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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曦文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曦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偽造之署押及數目」欄所示偽造署押沒收
  事 實
一、張曦文與宋玉娟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下稱前址,現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00樓)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仁愛通訊處(下稱仁愛通訊處)業務主任及區經理,且宋玉娟為張曦文之主管。張曦文未經宋玉娟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曦文知悉倘非由原承辦業務員在凱基人壽公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簽名,公司將照會原承辦業務員,以使其有向客戶保全保險契約之機會,仍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某時許,在前址仁愛通訊處,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下稱本案終止申請書)之業務員欄位偽簽「宋玉娟」之署名後,以表示原承辦該保險之業務員宋玉娟因親自送件而已知悉要保人莊嘉生欲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持向凱基人壽公司行使之,致凱基人壽公司依據公司內部規範不再另行通知原承辦業務員宋玉娟,足生損害於宋玉娟保全契約之機會及凱基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9年3月5日,在前址仁愛通訊處,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務行政部受理案件權益承接照會單(下稱本案照會單)上之直屬主管欄位偽簽「宋玉娟」署名後,以表示本案照會單業經宋玉娟以直屬主管之身分,審核後知悉張曦文沒有意願承接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單服務,持向凱基人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宋玉娟及凱基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宋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張曦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49-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照會單之直屬主管欄位簽立「宋玉娟」之署押,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關於本案終止申請書部分,當初我與凱基人壽公司同事王芸芬去拜訪客戶即要保人莊嘉生,知悉莊嘉生有意終止保單,王芸芬於107年11月2日將該文件填寫完後給我,上面「宋玉娟」的簽名也是王芸芬所為;關於本案照會單部分,起初我有向告訴人當面講過,請告訴人在本案照會單簽名,但告訴人不願意簽名,後來公司催促我完成這件事,請我再跟告訴人講並請告訴人簽名,於是我就打電話給當時在休假的告訴人,撥打數通後仍未接電話,我想說我沒有意願承接、也沒有任何好處,又因為當時我還在告訴人授權簽名的期間而簽上「宋玉娟」,授權是在89年12月之後,因為告訴人有時候不在,為了業績會請我幫他簽名,但在本案照會單事件後,告訴人很生氣的告訴我不要幫他簽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宋玉娟」之簽名並非由被告所為,此從本案終止申請書、照會單的「宋」、「娟」寫法已顯然可見不同,且客戶莊嘉生於偵查時亦強調其保險業務員為王芸芬而非被告,故在本案終止申請書偽簽告訴人之名對被告並無好處,反而是對王芸芬有利,則該簽名為王芸芬所為較有可能;另從被告提出的錄音光碟可知,被告簽立告訴人之名是經過告訴人授權;再者,本案照會單無論有無告訴人簽名,效力均相同,亦即被告不需要去承接該客戶,如果被告並未授權,何需甘冒違法風險,益徵被告在本案照會單簽立「宋玉娟」係經過告訴人授權等語。
二、關於事實欄一、㈠本案終止申請書部分:
 ㈠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宋玉娟」為被告所偽簽: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9年11月10日我去拜訪客戶莊嘉生進行保單檢視,發現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業於107年11月2日被解約;經王芸芬告知我,簽立本案終止申請書時,有請被告拿給我簽名,但被告請王芸芬不要管,被告會處理,後來被告沒有拿給我簽名即送件,該欄位「宋玉娟」之名並不是我簽名的,莊嘉生也說本案終止申請書為被告所辦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5-16頁、偵續卷第149頁)。
 ⒉證人即客戶莊嘉生證稱:我第1次投保時是告訴人與王芸芬為我服務,後來告訴人身體不舒服,變成王芸芬與被告一起來;000年00月間被告與王芸芬來找我時,我看舊保單沒什麼利潤,她們也有提到有新保單,我就決定把舊保單終止,並加計其他投資的錢一起買新保單,她們來我家時,本案終止申請書左側業務員欄簽章是空白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33-135、147-149頁)。
 ⒊證人即仁愛通訊處業務襄理王芸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我當初與被告一起去找莊嘉生招攬新契約,莊嘉生拿出一張舊的、金額很小的保單,表示要取消並購買新保單;除了莊嘉生本人簽名與業務員欄不是我簽名外,其餘都是我填寫的;拜訪完莊嘉生後,我們回公司補作業程序,並交由被告處理收件業務員的部分,但我沒有要求被告在業務員欄簽告訴人的名字;申請書回來後交給被告,被告簽完名後就交給助理,並未再經過我等語(見偵續卷第167-171頁)。
 ⒋觀諸上開供述,證人王芸芬與宋玉娟、莊嘉生所述簽立本案終止申請書過程大致相符,其等證詞均已採信。又上開供述相互勾稽,可知證人王芸芬與被告拜訪證人莊嘉生時,本案終止申請書業務員欄位並無簽名,待證人莊嘉生欲終止契約而在要保人欄位簽名,並經證人王芸芬填載保單號碼等資料後,轉交由被告處理並送交凱基人壽公司,致公司不另照會告訴人,直至000年00月間告訴人始知悉保單業經終止等情,應為真實,足認被告為本案終止申請書送交公司前最後經手之人,其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逕自在業務員欄簽立「宋玉娟」之名乙節,已足認定。
 復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我沒有投資型保單證照,所以我掛在告訴人名下,是我們同經營等語(見偵字卷第300-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客戶莊嘉生當時解約時,因為被告沒有證照,故被告把業績掛在證人王芸芬身上,她們兩個佣金對分等語(見偵續卷第141頁)、王芸芬於偵訊時證稱:莊嘉生新保單我有分一半的佣金給被告,因為被告沒有投資保單的證照,只有我能承辦新契約,舊契約解約被告是可以簽名的,但新契約的保單只有我可以簽名,我們是一起合作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34頁)、姚承捷於審理時證稱:公司制度是保險契約掛名哪個業務員的名字,就給誰佣金,沒有投資型證照就不能賣投資型保單等語(見訴字卷第150-151頁)等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因未持有投資型保單證照而需由證人王芸芬承辦莊嘉生的新保單,並與證人王芸芬一同接洽莊嘉生而簽立新保單,進而對分新保單所獲佣金等節,甚為明悉。是被告既因新保單獲得佣金,當認其有偽簽之動機,更顯本案確為被告在本案終止申請書偽簽「宋玉娟」之名,洵屬至明。
 ⒍況且,衡情已獲他人授權簽名時,當可簽立自己姓名再附記「代」字,避免滋生爭議,被告卻捨此而不為,顯見其係為規避告訴人因非原承辦業務員簽名而經告知有保全契約之機會,進而偽簽告訴人之名。 
 ㈡被告辯稱並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警詢時稱:莊嘉生是告訴人的客戶,業績都歸於告訴人,與我無關係,本案終止申請書我有交給告訴人看過,並不是由我簽名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13頁);於110年3月17日偵訊時改稱: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宋玉娟」之名為我所簽,王芸芬襄理於107年11月2日在公司拿給我終止申請書,因為告訴人於107年開始在萬芳醫院住院,王芸芬也知道我有經過告訴人授權處理其所有業務,才請我幫忙簽立「宋玉娟」之名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於111年7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終止申請書上保單號碼、要保人姓名及匯款帳號均為王芸芬所書寫,王芸芬寫完後將該文件交給我並稱其與告訴人吵架,怕被告訴人罵,因為我有受到告訴人授權,請我簽署告訴人的名字等語,簽名時我有先去萬芳醫院找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住的病房不能帶尖銳物品進入,是告訴人說好我才簽名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24頁、見訴字卷第29-32頁);再於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改稱:107年年底我有去萬芳醫院找告訴人簽名,因為該病房不能攜帶筆進去,當時沒有簽到名,告訴人就請我幫她簽名,後來王芸芬就在107年11月2日前幾天用我的筆跡去簽宋玉娟的名字,我們才去找客戶莊嘉生,之後拿本案終止申請書給我時,上面已經簽好「宋玉娟」之名,並向我說因為宋玉娟有授權給我,請我送出文件就好等語(見訴字卷第46-47頁)。觀諸被告供述,起初先稱並非自己在本案終止申請書「宋玉娟」之名,嗣改稱是自己簽立並表示當時因為告訴人在住院,有去找告訴人並獲得其同意才簽名,又改稱是王芸芬為了新保單而簽立「宋玉娟」之名,足見其供述前後矛盾且不一,難謂可信。
 被告固於113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稱:當初在偵查中說是我簽的,是因為我被叫去問案有被嚇到而有精神壓力,我不確定是誰簽的,當時送件人是王芸芬不是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61頁)。惟其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均能說明如何取得告訴人授權而簽名等情之細節,難認其係因精神壓力而記憶有誤,前開辯稱已難作為供述不一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要難採認。
 ⒊再者,觀諸證人莊嘉生前開供述,其稱被告與王芸芬去找他時,本案終止申請書業務員欄並無人簽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供稱是在拜訪證人莊嘉生前,證人王芸芬已在業務員欄模仿被告字跡簽立「宋玉娟」之名,所述顯有不符之處,益徵此為脫免罪責之詞。
 ⒋被告另提出108年3月工作計畫表與證人莊嘉生保單號碼:N00000000號保險單各1份(見訴字卷第55-57頁,保險單另置證物袋)為證。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3月16日拜訪莊嘉生並簽立該保單等情,此與本案無涉,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並無理由之說明:
 ⒈辯護人固稱本案終止申請書及本案照會單上載「宋玉娟」之名寫法顯然不同,可見非同一人所簽等語。惟查,被告及辯護人僅泛稱上開筆跡不同,並無其他證據以證其言,難以遽認本案終止申請書上載「宋玉娟」之名非由被告所簽。
 ⒉復辯稱被告在本案終止申請書業務員欄簽立其名,對被告並無好處等語。惟查,被告因客戶莊嘉生之新保單而取得佣金利益等節,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難以採認。
 ㈣末查,凱基人壽公司保險契約終止書若為原承辦業務員送件,公司會直接解約;若非原承辦業務員送件,公司會照會承辦業務員,使其向客戶確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芸芬及姚承捷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1、324頁、訴字卷第150頁),堪認被告偽簽告訴人之名之犯行,已足以生損害告訴人保全契約之機會及凱基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三、關於事實欄一、㈡本案照會單部分:
 ㈠本案照會單直屬主管欄為被告簽立「宋玉娟」之名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照會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堪已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代理處經理職務簽核本案照會單時,發現直屬主管欄位已有簽名,於是我問被告,被告承認是他簽名的,但我並未授權被告在直屬主管欄位簽名,後續我就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質問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70-71、偵續卷第150頁);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9年3月11日LINE對話紀錄,上載:「告訴人:我今天沒別的用意,昨天都跟你討論陳偲蘋了,我怎麼可能不簽名,只是看到你模仿我簽名感受不好,就如同當年琬汶送一堆文件見証人都簽我,我不喜歡這種感受,所以跟你說」、「被告:你為什麼晚到早走,是我的問題嗎?見證人我不會這麼做」等節,此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紙(見偵字卷第79頁)在卷可佐。從上開證據以觀,倘若告訴人業已授權被告在本案照會單簽立其名,自無須事後質問被告為何要模仿其簽名,且被告就告訴人質問之內容亦未立即反駁,堪認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簽立其名乙節,此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甚明。
 ㈢被告辯稱並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稱:109年3月5日告訴人有進公司,我請告訴人在本案照會單簽名,但她拒絕,而我也沒有代為簽名,是後來告訴人自己簽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11頁);於110年3月17日偵訊時供稱:107年8月告訴人住院期間,告訴人向我說她真的沒辦法,希望所有的案件都交由我辦理,直到109年3月11日才向我說不要再幫她簽名;當時我拿到本案照會單時,打給告訴人請她處理,但她說沒有空、不接我電話,後來公司行政催促我這件事,我聯絡告訴人,告訴人仍未接電話,我只好在上面簽名等語(見偵字卷第73-74頁);於111年11月2日偵訊時稱:本案照會單直屬主管欄位是我簽立「宋玉娟」之名,我當時聯繫告訴人,最後一通電話告訴人有接到,我向她說公司趕著要處理,我幫她簽名告訴人有答應等語(見偵續卷第171頁);於112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為告訴人一直請假,公司請我跟告訴人講,請告訴人簽名,我就打給休假在家的告訴人,打好幾通電話,最後告訴人沒有接電話,我也沒有任何好處,因為那時我還在告訴人授權期間,所以我簽上「宋玉娟」之名等語(見訴字卷第31-32頁)。
 ⒉從上開供述可悉,被告先稱本案照會單直屬主管欄位是由告訴人自己簽立,嗣進入偵查階段時,始改稱自己所簽但有獲得告訴人授權,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又關於授權簽名乙節,先稱因聯繫告訴人未果又經公司催促,始在該文件簽名,後改稱有聯繫上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授權而簽名,嗣再度改稱雖然聯繫告訴人未果,但簽名是告訴人有概括授權,是被告供述二度反覆而矛盾,顯見被告所述不實,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固提出其與證人姚承捷間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授權被告簽名乙節。惟證人姚承捷於審理時證稱:我不曉得告訴人有授權被告這件事,被告所提出的錄音譯文,我沒有印象,因為我們單位人也不少,當時有20幾位同仁等語(見訴字卷第145頁),則該對話參與人員是否為被告與證人姚承捷,已屬有疑。再者,觀諸被告提出的錄音譯文,上載:「你過去那一段時間代理他哦,這個萬一要做證,我也可以作證,確實啊他在住院期間都是你代理,那代理就是一個授權,對不對」等語(見偵字卷第307頁),是該等對話並未說明代理或授權人員、期間及項目,且被告於109年3月5日亦未住院,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月16日函1紙(見訴字卷第41頁)附卷足憑,難認有何告訴人在109年3月5日住院期間委由他人代理之情。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業經告訴人授權在本案照會單簽名乙節,要難採認。
 ㈤末查,本案照會單既應載明通訊處名稱,並須經保單承接業代、直屬主管及處經理簽名,可認凱基人壽公司就業務行政部受理案件權益承接照會單有一定管理流程,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在主管欄位簽名,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凱基人壽公司。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二、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受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簽立告訴人之名,使告訴人喪失保全客戶莊嘉生舊保單之機會,並影響凱基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的管理正確性,所為均應非議;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數度更其供詞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訴字卷第16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其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先例、96年台上字第7692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宋玉娟」 之名 ,均屬偽造之署押,依上開說明,附表各「偽造之署押及數目」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業經被告持之交付凱基人壽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李明哲、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目
保單號碼
要保人
申請日期
/照會日期
影本卷頁
1
保險終止契約申請書(條碼編號:*SG127352*)
業務員
署押「宋玉娟」1枚
Z0000000000
莊嘉生
107年1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2卷第25頁
2
業務行政部受理案件權益承接照會單
直屬主管
署押「宋玉娟」1枚
Z0000000000
陳偲蘋
109年3月5日
同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