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舜
林宏穰
李學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01號、112年度偵字第1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明舜因積欠被告林宏穰、李學賢及蔡宜臻(蔡宜臻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債務而未還清,被告林宏穰、李學賢及蔡宜臻獲悉被告陳明舜經常出沒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乃相約見面欲找尋被告陳明舜商討債務事宜,嗣於民國111年6月21日20時24分許,被告林宏穰、李學賢及蔡宜臻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開封街2段路口發現被告陳明舜與友人洪英馨,被告陳明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鐵鎚1把攻擊被告林宏穰,致被告林宏穰受有右手肘撕裂傷、右手腕擦傷等傷害。被告林宏穰、李學賢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宏穰將被告陳明舜壓制在地後,並以手毆打、腳踹被告陳明舜,另被告李學賢則以腳踢被告陳明舜頭部,致被告陳明舜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鼻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明舜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宏穰、李學賢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陳明舜、林宏穰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