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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7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瑋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瑋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末按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預防性羈押則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斟酌是否預防性羈押被告時,應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3要件,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二、本件被告劉瑋綸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犯罪嫌疑重大,審以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本案被害人筆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2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查,合先敘明。
三、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2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僅坦承普通傷害犯行,然參酌該案相關卷證資料,仍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保全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達成預防性羈押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另佐以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