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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儒杰



義務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44、38160、38161、383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儒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楊儒杰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殺人未遂之犯行,經本院訊問後卻改稱否認全部犯行,惟依卷內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認本案尚待審理調查釐清,而有傳訊證人及共犯之必要,被告為脫免刑責,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另案通緝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至112頁)。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訊問後,被告稱:我100多天沒有看到父母,我希望查清楚,如果可以還我清白,羈押我我無所謂,羈押我很難過,但我還是認為清白比較重要,我希望趕快可以出去見我父母。辯護人則稱:本案雖然羈押原因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目前被告其實是有固定住居所,其餘有被告也是收押禁見,共同被告也有一人是交保情況,是否有勾串之虞,請鈞院審酌;被告在原本第一次強制處分時,檢察官有給被告交保機會,但被告當時無法籌措款項,後來才被聲押,也請鈞院審酌被告的犯罪嫌疑重大程度,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檢察官則表示:原羈押事實、理由、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
 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全部否認犯罪,且爭執共同被告詹勝雄證詞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共同被告詹勝雄到庭作證,檢察官亦聲請傳喚此位證人到庭作證。又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涉及4位共同被告共同參與殺人未遂犯行,各共同被告有否認自己犯行者,亦有否認其他共犯參與者,各共同被告之供述多不相符,被告自己之供述也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則本案就被告是否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仍待詰問多名證人以釐清事實,檢察官與其他共同被告亦已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包含共同被告)到庭作證,被告若欲脫免罪責,即有可能會與共同被告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與湮滅證據之虞。
 ⒉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如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難以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且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與湮滅證據之虞,前已敘明,可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防止被告串供、滅證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亦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28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