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希(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詠希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詠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偵查中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移審時
訊問,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依法訊問被告、核
閱卷內相關事證,並
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延長羈押
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香港籍,在臺沒有固定住居所,原預計於112年8月2日離臺返回香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且本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尚有共犯「簡浩寧」未到案,被告前並陳稱將「簡浩寧」對話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
證據、勾串
證人、共犯之虞。依此,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低,被告
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保障
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
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29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