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清騰
被 告 范洋豪
林芯慧(原名林富慧)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陳林建中(原名陳建緯)
顏一帆
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4號、111年度偵字第34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范洋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林芯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陳林建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顏一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古清騰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
古清騰(已歿,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與范洋豪、林芯慧及陳林建中、顏一帆分別為相識之友人;陳林建中則係林芯慧之子,而古清騰、范洋豪、顏一帆亦因林芯慧、陳林建中之緣故而相互認識。緣古清騰於民國108年間經由不知情之友人余朋展之介紹而結識許仁傑、蕭金陵,並知悉蕭金陵欲出售所有位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603(起訴書誤載為63,本院逕予更正),及其上1071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完整地址詳卷,下合稱本案房地)後,古清騰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除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業經通報為票據之拒絕往來戶外,亦在外積欠多筆債務而遭眾多債權人追償欠款,實無向他人購買不動產之規劃及資力條件;范洋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亦知悉不動產之買賣因牽涉金額龐大,若交易過程稍有差池,極可能釀成參與交易之人之財產上重大損害,而為降低當事人在交易過程中承受之風險及確保日後交易生變時之賠償能力,履約保證機制之設立或擔保內容之有效、確實即為交易雙方考量之重要之點,且一般正常交易絕無以高昂報酬委由欠缺擔保能力之第三人捏造虛偽擔保以取信交易對象之可能,是范洋豪明知自身無給付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元之意願與財力,亦知其無依約兌現所開立或背書之面額上千萬元票據之規劃及能力,若肆意開立或背書面額上千萬元之票據而交予他人供作不動產交易擔保之使用者,恐遭他人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取信被害人之用,為獲取20萬元之報酬,竟與古清騰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古清騰負責出面與蕭金陵洽談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范洋豪則出名擔任本案房地過戶後之登記名義人,並依古清騰之指示簽發票據而由古清騰交與蕭金陵以資取信。謀議既定,古清騰於108年8月28日前某日,先向蕭金陵佯以有購買本案房地之意願,經與蕭金陵商議後,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並於108年8月28日,在臺北市○○區(
起訴書誤載為○○區,本院逕予更正)○○○路0段00號0樓,由古清騰與蕭金陵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古清騰見本案買賣契約已簽立完成,即以有不動產房地欲辦理過戶及借款而聯繫不知情之代書張雪馨,古清騰經與張雪馨商議後,二人洽定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以為擔保,而由不知情之張雪馨之女賴易易出借1,000萬元於古清騰。後於同年9月5日,古清騰復向蕭金陵佯稱欲以債信條件較優之范洋豪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以利向銀行取得貸款而支付買賣價金,並願提出范洋豪簽發之支票供擔保云云,致蕭金陵
陷於錯誤而應允及簽立由范洋豪擔任名義登記人之同意書,古清騰遂將范洋豪事先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與蕭金陵,蕭金陵則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與蕭金陵之印鑑證明
正本及身分證影本先行交與古清騰,范洋豪自古清騰處取得上開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後,
旋連同自身之印鑑證明交與不知情之代書張雪馨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登記日期為108年10月2日),並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1紙與張雪馨轉交賴易易,而賴易易接獲張雪馨之通知,在預扣利息50萬元後,於同年9月5日依約出借950萬元與古清騰、范洋豪;
復於同年9月24日、10月2日,古清騰、范洋豪又以本案房地向賴易易借款200萬元、200萬元,並同意就本案房地再設定1筆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以為擔保(登記日期為108年11月6日),范洋豪於同年9月24日、10月2日亦當場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與賴易易供作擔保,賴易易遂在預扣利息11萬元、11萬元後,依約出借189萬元、189萬元與古清騰、范洋豪。之後蕭金陵見古清騰、范洋豪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將附表一所示支票提示兌現,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進而查詢本案房地之登記資料,發現本案房地於108年10月2日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遂於108年11月18日向古清騰、范洋豪提出質疑,古清騰、范洋豪為避免蕭金陵查悉前開詐騙之情事,遂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樂公司)並無支付票款之意願及能力,繼而向蕭金陵佯稱因資金周轉而設定抵押權與金主,將儘速於108年11月20日前給付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且願提出永樂公司所簽發並由范洋豪背書之支票為擔保云云,致蕭金陵誤信古清騰、范洋豪會依約給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而應允,而與范洋豪簽立確立買賣價金給付期限之同意書,古清騰、范洋豪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與蕭金陵以為取信,古清騰、范洋豪以前開方式欺矇蕭金陵而詐得本案房地,並以本案房地套現變得共1,328萬元(計算式:950萬+189萬+189萬,洗錢部分如後述)。
二、古清騰、范洋豪以上開手段詐得本案房地並藉此套現1,328萬元後,林芯慧、陳林建中因古清騰、范洋豪之告知而知悉古清騰、范洋豪係以前述假買賣真詐欺之方式而取得1,328萬元,古清騰、范洋豪為免日後東窗事發,致本案房地套現變得之1,328萬元得而復失,經與林芯慧、陳林建中商議後,古清騰、范洋豪、林芯慧、陳林建中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決議將1,328萬元化整為零,利用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25所示不同金融帳戶間之匯轉及現金提領再轉匯存等方式,將該等贓款分散而切斷可資追查之線索與痕跡,藉此混淆、掩護該等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林芯慧、陳林建中復將此等計畫告知擔任貳參柒映創有限公司(下稱貳參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顏一帆,並邀約顏一帆加入前開洗錢計畫,顏一帆因林芯慧、陳林建中之告知而知悉1,328萬元係以上開
詐術方式變得之財物,竟仍應林芯慧、陳林建中之邀約,加入古清騰、范洋豪、林芯慧、陳林建中之計畫,而與古清騰、范洋豪、林芯慧、陳林建中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附表三編號17至18所示貳參柒公司名下之金融帳戶,並依照林芯慧、陳林建中之指示,負責居中以貳參柒公司名下之金融帳戶進行部分款項之轉移。謀議既定,不知情之賴易易先於108年9月5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10月2日,依照古清騰、范洋豪之指示陸續匯款388萬5,188元、450萬元、35萬元、20萬元、39萬元、150萬元、189萬元至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給付現金56萬4,812元與范洋豪後,再由古清騰、范洋豪、林芯慧、陳林建中、顏一帆依前開擬定之方式轉移1,328萬元,藉此掩飾及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洗錢方式及過程詳如附件資金流向圖所示)。三、
嗣蕭金陵
迄至108年11月20日仍未收到古清騰、范洋豪承諾給付之買賣價金,而於同年12月2日將附表二所示支票提示兌現,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又查詢本案房地之登記資料,發現古清騰、范洋豪於108年11月6日復以本案房地設定另一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蕭金陵始知遭古清騰、范洋豪所欺瞞,因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四、案經蕭金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范洋豪、林芯慧、陳林建中、顏一帆(下合稱范洋豪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范洋豪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調查
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5-284頁,卷二第382-443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范洋豪等4人固坦承有參與及進行附件所示資金流向之操作之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
犯行,被告范洋豪並否認有向
告訴人蕭金陵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
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范洋豪辯稱:當初共犯古清騰向伊借票時,只是提及買房子要做擔保,復稱因伊信用較好,向銀行商談時會較方便,且向伊承諾票據不會兌現,並稱本案房地會先過戶到伊名下,伊認為有本案房地作為擔保,伊就答應開立票據給共犯古清騰去使用。附件所示之資金流向,伊均係依共犯古清騰及被告林芯慧之指示去匯、提款,伊僅係人頭而未從中獲得任何非法所得等語。
⒉被告林芯慧則辯以:共犯古清騰自案發前即向伊先後借款共1,140萬元,且應共犯古清騰之要求,伊都係給付現金與共犯古清騰,後來共犯古清騰向伊表示有人要投資,故可開始向伊清償借款,而附件所示之資金流向,均係共犯古清騰向伊清償欠款之款項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共犯古清騰與被告林芯慧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本票及借據等
可佐,而附件所示之資金流向,皆係共犯古清騰對被告林芯慧清償欠款之款項,而與洗錢無關,是被告林芯慧並無洗錢之犯行等語。
⒊被告陳林建中辯稱:伊曾聽聞共犯古清騰及被告林芯慧提及關於○○房地之事宜,但伊不清楚○○房地之實際內容,伊係依照被告林芯慧之指示,而要求被告顏一帆去匯款,在整個過程中,伊都係以道聽塗說之方式,希望被告顏一帆將錢匯出來,伊沒有洗錢之犯行等語。
⒋被告顏一帆則辯稱:當初係被告陳林建中以投資之名義匯款至貳參柒公司名下之金融帳戶,之後因被告林芯慧反悔不投資而要求將匯入之款項轉出,伊與被告陳林建中確認後,被告陳林建中亦要求伊依照被告林芯慧之指示去做,伊才會依照被告林芯慧、陳林建中之指示去匯款,但伊不清楚這些款項係詐欺贓款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林芯慧、陳林建中當初係以投資貳參柒公司之名義,而將款項匯入至貳參柒公司名下之金融帳戶,被告顏一帆遂認該筆款項係投資款項,後因被告林芯慧、陳林建中臨時終止投資計畫,並要求被告顏一帆匯還該等款項,被告顏一帆才依被告林芯慧、陳林建中之指示去匯款,被告顏一帆不知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被告顏一帆並無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
證人即共犯古清騰向
告訴人蕭金陵施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蕭金陵陷於錯誤而交付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影本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後證人張雪馨持告訴人蕭金陵提供之上開文件資料及被告范洋豪之印鑑正本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將本案房地過戶至被告范洋豪之名下,並由證人古清騰及被告范洋豪以事實欄一
所載之方式,以本案房地為抵押而向證人賴易易共借得1,328萬元。嗣證人古清騰及被告范洋豪、林芯慧、陳林建中、顏一帆以附表三所示不同金融帳戶間之匯轉及現金提領再轉匯存等方式,轉移上開1,328萬元等事實,
業據被告范洋豪等4人坦認在卷(見他1945卷第75-79頁,偵2784卷一第227-230頁、第277-281頁,卷二第275-295頁、第437-442頁,卷三第325-337頁,新北院重訴233卷二第91-110頁,卷三第55-71頁、第269-274頁,本院審訴卷第169-173頁,訴字卷一第215-287頁,卷二第203-248頁、第409-410頁),核與證人古清騰、證人即告訴人蕭金陵、證人張雪馨、賴易易、林亞璇、游慧琦、陳盛鐘、陳昭明、林信義、徐裴亨、許仁傑、陳玉美、余朋展、賴天清、莊豐誠、陳淑滿、林游彩琴、李水成、高麗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他1945卷第67-72頁、第83-87頁、第125-130頁、第259-269頁、第417-422頁,偵2784卷一第39-41頁、第227-230頁,卷二第227-229頁、第409-417頁、第437-442頁,卷三第265-267頁、第277-279頁、第321-323頁、第325-337頁,新北院重訴233卷一第129-134頁、第305-322頁,卷二第91-110頁,卷三第55-71頁、第269-274頁,本院審訴卷第169-173頁,訴字卷一第157-174頁,卷二第217-230頁)大致相符,復有○○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大額交易查詢資料、大額現金存提明細、匯款單據、取款憑條、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借名登記契約書、貳參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見他1945卷第9-11頁、第13頁、第15-17頁、第19、21、23頁、第25-29頁、第139-140頁、第141-142頁、第143-144頁、第149-172頁、第179-186頁、第307-309頁、第311-314頁、第323-324頁、第331-337頁、第341-347頁、第349-351頁、第353-355頁、第357-361頁、第363-371頁、第385-387頁、第413頁、第427-440頁,他8383卷第31-37頁,偵2784卷一第57-61頁、第63-67頁、第83-95頁、第97-103頁、第105-107頁、第109-114頁、第117-133頁、第137-141頁、第195-197頁、第201-219頁、第235-245頁、第247-257頁、第293-297頁、第309-311頁、第327-335頁、第357-360頁、第361-364頁、第365-373頁、第375-377頁、第379-383頁、第385-393頁、第394-397頁、第398-399頁、第400-401頁、第402-403頁、第404-405頁、第407-426頁,卷二第5-26頁、第28-44頁、第45-49頁、第73-78頁、第79-81頁、第83-90頁、第167-177頁、第313頁、第377-378頁、第379-380頁、第381-387頁、第389頁、第391-397頁、第399-401頁、第403-404頁、第405、407、443頁、第445-447頁,卷四第5頁、第33-55頁、第59-69頁、第75頁、第79-169頁、第177-179頁、第301-305頁、第309-315頁、第319、323頁、第327-372頁、第375頁、第377-406頁、第415-417頁、第423-447頁、第455-457頁、第467-477頁、第527-531頁、第545-548頁、第549-557頁、第563-571頁、第573-626頁、第627-629頁,新北院重訴233卷一第145-173頁、第175-177頁,卷二第119-135頁、第143-181頁,本院民事庭重訴225卷第23-41頁、第57-6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9-129頁、第261-273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陳林建中於偵查中雖曾辯稱:附表三編號7、14、15、23、24、25所示之金融帳戶均係帳戶名義申請人自行使用,伊沒有使用或控制這些金融帳戶等語(見偵2784卷三第332、334頁)。經查,證人林信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林建中有贊助其參與立法委員之選舉,故其有將附表三編號14、15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被告陳林建中去使用等語(見偵2784卷二第412頁,卷三第334頁);證人陳玉美於偵訊時則係證述:贏在有限公司
原本係朋友徐彰檐兒子擔任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係由友人徐彰檐在經營,後被告陳林建中要投資贏在有限公司時,因被告陳林建中與徐彰檐不合,故經徐彰檐之請託,由其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但贏在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陳林建中,公司所有的帳戶資料都係交給被告陳林建中在使用等語(見他1945卷第420-421頁),而證人徐裴亨亦證稱:其當初係贏在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被告林芯慧、陳林建中有意投資,但雙方最後沒有達成共識,而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均係交與被告陳林建中等人在使用等語(見偵2784卷二第412-413頁),被告陳林建中所述顯與證人林信義、徐裴亨、陳玉美大相逕庭,復參以證人陳玉美、徐裴亨所述之內容,業據證人陳玉美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等(見他1945卷第427-440頁)附卷為佐,足認證人徐裴亨、陳玉美所述並非虛假;再
參酌被告陳林建中雖辯稱匯款至附表三編號23-25所示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均係員工之薪水等語(見偵2784卷三第332頁),然衡諸一般常情,勞工之薪水縱為整數,然因
法律所規定公司及勞工必須先行提撥各自負責之勞保金額與健保費用之扣繳及各項雜支費用(如加班費)等項目加減後,當無整數之可能,惟匯款至附表三編號23-25所示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卻均係整數,且除早已退出贏在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徐彰檐尚有「薪水」可領取外,徐彰檐之薪水甚僅與另名員工林李彩玉相同,而遠低於員工詹昊軒,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另被告陳林建中指示被告顏一帆匯款至證人徐裴亨之帳戶時,曾明確表示:「張代書要給30萬匯第一銀行頭前分行00000000000徐裴亨」
等情(見偵2784卷一第413頁),亦顯與被告陳林建中所辯不符,況被告陳林建中在偵訊時原供認其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金融帳戶之實際掌有者,然經被告林芯慧在旁示意後,被告陳林建中旋即改口而矢口否認有使用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金融帳戶等節(見偵2784卷三第334頁),足見附表三編號7、14、15、23、24、25所示之金融帳戶確係由被告陳林建中等人實際掌控、使用無疑。是被告陳林建中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
足憑採。
㈣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范洋豪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范洋豪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進行背書後,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透過證人古清騰交與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范洋豪供認在卷(見他1945卷第77-78頁,偵2784卷一第278-279頁,卷二第440-441頁,新北院重訴233卷一第306-31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4頁),核與證人古清騰、蕭金陵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2784卷三第33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24-225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見他1945卷第11、19頁)可佐。而證人蕭金陵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其當初有交付本案房地之權狀及印鑑證明與證人古清騰,因為證人古清騰有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其本來想說支票會兌現,所以其就相信他們等語(見偵2784卷一第4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約定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證人古清騰有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作為付款之擔保,所以其才會認為沒有問題,而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與證人古清騰,之後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跳票時,其有去找證人古清騰,而證人古清騰及被告范洋豪就再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其作為擔保,並簽立同意書為據,其就相信證人古清騰及被告范洋豪會依約付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9-228頁),關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之緣由及過程,證人蕭金陵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有同意書(見他1945卷第17頁)存卷為證;復佐以被告范洋豪於偵訊時供稱:證人古清騰因信用不好,所以才與伊商量要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並要伊開立票據交與證人古清騰使用,而伊當初係想要賺人頭費用20萬元,所以才應允證人古清騰之請求,並開立票據交與證人古清騰而給告訴人作為付款之擔保,但伊戶頭最多只有幾十萬元,伊實際上沒有辦法支付票面上的金額等語(見偵2784卷一第278-279頁,卷二第440-441頁,卷三第328-329頁,新北院重訴233卷一第306-312頁),後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亦供稱:當初證人古清騰向伊借用票據時,有說係買房子做擔保使用,證人古清騰也有提及本案房地要先過戶在伊名下,因伊信用狀況比較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4頁,卷二第233頁),綜觀證人蕭金陵前開證述及被告范洋豪上開供述之內容,被告范洋豪知悉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係作為證人古清騰會依約給付本案房地價金之擔保,衡諸一般事理常情,擔保物品之價值即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能否兌現當為一般交易考量之重要之點,若簽發或背書票據之債務人,實際上並無兌現票面金額之能力及意願時,該等票據即屬分文不值之物,顯可預見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經驗之人,當無為此等如同壁紙般之無用之物,而交出自身價值上千萬元房產之所有權狀等文件之可能,況被告范洋豪於偵訊時亦供認:伊當時有簽發票據,但也有要求要將本案房地登記在伊名下,這樣對伊才有保障。但以告訴人的立場來說,本案房地被人過戶掉,當然也會想拿擔保的票據來兌現等語(見偵2784卷二第441頁,卷三第328-329頁),亦見被告范洋豪在簽發、背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前,為維護自身權益而要求本案房地作為擔保,足認被告范洋豪對於證人蕭金陵係因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而交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節知之甚詳,則被告范洋豪明知自身無支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能力及意願,卻仍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交與證人古清騰而轉交證人蕭金陵作為擔保,被告范洋豪該等所為,當屬係對證人蕭金陵施用詐術之舉無疑。
⒉又參以證人林芯慧曾供陳:證人古清騰自108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止,陸續向伊借貸共1,140萬元,然均未依約歸還欠款等語,並提出本票、借據等(見偵2784卷二第327-337頁,卷三第283、285頁)為佐,而被告范洋豪亦供稱:伊與證人古清騰係在案發前不久才認識,且證人古清騰之信用狀況不佳,才會與伊商量先將本案房地過戶登記在伊名下,後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跳票時,其就覺得證人古清騰的資力狀況有問題等語(見偵2784卷二第440-441頁,卷三第328頁,新北院重訴233卷一第307頁、第310-31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伊當初係認為雖然要簽發票據與證人古清騰使用,但因為本案房地過戶登記在伊名下,伊會安全一點,加上證人古清騰有給付20萬元的人頭費用,所以伊就交付票據與證人古清騰使用,之後證人林芯慧也有提及證人古清騰積欠很多借款未清償,但其為了拿回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還是答應證人古清騰之請求而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進行背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3頁、第243-244頁),足見被告范洋豪明知證人古清騰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且在外早已積欠多筆債務未清償,實無給付本案房地之價款之資力條件,竟為獲取20萬元之人頭費用,率依證人古清騰之指示,佯裝有給付附表一、二所示票款之意願及財力,致使證人蕭金陵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則被告范洋豪有與證人古清騰共同向證人蕭金陵施以詐術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情,至為明灼。
⒊至被告范洋豪雖另辯稱:證人古清騰、蕭金陵就本案房地之約定係投資關係,
而非買賣關係,證人蕭金陵係將本案房地之款項交與證人古清騰去進行投資等語(見偵2784卷一第278頁),並提出合作協議書等為憑(見偵2784卷一第283、285頁)。經查,證人古清騰、蕭金陵間就本案房地為買賣關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范洋豪上開提出之合作協議書等文件,均係影本,且為證人蕭金陵所否認(見偵2784卷二第417頁),被告范洋豪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提出正本以供本院審酌,則合作協議書等文件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再參以被告范洋豪知悉證人古清騰欲以本案房地向外借款乙節,業已說明如上,若證人古清騰、蕭金陵間為投資關係者,證人古清騰之信用狀況既然不佳,證人古清騰之借款匯率及金額等借貸條件必然遠遜於證人蕭金陵;又被告范洋豪帳戶存款亦僅約數十萬,貸款條件等內容亦顯然劣於證人蕭金陵,則證人蕭金陵大可以自己名義借款而取得資金再行投資,焉有由條件較差之證人古清騰或被告范洋豪以較為嚴苛之條件而取得更少之資金,再進行投資之可能?況若本案房地確為投資關係者,被告范洋豪既已知悉證人古清騰之資力條件不佳,則被告范洋豪當可以投資關係為由,自證人古清騰、蕭金陵間之投資契約中脫身而出,豈有於108年11月18日簽立之同意書上,仍明確記載本案房地係買賣契約,且承諾願依約給付買賣價款等情(見他1945卷第17頁),此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益徵被告范洋豪前開所辯,顯屬
犯後矯飾之詞,不足憑採。
⒋從而,被告范洋豪有與證人古清騰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共同對證人蕭金陵施以詐術,致證人蕭金陵陷於錯誤,而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交與證人古清騰等人,證人古清騰並持之委託證人張雪馨等人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登記及設定抵押,藉此將詐得之本案房地再變得1,328萬元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㈤洗錢部分:
被告范洋豪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不法犯罪資金透過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致使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是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經查:
⒈證人古清騰及被告范洋豪以上開方式詐得本案房地後,再以本案房地套現變得共1,328萬元乙情,業經說明如前,後被告范洋豪、林芯慧、陳林建中、顏一帆有以附表三所示不同金融帳戶間之匯轉及現金提領再轉匯存等方式,轉移上開1,328萬元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觀諸被告林芯慧、顏一帆間之對話紀錄:「導演麻煩你匯款如下.1范洋豪匯150萬入活儲作業績,2莊豐誠 士林農會陽明山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6萬。3賴天清10萬……麻煩林小姐匯入……」、「……以上陳淑滿帳號匯10萬」、「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林亞璇帳號……匯7萬元」、「新光銀行大里分行……金額32000」等情(見偵2784卷一第235-237頁、第410-411頁),復
參諸被告陳林建中、顏一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被告陳林建中曾提及:「你今天董事長請你匯那幾筆……不能匯全部」、「洗錢的傭金80萬,董事長請你匯多少因為還有我這邊的張代書要給」、「今天的傭金本來就要付4%給洗錢中心不然他們不會在幫237服務」、「范洋豪你匯100萬(借開票)」、「傭金的部份:莊6萬+賴10萬+更正陳淑滿20萬+林7萬+新光32,000=(董事長洗中傭金462,000)」、「張代書要給30萬匯第一銀行頭前分行00000000000徐裴亨」、「范洋豪要150萬(借開票)7天,條件是房租的票他要幫我們237開」,後被告顏一帆曾向被告陳林建中詢問:「那天洗錢要回的25萬能轉過去付」,而被告陳林建中則覆以:「不行阿,會有金流的問題」、「洗錢是古老師帳號」、「有機會嗎」,而被告顏一帆再覆以:「這種事情半夜才講太晚了,沒辦法阿!!這為什麼不是處理繳稅的時候就安排的事情呢」等語。嗣被告陳林建中再向被告顏一帆表示:「董事長請你明天1400帶公司印章來洗錢」、「代書要帶一堆的○○房子的章交件」、「那什麼時候可以先到洗錢先籌備」等情(見偵2784卷一第409頁、第412-426頁),細究被告林芯慧、陳林建中、顏一帆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林芯慧、陳林建中、顏一帆皆明確知悉該等款項與證人古清騰、蕭金陵及被告范洋豪間之本案房地交易有關,且若被告林芯慧、陳林建中、顏一帆不知證人古清騰及被告范洋豪係以前開詐術而取得該等贓款者,何以對話紀錄中會多次出現「洗錢」二字?又金流匯轉過程中所涉及多個人頭帳戶何以與其等有關或由其等實質控制?甚相關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傭金」亦係由其等決定數額多寡及負責分配、支出?是被告范洋豪等4人辯稱對於該等資金之不法內容不知情等語,自難憑採。
⒉又細究附件所示資金移轉之過程及方式,1,328萬元係透過諸多金融帳戶進行分層式轉移,且相關金融帳戶之實際持有人分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亦即不法資金自始大多係在證人古清騰及被告范洋豪等4人掌控之帳戶內進行移轉,可見轉移過程中經歷之金融帳戶並無實際之存在價值,該等人頭帳戶僅係增添資金流轉之繁複,若被告范洋豪等4人事前對於該等資金之不法性
毫無所悉者,則其等何需透過此等迂迴且耗費無謂成本之方式,在當天或相鄰之時間旋即進行左手轉右手、右手轉左手之無意義之舉?益徵被告范洋豪等4人事前確已知悉該等款項係證人古清騰及被告范洋豪以詐術所變得,仍提供附表三所示部份之金融帳戶而一同參與進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計畫甚明。
⒊再被告林芯慧、陳林建中、顏一帆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林建中、顏一帆間之對話紀錄均係誇大其詞之內容,「洗錢」二字亦僅係被告陳林建中開玩笑的用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216頁、第451-452頁)。惟查,被告林芯慧、陳林建中、顏一帆之對話紀錄內容大抵如上所述,若被告陳林建中該等用字遣詞係誇大其詞或開玩笑者,何以被告顏一帆在與被告陳林建中之對話過程中,被告顏一帆未曾就「洗錢」二字所指內容或含意向被告陳林建中詢問或確認?甚被告顏一帆係在不知被告陳林建中所指為何之情況下,接續與被告陳林建中進行對話?更令人詫異的是,被告林芯慧、陳林建中、顏一帆在對話紀錄內容中所提及本案房地之交易及相關資金轉移之情節,均恰好與附件資金流向圖所示過程完全相同?此在在彰顯被告林芯慧、陳林建中、顏一帆事前必係知悉該等款項之不法內涵,並由被告林芯慧、陳林建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顏一帆居中以貳參柒公司名下之金融帳戶進行部分款項之轉移,始有此等對話內容之表示,是被告林芯慧、陳林建中、顏一帆前開辯詞,顯屬脫罪之詞,均不足憑採。
㈥
綜上所述,被告范洋豪等4人上開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洋豪等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范洋豪等4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現修正為「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范洋豪等4人如事實欄二所示洗錢之舉,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范洋豪等4人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
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范洋豪等4人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范洋豪等4人較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范洋豪等4人所犯洗錢之法條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范洋豪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范洋豪等4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范洋豪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證人古清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范洋豪等4人就事實欄二所示洗錢之犯行,與證人古清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刑法上之
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
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
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范洋豪與證人古清騰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被告范洋豪等4人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利用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進行洗錢,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范洋豪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范洋豪等4人皆係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因
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
詐欺犯罪,而在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匯轉或提領款項,被告范洋豪等4人理當知悉
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難以追查被
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分別為本案之
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復考量被告范洋豪等4人自警詢時起即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9-301頁,卷二第455-461頁),兼衡被告范洋豪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5-446頁),並參酌被告范洋豪等4人本案各自收取之金額多寡、
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分工之角色地位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檢察官、被告范洋豪等4人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3、4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
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院就被告顏一帆本案所犯係宣告處有期徒刑6月,嗣後本案判決確定而執行時,為免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示易刑之條件,然本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疏誤,爰就被告顏一帆之部分,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范洋豪等4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1,700萬元乙情,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9-301頁,卷二第455-461頁)存卷為證,顯逾被告范洋豪等4人前開詐取及洗錢之數額,足認其等犯罪所得已以價額補償方式賠償告訴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范洋豪等4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范洋豪等4人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林芯慧與證人即共犯
古清騰、范洋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芯慧指示其秘書即證人范洋豪簽發及背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後,將該等支票交由證人古清騰,再由證人古清騰、范洋豪負責為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舉,因認被告林芯慧此部份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芯慧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蕭金陵、顏一帆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林芯慧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證人古清騰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伊時常會去證人古清騰之辦公室要錢,可能係在證人古清騰辦公室時有遇到證人蕭金陵,但伊不清楚證人古清騰、蕭金陵間之事情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林芯慧係因追討債務而前往證人古清騰之辦公室,證人蕭金陵與證人古清騰、范洋豪簽署之契約等文件均與被告林芯慧無關,被告林芯慧亦均不在場,被告林芯慧並未參與證人古清騰、范洋豪詐取本案房地等語。經查:
㈠證人蕭金陵於偵訊時固證稱:其當初去證人古清騰之辦公室時,被告林芯慧也都有在場,其與證人古清騰簽約的時候,支票也是被告林芯慧所交付的等語(見他1945卷第126-12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雖然有在證人古清騰之辦公室看過被告林芯慧,但被告林芯慧沒有與其談過任何關於本案房地之事情,本案房地之交易均係由證人古清騰與其接洽,簽立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時,亦僅有證人古清騰在場,被告林芯慧則未在場,支票也是由證人古清騰所交付。其看到被告林芯慧天天出現在證人古清騰之辦公室,所以覺得被告林芯慧可能係證人古清騰公司之股東,但其沒有問過證人古清騰及被告林芯慧,當初會提告被告林芯慧係因為金流的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9-230頁),關於被告林芯慧有無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簽立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有無在場參與等事宜,證人蕭金陵前述證述內容已然相異,且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係由證人古清騰所指示,而由證人范洋豪簽發、背書後交與證人古清騰轉交證人蕭金陵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證人蕭金陵證稱支票是由被告林芯慧所交付,且被告林芯慧有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在場等語,已屬無據。
㈡又證人顏一帆雖證稱:其當初與證人陳林建中談合作時,證人陳林建中有帶其前往證人古清騰之辦公室,其當初不清楚證人陳林建中與被告林芯慧跟證人古清騰間之關係,現在認為他們應該是一夥的等語(見新北院重訴233卷二第107頁),然此僅係證人顏一帆個人揣測之詞,自難單憑證人顏一帆所述,遽為不利被告林芯慧之認定。再參以卷內並無被告林芯慧與證人古清騰、范洋豪間之對話紀錄或通話紀錄,而前述被告林芯慧與證人陳林建中、顏一帆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中,被告林芯慧雖知悉相關款項係詐欺贓款,惟該等對話紀錄之時間均係在108年9月5日以後,亦未見有提及被告林芯慧在108年9月5日之前即有參與證人古清騰、范洋豪詐欺告訴人之隻字片語(見偵2784卷一第235-245頁、第247-257頁、第407-426頁,新北院重訴233卷二第143-181頁),則被告林芯慧是否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更顯有疑。
五、
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林芯慧亦涉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林芯慧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古清騰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與共犯范祥豪共同為前開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共犯林芯慧部份,業如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所述),再與共犯范洋豪等4人共同為前開事實欄二所示洗錢之舉,因認被告古清騰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於112年7月31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古清騰於起訴後之113年5月21日死亡等情,有本院收狀戳文與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訴字卷一第303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古清騰被訴部分,爰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件:資金流向圖。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