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8號
112年度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宏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吳朝暘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被 告 李中維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王翊帆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陳孝賢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張振裔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高興誠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葉冠彣律師
被 告 廖緯恩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吳旻浚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
被 告 劉昱甫
李宜庭
選任辯護人 張峻豪律師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
被 告 陳怡璇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陳玥蓁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孫翊晏
選任辯護人 王政涵律師
李昊沅律師
被 告 朱宇凡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王皓泰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72號、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昭暘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二、李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王翊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高興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吳旻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六、劉昱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七、陳怡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八、陳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九、孫翊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十、朱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十一、廖國宏、張振裔、廖緯恩、李宜庭、王皓泰被訴部分無罪。
一、吳昭暘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李中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王翊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高興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吳旻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陳怡璇、陳玥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孫翊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朱宇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昭暘(暱稱:「大吳」,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改名,原名吳朝堃)、李中維、王翊帆、高興誠、吳旻浚(暱稱:「小吳」)、劉昱甫、陳怡璇、陳玥蓁、孫翊宴(暱稱:「小孫」)、朱宇凡(暱稱:「小朱」)、黃胤庭、方曦(黃胤庭、方曦均經本院
通緝)均知悉張玲惠手中已
持有「福田妙國」、「青潭花園公墓」、「北海天壇」等大量塔位,並無購入更多塔位或骨灰罐之需求,且張玲惠雖欲將上開塔位轉賣獲利,然並
無買家欲購買張玲惠所持有之塔位,仍為獲取報酬,為以下犯行:一、
吳昭暘自105年8月間起,主動致電張玲惠,自稱為慶璟開發有限公司(已於106年9月28日解散,下稱慶璟公司)之業務員,並交付其在慶璟公司之名片予張玲惠,復帶同李中維與張玲惠在誠品書店敦南店(已歇業,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下稱敦南誠品)見面。吳昭暘、李中維見其等已取得張玲惠之信任,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張玲惠施用詐術,致張玲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然吳昭暘、李中維收受上開款項後,未曾協助張玲惠賣出任何殯葬商品,2人即消失無蹤。二、王翊帆經由李中維之介紹而認識張玲惠後,即自105年8月起,自稱為慶璟公司之業務員,並交付其在慶璟公司之名片予張玲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張玲惠施用詐術,致張玲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王翊帆則交付所示塔位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予張玲惠,然王翊帆收受上開款項後,未曾協助張玲惠賣出任何殯葬商品,即消失無蹤。
三、高興誠於108年3月間主動致電張玲惠,自稱為富德生命有限公司(已於109年10月7日解散,下稱富德公司)之業務員,並交付其在富德公司之名片予張玲惠,張玲惠為能賣出手上塔位,遂於同年月11日,主動約王翊帆(無證據證明王翊帆有犯意聯絡)、高興誠至敦南誠品地下街之星巴克敦誠門市(已歇業)相談,高興誠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對張玲惠施用詐術,致張玲惠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高興誠,高興誠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塔位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予張玲惠。然高興誠收受上開款項後,未曾協助張玲惠賣出任何殯葬商品,即對張玲惠稱無法為其成交商品等語,隨後消失無蹤。 四、吳昭暘於108年8月間,主動致電張玲惠,稱可以與張玲惠聊聊。張玲惠與吳昭暘碰面後,向吳昭暘述說近年之遭遇,吳昭暘遂佯稱自己為殯葬公會人員,在抓不肖殯葬業者,並稱張玲惠先前接觸之業務均為不肖業者等語,進而介紹吳旻浚予張玲惠。吳旻浚向張玲惠自稱為禮優開發有限公司(已於111年7月21日解散,下稱禮優公司)之業務員,交付其在禮優公司之名片予張玲惠,並自108年8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對張玲惠施用詐術,致張玲惠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予吳旻浚,吳旻浚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骨灰罐提貨憑證、統一發票予張玲惠。然吳旻浚收受上開款項後,未曾協助張玲惠賣出任何殯葬商品。嗣劉昱甫於同年10月間,主動致電張玲惠,自稱為萬能基金會之員工,經張玲惠連繫吳昭暘、吳旻浚確認後,吳旻浚即提升
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吳昭暘、劉昱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共同對張玲惠施用詐術,致張玲惠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吳旻浚,吳旻浚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予張玲惠。然吳旻浚收受上開款項後,劉昱甫、吳昭暘、吳旻浚均未曾協助張玲惠賣出任何殯葬商品。
五、陳怡璇於109年3月間,主動致電張玲惠,自稱為維禮開發有限公司(已於112年3月27日解散,下稱維禮公司)之業務員,交付其在維禮公司之名片予張玲惠,並佯稱:問過其公司律師後,律師稱張玲惠先前的案件是詐騙,然張玲惠可以委託其幫忙賣出殯葬商品等語,張玲惠遂向自稱殯葬公會人員之吳昭暘詢問此事,吳昭暘則答稱陳怡璇、維禮公司均無問題等語。張玲惠相信吳昭暘之判斷,而於同年5月間與陳怡璇、自稱為杜風公司承辦人之陳玥蓁碰面,陳怡璇、陳玥蓁、吳昭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對張玲惠施用詐術,致張玲惠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陳怡璇、陳玥蓁,陳怡璇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予張玲惠。然陳怡璇、陳玥蓁、吳昭暘均未曾協助張玲惠賣出任何殯葬商品。
六、孫翊宴、朱宇凡均於109年10月間,主動致電張玲惠,自稱為靈骨塔仲介,張玲惠遂向吳昭暘確認,吳昭暘則稱孫翊宴、朱宇凡均無問題等語,張玲惠相信吳昭暘之判斷,而持續與孫翊宴、朱宇凡連絡,孫翊宴、朱宇凡、吳昭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對張玲惠施用詐術,致張玲惠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孫翊宴、朱宇凡,孫翊宴、朱宇凡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買賣投資受訂單予張玲惠。然孫翊宴、朱宇凡、吳昭暘均未曾協助張玲惠賣出任何殯葬商品。嗣因張玲惠察覺手中之殯葬商品非但沒有賣出,反而囤積更多,始悉受騙。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⒈
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相對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孫翊宴、朱宇凡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張玲惠經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112原訴98卷三第402頁至第403頁),然證人張玲惠於111年10月20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證人張玲惠該次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該次訊問係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完成,有上開偵查訊問筆錄(見111偵24372卷第485頁至第490頁)在卷可稽;又證人張玲惠嗣於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18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是就此等外部客觀環境而言,證人張玲惠前開於偵訊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與被告孫翊宴、朱宇凡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孫翊宴、朱宇凡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證人張玲惠嗣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孫翊宴、朱宇凡及其等辯護人之
詰問,已完足被告
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復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應認證人張玲惠上開偵訊之陳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與被告孫翊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證據能力
⒈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
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倘
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若有爭議,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
變造、
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
勘驗或
鑑定外,亦得以其他
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而關於證據是否具同一性之調查,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明方法與程序不受嚴格之限制,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
心證即為已足,自不以取得原件為必要。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事實,則屬證據
證明力之範疇。又「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非供述證據」因係「
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
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
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孫翊宴及其辯護人固以告訴人與被告孫翊宴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能係變造或偽造為由,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112原訴98卷三第402頁),然該對話紀錄截圖係告訴人於偵查中提供予警方之證據資料,為檢警合法取得之證據;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孫翊宴有LINE啦,LINE上面的金錢寫得很清楚,LINE有一本。(問:請求提示111年偵字第24372號卷第181頁以下至第190頁,這個LINE對話是否你所提供給偵辦的警察?)是,這就是我剛說的LINE等語(見112原訴98卷二第269頁),已明確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其與被告孫翊宴之LINE對話紀錄;再衡以告訴人除提出其與被告孫翊宴之LINE對話紀錄,尚有提出其與被告吳昭暘、陳怡璇、陳玥蓁間之對話紀錄,而被告吳昭暘、陳怡璇、陳玥蓁亦
肯認該對話紀錄係其等與告訴人之對話無訛(見112偵4917卷一第49頁、第540頁、第606頁),顯見告訴人並無偽造或變造其提出予警方之對話紀錄內容;又細觀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其分別傳送予不同被告之訊息中,所提及之事件及時間均互核相符(詳後述),且告訴人於訊息中之語氣、用字遣詞、對話習慣等亦屬一致,
堪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或紀錄均屬真實,確為告訴人與上開被告之對話無訛。至上開對話紀錄雖因距審理期日相隔已久,而難以取得原件進行勘驗,然驗真之調查方式,本不以取得原件為必要,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直接及
間接證據後,認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影本均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本案數位證據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 ㈢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被告吳昭暘、李中維、王翊帆、高興誠、吳旻浚、劉昱甫、陳怡璇、陳玥蓁、孫翊宴、朱宇凡(下稱被告吳昭暘等10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昭暘等10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2原訴98卷三第401頁至第403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112原訴98卷五第23頁至第89頁、第324頁至第352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吳旻浚、高興誠、陳玥蓁、孫翊宴、朱宇凡爭執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昭暘爭執被告陳怡璇於警詢、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高興誠爭執被告王翊帆於警詢、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朱宇凡爭執被告吳昭暘、孫翊宴於警詢、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被告爭執之上開證據作為認定其等有罪之積極證據,爰不予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吳昭暘、李中維):
⒈被告吳昭暘、李中維之不爭執事項及答辯:
⑴
訊據被告吳昭暘固坦承曾主動致電告訴人張玲惠,並告知告訴人可以比價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向我購買商品,我也沒有叫告訴人匯款到慶璟公司臺中銀行帳戶等語。被告吳昭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昭暘雖曾向告訴人推銷殯葬商品,但雙方並未完成交易,亦未簽署任何契約,被告吳昭暘更未向告訴人收取任何財物,且被告吳昭暘與其他
共同被告均互不相識,難認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而成為共同
正犯等語。
⑵被告李中維固坦承販售靈骨塔位時,會向慶璟公司叫貨,亦曾看過被告廖國宏、吳昭暘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未曾與告訴人交易等語。被告李中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中維雖以販賣靈骨塔位為業,惟被告李中維係單獨向客戶推銷塔位,並未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一同接觸過告訴人,共同被告吳昭暘亦未曾介紹告訴人給被告李中維認識,被告李中維不曾見過告訴人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吳昭暘、李中維均曾販售靈骨塔位,亦曾向慶璟公司叫貨,被告吳昭暘並曾主動致電告訴人張玲惠等事實,
業據被告吳昭暘(見112偵4917卷四第164頁至第165頁;112審原訴103卷第422頁;112原訴98卷一第264頁、第266頁至第267頁)、被告李中維(見112偵4917卷四第166頁至第168頁;112原訴98卷一第266頁至第267頁)分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玲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4917卷二第125頁至第132頁;112偵4917卷四第419頁至第420頁;112原訴98卷二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45頁、第287頁至第291頁),並有被告吳昭暘之慶璟公司名片1張(見112偵4917卷二第147頁)、慶璟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112偵4917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慶璟公司稅籍登記資料
暨106至第105年同事(見112偵4917卷一第87頁至第94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等件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⑵被告吳昭暘、李中維均曾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手上塔位,惟須先付款做節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證人張玲惠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吳朝堃(即被告吳昭暘之原名)是第一個接觸我的,我叫他「大吳」,他是慶璟公司的業務員,說可以幫我賣掉手上的塔位,但賣的時候要付稅,我不懂,他說要到國稅局付稅,他會幫我辦理,我就匯50萬元到慶璟公司的帳戶。吳朝堃後來帶李中維來,李中維叫我交12萬元,也是稅金的問題,說這樣可以賣比較高價,我就匯了12萬元到慶璟公司的帳戶等語(見112偵4917卷四第419頁至第42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70幾年時,有瓦斯來檢查的人,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買靈骨塔,我覺得他很可憐,就一次買了10個「北海天壇」。第二次「青潭花園公墓」是我在錄影中,有人打電話跟我說「北海天壇」倒了,為了補償我,要再買10個「青潭花園公墓」,我也買了。後來吳昭暘在105年間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塔位,他要幫我處理,當時我手上已有「福田妙國」、「青潭花園公墓」、「北海天壇」等塔位,我本來不想理他們,但他們說他們年輕人需要工作,我就跟他們見面,第一個見面的是吳昭暘,他跟我約在敦南誠品見面,他把照片和身分證都給我看,也有給我他在慶璟公司的名片,因為我也怕受騙,所以我還跟他拍照,他跟我見了幾次面後,就把李中維帶來,和我在敦南誠品見面,他們說可以馬上賣掉手上的塔位。吳昭暘說已經幫我找到買家,但因為我要賣塔位,一定要先付塔位的稅,我本來不理他,他就一直打電話來講好處,我信以為真,就到富邦銀行付了50萬元,匯給吳昭暘。李中維也跟我說他已經幫我找到買家,但為了要減稅,所以要我再買塔位,等到要交易時可以把塔位拿出去當作稅務,所以我就跟他買了15萬元的塔位。但後來他們都沒有幫我賣出我手上的塔位,我一直催他們,李中維就介紹王翊帆給我,說王翊帆是他們公司的會計,辦這些事都要找王翊帆,之後吳昭暘就離開不出現,李中維也少來了等語(見112原訴98卷二第253頁、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85頁至第291頁)。審酌證人張玲惠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吳昭暘、李中維與其認識之經過、施用詐術之內容、其後續匯款之金額等主要情節均前後一致,並無顯然瑕疵可指,且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
②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名片上,記載:「慶璟開發有限公司」、「吳朝堃」、「000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有該名片(見112偵4917卷二第147頁)存卷
可參,而告訴人提出之相片中亦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吳昭暘之合影等情,亦有該合照(見112偵4917卷二第169頁)在卷可佐,核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吳昭暘確曾與告訴人見面並交付名片予告訴人。參以被告吳昭暘曾於105年間在慶璟公司申報執行業務所得19萬9,736元,被告李中維曾於105年間在慶璟公司申報執行業務所得48萬3,824元等情,有慶璟公司稅籍登記資料暨106至第105年同事(見112偵4917卷一第87頁至第94頁、第121頁至第124頁)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吳昭暘、李中維於105年間均曾為慶璟公司執行業務。再佐以告訴人曾分別於105年8月3日、105年8月29日匯款12萬元、50萬元至慶璟公司臺中銀行帳戶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105年8月29日匯款委託書1份(見112偵4917卷二第185頁)、台北富邦銀行105年8月3日匯款委託書1份(見112偵4917卷二第183頁)、慶璟公司臺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見112偵4917卷一第60頁)等件附卷可佐,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確遭被告吳昭暘、李中維共同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方於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⒊被告吳昭暘、李中維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吳昭暘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吳昭暘過去雖曾向告訴人推銷殯葬商品,但雙方均未成交,告訴人亦未交付任何財物給被告吳昭暘。且告訴人雖提出匯款委託書,然該委託書無法證明告訴人匯款之原因及目的,且該委託書上雖記載「吳朝堃」,然該字跡亦非被告吳昭暘所寫,無從以此證明該匯款款項與被告吳昭暘有關聯等語。被告李中維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中維係單獨向客戶推銷塔位,並未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一同接觸過告訴人,共同被告吳昭暘亦未曾介紹告訴人給被告李中維認識。且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照片、名片、塔位買賣投資受訂單,於警詢中亦未
指認被告李中維,足見告訴人確未曾見過被告李中維。又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上記載之文字模糊,告訴人亦不知悉其上
所載「中維」係何人書寫,亦難以該匯款委託書遽認該筆匯款與被告李中維有關等語。
⑵惟查,告訴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上情,復有被告吳昭暘之慶璟公司名片、告訴人與被告吳昭暘之合照、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慶璟公司105年稅籍登記資料等證據可佐,已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是告訴人之證詞堪以採信。又細觀告訴人提出之12萬元、50萬元匯款委託書上,分別載有「中維」、「吳朝堃」等字跡,顯見告訴人確係遭被告李中維、吳昭暘誆騙,方匯款上開金額至慶璟公司臺中銀行之帳戶,並在匯款委託書上書寫該姓名。又告訴人並非殯葬業從業人員,對該業界不甚熟悉,與被告吳昭暘、李中維亦無何恩怨仇隙,遑論105年間在慶璟公司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者為54位,申報薪資所得者為17位等情,有該公司稅籍登記資料(見112偵4917卷一第87頁至第94頁)在卷可佐,且告訴人與被告吳昭暘、李中維復無仇隙,何須甘冒
誣告罪責之風險,刻意指稱其等對之施用詐術。另告訴人先前早已持有「福田妙國」、「青潭花園公墓」、「北海天壇」等大量塔位,則告訴人並無再行添購靈骨塔位之需求及動機,倘非被告吳昭暘、李中維保證能成功出售塔位,告訴人殊無可能花費高達50萬元、12萬元,再度購入其他靈骨塔位。由此益徵被告吳昭暘、李中維確曾向告訴人佯稱已找到靈骨塔位買家、需支付稅務等由,而誆騙告訴人匯款甚明。
⑶至告訴人雖於偵查時稱上開匯款委託單上姓名並非其書寫,其不知道是誰書寫等語,且於警詢時並未指認被告李中維,惟被告吳昭暘、李中維係於105年8月間與告訴人接觸,告訴人則係於110年12月間至警局提出告訴並進行指認等節,有警詢筆錄(見112偵4917卷二第125頁至第132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偵4917卷二第137頁)在卷
可考,證人張玲惠亦證稱其自108年8月間與被告李中維交易後,即未再見過被告李中維等語(見112偵4917卷四第420頁;112原訴98卷二第205頁、第291頁)。審酌告訴人提告及指認時,距此部分案發時間已相隔長達5年,且告訴人提告時已高齡78歲,
相關記憶自有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淡忘之可能,是告訴人遺忘上開匯款委託書上字跡係何人書寫,並淡忘被告李中維之容貌等節,均與常情相符,無從據此即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
⑷另證人李中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認識告訴人,亦不認識「大吳」等語(見112原訴98卷五第21頁至第22頁),然除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此係涉及共同被告李中維自己所涉之詐欺犯行將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本
難以期待共同被告李中維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受訊問時會毫無保留全盤供出,是上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吳昭暘之認定。
⑸從而,被告吳昭暘、李中維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王翊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翊帆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12原訴98卷五第64頁),且經證人張玲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偵4917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0頁;112偵4917卷四第420頁至第422頁;112原訴98卷二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45頁、第287頁至第291頁
),並有告訴人王翊帆慶璟公司名片1份(見112偵4917卷二第149頁)、慶璟公司105年9月30日48萬元、12萬元之發票各1份(見112偵4917卷二第187頁至第189頁)、「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5份(見112偵4917卷二第413頁至第42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0月31日匯款申請書1份(見112偵4917卷二第191頁)、「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9份(契約編號CM000032) (見112偵4917卷二第371頁至第387頁)、慶璟公司臺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見112偵4917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臺北富邦銀行105年12月19日匯款委託書1份(見112偵4917卷二第195頁)、105年12月19日慶璟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1份(接待為「王翊帆」、編號005679) (見112偵4917卷二第193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翊帆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高興誠):
被告高興誠固坦承擔任富德公司之靠行業務員,曾於108年3月11日在敦南誠品地下街販售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4份予告訴人,並收取共計52萬元之價金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說有其他人幫她處理,要再補數量,我好心告訴她我有機會用較便宜的價格賣給她,看她覺得怎麼樣,她說要再想一下,之後她在電話中說對方的價格太貴,所以就跟我買了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高興誠僅係單純販售告訴人靈骨塔,且有確實將相關使用權狀、發票交付告訴人,並未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或利用節稅之目的訛詐告訴人,其行為與詐欺犯行無涉等語。經查:
⒈被告高興誠係富德公司之靠行業務員,曾為該公司推銷靈骨塔。被告高興誠、王翊帆均於108年3月11日,受告訴人之邀前往敦南誠品地下街之星巴克敦誠門市,被告高興誠與告訴人討論後,即將「蓬萊陵園」靈骨塔位4個販售予告訴人,告訴人隨後交付現金共52萬元予被告高興誠,被告高興誠則交付「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4份、買賣投資受訂單2張、統一發票2張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高興誠(見112偵4917卷四第208頁至第209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玲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4917卷二第125頁至第132頁;112偵4917卷四第419頁至第420頁;112原訴98卷二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45頁、第287頁至第291頁),並有富德公司之108年3月22日、4月16日統一發票各1份(見112偵4917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4份(見112偵4917卷二第423頁至第429頁)、富德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1份(編號0000000號,接待為「高興誠」)(見112偵4917卷四第439頁至第441頁)、富德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1份(編號0000000號,接待為「高興誠」)(見112偵4917卷二第207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高興誠確有對告訴人誆稱:已找到新買家,惟須補買塔位方可賣出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玲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高興誠是富德公司的業務,他主動打電話給我,我心裡暗想是否為王翊帆介紹,每次我跟高興誠見面,我都會特別約王翊帆,高興誠說現在公司已經不一樣了,之前的案子已經做不成,要買新的塔位節稅,108年3月11日我約高興誠、王翊帆在敦南誠品地下街的星巴克見面,我們各自前往,我到的時候他們都還沒到,高興誠這次說展雲的塔位最好,我們就簽下2張展雲的買賣受訂單,各26萬元,1個塔位13萬元,我買4個塔位,因為我想趕快把手上商品賣出去,所以我相信他們等語(見112偵4917卷四第43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打電話給王翊帆,請他幫我賣塔位,過不久高興誠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塔位要賣,說他可以幫我賣,並給我富德公司的名片,我跟他說你們不要再來騙我,我不會出錢,後來我就把王翊帆也叫出來,三人一起在敦南誠品樓下的咖啡廳談,高興誠說要幫我賣塔位,但買家說我的塔位不夠,不合買方需求,項目不夠多,一定要補買,我才能賣掉,我就跟他買了52萬元的塔位,他就給我買賣投資受訂單和「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4份,我那時候就開始覺得怎麼搞成這樣,可是一直想說把塔位賣出去最好,高興誠說我付了這兩筆款就幫我完成買賣,結果沒音信,我打電話給他都不接,有一天他接了電話,他跟我說對不起,他沒有這個能力做,他現在生活也過不去等語(見112原訴98卷二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60頁至第261頁、第302頁)。
⑵觀諸證人張玲惠上開證述,關於被告高興誠與其認識之經過、施用詐術之內容、其購買塔位之金額及品項等主要情節均前後一致,並無顯然瑕疵可指,且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且證人張玲惠已明確證稱被告高興誠曾向告訴人強調已找到買家,但須先補買塔位,方能與買家完成交易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確可賣出手中塔位,方會再行購買靈骨塔位,是被告高興誠顯有施用詐術無訛。再衡以告訴人並非殯葬商品從業人員,本無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之需求,業如前述,其既於105年8月間,為求售出手中塔位,而遭被告吳昭暘、李中維誆騙給付稅金(詳如前述),則於告訴人與被告高興誠接觸之際,當無再行添購靈骨塔位之需求及動機,倘非被告高興誠保證能成功出售塔位,告訴人殊無可能花費高達52萬元,再度購入其他靈骨塔位。由此可知,被告高興誠乃係利用告訴人急於脫手原有殯葬商品之心態,明知並無買家願購買告訴人手中殯葬商品,仍向告訴人佯稱:已找到新買家,惟須補買塔位方可賣出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高興誠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犯行,甚為明確。
⒊被告高興誠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高興誠雖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要再買4個塔位節稅才能賣出商品,當時告訴人說有其他人幫她處理,要再補數量,我好心告訴她我有機會用較便宜的價格賣給她,看她覺得怎麼樣,她說要再想一下,之後她在電話中說對方的價格太貴,所以就跟我買了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高興誠僅係單純販售告訴人靈骨塔,且有確實將相關使用權狀、發票交付告訴人,並未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或利用節稅之目的訛詐告訴人,本件僅係民事糾紛,被告之行為顯與詐欺犯行無涉等語。惟查:
⑴靈骨塔位乃殯葬商品,非如珠寶、首飾般值得收藏,亦非如股票般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故一般人倘非從事殯葬業或規劃自身後事,通常僅於至親往生時,方有購買殯葬商品之需求。而一般人對往生後事皆有所忌諱,是一般未從事殯葬相關行業之人,即難以得知他人他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銷售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以致殯葬商品之交易資訊不透明,進而成為不肖分子遂行詐欺之工具。而告訴人手中持有大量塔位,多年來均轉售失敗,
復於105年8月間再遭被告吳昭暘、李中維、王翊帆訛詐,顯見告訴人並無自行尋找買家之能力及可能,倘非被告高興誠言明已找到買家,告訴人當無可能再自行額外購買塔位。被告高興誠雖辯稱
斯時尚有其他人幫告訴人處理手中塔位,其僅係販賣更低價之塔位供告訴人補數量等語,然斯時與告訴人接觸之其他共同被告僅被告王翊帆一人,而證人即被告王翊帆亦未證稱告訴人有向其他人添購塔位以「補數量」等節,且證人王翊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知道告訴人手中已持有「福田妙國」、「青潭花園公墓」、「北海天壇」等塔位,而且告訴人有跟我說她當時賣不出這些塔位。為了詐欺告訴人,我會跟告訴人報比較高的價格,例如告訴人跟我買10萬元,我會跟她說之後在外面可以賣到20萬元、30萬元的價格,她就可以賺中間價差,且塔位多比較好賣等語(見112原訴98卷四第276頁至第277頁、第279頁),足見告訴人因一心想賣出手中眾多塔位,故聽信被告王翊帆、高興誠等人誆稱購買更多塔位有利後續一併出售等虛詞,方會再行添購塔位。再衡以本案告訴人因無能力自行販售手中塔位,故全然聽信本案共同被告所言,以致多年來購入大量不需要之塔位,則告訴人豈有可能自行向被告高興誠購買塔位以「補數量」,否則如何確定自行購買之塔位符合其他共同被告所佯稱之「買家」之要求?又本案告訴人已明確證述其向被告高興誠購買塔位之原因,即係因被告高興誠向其佯稱:已找到新買家,惟須補買塔位方可賣出等語,是被告高興誠所為自非單純殯葬商品買賣,而係詐欺取財無訛。
⑵從而,被告高興誠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吳昭暘、吳旻浚、劉昱甫):
⒈被告吳昭暘、吳旻浚、劉昱甫之不爭執事項及答辯:
⑴訊據被告吳昭暘固坦承曾於108年8月間主動致電告訴人,詢問有無投資興趣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自稱為殯葬公會人員,也沒有介紹被告吳旻浚給告訴人,更未曾與告訴人、被告吳旻浚、劉昱甫相約在捷運忠孝敦化站附近之摩斯漢堡等語。被告吳昭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昭暘與其他共同被告均不認識,且素未謀面,難認與其等有主觀上的犯意聯絡等語。
⑵訊據被告吳旻浚固坦承擔任禮優公司之靠行業務員,曾向該公司叫貨,亦曾經由發名片而與告訴人認識等,並販售骨灰罐予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告吳昭暘,也沒有向告訴人佯稱須補稅等語,更沒有和告訴人、被告吳昭暘、劉昱甫相約在捷運忠孝敦化站附近之摩斯漢堡。4個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5張均是告訴人向我購買等語。被告吳旻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旻浚與告訴人交易均依照正常流程,告訴人會跟被告吳旻浚說明需求,由被告吳旻浚尋找商家,確認商家有商品後,被告吳旻浚會向商家訂購,金額亦係由告訴人直接匯入商家之帳戶中,再由商家開立發票給告訴人。萬能基金會部分,則均與被告吳旻浚無關等語。
⑶訊據被告劉昱甫固坦承曾為了向告訴人推銷產品而認識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是萬能基金會的員工,也並未如此自稱,更未向告訴人佯稱買家為新加坡人,須由告訴人補足欠稅等語。
⒉經查:
⑴告訴人曾於108年8月31日、108年10月25日分別向被告吳旻浚購買「福星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4個、「黃陽岫玉」骨灰罐5個,並分別給付被告吳旻浚63萬2,000元、79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吳旻浚(見112原訴98卷一第363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玲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4917卷四第432頁至第433頁;112原訴98卷二第207頁至第213頁、第303頁至第308頁),並有被告吳旻浚之禮優公司名片1份(見112偵4917卷二第157頁)、禮優公司108年8月31日63萬2,000元之「福星琉璃」統一發票1份(見112偵4917卷二第211頁)、108年9月6日「福星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4份(見112偵4917卷二第431頁至第437頁)、禮優公司108年10月25日「黃陽岫玉」統一發票1份(見112偵4917卷二第217頁)、108年10月25日「黃陽岫玉寄存託管憑證」5份(見112偵4917卷二第439頁至第44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吳昭暘、吳旻浚、劉昱甫曾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①證人張玲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昭暘於108年8月間突然打電話給我,我把近況跟他說,他說是殯葬公會的職員,在抓不肖業者,他說要幫我把手中商品處理掉,就把禮優公司和業務員吳旻浚介紹給我,吳旻浚就是「小吳」,吳昭暘帶吳旻浚在日光寒舍咖啡廳介紹我認識,我跟吳旻浚說他如果要接我的案子,不要再叫我出錢,他說不會,但不久後,他把我所有產品看了一下,他說他拿去給買家看,但因為我從高興誠轉到他這時,是不同買家,所以價格要提高,我的產品交的稅不夠,我就聽信他們,依照他說的匯款65萬6,000元到禮優公司的帳戶,並備註「節稅用」,吳旻浚就來找我說不能這樣寫,我就跟銀行說退還給我,銀行有退,我覺得這筆款項是補前面的稅,且因為我信任吳昭暘,我就覺得吳旻浚是正派的。後來吳旻浚又要我買4個「福星琉璃」骨灰罐,1個15萬8,000元,我交了63萬2,000元,如何付的我忘記了,吳旻浚就給我1張發票,4張提貨憑證,但我其實不需要4個骨灰罐,如果不是吳旻浚說沒辦法、過程就這樣,我也不會買4個骨灰罐。之後又來了萬能基金會的劉昱甫,他打電話給我,說是辦理節稅的單位,說我繳的稅不夠,還要我再繳稅,吳旻浚又叫我繳25萬、40萬,我覺得這是我應該繳的,我就匯款到禮優公司的帳戶。劉昱甫說他回去算了一下,我有欠稅,買家是新加坡那邊的,吳旻浚也跟我說要補稅,我就付了79萬元,並拿到「黃陽岫玉」骨灰罐提貨單,但這5個骨灰罐我完全不需要,我只是配合他們,為了賣出我的東西。我和吳昭暘、吳旻浚、劉昱甫後來又在忠孝敦化的摩斯漢堡碰面,這次是我約他們,吳旻浚又以節稅為由叫我出240萬元,我不出,我做投資,怎麼會反而叫我出錢?所以這次我沒有出錢等語(見112偵4917卷四第432頁至第43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高興誠跟我說他不能做時,我就知道這個大概又是騙我的,結果就碰到吳昭暘來找我,吳昭暘跟我說張姐,我告訴你,他們是不肖業者,你被騙了,我就相信了,然後他就幫我介紹吳旻浚,所以為什麼會有「大吳」和「小吳」,「大吳」就是吳昭暘,「小吳」就是吳旻浚,我跟吳昭暘說你給我介紹,千萬不要跟我要錢,你是抓不肖業者的人員,要幫我盯著看,我要趕快把這個賣掉,吳昭暘就請「小吳」吳旻浚來,吳旻浚說要換基金會,前面基金會不夠的,這個基金會就要匯錢,我就去遠東銀行匯了65萬6,000元,匯出時還備註「繳稅用」,結果吳旻浚說張姐,你不能這樣寫,就重新匯還給我,我再重新匯一次,108年8月31日吳旻浚又跟我說要買「福星琉璃」骨灰罐4個來補稅,因為是「大吳」介紹的,「大吳」在旁監視,所以我比較放心,我就又給了吳旻浚現金63萬2,000元,吳旻浚就把提貨單給我。後來於108年10月22日,吳旻浚又以節稅為由要我匯款65萬元,他說因為商品不夠,人家要買的,我就分成25萬元、40萬元兩筆匯入禮優公司的帳戶,吳旻浚就把骨灰罐提貨單給我時,當時他還嘻皮笑臉地說這個東西多美多美。後來劉昱甫打電話給我,自稱是萬能基金會的業務員,說他們公司開在新加坡,有新加坡買家要購買,說他幫我計算後,我的稅務不夠,還差了79萬,我就罵吳旻浚,說你們什麼協會的人,為什麼來找我說稅不夠?我跟吳旻浚確認後,他支支吾吾的,我說事情要搞清楚,吳昭暘、吳旻浚、劉昱甫就跟我一起開會,我才相信確實有新加坡買家,需要再補稅,後續就又交付79萬元現金給吳旻浚,後來他們3人又約我到忠孝敦化站的摩斯漢堡,說要我出資240萬元,但被我拒絕了,我還跟吳昭暘說,你既然是抓詐騙的,怎麼跟詐騙一樣。後來這個案子完了以後,吳旻浚也有來找過我,後來吳旻浚說他去做Uber,他也不敢再來見我等語(見112原訴98卷二第207頁至第213頁、第303頁至第308頁)。審酌證人張玲惠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吳昭暘介紹其認識被告吳旻浚之經過、被告劉昱甫致電其講述之內容、被告吳昭暘、劉昱甫等人對其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其陸續匯款或交付之金額、被告吳旻浚交付之寄存託管憑證種類等主要情節均前後一致,並無顯然瑕疵可指,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
②再觀諸禮優公司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曾於108年8月23日,自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轉帳65萬6,000元至禮優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並備註「節稅用」,該款項於同年月26日轉回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後,告訴人再於同日轉帳65萬6,000元至該帳戶,並備註「張玲惠」;復於108年10月22日匯款40萬、25萬、15萬元至該帳戶,40萬元、15萬元部分均備註「張玲惠」等情,有禮優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112偵4917卷一第411頁至第416頁;111偵24372報告卷第243頁至第248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0月22日之40萬元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見112偵4917卷二第215頁)、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 (見112偵4917卷二第229頁至第313頁)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其遭被告吳昭暘、吳旻浚、劉昱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相符。且如非被告吳昭暘、吳旻浚、劉昱甫有訛稱告訴人須處理稅務後,其等始得協助告訴人出售前所購入之殯葬商品,告訴人何須在匯款單上為「節稅用」之記載。參以前述匯款日期為108年8月23日,告訴人則係於110年12月16日方提告本案(見112偵4917卷二第125頁),告訴人顯非為誣指被告吳昭暘、吳旻浚、劉昱甫對之施用詐術,而於匯款單上為「節稅用」之記載。又告訴人曾向被告吳旻浚購買「福星琉璃」骨灰罐4個、「黃陽岫玉」骨灰罐5個,並分別給付63萬2,000元、79萬等情,亦有相關發票及存託憑證可佐,且為被告吳旻浚所是認,顯見告訴人所述確屬實在。
稽之被告吳昭暘曾於108年間在禮優公司申報執行業務所得221萬8,000元,被告吳旻浚曾於108年間在禮優公司申報執行業務所得184萬4,000元,被告劉昱甫曾於108年間在禮優公司申報執行業務所得154萬4,000元等情,有禮優公司稅籍登記資料暨109至第108年同事等資料(見112偵4917卷一第95頁至第100頁)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吳昭暘、吳旻浚、劉昱甫於108年間均曾為禮優公司執行業務。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觀,顯見被告吳昭暘、吳旻浚、劉昱甫確曾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為明確。
⒊被告吳昭暘、吳旻浚、劉昱甫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吳昭暘雖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自稱為殯葬公會人員,也沒有介紹被告吳旻浚給告訴人,更未曾與告訴人、被告吳旻浚、劉昱甫相約在捷運忠孝敦化站附近之摩斯漢堡等語;被告吳旻浚辯稱:我不認識被告吳昭暘,也沒有向告訴人佯稱須補稅,更沒有和告訴人、被告吳昭暘、劉昱甫相約在捷運忠孝敦化站附近之摩斯漢堡等語;被告劉昱甫辯稱:我不是萬能基金會的員工,也並未如此自稱,我沒有向告訴人佯稱買家為新加坡人,須由告訴人補足欠稅,更沒有和告訴人、被告吳昭暘、吳旻浚相約在捷運忠孝敦化站附近之摩斯漢堡。我沒有跟告訴人有任何金錢往來等語;被告吳昭暘與其他共同被告均不認識,且素未謀面,難認與其等有主觀上的犯意聯絡等語。惟查,告訴人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上情,復有禮優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0月22日之40萬元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吳旻浚之禮優公司名片、禮優公司108年8月31日63萬2,000元之「福星琉璃」統一發票1張、108年9月6日「福星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4份、禮優公司108年10月25日「黃陽岫玉」統一發票1張、108年10月25日「黃陽岫玉寄存託管憑證」5份等證據可佐,已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其證詞已堪採信。且告訴人確曾於匯款時備註「節稅用」乙節,已如前述。再依告訴人與被告陳怡璇傳送之訊息中,告訴人曾向被告陳怡璇提及:「0000-000-000/萬能基金會劉先生電話。妳要不要去了解一下。」、「你請教一下你上司,我們有沒有必要去見萬能基金會劉先生?」等語,有該對話紀錄(見112偵4917卷一第575頁)存卷可參,亦多次提及「萬能基金會劉先生」,顯見被告劉昱甫確曾向告訴人佯稱其為萬能基金會員工。另細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該案中被告劉昱甫亦曾向另案告訴人莊曾美玉自稱為萬能基金會員工,並佯稱:先繳納80萬元節稅,可免繳日後40%稅金等語,有該判決(見112原訴98卷四第225頁至第239頁)存卷可查,堪認被告劉昱甫確實曾自稱為萬能基金會員工,他案告訴人及本案告訴人始一致指稱被告劉昱甫曾自稱為萬能基金會員工,並以節稅一詞訛詐其等。又被告吳昭暘、吳旻浚、劉昱甫均曾於108年間在禮優公司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所得金額分別為221萬8,000元、184萬4,000元、154萬4,000元,顯見其等應係頻繁為禮優公司執行業務,則3人均辯稱其等互不相識等語,難認可採。是被告吳昭暘、吳旻浚、劉昱甫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⑵被告吳旻浚另辯稱:告訴人當初是跟我買4個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5張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旻浚與告訴人交易均依照正常流程,告訴人會跟被告吳旻浚說明需求,由被告吳旻浚尋找商家,確認商家有商品後,被告吳旻浚會向商家訂購,金額亦係直接由告訴人匯入商家之帳戶中,再由商家開立發票給告訴人等語。惟查,告訴人手中已持有大量塔位,且前已分別遭被告吳昭暘、李中維、高興誠、王翊帆等人誆騙添購塔位或給付稅金,當無再行添購靈骨塔位之需求及動機,均如前述。是倘非被告吳旻浚保證能成功出售塔位,告訴人殊無可能花費高達63萬2,000元、79萬元,購入高價之骨灰罐等殯葬商品。由此可知,被告吳旻浚確係利用告訴人急於脫手原有殯葬商品之心態,明知並無買家願購買告訴人手中殯葬商品,仍向告訴人佯稱已找到新買家,然須購買骨灰罈補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吳旻浚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稽。
⑶至證人吳旻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曾聽過綽號「大吳」之人,亦不認識被告吳昭暘等語(見112原訴98卷五第18頁至第19頁),然除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此係涉及共同被告吳旻浚自己所涉之詐欺犯行將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本難以期待共同被告吳旻浚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受訊問時會毫無保留全盤供出,是上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吳昭暘之認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陳怡璇、陳玥蓁、吳昭暘):
⒈被告陳怡璇、陳玥蓁、吳昭暘之不爭執事項及答辯:
⑴訊據被告陳怡璇固坦承曾於108年至109年間擔任維禮公司及禮優公司之靠行業務員,當時共計靠行4至5間販售殯葬商品之公司,曾於109年3月25日去電告訴人詢問有無殯葬商品之需求,並應允協助告訴人尋找買家,後續亦有與告訴人完成殯葬商品交易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關於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手上殯葬產品之消息,均係告訴人主動跟我講的,我會建議告訴人可加購骨灰罐會比較好出售,杜風公司也是告訴人跟我講的,請我幫忙查資料,後來告訴人說她需要別種資料,我才介紹陳玥蓁跟告訴人碰面,後續是告訴人自行與陳玥蓁洽談。我並沒有向告訴人稱骨灰罐仍不夠等語,主要是告訴人想要以量制價囤貨,展雲公司部分,當時是告訴人問我展雲公司的事,我有告訴她該公司好像有官司等語。被告陳怡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怡璇本案僅銷售殯葬商品予告訴人,且有開立相關受訂單、發票,受訂單與發票之金額及數目均相符,且符合市價,顯與詐欺無涉;關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述,且告訴人之指述細節亦多有反覆,難認可信;且關於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多為告訴人一個人的發言,亦非連續,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又關於被告陳怡璇與其他共同被告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部分,亦僅有
起訴書之單方臆測,難認屬實等語。
⑵訊據被告陳玥蓁固坦承為被告陳怡璇之表妹,曾主動致電告訴人推銷骨灰罐,並加告訴人的LINE,但沒有推銷成功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自稱為杜風公司的承辦人,也沒在杜風公司工作,更未參與杜風公司投標之事,我沒有跟告訴人推銷成功,陳怡璇賣出的骨灰罐也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被告陳玥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怡璇與告訴人買賣均未透過陳玥蓁,陳怡璇收取之款項亦未交給陳玥蓁分潤,陳怡璇事前、事後均未與陳玥蓁討論此事,難認被告與陳怡璇有犯意聯絡等語。
⑶訊據被告吳昭暘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並無此事等語。被告吳昭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昭暘與其他共同被告均不認識,且素未謀面,難認與其等有主觀上的犯意聯絡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陳怡璇曾於108年至109年間擔任維禮公司及禮優公司之靠行業務員,於109年3月25日去電告訴人詢問有無殯葬商品之需求,並介紹陳玥蓁與告訴人碰面,後續亦分別於108年6月2日、108年6月16日、108年10月22日販賣「黃陽岫玉」骨灰罐22個、不詳數量骨灰罐、「納福千歲」骨灰罐22個,並交付相關買賣投資受訂單或提貨憑證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怡璇(見112原訴98卷一第361頁、第365頁)、被告陳玥蓁(見112原訴98卷一第366頁;112原訴98卷五第349頁)分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玲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24372卷第485頁至第487頁;112原訴98卷二第213頁至第218頁、第310頁至第313頁),並有被告陳怡璇維禮公司名片1份(見112偵4917卷二第159頁)、維禮公司109年6月2日骨灰罐之統一發票1張(見112偵4917卷二第219頁)、109年6月2日、23日「黃陽岫玉寄存託管憑」證22張(見112偵4917卷二第449頁至第491頁)、109年6月16日90萬元、190萬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2張(編號:800563、800864、接待均為「陳怡璇」) (見112偵4917卷二第221頁至第222頁)、109年9月22日「納福千歲寄存託管憑證」22張(見112偵4917卷二第551頁至第593頁)、禮優公司稅籍登記資料暨109至第108年同事等資料(見112偵4917卷一第95頁至第100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陳怡璇、陳玥蓁、吳昭暘曾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①證人張玲惠於偵查中證稱:陳怡璇109年3月25日打電話給我時,我手中持有「福田妙國」、「青潭花園公墓」、「北海天壇」、「新都金寶塔」等靈骨塔位,陳怡璇自稱是維禮公司業務員,我向吳昭暘確認後,吳昭暘告訴我維禮公司是正派的,所以陳怡璇應該也是正派的,我就相信陳怡璇。陳怡璇曾帶我到維禮公司辦公室,陳怡璇也跟我說要再多買骨灰罐補完稅證明,才能拿到賣掉塔位的錢,109年8月4日陳怡璇、陳玥蓁跟我說杜風公司向政府投標,其中一個投標的人是我,但我有欠稅,要繳480萬元補足稅金。109年9月22日陳怡璇、陳玥蓁又當面跟我說因為展雲公司被掏空,買家不接受展雲的產品,所以要買其他家的骨灰罈,我就給付636萬元購買「納福千歲」骨灰罈22張補足買家的缺口等語(見111偵24372卷第485頁至第48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怡璇打電話給我,約我109年3月25日碰面,剛好那時候我要和其他業務碰面,她跟我說:張姐,我幫你去拒絕他,我幫你去問我們公司的律師,然後她就跟我說那個案件是騙人的,她幫我做,她的公司叫維禮。當時我有去問吳昭暘,他說陳怡璇OK,我就相信陳怡璇。陳怡璇說我的「北海天壇」現在賣不出去,所以要換別的產品來補,所以我就補了158萬元現金,將上開現金交給陳怡璇。當時她告訴我買家是杜風公司,並帶陳玥蓁跟我見面,陳玥蓁自稱是杜風的採購員。後來陳怡璇又說我的產品不夠標準、數量不夠等等,且為了博取我的信任,她說會幫我先付90萬元,我就再付了190萬元,她就給我2張買賣投資受訂單。後來她們說杜風公司以8個人的身分投標,其中1個人是我,但裡面有欠稅,所以我要補稅,否則不能做,我怕這不是我個人,而是我家人的事,我就補了480萬元。後來陳怡璇又跟我說展雲公司被掏空,塔位不能賣,所以我又付了363萬元或350萬元,買了「納福千歲」骨灰罈22個,吳昭暘當時還我說他認識國稅局抽稅的人,他要去幫我談稅可不可以少一點等語(見112原訴98卷二第213頁至第218頁、第310頁至第313頁)。審酌證人張玲惠上開證述,關於其與被告陳怡璇、陳玥蓁認識之經過、被告陳怡璇、陳玥蓁、吳昭暘等人對其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其陸續匯款或交付之金額等主要情節均前後一致,並無顯然瑕疵可指,且審理中之證述亦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
②又觀諸維禮公司109年6月2日統一發票、「黃陽岫玉」寄存託管憑證、買賣投資受訂單、「納福千歲寄存託管憑證」、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知告訴人先於109年6月2日向被告陳怡璇購買骨灰罐22個,並交付158萬元予被告陳怡璇,被告陳怡璇則於109年6月2日、同年月23日交付告訴人「黃陽岫玉」寄存託管憑證共22張(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告訴人嗣於108年6月16日提領現金190萬元並交付被告陳怡璇,被告陳怡璇則交付90萬元、190萬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予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告訴人再於109年9月18日提領現金350萬元並交付被告陳怡璇,被告陳怡璇則交付告訴人「納福千歲」寄存託管憑證22張(如附表一編號6-4部分所示),有維禮公司109年6月2日骨灰罐之統一發票1張(見112偵4917卷二第219頁)、109年6月2日、23日「黃陽岫玉寄存託管憑」證22張(見112偵4917卷二第449頁至第491頁)、109年6月16日90萬元、190萬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2張(編號:800563、800864、接待均為「陳怡璇」) (見112偵4917卷二第221頁至第222頁)、109年9月22日「納福千歲寄存託管憑證」22張(見112偵4917卷二第551頁至第593頁)在卷可查,審酌上開單據、交易紀錄所證告訴人購買骨灰罈之品項、金額、時序等細節,俱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顯見告訴人之證述確屬實在。
③細觀證人張玲惠與被告陳怡璇(暱稱:Ab)、被告陳玥蓁(暱稱:玉米)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4917卷一第67頁、第563頁、第565頁、第568頁至第575頁;111偵24372卷第531頁、第533頁至第535頁;112偵4917卷一第627頁至第634頁):
❶由告訴人於109年6月2日至同年月15日間傳送被告陳怡璇之訊息內容(見112偵4917卷一第573頁、第563頁、第565頁),告訴人曾傳送「玥蓁:......期待早點完成互信的合作簽約。/以上是給陳小姐信息。明天和吳先生約十點見面」、「今天10日妳和買方的約定流程來的及嗎」、「陳玥蓁不和我們商量就轉換基金會」、「買方不尊重賣方」、「萬能基金抽件需要15天的工作天......不知可以動用你朋友關係.請萬能高抬貴手/我拜託大吳的信息」等語予被告陳怡璇,可知被告陳怡璇、陳玥蓁、吳昭暘確曾共同向告訴人誆稱杜風公司為買家,陳玥蓁為杜風公司之承辦人,因更換基金會之故,告訴人需要購買其他殯葬商品以補足稅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於109年6月2日以158萬元購買「黃陽岫玉」骨灰罐22個(附表一編號6-1部分)。
❷次由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傳送被告陳怡璇、陳玥蓁之訊息內容(見112偵4917卷一第568頁、第627頁至第629頁),告訴人曾傳送:「我先想辦法付280萬交易日你們再歸還我才和(按:應為「合」)理」、「維禮陳怡璇與買方杜風工程服務有限公司陳玥蓁小姐的最後協商結果」等語予被告陳怡璇,並傳送「玥蓁......我覺得你們最後要求10個龍嚴的專利商品,是貴公司預算核銷的問題,我應該只是協助處理...我先想辦法支付280萬,交易那日,你們再歸還......你定會成為貴、公司不可缺的重要人物,於簽約前的最後協商,相信妳定能爭取幫忙!」、「立協議書人甲方:張玲惠/乙方:杜風業務主管陳玥蓁/仲介方:維禮仲介公司業務代表陳怡
旋(按:應為「璇」)」等語予被告陳玥蓁,顯見被告陳怡璇、陳玥蓁確曾向告訴人佯稱骨灰罐仍不夠,尚須再給付280萬元,其可幫忙出9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6日交付現金190萬元予被告陳怡璇、陳玥蓁(附表一編號6-2部分)。
❸復由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2日傳送被告陳怡璇、陳玥蓁(見112偵4917卷一第569頁、第630頁至第631頁)之訊息內容,告訴人曾傳送:「又杜風告訴我尚需補繳10趴的法源依據是從何而來?」、「只有幾天的,籌繳補稅款480萬元的大筆資金談何容易。必須有手握法源依據我才有說服力去想辦法解決」、「除了張姐未點交,其他七人已經點交完成了嗎?」、「7/24,妳答應480的80萬你們要付出的竟然7/28,臨時強行要我解決80萬元補稅?160+280妳們要求的先代墊款及稅務共920萬元」等語予被告陳玥蓁,並傳送:「玥蓁來電又有問題,我必需和你溝通」、「我先用老公的醫療費,和對等物件去跟朋友借來的錢才湊足了4百萬的金額」等語予被告陳怡璇,足認被告陳怡璇、陳玥蓁、吳昭暘後續再向告訴人誆稱:杜風公司以8人身分參與投標,其中1人為告訴人,但告訴人須補足稅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4日交付現金480萬元予被告陳怡璇、陳玥蓁(附表一編號6-3部分)。
❹再由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0日傳送被告陳怡璇、陳玥蓁(見112偵4917卷一第569頁、第633頁至第634頁)之訊息內容,告訴人曾傳送:「兩位陳小姐/謝謝你們的見面,我們三人一起討論的議題就是展雲因為董事長發生問題而無法過戶問題。」、「有關雙方互相承擔展雲的部分4百萬,杜風要求仲介公司先提撥做部分展雲的更換,但杜風必需解決另一半4百萬的困境」、「展雲在8/15之前是搶手貨,而,杜風的8人組的合作案件溝通協調不盡人意一再延宕,擔誤交易時間,以致遇到突發事件......需要再付出4百萬元,我思考後覺得不合理」等語予被告陳玥蓁,並傳送:「怡璇,這一次的付出費用,妳確定完成交易沒有問題的。支援我350萬的朋友來電說他不該借款給我」等語予被告陳怡璇,可見被告陳怡璇、陳玥蓁曾向告訴人佯稱因展雲公司被掏空,告訴人須換成其他塔位才能使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8日交付35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怡璇(附表一編號6-4部分)。
❺末由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9日間傳送被告陳怡璇之訊息內容(見112偵4917卷一第570頁至第572頁),告訴人曾傳送:「我思考了幾天後杜風沒有資格收回稅務款和商品」、「剛剛和大吳見過面,他說杜風付出的稅絕對沒有問題」、「開始前面的240萬是付給萬能基金,但因需要二十趴杜風都沒有商量轉施比受(按:基金會名),我生氣但是配合他們續進行案件我記得我和你討論過杜風付出和我的付出930萬差」等語予被告陳怡璇,亦可知告訴人確曾多次詢問被告吳昭暘上開交易有無問題,經被告吳昭暘保證無問題後,告訴人方繼續與被告陳怡璇、陳玥蓁交易,益徵被告吳昭暘確與被告陳怡璇、陳玥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
④再觀之被告陳玥蓁手機內與被告陳怡璇(暱稱:Ab)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怡璇曾傳送:「價金9150/支付税務250萬/ 過戶會支付他160萬現金、「你公司 杜風」、「老闆曾一平」、「公司在淡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你們專門在承標公共工程的」、「可以開你們的公司網頁給他看 你是採購部的」等語予被告陳玥蓁,有該對話紀錄(見112偵4917卷一第577頁)存卷可佐,足見被告陳怡璇確曾指示被告陳玥蓁假扮買家杜風公司之承辦人,並提供假扮之相關細節予被告陳玥蓁,以便共同訛詐告訴人購買骨灰罐並繳納稅金。佐以告訴人另有提出被告陳怡璇、陳玥蓁手寫之保證書,其上確有記載殯葬商品交易相關內容,且有被告陳怡璇、陳玥蓁之簽名,有手寫保證書影本共2張(見111偵24372卷第517頁、第519頁)存卷足參,是被告陳怡璇、陳玥蓁確有施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術,灼然甚明。
⒊被告陳怡璇、陳玥蓁、吳昭暘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陳怡璇雖辯稱:我未曾指示被告陳玥蓁假扮杜風公司承辦人,杜風公司是告訴人跟我講的,請我幫忙查資料,展雲公司也是告訴人問我的,我有告訴她該公司好像有官司等語。被告陳玥蓁辯稱:我沒有自稱為杜風公司的承辦人,也沒在杜風公司工作,更未參與杜風公司投標之事,我沒有推銷骨灰罐成功,陳怡璇賣出的骨灰罐也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被告陳怡璇之辯護人辯護稱:關於被告陳怡璇與其他共同被告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亦僅有起訴書之單方臆測等語。被告陳玥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怡璇與告訴人買賣均未透過陳玥蓁,陳怡璇收取之款項亦未交給陳玥蓁分潤,陳怡璇事前、事後均未與陳玥蓁討論此事,難認被告與陳怡璇有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吳昭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昭暘與其他共同被告均不認識,且素未謀面,難認與其等有主觀上的犯意聯絡等語。惟查,告訴人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上情,復有相關統一發票、交易紀錄、存託憑證、買賣受訂單證據、對話紀錄可佐,已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其證詞已堪採信。且細繹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及時序,均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倘非告訴人確曾親身經歷上開詐術,告訴人豈可能編纂杜風公司、8個人投標欠稅、展雲公司遭掏空等情節,並分別於其與被告陳怡璇、被告陳玥蓁之對話紀錄內提及上情?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告訴人自109年6月16日至109年9月15日止,曾多次向被告陳玥蓁傳送訊息,倘被告陳玥蓁僅曾與告訴人見面1次,且未曾推銷成功,告訴人豈會於長達3月間多次傳送訊息予被告陳玥蓁?再者,被告陳玥蓁之手機內,亦可見被告陳怡璇向其傳送杜風公司相關資訊,倘被告陳玥蓁未曾向告訴人佯稱為杜風公司之承辦人,被告陳怡璇豈會無端傳送杜風公司之資訊予被告陳玥蓁?被告陳怡璇又豈會提及:「你公司 杜風」、「你們專門在承標公共工程的」、「可以開你們的公司網頁給他看 你是採購部的」等語?另告訴人與被告陳怡璇之對話內容中,亦多次提及「大吳」、「吳先生」等內容,亦可知被告吳昭暘確曾參與本案此部分之詐術。是被告吳昭暘、陳怡璇、陳玥蓁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⑵被告陳怡璇復辯稱:我並沒有向告訴人稱骨灰罐仍不夠等語,主要是告訴人想要以量制價囤貨,告訴人當時想投資殯葬業,就像股票投資人不可能只買一張股票,告訴人是投資心態等語。被告陳怡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怡璇本案僅銷售殯葬商品予告訴人,且有開立相關受訂單、發票,金額及數目均相符,且符合市價等語。惟查,被告陳怡璇曾帶同自稱買家杜風公司之承辦人之被告陳玥蓁與告訴人見面,並陸續以須補稅、須補買商品等詞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等節,業如前述,被告陳玥蓁既非杜風公司之員工,亦無意願購買告訴人手上之殯葬商品,仍假扮杜風公司員工,多次向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告訴人誤信確有買家欲購買其手上殯葬商品,因而交付更多財物,則其等所為自屬施用詐術甚明。況告訴人與被告陳怡璇、陳玥蓁接觸之際,手中已擁有大量塔位及骨灰罐,已如前述,告訴人更無可能有任何「以量制價囤貨」之需求。且由告訴人傳送予被告陳怡璇、陳玥蓁之訊息觀之,僅可見告訴人為能順利出脫手上之殯葬商品而補稅金或依被告陳怡璇之指示購入商品,並未見其有投資殯葬業之意。是被告陳怡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⑶至告訴人傳送被告陳怡璇、陳玥蓁之訊息,雖多為告訴人單方面之訊息,然被告陳怡璇、陳玥蓁亦曾多次以訊息或通話之方式回應告訴人,且訊息內均未見被告陳怡璇、陳玥蓁駁斥告訴人所言,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每次寫LINE給他們,他們都不回,我會說今天講了些什麼,你們有異議就說,沒有異議就表示確定,所以我的LINE都很清楚寫著等語(見112原訴98卷二第314頁),顯見被告陳怡璇、陳玥蓁確實知悉告訴人所提及之情事,僅係為避免留下對話內容之證據,方以上開方式回應,自無從以對話紀錄中多為告訴人傳送之訊息,而彈劾該等對話紀錄之
憑信性。
⑷另證人陳怡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告訴人交易均未曾透過被告陳玥蓁進行,亦僅透過告訴人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吳昭暘等語(見112原訴98卷四第323頁至第325頁);證人吳昭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認識被告陳玥蓁,告訴人亦未曾向其詢問杜風公司之稅務問題等語(112原訴98卷四第334頁至第335頁),然除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此係涉及共同被告陳怡璇、吳昭暘自己所涉之詐欺犯行將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本難以期待共同被告陳怡璇、吳昭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受訊問時會毫無保留全盤供出,是上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陳玥蓁、吳昭暘之認定。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孫翊宴、朱宇凡、吳昭暘):
⒈被告孫翊宴、朱宇凡、吳昭暘之不爭執事項及答辯:
⑴訊據被告孫翊宴固坦承曾於109年10月間與告訴人聯絡,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罐,並販售骨灰罈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未曾自稱為靈骨塔仲介,亦未曾施用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詐術,是因告訴人表示有人想跟他買產品,希望能低價購買產品,我方販售5、6個骨灰罈予告訴人等語。被告孫翊宴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均互不相識,且告訴人歷次提及之交易日期、金額均屬不一,亦未提出相關憑證、收據或買賣受訂單以佐,是告訴人之供述顯無
補強證據等語。
⑵訊據被告朱宇凡固坦承係擔任推銷骨灰罐之業務,曾出售「緗華岫玉寄存託管憑證」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未曾自稱為靈骨塔仲介,亦未曾施用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詐術等語。被告朱宇凡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朱宇凡與其他共同被告均互不相識,且告訴人僅提出對話紀錄、寄託憑證等證據,無
足證明被告朱宇凡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又共同被告已於
交互詰問中證述
彼此互不相識,且告訴人所指交付被告朱宇凡之產品價格顯與市場價格有違,殊難想像告訴人對該價格並無意見。本案僅係投資糾紛,被告朱宇凡並無加重詐欺之犯意等語。
⑶訊據被告吳昭暘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並無此事等語。被告吳昭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昭暘與其他共同被告均不認識,且素未謀面,難認與其等有主觀上的犯意聯絡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孫翊宴曾販售骨灰罐數個、被告朱宇凡曾於110年6月21日販售「緗華岫玉」骨灰罐10個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孫翊宴(見111偵24372卷第371頁至第372頁;112原訴98卷一第360頁、第366頁至第367頁)、被告朱宇凡(見111偵24373卷第374頁;112原訴98卷一第469頁)分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玲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24372卷第487頁至第489頁;112原訴98卷二第219頁至第224頁、第313頁至第318頁),並有證人張玲惠與被告朱宇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112偵4917卷一第72頁、112偵4917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棠梅岫玉寄存信託憑證」151份(見112原訴98卷二第345頁至第645頁)、110年6月21日「緗華岫玉寄存託管憑證」10份(見112偵4917卷三第155頁至第17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孫翊宴、朱宇凡、吳昭暘曾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①證人張玲惠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間,孫翊宴跟我說有找到冠遠公司要買我的塔位,但杜風公司出資的商品已由杜風公司收走,需要我再出錢買骨灰罐補足稅金,我就從109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2日共給付2,150萬5,000元給孫翊宴,並取得「棠梅岫玉寄存託管憑證」99張。當時我有問吳昭暘,他說孫翊宴也是正派的。後來朱宇凡打電話給我,他知道我和孫翊宴的案子做不成了,他說他可以幫我這個忙,110年5月4日我又交了320萬給朱宇凡,因為他說他有請金主幫我出320萬元等語(見111偵24372卷第485頁至第48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孫翊宴主動打電話給我,我和吳昭暘確認沒有問題後,我就相信她。孫翊宴跟我說因為杜風已經把所有骨灰罈撤走了,所以我的產品就缺乏了,必須要買產品,於是我就又買了,分別於109年12月19日、109年12月25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2日交給孫翊宴304萬、160萬、384萬、395萬,她就給我靈骨塔罐子的提貨單,她說那些都是稅務。後來還有付82萬5,000元,825萬元,825萬元是最後一筆給她,也是為了賠杜風。
嗣後朱宇凡又打電話給我,他先跟我說他幫我投資300萬補商品,之後他說普悠瑪事件,金主家裏3個人都死光了,剩下他1個人,要離開台灣去美國,這300萬元我不還不行,我就覺得不能這麼狠心,孫翊宴就陪我去銀行領320萬元,20萬元是利息,我把320萬元全部交給朱宇凡,朱宇凡就交給我「棠梅岫玉寄存託管憑證』20張。110年6月21日朱宇凡說臺灣疫情嚴重不能做了,他要幫我把靈骨塔賣到馬來西亞去提高價錢,他認識那邊的人,但我的殯葬商品還不夠,要再加購330萬骨灰罈才能賣出,他願意出一半,所以我又交付165萬現金給他,他就給我「緗華岫玉寄存託管憑證」10張。110年8月12日他又說我的產品
原本都要賣給馬來西亞買家,但馬來西亞的總統因為貪污下台,所以交易又都無法進行,要再繳交495萬元給富邑公司的王先生,匯至馬來西亞基金會作完稅手續,所以110年8月23日我又交付500萬元給朱宇凡。後來朱宇凡說轉回臺灣要付1000多萬,我就又給他800萬等語(見112原訴98卷二第218頁至第224頁、第313頁至第318頁)。審酌證人張玲惠上開證述,關於其與被告孫翊宴、朱宇凡認識之經過、向被告吳昭暘求證之過程、被告孫翊宴、朱宇凡、吳昭暘等人對其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其陸續匯款或交付之金額等主要情節均前後一致,並無顯然瑕疵可指,且審理中之證述亦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
②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棠梅岫玉寄存託管憑證」、「緗華岫玉寄存託管憑證」、「寅山岫玉寄存託管憑證」,其上之持有人、申請人(寄託人)均記載「張玲惠」,日期則分別載為:109年11月19日(棠梅岫玉8張)、109年12月14日(棠梅岫玉19張)、109年12月22日(棠梅岫玉10張)、109年12月24日(棠梅岫玉24張)、110年3月10日(棠梅岫玉5張)、110年4月6日(棠梅岫玉19張)、110年4月9日(棠梅岫玉31張)、110年5月4日(棠梅岫玉20張)、110年6月21日(緗華岫玉10張)、110年6月29日(棠梅岫玉15張)、110年8月20日(寅山岫玉30張)、110年10月8日(寅山岫玉48張)等情,有「棠梅岫玉寄存信託憑證」151份(見112原訴98卷二第345頁至第645頁)、110年6月21日「緗華岫玉寄存託管憑證」10份(見112偵4917卷三第155頁至第173頁)、110年5月4日「棠梅岫玉寄存託管憑證」20張(見112偵4917卷三第115頁至第153頁)、110年8月20日「寅山岫玉寄存託管憑證」30份(見112偵4917卷三第175頁至第233頁)、110年10月8日「寅山岫玉寄存託管憑證」48份(見112偵4917卷三第235頁至第329頁)等件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孫翊宴確曾於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4月9日間,交付告訴人「棠梅岫玉寄存託管憑證」116張,被告朱宇凡則分別於110年5月4日、110年6月21日、110年8月20日、110年10月8日交付告訴人「棠梅岫玉寄存託管憑證」20張、「緗華岫玉寄存託管憑證」10張、「寅山岫玉寄存託管憑證」30張、「寅山岫玉寄存託管憑證」48張。而告訴人曾於109年11月10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9萬元、於109年11月12日自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於109年11月12日自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9萬元、於109年12月3日自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9萬元、於109年12月3日自其子李柏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之子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於109年12月16日自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於109年12月22日自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80萬元、於110年1月27日自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於110年2月17日自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於110年2月19日自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12萬元、於110年2月25日自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於110年3月31日自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於110年3月31日自其夫李冠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於110年4月22日自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於110年4月29日自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16萬元、於110年6月16日自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60萬元、於110年8月11日自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於110年8月11日自其子李柏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之子遠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於110年8月12日自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5萬元、於110年8月12日自告訴人之子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於110年10月1日自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於110年10月1日自告訴人之子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200萬元、於110年10月4日自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等情,亦有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 (見112偵4917卷二第229頁至第313頁)、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告訴人之子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 (見112偵4917卷二第315頁至第339頁)、告訴人之夫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之子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 (見112偵4917卷二第355頁至第369頁)、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111偵24372報告卷第249頁至第278頁)等件存卷可參,審酌上開提領金額核與告訴人
所稱給付被告孫翊宴、朱宇凡之日期及金額均相符,亦與上開寄存託管憑證之日期相符,堪認告訴人確因遭被告孫翊宴、朱宇凡、吳昭暘訛詐,而於附表一編號7所載時間給付附表一編號7所載金額予被告孫翊宴、朱宇凡。再參以告訴人提出之買賣受訂單,其上亦記載日期:「110年6月18日」、接待:「朱宇凡」,並手寫「承件未成,全額退費」等情,有該買賣受訂單1份(見112偵4917卷二第225頁)附卷可佐。而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繳款紀錄上亦載明:「轉朱宇凡(個人)」、「2021 6/21 16.5×10=165元 車上付or cama」、「2021 8/23 500元」、「2021 10/14 800元(莫斯漢堡)」、「共1465萬元」、「希望本月底交825萬元」,有手寫之繳款給被告朱宇凡之紀錄1份(見112偵4917卷二第223頁)存卷足參,核與如附表一編號7-3至7-5所示交易時間及金額相符。告訴人復提出封條上標示中信銀行110.9.29之新臺幣相片、與被告朱宇凡之合影等相片(見112偵4917卷二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以佐,益徵告訴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載時間給付上開現金予被告朱宇凡。是告訴人之歷次證述既前後相符,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顯見告訴人之證述確屬實在。
③細觀告訴人與被告孫翊宴(暱稱:小孫)、被告陳怡璇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4917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第693頁至第702頁、第571頁至第572頁),告訴人曾於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4月21日間,陸續傳送「翊晏:謝謝你找到買主,但是請你還是跟買主協商我的專利品只有32個(至於展雲25個,看看他的想法或是不提)」、「小璇孫小姐 ......1億2千的稅務已經由施比受延用事先用商品上的認證號碼捐贈已經完成程序,冠遠承接是沿用已經完稅的1億2千萬稅務。」、「我三個朋友匯款了明早確定起碼150萬元。我聯絡不到另一個。業主幫忙的部分 我12/30日交割完當天如數奉還。計算的方式如下嗎?548-150=398 希望業主的商品夠用。」、「小孫 我以賣方立場在這案件上該做的該付出的都已經做的很完整了......你是仲介所以只有你去了解去解決」、「稅額如下:304(補12000萬升至13500萬之1500萬稅)小孫經手 544替杜風抽件後補滿的金額。小孫經手」、「我的認知是我與冠遠的合約是1億3千500萬。......朱先生來電答應320萬確定,但差距還遠,你的意見如何?請回我。」、「小孫 在四月一日賣方買方確定繼續合作下條件買方要求賣方必須再補足70個專利品加北海10個展雲25個塔位籌足1億元商品」、「小朱聯絡我了,王先生的錢在4/30日月底充一定要用,他是普優馬的受災戶,妻兒全亡,在這樣的情況下,320萬我不可能有錢還他。......我可以配合解決他們公司目前狀況,但是冠遠要先解決我跟朱先生之間的320萬問題。」、「小朱 從那天得知王先生的不幸,徹夜難眠,事事難料,我的狀況你很清楚我正在積極想辦法處理後續,明天上午九點半?十點?可以空出時間來商量一下嗎?或是你的時間請告知我去約大吳,孫小姐好嗎。麻煩你了。4/21-2021」等語予被告孫翊宴,並於109年11月11日、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9日分別傳送「專利28個共448萬元,冠遠人文開發付出320萬元。448-320=128 退佣2000x28=5.6 我需集資128-5.9=122.4是嗎?」、「孫姉妹:三百萬我沒辦法籌到,一半都有些力不從心,所以明天去施比受儘量用十個專利品於捐贈方向去溝通,祈禱上帝再賜恩典保守順利通過阿們/怡璇幫忙孫小姐,請施比受通融一下行嗎?」、「施比受已經完稅1億兩千萬所有的捐出商品已經設定了,而且也做好1億兩千萬的完稅,冠遠接手只差1千5百萬稅,上星期五及星期一已補完稅了,這徵結要釐清」予被告陳怡璇,自告訴人多次於其與被告孫翊宴、陳怡璇之對話內容內提及「冠遠」
一節,顯見被告孫翊宴確曾於109年10月至110年4月間,向告訴人佯稱:
冠遠公司願意購買告訴人之殯葬商品,但因杜風公司收回出資,故須由告訴人補足殯葬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購買「棠梅岫玉」骨灰罐116個(附表一編號7-1部分)。 ④再觀之告訴人與被告朱宇凡(暱稱:朱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4917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告訴人曾於110年9月14日至110年10月15日間傳送「你為什麼把我們的訊息都消掉了」、「朱先生 這個事件要求搬回台灣重新處理時我就提出稅務問題我說台灣需百分之二十,馬來西亞稅拿回稅務一樣不會再要加稅嗎你們告訴我放心不會我說如果還要付費王先生你們公司要處理......我說如果要再付買方富邑要承擔,你們的保證我才去付保證金一千萬元本票現金五百萬元」、「富邑已經無理由讓我在他們在一而再的操作作業上的問題而一再多付出與當初你的承諾條件不符而為了配合多付1460萬元的所謂的補稅務」、「10/13日寫的清單我都有紀錄及收入日期/165萬+8/20在你車上付500萬......10/13日付800萬,」、「6/21付出165萬 6/24收到購買商品清單」等語予被告朱宇凡,再佐以告訴人曾傳送「小朱聯絡我了,王先生的錢在4/30日月底充一定要用的,他是普優馬的受災戶,妻兒全亡,在這樣的情況下,320萬我不可能有錢還他。」、「小朱 從那天得知王先生的不幸,徹夜難眠,事事難料」等語予被告孫翊宴,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朱宇凡確曾向告訴人接續佯稱王姓金主是普悠瑪受災戶、需繳納馬來西亞稅務、因馬來西亞總統貪污故需將交易搬回臺灣、需繳納稅務予富邑公司王先生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
⑤參以證人張玲惠與被告吳昭暘間之簡訊紀錄(見112偵4917卷一第73頁至第86頁),告訴人曾於110年10月29日至110年11月16日間傳送「今早十點摩斯漢堡約有仲介見面。昨天朱先生沒有回應」、「請幫忙找殯葬公會住址及電話,如果可以有他們的名字更好,不肖業者部門,我不是要告先了解以保護自己」、「朝堃 不知道你有沒有打電話給朱先生,我已經配合他的案件多次,到底如何處理,總是要好好的面對,麻煩你了。」、「11/5日你介紹與國寶北部蔡經理見面,三三你說他可以幫忙解決問題,不可以讓買家知情...今天我的憂鬱病就在你一次又一次的陷入對你的信任而付出至今的向人借貸無法照承諾還款日期而病情加重」、「事情始末都是你和富邑王先生在掌控你們的操作 我從來不知只信任你朱先生這次又發生問題」、「王先生三次的承諾都說沒有問題,但永遠不交易王先生的操作都有問題,我像無底洞的付錢,165萬495萬,你們馬來西亞的問題拿回台灣,因稅務又增加1465萬我也配合,但書最後一次,定10/29日交易,在杜發生任何事情王先生大口氣說富邑負責。」、「明天小朱約見面,可以有時間嗎?」、「A殯葬公會地址和主管名字請給我可以嗎?我還是相信你。但我想自己和律師去一趟,我取消合作不做。買方要走法律途徑?是對富邑公司的後果不利曝違法?你不是在殯葬公會任職過嗎?你是為了保護我?朱先生說我會被買方告?...誰不想完成案件但825萬我已經無人可以借用了......」、「朝堃 你說張姐轉給你的朱先生的資訊你來還保留著,拜託你將10/28之前的轉回來給我拜託你,我都靠著你過濾的詐騙資訊及合作對象,我才敢投資至今。......從5月來和朱先生之間通信的資料被朱先生消掉了,這筆826萬是沒有希望找到金主,我所有的借款如何還債主?」等情,且告訴人亦曾於109年10月26日、110年1月18日、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3日、110年3月11日、110年4月13日、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8日分別傳送「明天吳朝堃時間允許的話會來打招呼」、「大吳感冒看醫生下午才能約見面」、「小孫,昨日聽大吳的分析我心灰意冷」、「國稅局未過只有等過完年了。今天只有我們一件案。又有上層在場只差這麼一點大吳叫我先通知你,快點和賣方去說」、「剛剛聯絡上大吳請他打電話關照了,希望有機會早點通關拿到完稅證明」、「剛剛再次叮嚀拜託大吳幫忙......努力促成交易成功」、「大吳在一點半兩點和我見面」、「大吳說照原定計畫明天上午9:30Cama見」、「小朱約明天上午9:30在cama見/已通知到大吳。ok」、「明天上午十點妳可以來嗎?大吳要帶資金給我,順便約小朱來拿。」、「剛剛和大吳通過電話,他說查詢不到王順誠名字,要查明有無買方米蘭醫美後再說吧」、「小孫退燒了嗎?平常的感冒即可放心。案件大吳調查結果證實是可以安全的在月底交易。」等語予被告孫翊宴,有告訴人與被告孫翊宴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112偵4917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在卷足查。告訴人復曾於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1月15日傳送「還在開戶討論嗎?大吳有去加油但只能等明天在聯絡,最關鍵是富邑的做法。」、「11:00在摩斯漢堡/大吳也來沒有問題吧」、「大吳約明天上午十點在路易莎見。你有空嗎?11/15」予被告朱宇凡。審酌告訴人長期、多次於其與被告孫翊宴、朱宇凡之對話紀錄內容內提及「大吳」、「吳朝堃」乙節,堪認告訴人確係經被告吳昭暘即「大吳」多次確認其與被告孫翊宴、朱宇凡之交易無問題,告訴人方繼續與被告孫翊宴、朱宇凡交易,益徵被告吳昭暘確與被告孫翊宴、朱宇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
⒊被告孫翊宴、朱宇凡、吳昭暘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孫翊宴、朱宇凡、吳昭暘雖均辯稱:其等互不相識,亦未曾向告訴人施用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詐術等語。被告孫翊宴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均互不相識,且告訴人歷次提及之交易日期、金額均屬不一,亦未提出相關憑證、收據或買賣受訂單以佐,是其供述顯無補強證據等語。被告朱宇凡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朱宇凡與其他共同被告均互不相識,且告訴人僅提出對話紀錄、寄託憑證等證據,無足證明被告朱宇凡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被告吳昭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昭暘與其他共同被告均不認識,且素未謀面,難認與其等有主觀上的犯意聯絡等語。惟查,告訴人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上情,復有相關存託憑證、買賣受訂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佐,已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其證詞已堪採信。且細繹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及時序,均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倘非告訴人確曾親身經歷上開詐術,告訴人豈可能無端編纂買家冠遠公司、金主王先生係普悠瑪受災戶、馬來西亞稅務問題、富邑公司王先生等情節,且分別於其與被告陳怡璇、孫翊宴、朱宇凡、吳昭暘之對話紀錄內均提及上情?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朱宇凡曾刪除其自110年5月起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倘被告朱宇凡未曾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何需刻意刪除其等之對話紀錄?另自告訴人與被告孫翊宴、朱宇凡、吳昭暘之對話內容,已可明確證明被告吳昭暘確曾參與本案此部分之詐術。是被告孫翊宴、朱宇凡、吳昭暘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⑵被告朱宇凡之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所指交付被告朱宇凡之產品價格顯與市場價格有違,殊難想像告訴人對該價格並無意見等語。然依告訴人所述及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顯見被告朱宇凡係不斷編纂諸如王姓金主為普悠瑪受災戶、因台灣疫情嚴重故交易需移至海外、因馬來西亞總統貪污而需將交易移回台灣、需繳交495萬元稅款給富邑公司王先生以完成交易等不同虛詞訛詐告訴人,而告訴人為能出清手上殯葬商品,自僅能聽信被告朱宇凡之詞而持續交付金錢。況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可知,告訴人並非對被告朱宇凡所言毫無意見,然當告訴人向被告孫翊宴、吳昭暘求證,並邀約其等外出討論時,被告孫翊宴、朱宇凡、吳昭暘均會共同安撫、說服告訴人,致告訴人終陷於錯誤而付款,則告訴人既係遭人誆騙,則其給付與市場價格有違之金額予被告朱宇凡,自屬當然。是被告朱宇凡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⑶另證人孫翊宴、朱宇凡、吳昭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互不相識等語,然除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此係涉及共同被告自己所涉之詐欺犯行將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本難以期待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受訊問時會毫無保留全盤供出,是上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孫翊宴、朱宇凡、吳昭暘之認定。
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昭暘等10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被告吳昭暘、吳旻浚、劉昱甫、陳怡璇、陳玥蓁、孫翊宴、朱宇凡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吳昭暘、吳旻浚、劉昱甫、陳怡璇、陳玥蓁、孫翊宴、朱宇凡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份,本案詐欺行為自告訴人單筆或接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逾500萬元,然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適用該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吳昭暘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被告李中維、王翊帆、高興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昭暘犯罪事實四、五、六所為,被告吳旻浚、劉昱甫、陳怡璇、陳玥蓁、孫翊宴、朱宇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中維、王翊帆、高興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關於被告李中維部分,依告訴人所述,其經被告吳昭暘之介紹認識被告李中維後,僅於105年8月間與之交易1次,嗣被告李中維介紹被告王翊帆予告訴人後,被告李中維即消失無蹤,是依本案現有卷證,實難認被告李中維對被告王翊帆及其他共同被告之後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關於被告王翊帆、高興誠部分,因被告張振裔涉犯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詳後述),且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亦無從確認被告王翊帆與被告高興誠相互認識,則依本案現有卷證,尚難認被告王翊帆、高興誠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對其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中維、王翊帆、高興誠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李中維、王翊帆、高興誠之
防禦權行使,
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昭暘、李中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吳昭暘、吳旻浚、劉昱甫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吳昭暘、陳怡璇、陳玥蓁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吳昭暘、孫翊宴、朱宇凡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翊帆、高興誠、吳旻浚、劉昱甫、陳怡璇、陳玥蓁、孫翊宴、朱宇凡雖陸續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惟均基於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
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㈥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
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昱甫、吳旻浚、吳昭暘所涉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犯行,雖因告訴人拒絕付款而未遂,惟被告劉昱甫、吳旻浚、吳昭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論以接續犯,且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詐欺行為已屬既遂,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論以既遂一罪,併予說明。
㈦被告吳昭暘如犯罪事實一、四、五、六所示之犯行,因各次犯行之時間並非密接,空間亦屬有別,詐欺手法各不相同,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昭暘等10人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年,本當合法方式獲取報酬、賺取所需,竟利用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塔位持有人急於轉售之心態,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多次訛詐告訴人,從中獲取高額利潤;且告訴人案發時年逾70歲,正值退休年齡,已難再賺取更多收入,被告吳昭暘等10人所騙取之款項除係告訴人安養天年之養老金,告訴人甚且對外借款以給付受詐之款項,致告訴人於古稀之年仍需背負龐大債務,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手段更屬惡劣;併考量被告吳昭暘、李中維、高興誠、吳旻浚、劉昱甫、陳怡璇、陳玥蓁、孫翊宴、朱宇凡否認之
犯後態度,被告王翊帆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昭暘等10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參以被告吳昭暘等10人所涉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所獲不法利益(詳如後述);暨斟酌被告吳昭暘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賣車、兼職賣靈骨塔、塔位,月收入約8萬元,現在賣車,月收入相同,已婚,目前分居,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原訴98卷五第66頁),被告李中維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靈骨塔販售,收入約7萬元左右,現從事代購,月收入約7萬元左右,未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原訴98卷五第66頁),被告王翊帆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靈骨塔業務,月收入約4、5萬元,現在燒烤店從事內場,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原訴98卷五第66頁),被告高興誠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幫忙家裡、販售靈骨塔,月收入4、5萬元,現從事通訊行,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原訴98卷五第67頁),被告吳旻浚自述五專肄業,案發時開UBER、殯葬及機車週邊商品,月收入約4萬元上下,現做拆除工,月收入4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母親、岳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原訴98卷五第67頁),被告劉昱甫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賣車、靈骨塔,月收入6、7萬元,現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3萬5至4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原訴98卷五第67頁),被告陳怡璇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殯葬商品批發銷售、八大行業,月收入約7、8萬元左右,現幫姐姐做美髮,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原訴98卷五第67頁),被告陳玥蓁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檳榔攤,月收入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現自己開檳榔攤,月收入3、4萬元,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原訴98卷五第350頁至第351頁),被告孫翊宴自述五專肄業,案發時從事手機維修、兼職賣骨灰罐,月收入4、5萬元,現從事安裝扶手,月收入3、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原訴98卷五第67頁),被告朱宇凡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賣骨灰罐,月收入5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父母,現在監無法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原訴98卷五第67頁);並衡酌被告吳昭暘等人之素行狀況(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112原訴98卷五第84頁、第3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李中維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所犯4罪之時間、罪質相同,行為
態樣,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被害人同一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吳昭暘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壹、一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吳昭暘雖辯稱其未成功與告訴人交易,故無犯罪所得等語,然本院既認定被告吳昭暘先自告訴人處詐得50萬元,復分別與被告吳旻浚、劉昱甫;被告陳怡璇、陳玥蓁;被告孫翊宴、朱宇凡共同行騙,則被告吳昭暘當有從中獲取犯罪所得甚明。再衡以被告高興誠供稱每賣1個可賺1萬5,000元等語(見112原訴98卷五第85頁),此係所有共同被告中賺得最少之數額,則本院以最有利被告吳昭暘之方式,估算被告吳昭暘之犯罪所得為411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1(犯罪事實一)+1萬5,000元×5(犯罪事實四)+1萬5,000元×44(犯罪事實五)+1萬5,000元×116(犯罪事實六)+1萬5,000元×108(犯罪事實六)=411萬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李中維雖辯稱其未曾接觸告訴人,故無犯罪所得等語,然本院既認定被告李中維確有向告訴人處詐得12萬元,且其餘共同被告均稱其等販售殯葬商品可從中獲利,則被告李中維當有從中獲取犯罪所得甚明。再衡以被告高興誠供稱每賣1個可賺1萬5,000元等語,已如前述,此係所有共同被告中賺得最少之數額,則本院以最有利被告李中維之方式,估算被告李中維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王翊帆供稱每賣1個可賺1萬8,000元等語(見112原訴98卷五第85頁),又被告王翊帆本案販售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共14張,是本院估算被告王翊帆之犯罪所得為25萬2,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4=25萬2,0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翊帆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匯款100萬元、35萬元、65萬元至慶璟公司臺中銀行帳戶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翊帆自該帳戶內取走之金額為何,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被告高興誠供稱每賣1個可賺1萬5,000元等語(見112原訴98卷五第85頁),又被告高興誠本案販售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共4張,是本院估算被告高興誠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4=6萬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吳旻浚供稱每賣1個可賺2萬元等語(見112原訴98卷五第86頁),又被告吳旻浚本案共販售骨灰罈寄存託管憑證9張,是本院估算被告吳旻浚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計算式:2萬元×9=18萬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旻浚詐欺告訴人匯款65萬6,000元、40萬元、25萬元、15萬元至禮優公司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旻浚自該帳戶內取走之金額為何,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⒎被告劉昱甫本案雖與被告吳旻浚、吳昭暘共同訛詐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係交付現金79萬元予被告吳旻浚,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昱甫有與被告吳旻浚朋分上開贓款,難認被告劉昱甫本案犯罪所得為何,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⒏被告陳怡璇供稱每賣1個可賺2萬元至3萬元等語(見112原訴98卷五第86頁),被告陳玥蓁則供稱1個可以賺2萬多等語(見112原訴98卷五第349頁),又被告陳怡璇、陳玥蓁共同販售納福千歲寄存託管憑證22張、黃陽岫玉寄存託管憑證22張,復共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90萬元、480萬元,是本院依有利被告陳怡璇、陳玥蓁之方式,估算被告陳怡璇、陳玥蓁共同之犯罪所得為758萬元【計算式:2萬元×44+190萬+480萬=758萬元】,此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怡璇、陳玥蓁已分配上開財物,應認其等就上開財物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而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⒐被告孫翊宴供稱每賣1個可賺4至5萬元等語(見112原訴98卷五第86頁),又被告孫翊宴本案共販售棠梅岫玉寄存託管憑證116張,是本院依有利被告孫翊宴之方式,估算被告孫翊宴之犯罪所得為464萬元【計算式:4萬元×116=464萬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朱宇凡供稱每賣1個可賺5萬元等語(見112原訴98卷五第87頁),又被告朱宇凡本案共販售108張,是本院估算被告朱宇凡之犯罪所得為540萬元【計算式:5萬元×108=540萬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陳怡璇、陳玥蓁、孫翊宴、朱宇凡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些物品都與本案無關等語(見112原訴98卷三第382頁至第38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具有輔助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陳怡璇、陳玥蓁、孫翊宴、朱宇凡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
無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國宏為慶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振裔為慶璟公司之業務員;被告廖緯恩為禮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宜庭為被告廖緯恩之女友,為維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皓泰(原名:王宸泰)為易冠開發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設立,於107年6月25日解散,下稱易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國宏、廖緯恩、李宜庭、王皓泰與其公司所屬業務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任由所屬之業務員,分別以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方式,接續誘騙告訴人出資。被告張振裔則與被告廖國宏、廖緯恩、李宜庭、王皓泰、吳昭暘、李中維、高興誠、王翊帆、吳旻浚、劉昱甫、陳怡璇、陳玥蓁、孫翊宴、朱宇凡、方曦、黃胤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0日,向告訴人佯稱買家需要更多殯葬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慶璟公司臺中銀行帳戶,並與被告王翊帆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告訴人匯款上述之35萬元、65萬元後,因被告張振裔實無幫助告訴人出脫手中殯葬商品之真意,而對告訴人持續拖延,於106年12月間,向告訴人稱案子已轉至共同被告即禹紳公司之黃胤庭等語。因認被告廖國宏、張振裔、廖緯恩、李宜庭、王皓泰(下稱被告廖國宏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國宏等5人涉犯加重
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玲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振裔慶璟公司名片1份、臺北富邦銀行105年12月19日匯款委託書1份、105年12月19日慶璟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1份(接待為「王翊帆」)、慶璟公司臺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慶璟公司稅籍登記資料1份、禮優公司稅籍登記資料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歷史資料各1份、被告王皓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廖國宏、廖緯恩、李宜庭、王皓泰部分:
㈠被告廖國宏、廖緯恩、李宜庭、王皓泰之不爭執事項及答辯:
⒈訊據被告廖國宏固坦承擔任慶璟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被告吳昭暘、李中維、王翊帆、張振裔等均非慶璟公司之業務或會計,其等需要我公司的商品時才會來找,屬單純買賣關係,本公司賣出物品均有給權狀或發票,我不認識其他被告,也不認識告訴人,對附表一所示被告兜售之事並未參與也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慶璟公司單純是一個銷售殯葬商品的公司,若有人有購買殯葬商品的需求,慶璟公司會協助售出殯葬商品,但對於購買之人如何接觸其等的客戶、接觸過程為何,被告廖國宏其實都不知情,與其餘共同被告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⒉訊據被告廖緯恩固坦承擔任禮優公司之負責人,本案部分骨灰罐確由禮優公司所販售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公司沒有業務員,我是和跟我叫貨的人簽立承攬契約,我不認識告訴人,對附表一所示被告兜售之事並未參與也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禮優公司確以販售骨灰罐為業,這些骨灰罐都是向甲鼎玉石公司購買,由該公司直接送至禮優公司倉庫。而本案骨灰罐雖由禮優公司所販售,但被告未曾與告訴人直接連繫,也不知道實際交易過程中有無糾紛,告訴人或被告吳旻浚均未曾向禮優公司反映任何問題,禮優公司至多僅被利用為批貨管道及交易名義,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⒊訊據被告李宜庭固坦承擔任維禮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對附表一所示交易均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維禮公司確實係販售骨灰罐,並非人頭公司,被告李宜庭亦確實有向上游廠商甲鼎公司購入骨灰罐,並將之寄存在倉庫內,若被告陳怡璇欲購買骨灰罐,被告李宜庭會將買家資訊轉知甲鼎公司,由甲鼎公司製作寄存託管憑證,再將寄存託管憑證交付被告陳怡璇,供被告陳怡璇交付買家。被告陳怡璇僅係向被告李宜庭批貨購買骨灰罐,然被告李宜庭未曾與告訴人碰面或接觸,顯見被告李宜庭未曾參與此事等語。
⒋訊據被告王皓泰固坦承擔任易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胤庭確有靠行易冠公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批易冠公司的貨,原則上是靠行業務黃胤庭跟我叫貨,我會給他商品跟發票,至於後續業務如何出售、交付發票,我不知情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廖國宏擔任慶璟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吳昭暘、李中維、王翊帆、高興誠、張振裔於105至106年間均曾在慶璟公司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廖緯恩擔任禮優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吳旻浚、方曦、劉昱甫、陳怡璇、陳玥蓁、孫翊宴、於108至109年間均曾在禮優公司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被告李宜庭擔任維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皓泰擔任易冠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廖國宏(見112偵4917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112偵4917卷四第311頁至第314頁;112原訴98卷一第264頁、第266頁、第274頁)、廖緯恩(見112偵4917卷一第382頁至第384頁;112偵4917卷四第339頁至第391頁;112原訴98卷一第264頁、第266頁、第274頁)、李宜庭(見112偵4917卷一第514頁至第516頁;112偵4917卷四第380頁至第381頁;112原訴98卷一第360頁至第361頁)、王皓泰(見112偵29764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均供承在卷,並有慶璟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112偵4917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慶璟公司稅籍登記資料暨106至第105年同事(見112偵4917卷一第87頁至第94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禮優公司稅籍登記資料暨109至第108年同事等資料(見112偵4917卷一第95頁至第100頁)、維禮開發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112偵4917卷一第529頁至第530頁)、易冠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112偵29764卷第107頁至第108頁、112偵43332卷第27頁至第28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玲惠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禮優公司,但我不知道負責人是誰,這間公司是吳昭暘介紹的。我不認識李宜庭,但印象中有聽過陳怡璇說他的老闆是李宜庭等語(見112偵4917卷四第432頁至第4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慶璟公司,好像在南京東路,當時我有遇到張振裔、王翊帆,但我忘記有沒有聽過廖國宏這個名字了。我不認識禮優公司的負責人,也沒有嘗試連繫該負責人,因為吳旻浚是吳昭暘介紹的,我完全相信吳旻浚,不會去嘗試連繫禮優公司負責人,也沒有向禮優公司連繫確認方曦是不是禮優公司的處長。我曾經去過吳旻浚的公司,在地下室,當時沒什麼人,我問吳旻浚說怎麼都沒有人,他說都出去了。我也有去過維禮公司,在忠孝東路11樓,當時是陳怡璇叫我帶「北海天壇」到他們公司,當時現場除了陳怡璇以外,都沒有人,我不認識李宜庭,是陳怡璇來找我的。我沒有見過王皓泰,我也未曾打電話到易冠公司,因為我不懂,我只有聽過孫翊宴在講「你們易冠」等語(見112原訴98卷二第244頁、第262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84頁、第285頁)。可知告訴人未曾與被告廖國宏、廖緯恩、李宜庭、王皓泰見面與接觸,是縱使被告廖國宏曾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1、2-3所示105年9月30日慶璟公司統一發票2張、買賣投資受訂單1張予被告王翊帆,供其與告訴人簽約,告訴人並曾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1-2、2-2、2-3、2-4所示款項至慶璟公司臺中銀行帳戶;被告廖緯恩曾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108年8月31日禮優公司發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108年10月25日禮優公司發票1張予被告吳旻浚,供其交付告訴人,告訴人並曾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1、4-3所示款項至禮優公司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李宜庭曾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之109年6月2日維禮公司發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2張予被告陳怡璇,供其交付告訴人;被告王皓泰曾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106年7月3日易冠公司統一發票予被告黃胤庭,供其交付告訴人,仍無從認定上開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被告王翊帆、吳旻浚、陳怡璇、黃胤庭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2、4、5、6、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是被告廖國宏、廖緯恩、李宜庭、王皓泰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完全不可採信,而難認被告廖國宏、廖緯恩、李宜庭、王皓泰與其餘共同被告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⒊被告吳昭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特別記得慶璟公司負責人是否為廖國宏,我也不是該公司的業務員,若客人有需要,我才會向該公司叫貨等語(見112原訴98卷一第266頁);被告李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廖國宏是慶璟公司負責人,我也不是該公司業務員,若客人有需要,我才會向該公司叫貨等語(見112原訴98卷一第266頁);被告王翊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擔任慶璟公司會計,我是靠行的業務員等語(見112原訴98卷一第266頁);被告張振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屬於慶璟公司的靠行業務,若有叫貨需求,可以向慶璟公司叫貨,但我也可以向其他有靠行的公司叫貨等語(見112原訴98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吳旻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是禮優公司業務員,只是靠行,若有交易會向該公司叫貨等語(見112原訴98卷一第361頁);被告方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是禮優公司業務員,只是靠行,若有交易會向該公司叫貨等語(見112原訴98卷一第467頁);證人即被告陳怡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靠行維禮公司沒有直接任職,因為我同時靠行2、3間公司,有禮優公司、維禮公司跟晉昇公司,前後靠行蠻多家配合的廠商等語(見112原訴98卷四第327頁);被告黃胤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同時是禹紳公司和易冠公司的靠行業務等語(見112原訴98卷二第22頁)。上開被告既稱其等並未任職於被告廖國宏、廖緯恩、李宜庭、王皓泰擔任負責人之慶璟公司、禮優公司、維禮公司、易冠公司,僅於有需求時會向上開公司叫貨,則尚難認被告廖國宏、廖緯恩、李宜庭、王皓泰對上開被告具有指揮監督權限,而對於上開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再觀諸被告吳旻浚提出之承攬人員銷售規範,其上記載「承攬人員自管理公司處,批貨購買納骨設施或骨灰罐等藝品,並對外進行銷售工作,承攬人員除應遵守本規範或其他相關法令外,其所從事業務銷售工作之方法、時間、及地點等有自由裁量之空間,不受管理公司指揮或監督,承攬人與管理公司亦無任何隸屬關係」、「承攬人員對外從事銷售工作時,並無任何代表或代理管理公司之權限,若有違反,承攬人員應自負責任,概與管理公司無涉」等語,有該承攬人員銷售規範(見112原訴98卷四第37頁)存卷可考,已言明承攬人員與公司間並無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承攬人員均係以自身名義對外銷售殯葬商品,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實難認被告吳旻浚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與禮優公司或其負責人即被告廖緯恩有關。
⒌況被告廖緯恩曾向甲鼎玉石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骨灰罐,並向案外人黃朝卿租賃廠房存放等情,有其提出之生命寶座買賣契約、全球專利檢索系統查詢結果、甲鼎玉石FACEBOOK粉絲專頁、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偵14619號案件之林永宏訊問筆錄及骨灰罐實體相片、廠房租賃契約書等件(見112原訴98卷五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存卷可查,與被告廖緯恩所辯禮優公司確有販售殯葬商品大致相符。另就被告廖緯恩、李宜庭所開立之禮優公司、維禮公司發票,其上之殯葬商品種類、數量均記載清楚,亦與告訴人提出之寄存託管憑證相符(見112偵4917卷二第211頁、第431頁至第437頁、第217頁、第439頁至第447頁),難認禮優公司、維禮公司有何造假情事。又證人陳鎮遠於警詢時證稱:「玉恩倉儲公司」、「御寶倉儲公司」、「鑫富倉儲公司」係「甲鼎玉石有限公司」出產的3種不同骨灰罐,我當初是為了區分不同樣式的骨灰罐,所以才會印製不同寄存託管憑證。當初我跟廖俊韋說,如果有人幫我拿「甲鼎玉石有限公司」設計的「玉恩倉儲公司」、「御寶倉儲公司」、「鑫富倉儲公司」3家公司的寄存託管憑證,來我們倉庫領取骨灰罐時,便要把骨灰罐拿給人家等語(見112偵4917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廖俊韋於警詢中證稱:客戶把空的骨灰罐寄放在我倉庫,初估約1,000個骨灰罐,客戶來寄放時,我事後會開立御寶公司託管憑證,客戶要索取時自己會來拿,另外甲鼎公司也會存放玉恩公司跟鑫富公司的骨灰罐。甲鼎公司說玉恩或鑫富拿保管憑證要拿骨灰罈,都可以發放等語(112偵4917卷二第98頁、第101頁)相符,顯見被告廖緯恩、李宜庭交付被告吳旻浚、陳怡璇出售之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確可由告訴人持以領取所載之骨灰罐,是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廖緯恩、李宜庭所出售之骨灰罐為虛假,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被告張振裔部分:
訊據被告張振裔固坦承擔任慶璟公司之靠行業務員,曾向慶璟公司叫貨,且被告王翊帆為其妹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對告訴人並無印象,告訴人並非被告王翊帆推介我認識,我也對告訴人105年12月間之交易無印象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關於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31日兩筆交易,起訴書沒有認定這兩筆交易與被告張振裔有關;關於106年8月14日的交易,起訴書亦係認定告訴人是因相信被告王翊帆之話術方為匯款;至105年12月19日之交易,告訴人所簽署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僅有被告王翊帆之簽名,被告王翊帆亦證述此次交易係由其負責推銷,與被告張振裔無關,且被告張振裔就本筆交易並未分得任何報酬及獎金,故被告張振裔並無參與本案之動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振裔為慶璟公司之靠行業務員,被告王翊帆為其妹婿等情,業據被告張振裔供承在卷(見112原訴98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核與被告王翊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原訴98卷四第263頁、第265頁)相符,並有被告張振裔慶璟公司名片1份(見112偵4917卷二第151頁)、慶璟公司稅籍登記資料暨106至第105年同事(見112偵4917卷一第87頁至第94頁、第121頁至第124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玲惠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一直認為張振裔是王翊帆的長官,我都稱他為處長。王翊帆跟我說他可以跟我一起投資,他出80萬元,一個禮拜就可以交易,後來9月8日我去慶璟公司時,張振裔就打電話給我,說我的交易不成了,因為王翊帆的女朋友跑來公司吵鬧,不准他幫我出這80萬元,叫我自己付這80萬元,但我拒絕了,後來我就回家了。之後張振裔又找我說要付200萬元,並答應我會幫忙出100萬元,我就付了,後來好像還有付65萬、35萬元,都是匯到慶璟公司的帳戶等語(見112原訴98卷二第199頁至第202頁);後證稱:105年9月1日張振裔打電話跟我說王翊帆女朋友跑到辦公室鬧時,是我第一次見到張振裔,後來105年9月30日(按:附表一編號2-1)、105年10月31日(按:附表一編號2-2),都是王翊帆跟我交易,張振裔不在場;105年12月19日(按:附表一編號2-3)和我推銷的不是王翊帆就是張振裔;106年8月14日(按:附表一編號2-4)的交易,實際上是王翊帆跟我說的,我之所以在警局說是張振裔,是因為我覺得張振裔是王翊帆的長官。後來張振裔打電話說要派一個人跟我接洽,就是黃胤庭,但張振裔後續沒有要求我匯款,是黃胤庭要求我匯款等語(見112原訴98卷二第249頁、第255頁至第258頁),嗣後又證稱:35萬、65萬這件事(按:附表一編號2-4)是王翊帆跟我說的,還是張振裔跟我說的,我記不清楚了,但105年12月19日我匯款100萬元時(按:附表一編號2-3),是被告張振裔跟我說的等語(見112原訴98卷二第296頁至第297頁),可知被告張振裔除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1、編號2-2所示交易,且告訴人亦無法確定被告張振裔是否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3、編號2-4之交易。而證人張玲惠於偵查中則係證稱:106年8月14日(按:附表一編號2-4)的交易是王翊帆跟我說的,我之所以在警局講是張振裔,是因為我覺得張振裔是王翊帆的長官等語(見112偵4917卷四第421頁至第422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亦強調如附表一編號2-4之交易係被告王翊帆所為,被告張振裔斯時並未在場。是被告張振裔有無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已有可議。
㈢證人王翊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慶璟公司沒有主管,張振裔也不是我主管,我沒有答應告訴人要出80萬元,也沒有請張振裔跟告訴人聯繫,說我女朋友不同意我出資80萬元,要求告訴人再補足80萬元。105年12月19日之100萬元交易(按:附表一編號2-3)、106年8月14日35萬、65萬元之交易(按:附表一編號2-4),都是我推銷給告訴人,張振裔沒有參與推銷等語(見112原訴98卷四第266頁至第270頁),已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2-3、編號2-4之交易均係由其推銷予告訴人,被告張振裔並未參與。是被告張振裔是否參與本案犯行,
並非無疑。
㈣再細觀105年12月19日慶璟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1份,其上之「接待」欄載有「王翊帆」之簽名,有該受訂單(見112偵4917卷二第193頁)附卷可參,核與證人王翊帆之證述相符,顯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確係由被告王翊帆所為。從而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交易,既僅有被告王翊帆簽名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可佐;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交易,則無任何被告張振裔簽名之收據或買賣投資受訂單可參,已難認被告張振裔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至告訴人雖提出被告張振裔之名片1張,然此僅足證明被告張振裔曾與告訴人接觸,無從證明被告張振裔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刑相繩。
㈤另證人王翊帆雖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交易是由我跟告訴人簽訂的沒錯,但中間過程中被告張振裔怎麼跟告訴人說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112偵4917卷一第135頁);於偵查中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交易應該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但被告張振裔怎麼跟告訴人說,細節我不知道等語(見112偵4917卷四第382頁),然證人王翊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是我跟告訴人簽訂的,但中間有其他業務跟他說什麼我不清楚,我們雖然是同一家公司,但不會刻意連繫,都是單獨對客戶,所以實際上我並不清楚告訴人有無跟被告張振裔接觸等語(見112原訴98卷四第275頁),可知被告王翊帆並不清楚被告張振裔有無與告訴人接觸,是亦難自證人王翊帆前揭證述,認定被告張振裔有參與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廖國宏等5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凃永欽、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吳昭暘等10人涉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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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中維向張玲惠佯稱:已有買家欲購買張玲惠手上塔位,倘欲賣出手中塔位,須先購買其他塔位當作稅務,張玲惠最終獲利將高於上開付款金額等語。 | | | 慶璟公司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慶璟公司臺中銀行帳戶) | |
| | 吳昭暘向張玲惠佯稱:已有買家欲購買張玲惠手上塔位,倘欲賣出手中塔位,須先付款做節稅,張玲惠最終獲利將高於上開付款金額等語。 | | | | |
| | 王翊帆向張玲惠佯稱:已找到買家,但因品項不夠,為了節稅,須再購買其他塔位等語。 | | | | 「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5份、105年9月30日慶璟公司統一發票2張 |
| | 王翊帆向張玲惠佯稱:張玲惠雖已購買上開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5份,然品項仍不夠,為了節稅,須再購買其他塔位,方能一併出售等語。 | | | | |
| | 王翊帆向張玲惠佯稱:有找到買家,但需要出200萬元方能節稅,其可協助出一半等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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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興誠向張玲惠佯稱:有新的客戶可介紹給張玲惠,但因張玲惠現有的塔位不夠,不合買方要求,一定要再補買塔位,才能賣掉等語。 | | | | 「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4份、108年3月22日、4月16日富德公司統一發票2張、買賣投資受訂單2張(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 |
| | 吳旻浚向張玲惠佯稱:因為張玲惠要換基金會,需要補足前面基金會不夠部分的稅金等語,致張玲惠陷於錯誤而匯款65萬6,000元,然因張玲惠於上開匯款備註欄標註節稅用等文字,吳旻浚即向張玲惠佯稱:張玲惠不能這樣寫,要重新匯一次等語,並將張玲惠上開65萬6,000元匯款退還,張玲惠遂再度匯款65萬6,000元。 | | | 禮優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禮優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 |
| | 吳旻浚向張玲惠佯稱:為了補稅,還要再買4個骨灰罐等語。 | | | | 「福星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4張、108年8月31日禮優公司統一發票1張 |
| | | | ⑴40萬元。 ⑵25萬元。 ⑶15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 |
| | 劉昱甫於108年10月間,主動致電張玲惠,自稱為萬能基金會之員工,佯稱:其公司開在新加坡,因計算後發現稅務不夠,還差了79萬元等語,張玲惠即主動連繫吳旻浚確認上情,並與劉昱甫、吳旻浚、吳昭暘一同開會討論,劉昱甫、吳旻浚、吳昭暘均稱:確實有新加坡買家,仍須補稅等語。 | | | | 「黃陽岫玉寄存託管憑證」5張、108年10月25日禮優公司統一發票1張 |
| | 劉昱甫、吳旻浚、吳昭暘主動邀約張玲惠前往捷運忠孝敦化站附近之摩斯漢堡,吳旻浚並慫恿張玲惠出資240萬元,然遭張玲惠拒絕。 | | | | |
| | 陳怡璇先偕同陳玥蓁與張玲惠碰面,並共同佯稱:已找到買家杜風公司,陳玥蓁為杜風公司之採購員等語,陳怡璇復向張玲惠佯稱:因「北海天壇」之塔位已無價值,需要換其他產品來補等語。 | | | | 「黃陽岫玉寄存託管憑證」22張、109年6月2日維禮公司統一發票1張 |
| | 陳怡璇向張玲惠佯稱:張玲惠購買之骨灰罐仍不夠,仍須再給付280萬元,其可幫張玲惠出90萬元等語。 | | | | 買賣投資受訂單2張(編號800563、800564) |
| | 陳怡璇、陳玥蓁共同向張玲惠佯稱:杜風公司以8個人之身分參與政府投標,其中1人名義即為張玲惠,但張玲惠有欠稅,需要補足稅金等語,張玲惠遂向吳昭暘確認,吳昭暘佯稱:此事為真,其認識國稅局的人,可協助張玲惠向國稅局討論能否降低稅金等語。 | | | | |
| | 陳怡璇、陳玥蓁共同向張玲惠佯稱:張玲惠所有之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之塔位,因展雲公司被掏空而不能販售,需換成其他塔位才能繼續使用等語,張玲惠遂向吳昭暘確認,吳昭暘則佯稱此事為真。 | | | | |
| | 孫翊宴向張玲惠佯稱:冠遠人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遠公司)願意購買張玲惠之殯葬商品,但因杜風公司收回出資,故須由張玲惠補足殯葬商品等語,張玲惠遂向吳昭暘確認,吳昭暘則佯稱此人無問題。 | | | | |
| | 朱宇凡向張玲惠佯稱:有幫張玲惠出資300萬元購買其他商品,但此300萬元是某王姓金主出借的,而王姓金主之家人於普悠瑪事故中全部死亡,故急需用錢,需張玲惠還款300萬本金及20萬利息,共計320萬元等語,張玲惠則於110年3月27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孫翊宴確認有無此事,孫翊宴即佯稱確有朱宇凡所說之事等語。 | | | | |
| | 朱宇凡向張玲惠佯稱:因臺灣疫情嚴重,難以販售在臺殯葬商品,但可協助在國外販售,然張玲惠須先補足稅金,朱宇凡可協助出一半稅金,張玲惠僅須給付稅金165萬元等語。 | | | | 「緗華岫玉寄存託管憑證」10張、買賣投資受訂單1張(編號800678) |
| | 朱宇凡於110年8月12日,向張玲惠佯稱:本來要將殯葬商品賣給馬來西亞之買家,但因該國總統貪污,所有交易都中斷,要回臺灣交易,需繳交495萬元給富邑公司之王先生,並匯款至馬來西亞的基金會做完稅手續等語。 | | | | |
| | 朱宇凡於110年10月5日,向張玲惠佯稱:稅金仍不夠,還需再補繳稅金等語。 | | | | |
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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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2 PRO、顏色: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3 PRO MAX、顏色: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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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3、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2、顏色:粉紅色) | | | |
| APPLE WATCH S7(NO.KGG4J4R7TN)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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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7、顏色: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1、顏色:黃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2、顏色: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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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3 PRO MAX、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8、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三:被告黃胤庭、方曦、廖緯恩、王皓泰涉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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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胤庭於106年12月間,向張玲惠佯稱買家已標到政府遷移無主墓之案子,需要張玲惠購買更多塔位轉賣給買家,用以安放無主墓等語,並交付在禹紳公司之名片予張玲惠,致張玲惠陷於錯誤,交付144萬元予黃胤庭,黃胤庭則以「易冠開發有限公司」為名義,開立日期不正確之「106年7月3日」統一發票予張玲惠。至108年3月,張玲惠見手中之殯葬商品不但無法賣出,甚至越來越多,遂詢問王翊帆如何處理,王翊帆則稱可以為其想辦法云云,並介紹高興誠予張玲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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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方曦於吳昭暘、吳旻浚及劉昱甫被張玲惠拒絕後之108年12月1日致電予張玲惠,與張玲惠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日光寒舍咖啡洋食館」,向張玲惠佯稱自己為禮優公司之處長,張玲惠之殯葬商品於同年12月3日可以與買家成交等語。方曦再於同年12月2日,致電張玲惠,佯稱吳旻浚有為張玲惠出240萬元,且此款項為吳旻浚盜用禮優公司之公款,需由張玲惠補足給禮優公司等語,然張玲惠亦拒絕付款。 | | | | |
附表四:被告吳昭暘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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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昭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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