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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寶財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0號、第20522號、第20784號、第2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寶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寶財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並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匯款後之款項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蕭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吳健強、趙智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羿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曾順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均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莊寶財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70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本案雖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5名被害人受詐欺後匯入款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進而提領並隱匿款項,故被告分別係以一幫助行為分別觸犯5幫助詐欺取財及5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案列:112年度偵字第18120號、第20522號、第20784號、第22876號),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既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7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揭2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其所為確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各被害人等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72頁),以及被告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北檢偵卷第127頁)、參考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見北檢偵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蕭郁涵
(提告)
佯裝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身份
112年3月21日23時59分
4萬9985
1.證人蕭郁涵之證述(北檢偵卷第7至9頁)
2.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北檢偵卷第44至46頁)
2
吳建強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20日12時37分
3萬1000

1.證人吳建強之證述(士檢偵18120號卷第15至19頁)
2.證人吳建強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士檢偵18120號卷第20至45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12年5月16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1480號函檢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偵18120號卷第46至51頁)
3
趙智行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20日12時14分

3萬

1.證人趙智行之證述(士檢偵20522號卷第4至9頁)
2.證人趙智行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士檢偵20522號卷第15至25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士檢偵20522號卷第11至14頁)
4
陳羿婷
(提告)
佯裝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身份
112年3月21日23時51分

4萬9985

1.證人陳羿婷之證述(士檢偵20784號卷第5至6頁)
2.證人陳羿婷相關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偵20784號卷第10至1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5月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3810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士檢偵20784號卷第7至9頁)
112年3月22日00時03分
49036
5
曾順仕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20日12時59分
2萬
1.證人曾順仕之證述(士檢偵22876號卷第13至19頁)
2.證人曾順仕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偵22876號卷第11至12、20至34、73至86、111至112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12年7月14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2088號函檢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偵22876號卷第35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