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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胡玉萱(原名劉胡玉萱)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玉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劉國華自民國8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擔任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詮公司)之董事長,並自86年10月4日國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擔任國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國碩公司之實際控制權限,屬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胡玉萱則曾係劉國華之配偶,擔任普詮公司之財務出納人員,並依劉國華之指示擔任國碩公司之董事長,亦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劉國華、胡玉萱均明知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知悉國碩公司之股份僅係掛名登記於劉國華、胡玉萱、劉國民、郭騰棊、蔡勇明、陳碧玉名下,實際上係由普詮公司出資設立,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國華指示胡玉萱辦理國碩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事宜,由國碩公司之名義股東各增加一定比例之持股,資金來源則由普詮公司悉數支應,待國碩公司完成驗資程序後,再將款項返還普詮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時任普詮公司出納之張曉琳辦理上開增資事宜,胡玉萱與張曉琳即依劉國華之指示辦理,由張曉琳製作普詮公司之請款單後,再以不詳方法持普詮公司財務部門主管陳碧玉之印章蓋用在前述請款單上,並製作無摺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以此方式於98年7月3日、6日、7日,分別自普詮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普詮臺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普詮兆豐帳戶),支出1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60萬元,共計500萬元,存入胡玉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玉萱臺銀帳戶),再由胡玉萱於98年7月9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後,以現金存入國碩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國碩臺銀帳戶),充作股款業經國碩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將國碩臺銀帳戶存摺影本,連同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公司員工(下稱甲員工)製作之不實國碩公司資產負債表,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裕銘會計師查核簽證,由張裕銘於98年7月10日據以製作國碩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下稱查核報告書),而於完成公司法第7條第2項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變更登記資本額之程序後,胡玉萱於98年7月14日、15日,將國碩臺銀帳戶內之增資款250萬元、250萬元,以現金轉存至普詮臺銀帳戶,並未實際用於國碩公司之經營,再於98年7月16日持國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連同上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國碩臺銀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8年7月21日核准國碩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國華、胡玉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胡玉萱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劉國華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我僅負責公司的營運方針擬定及業務推廣事宜,至於財務、帳務、營運成本規畫均由普詮公司、國碩公司之財務長陳碧玉及胡玉萱指揮會計辦理,且普詮公司並無大額請款要給我簽名或審查之慣例,請款原則上都是陳碧玉及胡玉萱處理,我不會過問;關於國碩公司增資之事,係陳碧玉所建議,我同意增資後即由陳碧玉及胡玉萱處理,我不知道為何會將款項匯回給普詮公司,亦不知如此操作有何好處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胡玉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且據證人陳碧玉、劉國民、蔡勇明、郭騰棊、張曉琳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111偵續一17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之>第134頁、第216-219頁,臺北地檢111偵39837卷第20頁、第122-123頁),此外,尚有經濟部98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832673030號函暨附所之國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國碩臺銀帳戶存摺影本、普詮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普詮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胡玉萱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請款單、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單、普詮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111偵續一17卷第143-173頁、第183-199頁、第231-257頁、第263頁,臺北地檢111偵39837卷第75-85頁,臺北地檢108他6348卷第7-9頁、第13-49頁),以認定。
 ㈡劉國華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國碩公司是普詮公司100%出資成立,但用我及其他股東個人名義登記,實際出資者是普詮公司,原因是產品代理線問題,不能用同一公司代理同一產品,所以申請一家公司去代理另一個品牌;普詮公司於98年7月3日、6日、7日,分別自兆豐、臺銀銀行帳戶,支出1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60萬元,共計500萬元,存入胡玉萱臺銀帳戶,是國碩公司增資使用;普詮臺銀帳戶於98年7月14日、15日,分別收到250萬元、250萬元,是國碩公司之增資還款;國碩公司之所以於驗資後,再將500萬元返還普詮公司,是普詮公司、國碩公司運作的需要;我當時知道要增資的事情,國碩公司增資的錢是從普詮公司過去的,國碩公司是普詮公司的子公司,普詮公司出錢讓國碩公司增資,普詮公司委託我去經營國碩公司,國碩公司相關決定我在處理,細節主要是財、會在處理等語甚明(見臺北地檢109偵860卷第12頁,臺北地檢109偵續200卷第250頁,臺北地檢111偵續一17卷第281-283頁)。其上揭供述,非但與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與胡玉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國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僅為掛名負責人,是劉國華要我掛名當人頭,但是公司營運相關事務都是劉國華處理,劉國華跟我當時是夫妻,我從來沒有處理過國碩公司相關事務;劉國華為普詮公司之最高決策者等節亦屬一致(見臺北地檢111偵續一17卷第216頁,臺北地檢111偵39837卷第20頁)。綜上,足認劉國華係普詮公司、國碩公司之最高層級決策者,其為調度普詮公司、國碩公司之資金,乃指揮辦理國碩公司增資之事,並指示胡玉萱於國碩公司完成驗資程序後,需將款項返還普詮公司,另指示不知情之張曉琳、甲員工辦理上開增資事宜。故其辯稱國碩公司增資事宜係由陳碧玉及胡玉萱指揮會計辦理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劉國華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500元)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15,000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論處;至公司法第9條雖曾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二人本件所犯之該條第1項規定,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均屬相同,亦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故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張曉琳、甲員工辦理上開增資事宜,且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張裕銘會計師辦理本件查核簽證,表明國碩公司股東業已繳足股款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二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上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上揭犯行,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劉國華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胡玉萱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87-191頁之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本院訴字卷第77頁胡玉萱出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胡玉萱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斟酌胡玉萱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胡玉萱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胡玉萱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嗣胡玉萱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4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