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重堯
林致丞
羅秋宇
林宇泰
宋湘妘
共 同
被 告 李騰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陳炳豪
選任辯護人 鍾璨鴻律師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曾韋勲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施彥岑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許仁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557、39289、39290、39291、39292、39293號、112年度偵字第357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97號、113年度偵字第2197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騰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2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壹佰玖拾伍顆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炳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柒佰伍拾柒顆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曾韋勲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四、邱重堯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致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2、14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2、14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1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羅秋宇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林宇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1、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6、8至11、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至8、11、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宋湘妘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九、施彥岑犯如
附表一編號3、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十、許仁泰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騰爲(綽號「騰爲」、「Li Blue」)、陳炳豪(綽號「咖啡」、「coffee」)、卜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曾韋勲均明知成員包含冒名為「張銘揚」之人(無
證據可認係未成年人,下稱「張銘揚」)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方式以規避
查緝,邱重堯、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林致丞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林致丞,就各自所犯部分,與卜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
犯行:
㈠李騰爲、陳炳豪、卜鈺
於民國110年7月起,以絕對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業於111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10日」,應予更正》解散,下稱絕對公司)為名,發行Tai Bi Token 虛擬貨幣(下稱TBT),並成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LINE客服(下合稱本案LINE客服),曾韋勲並於110年7月至12月間某日加入絕對公司,由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招募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幣商,而幣商需依李騰爲、陳炳豪指示將虛擬貨幣帳戶綁定金融帳戶後,於指定之時間、地點、方式進行法幣轉換虛擬貨幣、虛擬貨幣轉匯之程序,並由李騰爲招募羅秋宇,陳炳豪招募邱重堯,曾韋勲招募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擔任絕對公司幣商,而邱重堯於110年10月起、羅秋宇於110年12月起、林宇泰於110年11月起、宋湘妘於110年12月起、施彥岑於111年3月起、林致丞於110年10月某日起擔任絕對公司幣商,由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提供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 ㈡
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騰爲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黃意捷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黃意捷中信帳戶,黃意捷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63號判決),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張銘揚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張銘揚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24號判決確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商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騰爲提出購買USDT或TBT後,由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飛機或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林致丞,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製造確有客戶「張銘揚」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虛假對話,續分由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以下列方式轉匯、轉交虛擬貨幣或現金予李騰爲、陳炳豪、卜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⒈邱重堯取得附表一編號9-2、10-1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許仁泰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許仁泰名下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轉為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許仁泰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最後轉入陳炳豪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陳炳豪幣安帳戶)。
⒉林致丞取得附表一編號1-2、2-2、3-2、3-5、4-3、6-2⑴、8⑴、9-1⑴、10-3、12、14、15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其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透過其名下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轉為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其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最後轉入本案陳炳豪幣安帳戶。
⒊羅秋宇取得附表一編號6-3、7所示款項後,隨即依李騰爲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羅秋宇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經「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轉入李騰爲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李騰爲幣安帳戶)、卜鈺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卜鈺幣安帳戶)。
⒋林宇泰取得附表一編號1-1、2-1⑴、3-1⑴、3-3、3-4、4-1⑴、6-4、10-2、11、13-1所示款項後隨即依李騰爲、陳炳豪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林宇泰名下(起訴書贅載「宋湘妘名下」,應予更正刪除)之imToken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轉出至「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經「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轉入本案李騰爲、卜鈺幣安帳戶。宋湘妘取得附表一編號2-1⑵、3-1⑵、4-1⑵、6-2⑵、8⑵、9-1⑵所示款項後,與林宇泰共同依李騰爲、陳炳豪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林宇泰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經「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轉入本案李騰爲幣安帳戶。
嗣後宋湘妘將附表一編號2-1⑵、、3-1⑵、4-1⑵、6-2⑵、8⑵、9-1⑵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林宇泰,林宇泰將附表一編號1-1、2-1⑴、3-1⑴、3-3、3-4、4-1⑴、6-4、10-2、11、13-1所示款項提領後,併宋湘妘上開交付之款項交予陳炳豪。
⒌施彥岑取得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起訴書誤載為「曾韋勲」,應予更正)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施彥岑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轉入本案卜鈺幣安帳戶。施彥岑並於111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將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曾韋勲,後由曾韋勲交予陳炳豪。
⒍曾韋勲取得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款項後,隨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曾韋勲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經「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轉入本案李騰爲、卜鈺幣安帳戶。曾韋勲並分別於111年2月24日、28日將附表一編號5、6-1所示款項;於111年3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將附表一編號4-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給李騰爲、陳炳豪。
二、許仁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密碼均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或利用網路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隱匿特定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間起,將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BitoPro、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下稱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邱重堯使用,以此方式容任邱重堯以前開犯罪事實一、㈡、⒈方式使用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許仁泰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下稱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被告曾韋勲辯護人雖主張112偵字第34761號
證人陳志秈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訴166卷六第237至238頁),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邱重堯等5人、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
證據能力,
併此指明。
一、被告施彥岑部分:
㈠
訊據被告施彥岑
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偵40910卷第38至43)、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訴166卷二第21頁、訴166卷三第373至403頁、訴166卷五第113至130頁、訴166卷六第25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243至252頁)、證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492至496頁)、證人彭子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5321卷第13至15頁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偵16798卷第108至110頁、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人邱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翁治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30249卷四第31至43、93至96、111至126、227至229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施彥岑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認。
㈡被告等人、
卜鈺、彭子睿、張銘揚、林美霞名下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如附表五各編號所載,亦有附表五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上情亦堪認定。 ㈢又關於何人指示被告施彥岑將42萬2,500顆TBT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被告施彥岑將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曾韋勲後,曾韋勲將款項交付何人部分,被告施彥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李騰爲或陳炳豪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群組跟我說有人要買TBT,我有跟李騰爲或陳炳豪說我沒有TBT,他說他會轉給我,就叫我直接打到指定的虛擬貨幣地址;跟我說客戶要買幣的人是李騰爲或陳炳豪其中一個等語(訴166卷三第385頁、訴166卷五第124頁),被告曾韋勲於偵訊時證稱:我從施彥岑取得的現金,是交付給陳炳豪或李騰爲等語(偵3576卷第219頁)。然被告施彥岑於偵訊時供稱:本件交易過程由coffee跟我說是否能進行交易後,就有這個line跟我說要買TBT幣,我就回他要買多少,他就說新臺幣(下同)42萬2,500元,接著他就給我要匯TBT幣的帳戶,我就將TBT幣匯過去等語(偵40910卷第40頁),而被告陳炳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有使用「咖啡」的暱稱等語(偵34557卷一第25頁),復參以被告陳炳豪與李騰爲間對話截圖,被告陳炳豪
於9月27日傳送「0xbfD748eBal459A2F95BF3F09E457A7c0E00Dfd00」(即附表四編號2-3錢包地址)、「我的地址」等語(偵34557卷第104頁),再勾稽被告施彥岑名下附表五編號9錢包地址交易鏈紀錄(訴166卷六第47頁),被告陳炳豪名下附表五編號2-3所示錢包地址於111年3月7日將42萬2,500顆TBT傳送至被告施彥岑名下附表五編號9的所示錢包地址,
復於111年3月8日將14,772顆USDT轉至被告施彥岑名下附表五編號9所示錢包地址,堪認將422,500個TBT、14,772顆USDT轉到被告施彥岑名下附表五編號9錢包地址之人為被告陳炳豪之事實。
審酌被告施彥岑於偵訊時就本案交易細節證述詳實,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復與證人陳炳豪上開供述及附表五編號9錢包地址交易鏈紀錄相符,當以被告施彥岑於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施彥岑取得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後,係依陳炳豪指示,將42萬2,500顆TBT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又若非被告曾韋勲於111年3月8日收到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後交予被告陳炳豪,被告陳炳豪豈有可能於同日將14,772顆USDT轉到被告施彥岑名下附表五編號9錢包地址,故堪認被告曾韋勲收到被告施彥岑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炳豪之事實。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金流,惟
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李騰爲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我有對客戶進行KYC,請客戶提供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客戶必須拿著證件和聲明書拍照,我只是單純媒合幣商與客戶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騰爲在絕對公司設立虛擬貨幣易交易業務部門(簡稱「SWAP」),並擔任主管,協助客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事宜,對客戶有做KYC審核,對幣商也有身分查核,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當時規範、其他交易平台作法;被告李騰爲申設本案LINE客服係為中介虛擬貨幣買賣,本案「張銘揚」匯入幣商等人之帳戶款項,均有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附表三「張銘揚」等人之錢包地址匯出USDT至被告李騰爲錢包地址為獨立之交易;被告李騰爲不知悉「張銘揚」款項來源係贓款;本案占被告李騰爲媒合之交易量極小,被告李騰爲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必要;本案被告施彥岑提領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42萬2500元交給被告曾韋勲,之後被告陳炳豪有匯USDT至本案施彥岑錢包地址、經施彥岑轉換回TBT返還絕對公司,符合幣商沒有TBT幣由公司先借給幣商,幣商再把錢領出來匯入公司,去換USDT,再換成TBT還給公司之交易模式等語(訴166卷二第45至53、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告陳炳豪辯稱:我單純媒合買賣幣,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炳豪在絕對公司的工作內容只是媒合虛擬貨幣交易,絕對公司在TBT的交易中沒有獲取到任何的報酬,是因為絕對公司希望可以推廣TBT,增加客戶
持有TBT的意願;被告陳炳豪在媒合相關TBT交易時,都有針對買家進行KYC認證,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真意;被告陳炳豪有更多筆TBT交易都沒有被查缉;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六第259至261、283至295頁)。
㈡經查: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與卜鈺於110年7月起以絕對公司為名,發行TBT,並成立本案LINE客服;被告李騰爲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由被告李騰爲招募被告羅秋宇,由被告陳炳豪招募被告邱重堯擔任絕對公司幣商,由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提供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張銘揚」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商帳戶內,並由「張銘揚」向李騰爲提出購買USDT或TBT需求後,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林致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續分由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分別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轉匯虛擬貨幣、轉交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供承在卷(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訴166卷六第27至42頁),核與證人陳志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243至252頁)、證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492至496頁)、證人彭子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5321卷第13至15頁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偵16798卷第108至110頁、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人邱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翁治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30279卷四第31至43、93至96、111至126、227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韋勲、施彥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等人、卜鈺、彭子睿、張銘揚、林美霞名下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如附表五各編號所載,被告施彥岑取得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後,係依陳炳豪指示,將42萬2,500顆TBT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曾韋勲收到被告施彥岑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炳豪之事實,均經認定如貳、一㈡、㈢所示,上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錢包地址轉出附表三所示數量之TBT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錢包地址」,而「第一層錢包地址」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三所示數量之USDT至附表三所示「第二層錢包地址」
等情,有被告等人、張銘揚名下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幣流截圖在卷
可證(訴166卷五第187至199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佯以虛擬貨幣買賣掩飾詐欺贓款之移轉,而有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供稱之USDT、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⑴被告李騰爲於準備程序供稱:「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是用來購買USDT,顧客會提出想要購買的需求,我們就會聯絡可以交易的幣商,並請幣商報價,待確定價格後,我也會向顧客報我的價格,客人可以接受後,我就會請他轉帳到幣商帳戶,幣商確認收款後,就會進行代購,幣商購買USDT完成,會把USDT轉到我這邊,確認數量沒錯,幣商部分就結束,我就會依照和顧客的數量轉帳給顧客,並提供交易截圖,客人確認收款無誤,完成交易;幣商會以當時交易所價格作為基準加上0.3報價給我,每個幣商不太一樣,但至少有0.3,我的獲利在1.3%;「『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是用來購買TBT,運作方式是顧客提出想購買需求,我們就聯絡可以交易的幣商,確認幣商可以交易,我們就請顧客轉帳給幣商,幣商確認收款無誤,我就會提供顧客的錢包地址,讓幣商轉帳,確認雙方數字無誤,交易就結束;如果有人要用新臺幣和幣商購買TBT,所有幣商為了買賣便利性,都用1:1計算;幣商販賣TBT有1%獲利,以100萬舉例,客戶匯100萬,幣商只需要交付99萬TBT,獲利就來自這裡,所有的幣商都是;實際上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跟幣商對話的人是我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的運作模式是客戶會在「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說要購買多少的USDT,我會先詢問在當時有哪些幣商有空,到「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
告訴幣商需要購買多少USDT,幣商就會跟我說轉到哪個銀行帳戶,幣商會去交易所買好USDT,過程中可能在20分鐘內結束,我就會貼我的Binance地址給幣商,扣掉公司手續費(3%或4%),剩下會轉給客戶,交易就結束;「『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部分是我會先打電話問有空的幣商,如果可以交易,我就會幫他們作媒合,以邱重堯例子來說,要交易28萬,邱重堯就會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回答我好或不好,我會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詢問要轉到哪個帳戶,邱重堯就會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回覆我轉到哪個帳戶,我事前有和他聯絡,我會知道事前有無TBT,如果沒有,我就會轉TBT先借給邱重堯,讓邱重堯先交易,邱重堯交易完後客戶會收到TBT,交易就結束,剩下是邱重堯拿28萬買USDT兌換等值的TBT回來給我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是依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述,其等透過絕對公司媒合USDT、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李騰爲指示之幣商帳戶內,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或幣商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
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且就USDT部分,被告李騰爲報給客戶的價格係依照一般交易所價格加上幣商的0.3至0.4獲利,再加上被告李騰爲的價格,其報價並不具備價格優勢,一般理性虛擬貨幣買家焉有選擇絕對公司幣商作為交易對象之誘因。另就TBT部分,被告李騰爲供稱客戶用新臺幣兌換TBT之比率為1:1,且幣商販賣TBT有1%獲利,然觀諸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偵25183卷第20至23、27至29頁、偵30341卷第21至34頁、偵40910卷第14至17頁、偵3576卷第23至51頁),及被告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施彥岑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施彥岑第一銀行帳戶)、羅秋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曾韋勲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係以客服名義指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之TBT之前或密接時間,本案羅秋宇、曾韋勲、施彥岑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宋湘妘、林宇泰台新帳戶即有相對應之新臺幣匯入(詳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幣商應賺取之1%獲利,則幣商賺取之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吸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購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
,自屬可議。又依被告陳炳豪所述,其私下詢問被告邱堯時,已知悉被告邱重堯無TBT可交易,當可轉而詢問其他有空且有充足TBT之幣商,或由其自己交易TBT給客戶,何須先將TBT轉給被告邱重堯,讓客戶匯新臺幣至被告邱重堯帳戶內,由邱重堯轉TBT給客戶,再由被告邱重堯提領現金交還被告陳炳豪之必要。且被告陳炳豪於偵訊時供稱:因為邱重堯是我朋友,我怕他轉錯,所以叫他先轉到我的帳戶內等語(偵34557卷一第654至655頁),其就被告邱重堯收到客戶匯入之現金後,將USDT轉到被告陳炳豪錢包地址內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難認可採。綜上,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情,且被告陳炳豪前後述不一,自屬可議。
⑵另依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TBT交易模式為客戶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内提出購買TBT之需求後,經被告李騰爲或被告陳炳豪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內媒合願意交易之賣家,再由買家匯款至賣家金融帳戶後,由賣家購買USDT存入絕對網路公司於區塊鏈上設計之智能合約,依合約議定之內容兌換等值之TBT,再由幣商將TBT幣轉入買家之錢包地址,而幣商因此而獲取交易金額1%之利潤,被告李騰爲或陳炳豪於幣商USDT存量不足時,有時須協助幣商買幣,故有時幣商將買家匯入之款項提領現金交由被告李騰爲或陳炳豪,由
渠等協助購買USDT等語(訴166卷六第273至274頁),依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TBT之來源係絕對公司於區塊鏈上設計之智能合約由USDT轉換而來,且於幣商USDT存量不足時,更透過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取得USDT,既然購買TBT之客戶係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介紹,且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充足之USDT,又何須透過幣商,將USDT借給幣商,讓幣商將USDT轉換成TBT後轉給客戶,再由幣商提領客戶匯入的現金交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由幣商賺取1%獲利。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與交易常情不符。再觀諸附表三所示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之轉匯款項情形、上開被告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偵40910卷第14反面至15頁、偵25183卷第20至23、27至29頁、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偵3576卷第23至51頁)及上開被告、張銘揚名下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0頁),可見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匯入指定數量之TBT至附表三「第一層錢包地址」後不久,「第一層錢包地址」即匯入附表三所示數量之USDT回流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卜鈺名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倘本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僅為媒介客戶與幣商交易TBT,客戶又豈會如此剛好於收到TBT不久後即轉匯USDT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卜鈺名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至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張銘揚」匯入幣商等人之帳戶款項,均有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附表三「張銘揚」等人之錢包地址匯出USDT至被告李騰爲錢包地址為獨立之交易,兩個數量對不上等語(訴166卷六第255至259頁),然綜觀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對話(偵9797卷二第205至222頁),「張銘揚」除了交易TBT外並未表示要另外與被告李騰爲交易USDT,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亦未提出「張銘揚」或其他人有何交易需求而恰巧需於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依「張銘揚」匯入指定數量之TBT不久後,即將USDT轉匯入其等虛擬貨幣地址之相關
佐證,實務上亦不乏洗錢共犯將獲利以虛擬貨幣方式轉匯至其他共犯之情形,被告李騰爲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⒉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林致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偵9797卷二第205至222頁的對話紀錄是我跟「張銘揚」的對話等語(訴166卷六第41頁),經查:
⑴觀諸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張銘揚」於111年2月21日15時3分傳送「我要買17萬」,被告李騰爲於同日15時4分傳送「好的」、「林宇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幫我轉到這裡」等語(偵9797卷二第205頁),參以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於同日15時19分表示:「我想購買TBT」、「17萬」,被告林宇泰於同日15時20分表示「轉到台新可以嗎?」,「客服」於15時20分表示「林宇泰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這個嗎」等語(偵25183卷第21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及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4時59分許即先將17萬元匯入本案林宇泰台新銀行帳戶內。
⑵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2月22日16時7分傳送「今天買129800」、「夠嗎?」,被告李騰爲於16時7分傳送「林宇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幫我轉到這裡」等語(偵9797卷二第206至207頁),參以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於同日16時10分表示:「我想買TBT」、「129800」、「12萬9千8百」、「我要匯款到哪裡呢」,被告林宇泰於同日16時10分表示「好的 那麻煩幫我轉台新可以嗎」等語(偵25183卷第21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及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6時05分許即先將12萬9,800元匯入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內。
⑶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2月25日13時12分傳送「472800」、「有足夠嗎?」,被告李騰爲傳送「好的。可以的」、「林宇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幫我匯款到這裡來」等語(偵9797卷二第211頁),而觀諸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於該日13時16分傳送「472800」、「要匯款到哪邊呢?」,被告林宇泰傳送「那麻煩幫我轉台新可以嗎」(偵25183卷第22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3時12分許即將47萬2,800元匯入林宇泰上開台新帳戶內。
⑷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3月2日14時0分傳送「我要買TBT」、「402800夠嗎」,被告李騰爲傳送「好的。可以的」等語(偵9797卷二第214頁),參以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於同日14時01分表示:「我想買TBT」、「402800」,被告林宇泰於同日16時02分表示「請轉到台新方便嗎」,「客服」於同日14時10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2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3時58分許即將40萬2,800元匯入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內。
⑸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3月7日12時39分傳送「現在有足夠488800TBT嗎」,被告李騰爲傳送「有的」、「林宇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等語(偵9797卷二第217頁),參以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於同日12時40分表示:「我想買TBT」,於同日12時41分表示「488800」,被告林宇泰於同日12時41分表示「幫我轉台新方便嗎」,「客
服」於同日12時43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0c000de00d」等語(偵25183卷第22頁反面);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2時37分許即將48萬8,800元匯入本案林宇泰台新銀行帳戶內。
⑹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2月22日16時21分傳送「現在買一些」、「499800夠嗎?」,被告李騰爲於同日16時22分傳送「夠的,我這邊幣都充足」、「宋湘妘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幫我匯款到這裡謝謝」等語(偵9797卷二第208頁);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於16時22分至23分表示「我想購買49.98萬的TBT」、「我匯款到台新對嗎」,被告宋湘妘於16時23分表示表示「好的~請幫我匯到台新」,「客服」於16時24分表示「好唷。稍等我一下」,於16時25分表示「轉過去了唷。在確認一下」等語(偵25183卷第27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25183卷第38至39頁反),「張銘揚」係於該日16時23分許即將49萬9,800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內。
⑺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於111年3月1日10時25分表示「我想買TBT」、「492500」,被告宋湘妘於10時30分表示「請匯到台新帳
戶」,「客服」於同日10時38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8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交易明(偵25183卷第38至39頁反),「張銘揚」係於該日10時3分許即將49萬2,800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
⑻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3月7日13時52分傳送「422500夠嗎?」、「那現在要」,被告李騰爲傳送「夠的」、「施彥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等語(偵9797卷二第218頁),參以被告施彥岑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於同日13時53分、54分傳送「你好。我要購買TBT」、「422500」、「匯款到哪邊呢」、被告施彥岑於同日13時55分傳送「施彥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客服」於
同日13時57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等語(偵40910卷第14頁反面),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施彥岑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0910卷第23至24頁反),「張銘揚」係於該日13時50分許即將42萬2,500元匯入本案施彥岑第一銀行帳戶內。
⑼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3月7日16時49分傳送「0000000」、「夠嗎?」,被告李騰爲於該日16時50分傳送傳送「幫我分兩個」、「和益企業社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曾韋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336100」等語(偵9797卷二第218頁),參以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於111年3月7日17時7分表示「我想購買TBT」、「336100」、「匯款到第一銀行嗎」,被告曾韋勲於同日17時07分回復「請幫我匯款到第一銀行」等語(偵3576卷第25至26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6時47分許即將33萬6,100元匯入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內。
⑽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2月23日18時41分傳送「我要買TBT10.88」、「現在有嗎?」,被告李騰爲傳送「還有的。你剛好在下班前」、「曾韋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幫我匯到這裡」等語(偵9797卷二第210頁),參以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於該日18時42分表示「我想買10.55萬的TBT」,被告曾韋勲於同日18時44分回復「好的!沒問題 請給我轉帳的地址~也請您打款項到我的第一印銀行」等語(偵3576卷第27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8時40分許即將10萬8,800元匯入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內。
⑾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3月3日16時49分傳送「要買62800的TBT」、「有嗎?」,被告李騰爲於該日16時50分始傳送「有的」、「羅秋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偵9797卷二第216頁),參以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表示「我想買62800的TBT」、「匯款到哪裡呢」,被告羅秋宇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表示「第一銀行」,「客服」於下午4時53分表示「匯款過去了」、「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等語(偵22247卷第51頁反面),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59至61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6時49分許即將6萬2,800元匯入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內。
⑿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2月25日17時24分傳送「我要買19400的TBT有嗎」,被告李騰爲於該17時24分始傳送「有的有的」、「羅秋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偵9797卷二第214頁),參以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於同日17時26分表示「你好。我向購買TBT」、「19400」,被告羅秋宇於同日17時27分表示「第一銀行」等語(偵22247卷第52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59至61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7時22分許即將1萬9,400元匯入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內。
⒀綜合上開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對話、被告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曾韋勲、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及上開人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多數情形均係「張銘揚」先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商名下帳戶後,「張銘揚」始與被告李騰爲有前開對話,詢問被告李騰爲有無充足的TBT、匯款帳號,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客服」名義與被告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曾韋勲、羅秋宇對話之事實,倘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僅從事一般虛擬貨幣仲介買賣,「張銘揚」為一般買TBT的客戶,「張銘揚」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李騰爲有沒有充足TBT、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被告李騰爲指定之帳戶,再向被告李騰爲表示要購買TBT、詢問匯款帳號;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又豈有必要一方面由被告李騰爲先與「張銘揚」對話,另一方面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幣商,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曾韋勲、羅秋宇對話表示要購買TBT,以此種兩面溝通且重復通知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交易TBT之對話紀錄。
⒁再觀諸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客服」曾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偵40910卷第14頁反面、偵25183卷第20至23、27至29頁、偵22247卷第51至54),勾稽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對話,「張銘揚」均表示有收到購買之TBT,然
「張銘揚」除於111年2月21日傳送「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之錢包地址外,未見「張銘揚」有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對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從何處得知「張銘揚」另有前揭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有可議。綜合上情,足認上開交易洽商過程並非真實,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上開對話、幣商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均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製造確有客戶「張銘揚」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虛假對話之事實。
⒊又被告李騰爲於
另案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並提供網路虛擬貨幣平台之註冊帳戶予詐欺水房做為約定轉帳使用,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審理中,該案共犯翁治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另外找一條路來當B車,也就是「加密貨幣討論」這個群組,當時跟我接洽的人是LiBlue,他要求幫忙洗錢要獲取總款項的4%,他才願意洗錢,會提供多個交易所帳戶給我,讓我這邊的B車去作綁定,錢轉入LiBlue提供的帳戶後,他會直接把洗好的泰達幣直接打到我指定的冷錢包內,群組中LiBlue說:「2.群組的部分,我已經在Line上面創立號『討論群』」、「3.未來流程大體上是這樣,有興趣買賣的『人』,會因為朋友的邀請加入群組討論,我們可以營造出像真正在討論加密貨幣這樣,所以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在上面討論」,是指他創一個LINE群組,他那邊有一個角色會佯裝是客服,要進行交易時,為了要因應交易所的KYC(客戶身分認證)流程,我這邊會將B帳戶的個資上傳到那個群組等語(偵30279卷四第112至114頁),於偵訊時證稱:LiBlue就是李騰爲,B車會不夠用,就要靠簡依恩跟李騰爲,他們有跟虛擬貨幣平台綁定帳戶,直接請他們提供B帳戶的加密貨幣給我們,我們再把款項給他們,我們就必須要回百分之4的利潤等語(偵30279卷四第228頁),再勾稽該案加密貨幣討論群組截圖(110偵30279卷四第113頁),及被告李騰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該案目前李騰爲採認罪等語(訴166卷六第256頁),綜合上情,顯見被告李騰爲對於創立客服,
營造與客戶進行KYC、交易虛擬貨幣外觀,實則透過虛擬貨幣為詐騙集團進行洗錢並賺取利潤之模式甚為熟悉,亦足佐證本案被告李騰爲係與「張銘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套招,營造其與人頭帳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證外觀,以掩飾其洗錢犯行,而有洗錢犯意之事實。 ⒋再者,被告邱重堯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將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綁定之手機交予阿豪,所以後來的交易都是阿豪操作等語(偵30341卷第7頁反面),偵查中證稱:我直接將許仁泰綁定虛擬貨幣的手機交給「阿豪」操作等語(偵30341卷第83頁),而被告陳炳豪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均供稱:邱重堯曾經有給我帳號密碼進行操作等語(偵34557卷一第25、695頁),堪認被告陳炳豪有持被告邱重堯綁定許仁泰虛擬貨幣手機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倘被告陳炳豪僅媒合被告邱重堯與客戶,豈有必要又持被告邱重堯所交付之手機,以被告邱重堯名義偽裝成幣商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之必要
,亦足佐證被告陳炳豪確有洗錢犯意。 ⒌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未實際與「張銘揚」進行交易洽商,而係按固定模板進行對話,營造與人頭帳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證、交易虛擬貨幣外觀,以掩飾其洗錢犯行。而上開過程必然需與「張銘揚」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配合以「套招」,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就「張銘揚」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洗錢罪責甚明。被告李騰爲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只是單純媒合幣商與客戶等語(訴1386卷第303頁),被告陳炳豪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只是單純媒合幣商與客戶等語(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委不足採。
⒍至被告李騰爲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我有對客戶進行KYC(訴166卷三第71、11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騰爲有對客戶有做KYC審核,對幣商也有身分查核符合金管會當時規範、其他交易平台作法等語(訴166卷二第45至53、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炳豪在媒合相關TBT交易時,都有針對買家進行KYC認證,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真意等語(訴166卷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六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頁)。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之對話、幣商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均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製造確有客戶「張銘揚」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虛假對話之事實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而依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平台用戶完成身分驗證後皆可享有交易、加值及提領功能(訴166卷三第475至476頁),堪認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先確認購買者身分後始可交易之事實。然觀諸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對話,「張銘揚」於110年2月22日加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被告李騰爲要求其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客戶資料、手持身分證與
個人資料蒐集聲明及服務條款、存摺封面等KYC資料後,「張銘揚」並未傳送上開KYC資料,而係傳送「您好 我要購買TBT」、「我要買17萬」,被告李騰爲亦未要求「張銘揚」傳送上開KYC資料始能交易,而係回復「好的」、「林宇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張銘揚」傳送17萬元匯款證明後,被告李騰爲傳送「收到了, 地址再麻煩」、「轉過去了」、「再看看有沒有收到」,「張銘揚」遲於111年2月23日始傳送張銘揚之身分證正反面、張銘揚手持身分證照片、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存摺照片、個資法聲明書照片(偵9797卷二第205至206頁),顯見「張銘揚」係與被告李騰爲交易17萬TBT成功後,才進行被告李騰爲所稱之KYC流程,與金管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2項第1點要求「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之規定不符,亦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先確認購買者身分完畢始能交易之模式
顯有不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⒎至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占被告李騰爲媒合之交易量極小,被告李騰爲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必要;本案被告施彥岑提領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42萬2,500元交給被告曾韋勲,之後被告陳炳豪有匯USDT至本案施彥岑錢包地址、經施彥岑轉換回TBT返還絕對公司,符合幣商沒有TBT幣由公司先借給幣商,幣商再把錢領出來匯入公司,去換USDT,再換成TBT還給公司之交易模式等語(訴166卷二第45至53、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炳豪有更多筆TBT交易都沒有被查缉等語(訴166卷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頁)。然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於本案有無洗錢犯意,與本案占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之交易量多寡本無關聯;由絕對公司先借TBT給幣商,幣商再把錢領出來匯入公司,去換USDT,再換成TBT還給公司之交易模式迂迴而與常情不符一情,亦經認定如前,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可採。
⒏至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絕對公司在TBT的交易中沒有獲取到任何的報酬,是因為絕對公司希望可以推廣TBT,增加客戶持有TBT的意願;「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欄位,即係客戶等人所購買之TBT數額;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頁)。惟查,虛擬貨幣雖係近幾年流行、可作為投資標的之無體物,惟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仍與一般商品買賣類同,理性之買賣雙方會在市場上盡可能尋求有利之交易條件甚明。本案依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述交易TBT之方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介「張銘揚」購買TBT不僅沒賺錢反而需倒貼幣商1%獲利,已與交易常情不符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不以自己名義,而透過出借TBT給幣商、透過幣商交易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廣TBT,增加客戶持有TBT意願」有何關聯。又被告陳炳豪辯護人雖提出「shop註冊名單」、EGT消費回饋聯盟商城之截圖(訴166卷五第23至32頁),然上開「shop註冊名單」中並無客戶「張銘揚」,亦無「張銘揚」以TBT兌換商品之紀錄,且「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數額最高額僅為150,000,倘依被告陳炳豪辯護人所稱「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欄位係客戶等人所購買之TBT數額,則「shop註冊名單」中之客戶購買TBT數額最多者也僅15萬顆TBT,且有儲值者亦僅寥寥數人,與本案「張銘揚」多次購買TBT且購買總金額高達上百萬元等情,亦不相同,另自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對話中,「張銘揚」僅表示要購買TBT,並未見其欲以TBT兌換商品之陳述(偵9797卷第205至222頁),被告陳炳豪辯護人提出之「shop註冊名單」、EGT消費回饋聯盟商城之截圖難認與本案有關,無足為被告陳炳豪有利之認定,被告陳炳豪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⒐至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頁)。惟查,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記載:用戶透過銀行匯款進行加值時,本平台無設定加值額度上限,惟用戶可能會受限於該銀行帳號之轉帳限額,而影響其加值金額上限;用戶需自本平台提領新臺幣者,有下列額度限制等語(訴166卷三第475至476頁)。然本案「張銘揚」均表示要購買TBT,而「張銘揚」以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第三層幣商帳戶」均有成功,未見有何銀行轉帳限制,又被告李騰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TBT是透過絕對公司智能合約,以區塊鏈上的程式經由USDT存放進去才產生TBT,客戶想要取得TBT,只能透過絕對公司的幣商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豪亦供稱:TBT是用USDT透過絕對公司創的SWAP兌現出來等語(訴166卷四第441至442頁),堪認T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擬貨幣,只能透過絕對公司幣商交易,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洗錢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銀行轉帳限制、虛擬貨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均無足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利之認定。被告陳炳豪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韋勲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韋勲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金流,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我只有買賣加密貨幣等語(訴166卷五第88頁);其辯護人辯護稱:如果要成為絕對公司的幣商,都是需要和李騰爲、陳炳豪去做溝通,不是會由被告曾韋勲執行;本案被告曾韋勲收到的金額都有相對應的虛擬貨幣轉到公司所指定的客戶錢包;被告曾韋勲相信客戶有經過公司KYC確認身分,其使用自身銀行帳戶去收受買幣款項,沒有洗錢犯意;銀行跟交易所都會有交易金額的額度限制,在碰到交易金額需求較大之客戶時,就會需要被告等幣商的協助;絕對公司也想透過被告等幣商去推廣TBT的應用跟能見度;本案被起訴的交易在被告曾韋勲協助絕對公司客戶買幣之總交易筆數微小;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足推論被告曾韋勲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一第231至235頁、訴166卷三第415至418頁、訴166卷五第104頁、訴166卷六261至262、297至309頁)。
㈡經查: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與卜鈺於110年7月起以絕對公司為名,發行TBT,並成立本案LINE客服,曾韋勲並於110年7月至12月間某日加入絕對公司,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由李騰爲招募羅秋宇,陳炳豪招募邱重堯,由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提供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張銘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商帳戶內,並由「張銘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李騰爲提出購買USDT或TBT後,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林致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續分由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分別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轉匯虛擬貨幣、轉交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曾韋勲供承在卷(訴166卷二第19頁、訴166卷五第77至109頁),核與證人陳志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243至252頁)、證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492至496頁)、證人彭子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5321卷第13至15頁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偵16798卷第108至110頁、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人邱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翁治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30279卷四第31至43、93至96、111至126、227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施彥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等人、卜鈺、彭子睿、張銘揚、林美霞名下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如附表五各編號所載,被告施彥岑取得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後,係依陳炳豪指示,將42萬2,500顆TBT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曾韋勲收到被告施彥岑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炳豪之事實,均經認定如貳、一㈡、㈢所示,上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錢包地址轉出附表三所示數量之TBT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錢包地址」,而「第一層錢包地址」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三所示數量之USDT至附表三所示「第二層錢包地址」等情,有被告等人、張銘揚名下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幣流截圖在卷可證(訴166卷五第187至199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曾韋勲有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曾韋勲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⑴被告曾韋勲於準備程序供稱:我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收到客戶買TBT的需求,客戶就會把錢打到我的銀行帳戶,如果我當時身上有足夠的TBT,我就會直接轉給客戶,如果沒有,有可能會拿到錢去買USDT或和陳炳豪借TBT,借到TBT後,就會轉給客戶,如果我用USDT方式就會到智能合約換TBT給客戶;TBT當時為了方便計算,對新臺幣是1:1;USDT兌換TBT有匯率,匯率會包含1%手續費,在智能合約時,我要換到1萬元TBT,我不用拿等值的USDT,我大約拿99%的USDT,所以我就有1%獲利;附表一編號4-2、5、6-1金流客戶都是要買TBT,上開交易客戶說要買TBT時,我手上都沒有充足的TBT,都是和陳炳豪週轉,我把編號4-2、5、6-1所示款項領出來之後,把錢拿給陳炳豪或李騰爲,因為我和他買USDT,我要換成足夠的TBT給他等語(訴166卷五第96至98頁)。其辯護人於113年10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亦記載:價值336,100元之TBT係於111年3月7日17時08分54秒由本案陳炳豪錢包地址轉至本案被告曾韋勲錢包地址;價值108,800元之TBT則是於111年2月23日18時42分13秒由本案陳炳豪錢包地址轉至本案被告曾韋勲錢包地址(訴166卷五第162頁),復參以本案被告曾韋勲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截圖(訴166卷五第165至167頁),堪認被告曾韋勲於111年2月23日、3月7日轉入TBT至「『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之錢包地址,該TBT來源均為被告陳炳豪之事實。
⑵是依被告曾韋勲前開所述,其透過絕對公司媒合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曾韋勲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另觀諸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偵3576卷第23至51頁),及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要購買相當數量之TBT前,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即有對應相同數量之新臺幣匯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被告曾韋勲應賺取之1%獲利,則被告曾韋勲賺取之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吸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向被告曾韋勲購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再者,本案被告曾韋勲交易之TBT來源均為陳炳豪,被告陳炳豪既知悉被告曾韋勲並無充足之TBT,當可轉而詢問其他有充足TBT之幣商,或由被告陳炳豪自己交易TBT給客戶,又何須先將TBT轉給被告曾韋勲,讓客戶匯新臺幣至本案曾韋勲帳戶內,由被告曾韋勲轉TBT給客戶,再由被告曾韋勲提領現金交還被告陳炳豪之必要。綜上,被告曾韋勲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曾韋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案發之前我有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訴166卷五第99頁),其對於本案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⒉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林致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⑴觀諸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3月7日17時7分表示「我想購買TBT」、「336100」、「匯款到第一銀行嗎」,被告曾韋勲於同日17時7分回復「請幫我匯款到第一銀行」等語(偵3576卷第25至26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被告曾韋勲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6時47分許即將33萬6,100元匯入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內。
⑵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18時42分表示「我想買10.55萬的TBT」,被告曾韋勲於同日18時44分回復「好的!沒問題 請給我轉帳的地址~也請您打款項到我的第一印銀行」等語(偵3576卷第25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8時40分許即將10萬8,800元匯入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內。
⑶被告曾韋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不清楚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中跟我對話的人是客戶,還是李騰爲、陳炳豪部門的人等語(訴166卷五第93至94頁),然其
自承:剛開始1、2次客服跟我說要買幣之前,李騰爲、陳炳豪會先私訊我說有人要買幣等語(訴166卷五第94頁),且自上開⒉⑴對話中「『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提出購買TBT需求後,未經被告曾韋勲回復,即詢問「匯款到第一銀行嗎」;⒉⑴、⑵對話中,被告曾韋勲均未傳送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號,「『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卻能準確將款項匯入本案曾韋勲帳號中,被告曾韋勲於對話中亦表示有收到款,顯見被告曾韋勲知悉本案係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以「客服」名義與其對話。另綜合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與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款項,均為「張銘揚」先匯款至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曾韋勲對話之事實,倘「『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為一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曾韋勲有沒有充足TBT、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再向被告曾韋勲表示要購買TBT;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又豈有必要先私下
聯繫被告曾韋勲,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曾韋勲對話表示要購買TBT,並將客戶要買的TBT先匯至本案曾韋勲錢包地址,以此種重復通知方式、多層金流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交易TBT之對話紀錄及客戶要購買TBT的假象。被告曾韋勲知悉「『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即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且本案係由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亦在被告曾韋勲實力支配下,堪認被告曾韋勲對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不合常理一情有所知悉,仍配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指示將被告陳炳豪匯入的TBT轉匯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指示之錢包地址,並將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款項提領後交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其有洗錢之犯行及犯意甚明。
⒊被告曾韋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加入絕對公司,擔任業務,負責負責協助客戶瞭解加密貨幣,並協助他們操作、買賣加密貨幣,我有協助客戶讓他們瞭解可以在哪邊運用等語(訴166卷五第91頁),亦顯見被告曾韋勲絕非單純幣商,於絕對公司並非邊緣角色。
就洗錢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洗錢款項任務之人,關乎洗錢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洗錢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負責洗錢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被告曾韋勲依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指示轉匯TBT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將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款項提領後交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即負責收取、傳遞洗錢款項所得之人,是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無法確保被告曾韋勲會全然配合提領款項、轉匯TBT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則該洗錢款項可能遭被告曾韋勲侵吞或報警舉發,使本案犯行面臨功敗垂成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曾韋勲對本案犯行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且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對被告曾韋勲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始由被告曾韋勲負責將提領款項、轉匯TBT、擔任虛擬貨幣課程講師。是被告曾韋勲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沒有洗錢犯意云云,均核與客觀事證相悖,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⒋被告曾韋勲辯護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曾韋勲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曾韋勲相信客戶有經過公司KYC確認身分,其使用自己自身銀行帳戶去收受買幣款項,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一第231至235頁、訴166卷三第415至418頁、訴166卷五第104頁、訴166卷六261至262、297至309頁)。然查,被告曾韋勲有洗錢之犯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合幣商與客戶交易,不會提供KYC資料給幣商,幣商不會知道是跟誰交易等語(訴166卷五第5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等語(訴166卷六第36頁),而被告曾韋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不清楚「『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和我對話的人到底是客戶還是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部門的人等語(訴166卷五第93至94頁),顯見被告曾韋勲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獲得客戶KYC資料,被告曾韋勲亦不清楚要購買TBT對象究竟是何人,豈有可能僅憑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之理,被告曾韋勲辯護人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⑵被告曾韋勲辯護人辯護稱:銀行跟交易所都會有交易金額的額度限制,在碰到交易金額需求較大之客戶時,就會需要被告等幣商的協助;絕對公司也想透過被告等幣商去推廣TBT的應用跟能見度;本案被起訴的交易在被告曾韋勲協助絕對公司客戶買幣之總交易筆數微小;被告施彥岑將款項交給被告曾韋勲之模式與被告等其他幣商相同,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足推論被告曾韋勲有洗錢犯意(訴166卷一第231至235頁、訴166卷三第415至418頁、訴166卷五第104頁、訴166卷六261至262、297至309頁)。惟查,本案「『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向被告曾韋勲表示要購買TBT,均成功將款項匯入被告曾韋勲帳戶內,未見有何銀行轉帳限制,且T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擬貨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TBT既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又本案依被告曾韋勲所述交易TBT之方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介各戶給被告曾韋勲購買TBT,不僅沒賺錢反而需倒貼被告曾韋勲1%獲利,已與交易常情不符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陳炳豪不以自己名義,而透過出借TBT給被告曾韋勲、透過幣商交易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廣TBT的應用跟能見度」有何關聯;被告曾韋勲於本案有無洗錢犯意,與本案占被告曾韋勲協助絕對公司客戶買幣之總交易量多寡、是否以本人帳戶交易並無關聯;本院亦未以被告施彥岑坦承犯行推論被告曾韋勲有洗錢犯意。被告曾韋勲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可採。
㈣被告曾韋勲基於洗錢之犯意介紹施彥岑、宋湘妘、林宇泰為絕對公司之幣商,且知悉其項被告施彥岑收取之42萬2,500元為洗錢款項: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宇泰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曾韋勲介紹認識「『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等語(偵25183卷第6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曾韋勲介紹我加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曾韋勲跟我說客戶都有實名認證,我交易的TBT是我購買USDT換的,我會向絕對公司購買USDT,是曾韋勲跟我說絕對公司有在賣USDT,我跟曾韋勲說要換多少USDT,曾韋勲就說暱稱為「咖啡」之人在某特定地點,我就會去找他換等語(偵25183卷第129至1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湘妘於警詢時證稱:我會知道絕對公司的原因是因為之前曾韋勲同時遨請我跟我先生一起了解參加眾籌等語(偵25183卷第13頁)。被告曾韋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林宇泰、宋湘妘確實是因我而認識絕對公司(偵3576卷第30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宇泰與宋湘妘是我的朋友,是因為我的關係才進絕對公司,他們都是幣商等語(訴166卷二第19至20頁),故堪認被告曾韋勲有招募宋湘妘、林宇泰為絕對公司之幣商之事實。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彥岑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先認識絕對公司的曾韋勲,後來他有問我要不要當幣商,我想說在家沒事而且我本來就會操作虛擬貨幣,所以就答應他從事幣商等語(偵40910卷第7頁),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是跟曾韋動直接用line聯絡幣商的事情。曾韋動有請我加一個line,後來這個line暱稱才改成「『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曾韋勲會在臺南上課,教授虛擬貨幣的交易,曾經也有講過擔任TBT幣商的方式(偵40910卷第38至40頁),已證稱其係透過被告曾韋勲而加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成為絕對公司幣商之事實,前後供述一致,另被告曾韋勲於警詢時亦供稱:施彥岑供稱其係透過我介紹加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擔任幣商,負責協助兌換虛擬貨幣TBT幣並從中抽取傭金屬實等語(偵3576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施彥岑確實是因我而認識絕對公司等語(偵3576卷第301頁),足認被告曾韋勲有招募施彥岑加入絕對公司成為幣商之事實。被告曾韋勲之辯護人辯護稱:如果要成為絕對公司的幣商,都是需要和李騰爲、陳炳豪去做溝通,不是會由被告曾韋勲執行等語(訴166卷一第231至235頁、訴166卷三第415至418頁、訴166卷五第104頁、訴166卷六261至262、297至309頁),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曾韋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擔任絕對公司虛擬貨幣說明會的講師,說明加密貨幣的趨勢,介紹的虛擬貨幣包含USDT與TBT等語(訴166卷五第91至92頁),而被告曾韋勲對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不合常理一情有所知悉,仍配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虛假交易對話,而有洗錢之犯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曾韋勲仍在說明會上介紹USDT、TBT,其基於招募洗錢成員之目的介紹被告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成為絕對公司幣商甚明。又被告施彥岑於111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將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曾韋勲,被告曾韋勲收到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炳豪之事實,業經認定如貳、一、㈢,被告曾韋勲基於招募洗錢成員之目的介紹被告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成為絕對公司幣商,且知悉被告施彥岑從事之提領、轉匯虛擬貨幣行為實為洗錢行為,仍向被告施彥岑收取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轉交予被告陳炳豪,自應就被告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㈤被告曾韋勲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部分:
㈠訊據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金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邱重堯辯稱:我只是幣商,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被告宋湘妘辯稱:是我先生要成為幣商,所以跟我借帳號等語(訴166卷二第21頁、訴166卷四第307頁);被告林宇泰辯稱:我是幣商,曾韋勲說客戶一定會做KYC,我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五第41至74頁);被告羅秋宇辯稱:我是當幣商,依照「『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轉虛擬貨幣,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二第20頁);被告林致丞辯稱:我是當幣商,依照被告陳炳豪指示交易USDT,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二第20頁、訴166卷四第318至335頁)。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邱重堯等5人是和本案LINE客服交易,不知道交易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被告邱重堯等5人有對客戶做KYC,被告邱重堯等5人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張銘揚」KYC資料,被告邱重堯等5人無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仿照金管會作法;被告邱重堯等5人都有完成交易,附表三後段的交易與前段的交易是不同的交易;被告邱重堯等5人都是用自己身分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限額、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邱重堯等5人不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
㈡經查: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與卜鈺於110年7月起以絕對公司為名,發行TBT,並成立本案LINE客服;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由被告李騰爲招募被告羅秋宇,由被告陳炳豪招募被告邱重堯擔任絕對公司幣商,由被告曾韋勲招募被告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擔任絕對公司幣商,而被告邱重堯於110年10月起、被告羅秋宇於110年12月起、被告林宇泰於110年11月起、被告宋湘妘於110年12月起、被告施彥岑於111年3月起、被告林致丞於110年10月某日起擔任絕對公司幣商,由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提供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商帳戶內,並由「張銘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李騰爲提出購買USDT或TBT後,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林致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續分由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分別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轉匯虛擬貨幣、轉交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邱重堯等5人供承在卷(訴166卷二第11至43頁、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295至335、393至472頁、訴166卷五第41至74頁),核與證人陳志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243至252頁)、證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9797卷二第171至175頁、訴166卷五第492至496頁)、證人彭子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5321卷第13至15頁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偵16798卷第108至110頁、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人邱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翁治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30279卷四第31至43、93至96、111至126、227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施彥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等人、卜鈺、彭子睿、張銘揚、林美霞名下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如附表五各編號所載之事實,均經認定如貳、一㈡所示,上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錢包地址轉出附表三所示數量之TBT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錢包地址」,而「第一層錢包地址」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三所示數量之USDT至附表三所示「第二層錢包地址」等情,有被告等人、張銘揚名下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幣流截圖在卷可證(訴166卷五第187至199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邱重堯等5人均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邱重堯部分:
⑴被告邱重堯所供稱之USD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邱重堯於準備程序供稱:客戶要買USDT,會由陳炳豪先透過電話、LINE、飛機軟體問我有沒有空,之後被告陳炳豪再透過「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跟我說;附表一編號9-2、10-1的金流是客戶要跟我買USDT,我轉給客戶的USDT是用客戶轉給我的錢買的;附表二編號1至3我將USDT轉入被告陳炳豪幣安帳戶,是因為要由被告陳炳豪轉給客戶;我賣USDT賺價差,我在當時USDT的市場價格上加上0.3報價給客戶,價差就是我的獲利等語(訴166卷三第86至129、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是依被告邱重堯所述,其透過被告陳炳豪媒合USD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許仁泰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許仁泰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邱重堯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且被告邱重堯報給客戶的價格係依照一般交易所價格加上的0.3獲利,其報價並不具備價格優勢,一般理性虛擬貨幣買家有何選擇其作為交易對象之誘因,自屬可議。再觀諸被告邱重堯與「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之對話,頭像為「T」之人(下稱「T」)表示要買2.44萬的USDT,被告邱重堯表示幣價為28.54,並轉854USDT至「T」傳送之錢包地址;「T」表示要買3.5萬USDT,被告邱重堯表示幣價為28.57,並轉1225個USDT至「T」指示之錢包地址;「T」表示要買15000的USDT,被告邱重堯表示幣價為28.4,並轉528個USDT至「T」指示之錢包地址;「T」表示要準備3萬的USDT,被告邱重堯表示幣價為28.5,嗣後並轉1052USDT至「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指示之錢包地址(偵30341卷第21至24頁),顯見被告邱重堯係自行按「T」所表示之購買金額除以被告邱重堯之報後再取至整數位,小數點以後均無條件捨去,而存有差額,倘「T」係一般購買USDT之客戶,豈有可能對於被告邱重堯轉匯之虛擬貨幣差額未曾表示異議,亦未對該計算方式有所質疑。再者,被告邱重堯於111年7月8日偵訊時供稱:陳炳豪說因為MAX和幣託都是臺灣的交易所,風險控管較嚴格,如果直接從臺灣交易所轉USTD出去會被控管,所以要求臺灣交易所的USTD要先轉到幣安的錢包再轉給客戶等語(偵30341卷第77至78頁)。是被告邱重堯對於其將客戶匯入之款項拿去購買USDT後,先轉給被告陳炳豪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致,已難據信。況既然本案客戶均為被告陳炳豪介紹給被告邱重堯,被告陳炳豪當可自行與客戶交易,自行將客戶購買之USDT轉給客戶,何需透過被告邱重堯,由被告邱重堯從客戶取得現金後再購買USDT轉給被告陳炳豪,由陳炳豪將USDT轉給客戶,並讓被告邱重堯賺取差價之理。綜上,被告邱重堯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邱重堯為成年男子,並供稱自己平常會買虛擬貨幣等語(訴166卷三第87至88頁),對於本案USD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⑵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邱重堯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頭像「T」的人是陳炳豪,「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頭像為「B」的人是陳炳豪;每次做幣商,陳炳豪都會先問我在不在等語(訴166卷三第94至96頁、訴166卷四第399頁),另觀諸被告邱重堯與「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對話,「T」於110年12月7日先以客服口吻感謝被告邱重堯加入群組,歡迎提出疑問後,於111年1月30日起便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USDT」、「請問今天幣價如何」等語(偵30341卷第21至24頁),如被告陳炳豪係媒介客戶給被告邱重堯,被告陳炳豪亦有客戶、被告邱重堯聯繫方式,被告陳炳豪即可以自己名義詢問被告邱重堯幣價、將客戶提供的錢包地址傳給被告邱重堯,豈有必要再透過「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之「T」身分,以客戶口吻向被告邱重堯表示要買USDT,製造真有客戶要購買USDT之虛假對話。參以被告邱重堯與許仁泰之對話,被告邱重堯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許仁泰表示:「大概狀況就是 用交易所 買賣貨幣 用兩個交易所 一個錢包 會做好對話紀錄 保障我們自己 風險就是 交易所被風控 (錢拿得出來 註銷半年後才能再辦帳號)」等語(偵22247卷第12頁),足佐被告邱重堯知悉「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中「T」提出提購幣需求之對話為虛假對話之事實。被告邱重堯知悉「T」即為被告陳炳豪,且其所供稱之USD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等節有所知悉,仍配合被告陳炳豪於「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製造與客戶交易USDT之虛假對話,其可預見被告陳炳豪透過「T」匯入本案許仁泰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仍依被告陳炳豪指示轉匯USDT至被告陳炳豪幣安帳戶,並將「客戶」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給被告陳炳豪,其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邱重堯於警詢時供稱:後來我有將許仁泰第一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虛擬貨幣帳戶及綁定之手機交予陳炳豪,所以後來的交易都是陳炳豪操作等語(偵30341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111年3月15日是我最後一次以許仁泰的帳戶作交易,之後我直接將手機交給陳炳豪操作等語(偵30341卷第77至78頁),另觀諸被告邱重堯與陳炳豪對話,被告邱重堯傳送第一銀行代號、密碼後表示:「這個許也算是我很好的兄弟你就把他當我的帳戶在用別往死理操」、「他的我只抽一點點」等語(偵30341卷第35頁),倘被告邱重堯僅係幣商,單純賺取差價,豈有必要直接提供本案被告許仁泰第一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綁定之手機,全權交予被告陳炳豪使用,甚至還可透過交付被告許仁泰上開資料及手機從中抽取獲利,並提醒被告陳炳豪別往死裡操。亦足見被告邱重堯對於其依被告陳炳豪指示提領款項,並轉匯虛擬貨幣,涉及詐欺款項而進行洗錢一事應有預見,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復
參酌被告邱重堯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交換中心是哪個中心,不清楚公司設立在哪裡等語(偵9450卷第27至3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向許仁泰拿帳戶之前,我也有以我自己的帳戶以上開方式進行虚擬貨幣交易,後來我新光銀行帳戶發生問題,有銀行人員打電話詢間款項匯入來源是否清楚,我跟銀行人員說是交易虚擬貨幣的匯款等語(偵30341卷第76至77頁),顯見被告邱重堯在交易虛擬貨幣之前,根本不清楚其是在哪間公司擔任幣商,且依被告邱重堯過往與被告陳炳豪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其帳戶亦遭警示而被行員關切,足佐證本案被告邱重堯對於本案被告陳炳豪所稱之虛擬貨幣幣商工作涉及詐欺贓款應有所預見,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邱重堯於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時,有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羅秋宇部分:
⑴被告羅秋宇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先用現金和李騰爲買TBT,李騰爲把TBT匯入我的IMT0KEN的錢包内,李騰爲會安排,如果有人跟李騰爲表示要買TBT,李騰爲就叫對方匯錢到我的帳戶,他就給我一個錢包的地址,我就將TBT打過去;我先和李騰爲用現金買USDT,並轉換成TBT後,平台知道我有TBT,就會派客戶給我,我再轉TBT出去;我幫客戶買TBT,獲利是1%,我換USDT時就把1%獲利先算下來,我是和李騰爲換USDT;TBT與臺幣匯率1:1等語(訴166卷三第100至101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是依被告羅秋宇所述,其透過被告李騰爲媒合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羅秋宇銀行帳戶內,被告羅秋宇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另觀諸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及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之TBT前,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即有相對應之新臺幣匯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被告羅秋宇之1%獲利,被告羅秋宇賺取的1%獲利來自於其事前和被告李騰爲所換取的USDT,則被告羅秋宇賺取之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騰爲所吸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向被告羅秋宇購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況且本案客戶為被告李騰爲介紹給被告羅秋宇,被告羅秋宇事前亦係向被告李騰爲購買USDT,被告李騰爲當可自行與客戶交易,自行將USDT轉換成TBT後轉給客戶,何需透過被告羅秋宇,並讓被告羅秋宇賺取兌換USDT之差價。綜上,被告羅秋宇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羅秋宇為成年人,並供稱有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訴166卷三第100頁),對於本案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⑵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林致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①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頭像為「B」之人(下稱「B」)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表示「我想買62800的TBT」、「匯款到哪裡呢」,被告羅秋宇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表示「第一銀行」,「B」於下午4時53分表示「匯
款過去了」、「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等語(偵22247卷第51頁反面),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59至61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6時49分許即將6萬2,800元匯入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內。
②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B」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表示「你好。我想購買TBT」、「19400」,被告羅秋宇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表示「第一銀行」等語(偵22247卷第52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59至61頁),「張銘揚」係於該日下午5時22分許即將1萬9,400元匯入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內。
③另被告羅秋宇於偵訊時供稱:李騰爲會先打推特的電話給我,確認我現在是否有空,有空的話就會叫平台的人LINE我,說有人要買多少TBT,他就叫對方匯錢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我確認款項以後,平台客服就給我錢包地址,我就用IMTOKEN錢包匯過去給對方,不需要透過平台,都是錢包對錢包就能匯虛擬貨幣,平台對我的幫助就是告訴我有人要買TBT等語(偵22247卷第119至120頁)。另觀諸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頭像為「B」之人(下稱「B」)於110年12月21日先以客服口吻感謝被告羅秋宇加入好友、要求被告羅秋宇提供存摺封面後,於111年1月16日起便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等語(偵22247卷第51至54頁)。
④綜合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與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一編號6-3、7所示款項,均為「張銘揚」先匯款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B」名義與被告羅秋宇對話之事實,倘「B」為一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B」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羅秋宇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再向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購買TBT;又如被告李騰爲係媒介客戶給被告羅秋宇,被告李騰爲亦有客戶、被告羅秋宇聯繫方式,被告李騰爲即可以自己名義傳送錢包地址給被告羅秋宇,豈有必要再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B」身分,以客戶口吻向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買TBT,製造真有客戶要購買TBT之虛假對話。被告羅秋宇供稱交易之前被告李騰爲會先以推特方式通知,且自其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可發現「B」一方面以客服名義要求被告羅秋宇提供存摺封面,一方面又以客戶名義表示要購買TBT,當可知悉與其對話之「B」並非客戶,且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亦在被告羅秋宇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羅秋宇對於「客服」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不合常理一情有所預見,且被告羅秋宇對其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等節有所知悉,當可預見被告李騰爲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匯入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仍配合被告李騰爲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被告李騰爲指示將TBT轉匯至被告李騰爲指示之錢包地址,堪認被告羅秋宇於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時,有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林致丞部分:
⑴被告林致丞所供稱之USD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林致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炳豪經由通訊軟體(line、飛機)和我聯繫,陳炳豪先確認我有沒有時間,再跟我說等一下會有資金轉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再請我幫忙買USDT,再將USDT轉到陳炳豪指定的幣安地址,我傳好後要截圖給陳炳豪看;陳炳豪會先打給我,問我當時USDT價位大約多少,我會打開幣安或max這兩個交易所看USDT價位,看完後就當時的匯率加上0.05回覆給陳炳豪,陳炳豪應該知道我都會透過max或BitoPro進行交易;我提供給客戶的USDT是我透過交易所從市場上買的;我轉換USDT的傭金是每一顆USDT抽成0.05顆USDT等語(訴166卷四第295至335頁)。是依被告林致丞所述,其透過被告陳炳豪與客戶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林致丞銀行帳戶內,被告林致丞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且被告林致丞係以客戶匯入的新臺幣於透過交易所從市場上購買USDT,報價係每一顆USDT抽成0.05顆USDT,其報價並不具備價格優勢,一般理性虛擬貨幣買家豈有選擇其作為交易對象之誘因。且既然被告林致丞係與被告陳炳豪直接聯繫,又客戶資金匯入本案林致丞台新帳戶之資訊亦係被告陳炳豪提供,而被告林致丞轉出之USDT亦來自於上開客戶資金,被告陳炳豪當可自行與客戶交易,自行以客戶匯入之資金購買USDT後轉給客戶,何需透過被告林致成,由被告林致丞從客戶取得現金後再購買USDT轉給被告陳炳豪,並讓被告林致丞賺取差價之理。綜上,被告林致丞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林致丞為成年男子,並供稱其於1ll年2月前有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訴166卷四第318至319頁),對於本案USD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⑵被告林致丞於偵訊時供稱:我無法確認匯款給我的來源,我沒有向Joe、陳炳豪求證過是否真的有人要購買虛擬貨幣以確認款項來源合法等語(偵36592卷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林致丞於案發前對其所有之帳戶是否會被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毫不在意,並持續為上開行為。另觀諸被告林致丞與陳炳豪對話,被告林致丞表示「錢先不要進來」,並傳送其中國信託銀行針對帳戶圈存金額之對話照片後,表示「因為我剛剛去ATM提款有一萬多元但是卻不能提領後來我用APP線上客服」、「所以說今天先不要交易」、「這個很久以前我也有遇過類似的狀況」等語(偵36592卷第8頁正反面),被告林致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己有懷疑過帳戶被圈存是因為我當幣商,右下圖我說「很久以前我也有遇過類似的狀況」是指我的帳戶被圈存,我不知道與我之前提供中信帳戶給陳炳豪買賣虛擬貨幣有無關係,但我懷疑等語(訴166卷四第325至326頁),顯見其於本案再次提供帳戶給被告陳炳豪交易虛擬貨幣時,對於匯入其帳戶之資金來源已有所懷疑。另被告林致丞於警詢時供稱:我跟陳炳豪都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offee」聯繫,因為他都會更換帳號,之後再把訊息刪掉,所以我沒有之前的訊息,交易虛擬貨幣次數我已經沒有印象,至少有超過20次(偵36592卷第5至6頁),如被告陳炳豪所稱之交易均為合法,又何須時常更換帳號再把其與被告林致丞訊息刪除。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林致丞對於其帳戶縱被作為不法使用,且其所轉出之款項縱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轉出購買USDT,再將USDT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將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等情,有所預見,卻仍不惜為之,自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林宇泰部分:
⑴被告林宇泰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林宇泰於警詢時供稱:TBT幣換算成新臺幣為1: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一匯到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的款項,都是要買TBT,我透過曾韋勲加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會派單給我,客戶會把錢匯給我,附表一的錢都是先和陳炳豪借TBT,借完後我把附表一的錢領出來交給陳炳豪,向陳炳豪購買USDT,換成TBT再給陳炳豪;附表一匯入宋湘妘帳戶的款項都是買TBT,宋湘妘給客戶的TBT是我先跟陳炳豪借的,宋湘妘幫客戶購買TBT的過程中,我都知道,並且負責把虛擬貨幣打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的錢包位置,並把戴圖傳給宋湘妘,叫宋湘妘把截圖傳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宋湘妘每次交易都需要把客戶的錢領出來交給我,我要買USDT去換成TBT,再還給陳炳豪;我的獲利是當下的匯率加上0.5或0.3等語(偵25183卷第7頁、訴166卷五第41至74頁)。是依被告林宇泰所述,其透過絕對公司媒合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另觀諸被告林宇泰、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偵25183卷第20至23、27至29頁),及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客服」指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之TBT前,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即有對應相同數量之新臺幣匯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被告林宇泰應賺取之獲利,則被告林宇泰賺取之獲利完全由向被告陳炳豪購買USDT時由被告陳炳豪所吸收,被告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向被告林宇泰購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再者,本案被告林宇泰、宋湘妘交易之TBT來源均為陳炳豪,被告陳炳豪當可自己交易TBT給客戶,又何須先將TBT轉給被告林宇泰、宋湘妘,讓客戶匯新臺幣至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帳戶內,由被告林宇泰、宋湘妘轉TBT給客戶,再由被告林宇泰、宋湘妘提領現金交還被告陳炳豪之必要。綜上,被告林宇泰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林宇泰為成年人,並供稱於110年10月前有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訴166卷五第52頁),對於本案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⑵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林宇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宋湘妘幫客戶購買TBT的過程中,我都知道,並且負責把虛擬貨幣打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的錢包地址,並把截圖傳給宋湘妘,叫宋湘妘把截圖傳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等語(訴166卷五第41至74頁),經查:
①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21日15時19分表示:「我想購買TBT」、「17萬」,被告林宇泰於同日15時20分表示「轉到台新可以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5時20分表示「林宇泰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這個嗎」等語(偵25183卷第21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及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4時59分許即先將17萬元匯入本案林宇泰台新銀行帳戶內。
②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22日16時10分表示:「我想買TBT」、「129800」、「12萬9千8百」、「我要匯款到哪裡呢」,被告林宇泰於同日16時10分表示「好的 那麻煩幫我轉台新可以嗎」等語(偵25183卷第21頁反面),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及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6時05分許即先將12萬9,800元匯入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內。
③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25日13時16分傳送「472800」、「要匯款到哪邊呢?」,被告林宇泰傳送「那麻煩幫我轉台新可以嗎」(偵25183卷第22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3時12分許即將47萬2,800元匯入本案林宇泰台新銀行帳戶內。
④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3月2日14時01分表示:「我想買TBT」、「402800」,被告林宇泰於同日16時02分表示「請轉到台新方便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於同日14時10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2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3時58分許即將40萬2,800元匯入本案林宇泰台新銀行帳戶內。
⑤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3月7日12時40分表示:「我想買TBT」,於同日12時41分表示「488800」,被告林宇泰於同日12時41分表示「幫我轉台新方便嗎」,「客服」
於同日12時43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2頁反面);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2時37分許即將48萬8,800元匯入林宇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⑥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22日16時22分至23分表示「我想購買49.98萬的TBT」、「我匯款到台新對嗎」,被告宋湘妘於同日16時23分表示表示「好的~請幫我匯到台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同日16時24分表示「好唷。稍等我一下」,於同日16時25分表示「轉過去了唷。在確認一下」等語(偵25183卷第27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25183卷第38至39頁反),「張銘揚」係於該日16時23分許即將49萬9,800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內。
⑦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3月1日10時25分表示「我想買TBT」、「492500」,被告宋湘妘於10時30分表示「請匯到台新帳戶」,「客服」於同日10時38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8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交易明(偵25183卷第38至39頁反),「張銘揚」係於該日10時3分許即將49萬2,500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
⑧被告林宇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傳訊息給我說要買幣之前,曾韋勲有先私訊給我說要買幣等語(訴166卷五第62至65頁)。另觀諸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0年11月30日先以客服口吻感謝被告林宇泰加入好友、要求被告林宇泰提供存摺封面後,於110年12月28日起便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等語(偵25183卷第20至21頁)。參以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0年12月1日先以客服口吻感謝被告宋湘妘加入好友、要求被告林宇泰提供存摺封面後,於111年2月22日起便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等語(偵25183卷第27至29頁)。
⑨綜合被告林宇泰、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與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一編號1-1、2-1、3-1、3-3、3-4、4-1、6-2、6-4、8、9-1、10-2、11、13-1所示款項,均為「張銘揚」先匯款至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對話之事實,倘「『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為一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再向被告林宇泰、宋湘妘表示要購買TBT、詢問匯款帳號,被告曾韋勲又豈有必要先私下聯繫被告林宇泰,再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與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對話表示要購買TBT,並將客戶要買的TBT先匯至本案林宇泰、宋湘妘錢包地址,以此種重複通知、多層金流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交易TBT之對話紀錄及客戶要購買TBT的假象。另自被告林宇泰、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可發現「『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一方面以客服名義要求被告林宇泰、宋湘妘提供存摺封面,一方面又以客戶名義表示要購買TBT,被告林宇泰當可知悉與其、被告宋湘妘對話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並非客戶,且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亦在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對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不合常理一情有所預見,且被告林宇泰對其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等節有所知悉,當可預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匯入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仍配合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指示將TBT轉匯至「『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之錢包地址,堪認被告林宇泰於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時,有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湘妘於偵訊時證稱:我先生幫我加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裡面的對話是我先生教我跟對方的對話等語(偵25183卷第138頁反面),被告林宇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宋湘妘幫客戶購買TBT的過程中,我都知道,並且負責把虛擬貨幣打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的錢包地址,並把截圖傳給宋湘妘,叫宋湘妘把截圖傳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等語(訴166卷五第41至74頁),顯見被告林宇泰就被告宋湘妘之洗錢犯行,亦分擔指示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把虛擬貨幣打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的錢包地址,並把截圖傳給宋湘妘之工作,而被告林宇泰為上開犯行實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應就被告宋湘妘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⒌被告宋湘妘部分:
⑴被告宋湘妘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宋湘妘於警詢時供稱:我先生有幫我加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後該帳號會同時聯繫說有錢要進去帳戶,需要購買TBT,我確認匯款金額是否正確,確定無誤之後,林宇泰會跟我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轉帳TBT到指定錢包,且林宇泰會將轉帳截圖傳給我,要我回復給「『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至於匯款進我台新銀行帳戶的現金,因為我腳受傷,所以會再由林宇泰載我去提款,之後交給林宇泰使用,他要如何使用我就不清楚;TBT換算台幣為1: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曾韋勲要幣商,曾韋勲就把我和林宇泰加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就會有客戶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說要買幣,並給我地址,是一長串亂碼,我就給林宇泰,林宇泰操作後截圖給我,我再傳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林宇泰給我的截圖,就是他把虛擬貨幣匯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給的虛擬貨幣的地址;之後我再把匯到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林宇泰;我不知道林宇泰拿到錢之後給誰或做什麼用途等語(偵25183卷第11至14頁、訴166卷四第295至335頁)。是依被告宋湘妘所述,其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媒合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客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被告宋湘妘並無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本,其交易之數量也取決於客戶匯入的新臺幣金額,被告宋湘妘也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則被告宋湘妘之幣商經營模式,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之常情有悖。況且,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縱使用之帳戶交易次數額滿,亦可另外使用其他帳戶以為交易,倘若將款項匯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被告宋湘妘為成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09年開始投資USDT、乙太幣等語(訴166卷四第306頁),其對於本案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⑵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①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22日16時22分至23分表示「我想購買49.98萬的TBT」、「我匯款到台新對嗎」,被告宋湘妘於同日16時23分表示表示「好的~請幫我匯到台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同日6時24分表示「好唷。稍等我一下」,於同日16時25分表示「轉過去了唷。在確認一下」等語(偵25183卷第27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25183卷第38至39頁反),「張銘揚」係於該日16時23分許即將49萬9,800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內。
②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3月1日10時25分表示「我想買TBT」、「492500」,被告宋湘妘於10時30分表示「請匯到台新帳戶」,「『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
同日10時38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8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交易明(偵25183卷第38至39頁反),「張銘揚」係於該日10時3分許即將49萬2,500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
③參以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0年12月1日先以客服口吻感謝被告宋湘妘加入好友、要求被告林宇泰提供存摺封面後,於111年2月22日起便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等語(偵25183卷第27至29頁)。
④另被告宋湘妘於偵訊時供稱:林宇泰幫我加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上開對話是林宇泰教我跟對方的對話等語(偵25183卷第138頁反面)。
⑤綜合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與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一編號2-1、3-1、4-1、6-2、8、9-1所示款項,為「『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預先或幾乎同時匯款至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對話之事實,倘「『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為一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宋湘妘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再向被告宋湘妘表示要購買TBT。另自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可發現「『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一方面以客服名義要求被告宋湘妘提供存摺封面,一方面又以客戶名義表示要購買TBT,被告宋湘妘當可知悉與其對話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並非客戶,且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亦在被告宋湘妘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宋湘妘對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不合常理一情有所預見,且倘真有客戶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向被告宋湘妘購買TBT,被告宋湘妘又何須透過林宇泰教學始能回復「『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被告宋湘妘對其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等節有所知悉,當可預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仍配合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指示將TBT轉匯至「『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之錢包地址,堪認被告宋湘妘於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時,有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邱重堯等5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邱重堯等5人是和本案LINE客服交易,不知道交易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被告邱重堯等5人有對客戶做KYC,被告邱重堯等5人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張銘揚」KYC資料,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仿照金管會作法,被告邱重堯無洗錢犯意等語。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合幣商與客戶交易,不會提供KYC資料給幣商,幣商不會知道是跟誰交易等語(訴166卷五第5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等語(訴166卷六第36頁)。
②被告邱重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陳炳豪是吃飯認識,很常一起出去等語(訴1386卷第268頁),參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上開證詞,顯見被告邱重堯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獲得客戶KYC資料,被告邱重堯與陳炳豪僅吃飯認識、很常一起出去的關係,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豈有可能僅憑被告陳炳豪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之理,當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張銘揚」KYC資料,為被告邱重堯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騰爲說他隨時可以提供KYC資料給我等語(訴166卷三第102至103頁),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上開證述: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等語(訴166卷六第36頁)不符,況被告羅秋宇復供稱:我沒拿過「張銘揚」的KYC資料等語(訴166卷三第103頁),顯見被告羅秋宇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被告李騰爲獲得「張銘揚」KYC資料,被告羅秋宇與被告李騰爲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豈有可能僅憑被告李騰爲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之理,當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張銘揚」KYC資料,為被告羅秋宇有利之認定。
④被告林致丞於偵訊時供稱:我無法確認匯款給我的來源,我沒有向Joe、陳炳豪求證過是否真的有人要購買虛擬貨幣以確認款項來源合法,我單純相信Joe、陳炳豪等語(偵36592卷第41至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年中接觸絕對公司之前,我只認識「徐翰揚」(JOE),110年年中我進去當幣商後才認識陳炳豪等語(訴166卷四第319至320頁),顯見被告林致丞並未聽聞被告陳炳豪或其他絕對公司人員說過各戶有進行過KYC一事,且與絕對公司人員JOE、被告陳炳豪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豈有可能僅憑JOE、被告陳炳豪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之理,當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張銘揚」KYC資料,為被告林致丞有利之認定。
⑤被告林宇泰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對口只有客服,跟我買虛擬貨幣的人是誰我都不知道,曾韋勲表示客服也不知道款項來源;於偵訊時供稱:除了聽曾韋勲講之外,我沒有查證;曾韋勲找我當幣商,資金來源的合法性我無法確認,我沒有看過KYC資料,也沒有跟曾韋勲要過這些資料;我在104年在MBI投資認識曾韋勲等語(偵25183卷第7、127頁,訴166卷二第21頁),顯見被告林宇泰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被告曾韋勲獲得「張銘揚」KYC資料,被告林宇泰與被告曾韋勲僅為曾經一起投資之關係,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豈有可能僅憑被告曾韋勲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之理,當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張銘揚」KYC資料,為被告林宇泰有利之認定。
⑥被告宋湘妘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清楚「『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到底是客服中心或一個個人,也沒有去確認這個匯入的款項來源到底合法還是非法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絕對公司在經營什麼,我不清楚TBT的用途,也不知道為何客戶想買TBT;因為曾韋勲要幣商,曾韋勲就把我和林宇泰加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我在106、107年因為另一個海外投資認識曾韋勲等語(偵25183卷第138頁反面、訴166卷二第306至312頁),顯見被告宋湘妘對於絕對公司營業項目並不了解,亦不清楚TBT的用途及客戶購買TBT之目的,更未與被告曾韋勲、林宇泰或「『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確認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來源合法性,其主觀上即無可能相信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或曾韋勲等人有對客戶進行KYC,當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提出「張銘揚」KYC資料,為被告宋湘妘有利之認定。
⑦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提出「張銘揚」之KYC資料,「張銘揚」係與被告李騰爲交易TBT成功後,才進行被告李騰爲所稱之KYC流程,與金管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2項第1點要求「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之規定不符,亦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先確認購買者身分完畢始能交易之模式顯有不同等情,業經說明如前,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⑵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邱重堯等5人都有完成交易,附表三後段的交易與前段的交易是不同的交易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然查,被告邱重堯等5人進行本件虛擬貨幣交易時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而附表三後段交易更可佐證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間配合「張銘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洗錢之事實,業經說明如前,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⑶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雖辯護稱: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限額、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邱重堯等5人都是用自己身分交易;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邱重堯等5人不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惟查,本案LINE客服之「客服」係向被告邱重堯等5人表示要購買USDT或TBT,均成功將款項匯入本案許仁泰、羅秋宇、林致丞、林宇泰、宋湘妘銀行帳戶內,未見有何銀行轉帳限制,且T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擬貨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TBT既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被告邱重堯等5人有洗錢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銀行轉帳限制、虛擬貨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或被告邱重堯等5人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交易,均無足為被告邱重堯等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幣商交易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廣TBT」有何關聯;本院亦未以被告施彥岑坦承犯行推論被告邱重堯等5人有洗錢犯意。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可採。
㈣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許仁泰部分:
訊據被告許仁泰固坦承有將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給被告邱重堯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辯稱:是邱重堯要我提供作為買賣虛擬貨幣,我相信邱重堯等語(訴166卷二第21頁)。
㈠經查:
⒈被告許仁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將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邱重堯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許仁泰供承在卷(訴166卷四第9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
又「張銘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商帳戶內(包含本案許仁泰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上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邱重堯取得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有以犯罪事實一、㈡、⒈方式使用本案許仁泰金融、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許仁泰交付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時,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
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進行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以行洗錢之事屢見不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洗錢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許仁泰為82年生,並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曾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訴166卷四第112至113頁、訴166卷六第254頁),顯具有相當教育程度、社會工作、虛擬貨幣買賣經驗,對於將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給他人掌握,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⒉被告許仁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邱重堯說他最近在弄虛擬貨幣,每個月固定賺幾千元或1、2萬元價差,我不用操作,他拿去弄就好;邱重堯沒有詳細說買賣虛擬貨幣過程等語(訴166卷四第110至111頁),另觀諸被告邱重堯與許仁泰之對話,被告邱重堯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許仁泰表示:「大概狀況就是用交易所買賣貨幣用兩個交易所一個錢包會做好對話紀錄保障我們自己風險就是交易所被風控 (錢拿得出來 註銷半年後才能再辦帳號)」等語(偵22247卷第12頁),如被告邱重堯僅單純交易虛擬貨幣,得以自己之銀行帳號、虛擬貨幣帳號進行交易即可,何需另外向被告許仁泰借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讓被告許仁泰賺取差價。又倘單純交易虛擬貨幣,被告邱重堯又何需刻意製作對話紀錄,而被告許仁泰之帳戶又為何有遭交易所風控、註銷之風險。況且,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縱使用之帳戶交易次數額滿,亦可另外使用他帳戶以為交易,何需透過幣商進行場外交易,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另被告許仁泰於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把帳戶交給邱重堯,邱重堯拿去做什麼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確定他是不是真的拿去做虛擬貨幣交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邱重堯只有說幣安會被鎖起來的風險,我沒有實際去追蹤確認邱重堯如何使用我的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等語(偵22247卷第124頁、訴166卷四第115至116頁),顯見被告許仁泰將本案許仁泰金融、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被告邱重堯時,讓被告邱重堯全權使用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不在意被告邱重堯如何使用,亦不在意匯入本案許仁泰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合法。綜合上情,顯見被告許仁泰於交付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對於匯入其金融帳戶之金流可能事涉非法資金乙節,有所認識,其卻為賺取外快、謀自身利益,而提供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容任被告邱重堯為犯罪事實一、㈡、⒈洗錢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自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許仁泰辯稱:我相信邱重堯等語(訴166卷二第21頁),然被告許仁泰供稱:我跟邱重堯只是朋友等語(偵22247卷第124頁),難認被告許仁泰係因與被告邱重堯有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而交付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被告許仁泰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始得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
綜上,本件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且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偵審均未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施彥岑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其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仍得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對其亦無不利,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施彥岑,自應予適用。而被告許仁泰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被告許仁泰雖得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被告許仁泰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仍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就被告施彥岑、許仁泰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二、核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所為;被告邱重堯就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為;被告林致丞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2、14至15所為;被告羅秋宇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為;被告林宇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1、13所為;被告宋湘妘就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9所為;被告施彥岑就附表一編號3、1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仁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部分)、邱重堯(就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林致丞(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2、14至15部分)、羅秋宇(就附表一編號6至7部分)、林宇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1、13部分)、宋湘妘(就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9部分)、施彥岑(就附表一編號3、13部分),與卜鈺、「張銘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
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被告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被告邱重堯就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被告林致丞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2、14至15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被告羅秋宇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被告林宇泰就附表一編1至4、6、8至11、13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被告宋湘妘就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9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被告施彥岑就
附表一編號3、13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仁泰以一提供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附表一編號9-2、10-1所示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許仁泰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施彥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涉犯洗錢罪,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附表一編號1、3、8、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訴166卷五第443至455頁),而就告訴人吳翰融部分,被告施彥岑並已給付2萬元完畢,參以被告施彥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利2,000多元等語(訴166卷三第38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施彥岑本案犯罪所得逾其自承之金額,自堪認被告施彥岑已以賠償告訴人之方式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施彥岑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施彥岑
辯護人雖為被告施彥岑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訴166卷六第266至267頁)。惟被告施彥岑本案轉匯虛擬貨幣前,即已預見可能涉及洗錢犯罪,仍為轉匯虛擬貨幣行為,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交予被告曾韋勲,進一步隱匿犯罪所得而使檢警無從追查,其貿然參與本案犯行,尚難認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本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自難認有何對被告施彥岑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施彥岑辯護上情,並無理由。六、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97號、113年度偵字第2197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以發行TBT、招攬幣商從事洗錢行為,並以本案LINE客服名義與幣商製造虛偽對話;被告曾韋勲除親自擔任幣商,更招攬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成為幣商從事洗錢行為;被告邱重堯、林致丞、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羅秋宇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時,亦可預見上開交易均為洗錢行為,竟仍漠視於此,配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轉匯虛擬貨幣,致有詐欺贓款遭層轉匯入至由被告等人支配管理使用之附表一「第三層幣商帳戶」,而本案洗錢之金額鉅大,且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亦深感精神痛苦,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而被告許仁泰提供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被告邱重堯作為洗錢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林宇泰、宋湘妘、羅秋宇、許仁泰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施彥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3、8、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賴德彰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訴166卷六第267頁),告訴人張麗娟表示:被告如果不調解,要
加重其刑等語(訴166卷六第267頁),告訴人曾昆林表示:本件請從重量刑等語(訴166卷六第267頁)之意見;兼衡被告李騰爲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在絕對創新公司任職,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撫養2個未成年小孩;被告陳炳豪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絕對創新公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親;被告曾韋勲自陳碩士畢業,在絕對創新公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3個小孩;被告邱重堯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播,經濟狀況普通,不用扶養任何人;被告林致丞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照顧員,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親;被告羅秋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父母親;被告林宇泰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開計程車,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母親;被告宋湘妘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一般業務,經濟狀況普通,我要扶養小孩、母親;被告施彥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早餐,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婆婆、殘障的大姐、小孩;被告許仁泰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司機,經濟狀況普通,不用扶養任何人(訴166卷六第253至254頁),
暨被告等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曾韋勲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邱重堯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林致丞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2、14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羅秋宇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林宇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1、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宋湘妘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施彥岑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各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曾韋勲、林致丞、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
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許仁泰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邱重堯、羅秋宇尚有其他洗錢案件另經本院審理,故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邱重堯、羅秋宇部分
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八、緩刑:
被告施彥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施彥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在本案並非實際對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之人,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3、8、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施彥岑之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亦確有悔意並有誠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施彥岑經此刑之宣告後,輔以後述相當程度之緩刑條件,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施彥岑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施彥岑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施彥岑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施彥岑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李騰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所示之物,有用來操作本案LINE客服;編號21所示之物,有用來儲存幣商檔案等語(訴1386卷第317頁)。被告陳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4所示之物,我有用來記錄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流程;編號25所示之物,我有用來聯繫幣商、李騰爲;編號26所示之物是用來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386卷第301頁)。被告曾韋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6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6頁)。被告邱重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6頁)。被告林致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16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6頁)。被告林宇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至8、11、12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6頁)。被告宋湘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6頁)。被告羅秋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6頁)。被告施彥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7頁)。被告許仁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7頁)。是附表七編號1、3、5至8、11至12、14至16、18、20至21、24至26、36所示之物,分別為上開被告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被告等人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訴166卷五第196至197頁),尚無證據證明其餘扣案物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許仁泰所交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固為被告許仁泰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然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許仁泰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三、本件被告邱重堯就附表一編號9-2、10-1部分、林致丞就附表一編號1-2、2-2、3-2、3-5、4-3、6-2⑴、8⑴、9-1⑴、10-3、12、14、15所示款項,係透過交易USDT而洗錢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李騰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USDT給客戶,獲利在1.3%等語(訴1386卷第306頁);被告陳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媒合USDT,獲利是3至4%等語(訴1386卷第28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陳炳豪媒合USDT之獲利為3%,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案許仁泰幣安帳戶及林致丞幣安帳戶之USDT款項均匯入陳炳豪幣安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堪認被告李騰爲有獲利1,195顆USDT【計算式:(22,892+2,433+14,578+16,910+10,077+16,105+5,168+3,761)×1.3%=1,195(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USDT】;被告陳炳豪有獲利2,757顆USDT【計算式:(22,892+2,433+14,578+16,910+10,077+16,105+5,168+3,761)×3%=2,757(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USDT】,既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李騰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在TBT交易過程中沒有獲利等語(訴166卷六第33頁),本案附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就媒合TBT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主張:被告邱重堯於本案獲利為4,860元;被告林致丞於本案獲利為9,495元;被告羅秋宇於本案獲利為690元;被告林宇泰於本案獲利共計為2萬6,190元;被告宋湘妘於本案獲利均交予被告林宇泰而無獲利等語(訴166卷二第89至93頁),被告曾韋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利大約是4,449元等語(訴166卷五第98頁),故堪認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曾韋勲於本案有獲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施彥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利2,000多元等語(訴166卷三第388頁),惟被告施彥岑已與附表一編號1、3、8、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吳翰融部分,被告施彥岑並已給付2萬元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施彥岑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許仁泰供稱:到目前為止我還沒有拿到獲利等語(偵22247卷第124頁),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仁泰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業經「張銘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等人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被告邱重堯取得附表一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指示於附表八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許仁泰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許仁泰名下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轉為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許仁泰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最後轉入陳炳豪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陳炳豪幣安帳戶);被告曾韋勲取得附表一款項後款項後,隨即於附表九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所示時間、金額,以曾韋勲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最後於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轉入卜鈺幣安帳戶。因認被告邱重堯、曾韋勲就上開部分亦涉犯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下合稱被告李騰爲等9人)
就上開事實一所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就其等首次詐欺取財罪部分,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招募詐欺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就其等首次詐欺取財罪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嫌;被告許仁泰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嫌等語。 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施彥岑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經查,被告邱重堯就附表一編號9、10部分成立洗錢罪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邱重堯將附表八編號1所示款項自本案許仁泰第一銀行轉出,並兌換成USDT後匯入本案陳炳豪幣安帳戶時間為111年2月26日,早於附表一編號9-2、10-1所示被害人匯出款項之時間;曾韋勲取得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款項後,隨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曾韋勲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經「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轉入本案李騰爲、卜鈺幣安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附表九編號1所示虛擬貨幣價值與附表一編號4-2、5、6-1不符,且所示幣流時間距離前開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被害人匯出款項之時間已遠,難認附表九編號1所示虛擬貨幣幣流與附表一編號4-2、5、6-1有關。故本案無從就上開部分對被告邱重堯、曾韋勲繩以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均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等語。
又本案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係先分別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轉至附表一第三層幣商帳戶,已如前述,再佐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騰爲等9人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詐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人有何聯繫或接觸,本案亦非由被告李騰爲等9人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自難僅憑被告李騰爲等9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為,即遽認被告李騰爲等9人亦與「張銘揚」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許仁泰提供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給被告邱重堯使用,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自亦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四、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騰爲等9人之犯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說明如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已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犯罪組織,被告李騰爲等9人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五、
綜上所述,
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被告邱重堯就附表八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曾韋勲就附表九編號1所示行為論以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而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李騰爲等9人,就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仁泰亦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李騰爲等9人所犯之洗錢罪,亦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惟起訴、併辦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陸、退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4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邱重堯部分另移送併辦被害人鄭臻澧部分,經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曾韋勲除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另就附表一編號7、12、14、15部分,與各該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
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7、12、14、15部分,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決先例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7、12、14、15部分,亦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韋勲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許仁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據及對話紀錄、黃意捷、張銘揚名下帳戶如交易資料、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持有人一覽表、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被告邱重堯等6人擔任幣商
車手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之對話紀錄、人頭客戶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之對話紀錄
等件,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曾韋勲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秋宇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事幣商工作的對口是李騰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李騰爲介紹幣商工作給我,我先用現金跟李騰爲買TBT等語(偵22247卷第46頁反面、訴166卷三第100至10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致丞於警詢時證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 「coffee」介紹人要我幫忙買USDT等語(偵36592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炳豪是指示我買賣虛擬貨幣的人,我不認識曾韋勲等語(訴166卷二第20頁、訴166卷四第319至320頁),被告李騰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我和陳炳豪可以使用本案LINE客服等語(訴166卷六第34頁)。是依證人羅秋宇、林致丞、李騰爲所述,被告羅秋宇、林致丞並非透過被告曾韋勲加入絕對公司擔任幣商,被告曾韋勲亦未指示其等被告羅秋宇、林致丞交易虛擬貨幣,被告曾韋勲亦無權限使用本案LINE客服媒介幣商,故難認被告曾韋勲與附表一編號7、12、14、15所示金流及後續虛擬貨幣幣流有何關聯,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韋勲與附表一編號7、12、14、15所示被害人、及詐欺附表一編號7、12、14、15所示被害人之人有何聯繫或接觸,本案亦非由被告曾韋勲向附表一編號7、12、14、15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自難認被告曾韋勲有參與附表一編號7、12、14、15所示犯行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二、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7、12、14、15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曾韋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黃珮琦、桑婕、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併辦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 | | | | | 第一層人頭帳戶 黃意捷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第二層人頭帳戶 張銘揚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Anna」聯繫賴德彰,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賴德彰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⒈賴德彰111.03.29警詢筆錄(偵25183卷第66至72頁) ⒉賴德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5183卷第75至76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⒍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 | | | | | | | | |
| | | 於111年1月24日18時許,以LINE暱稱「Anna」聯繫范裕詮,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范裕詮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⑴111年2月22日16時5分許 ⑵同日16時23分許 | | ⑴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⒈范裕詮111.03.11警詢筆錄(偵34557卷一第567至56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4557卷一第571至577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⒍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⒎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 | | | | | | | | |
| | | 於111年2月11日,以LINE暱稱「蘇晏彤」聯繫吳翰融,佯稱可透過「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吳翰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年2月22日10時13分許、同日12時49分許 | | | | ⑴111年2月22日16時5分許 ⑵同日16時23分許 | | ⑴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彥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11年3月7日13時22分許、13時24分許、13時27分許 | | | | | | 施彥岑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⒈吳翰融111.03.15警詢筆錄(偵25183卷第87至88頁反)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183卷第103至111頁反) ⒊匯款憑證(偵25183卷第87至102頁反)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⒎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⒏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⒐施彥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0910卷第23至24頁反) | | | | | | | | | |
| | | 於111年2月9日,以LINE暱稱「Anna」、「黃語彤」聯繫陳信銘,佯稱可透過「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陳信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⑴111年2月22日16時5分許 ⑵同日16時23分許 | | ⑴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曾韋勲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⒈陳信銘111.03.31警詢筆錄(偵25183卷第78至79頁反)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183卷第84至85頁) ⒊匯款憑證(偵25183卷第82至83頁)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⒎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⒏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⒐曾韋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 | | | | | | | | | |
| | | 於111年2月11日,以LINE暱稱「Cora」聯繫林東右,佯稱可透過「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林東右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111年2月23日16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9分許) | | | | 曾韋勲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⒈林東右111.03.14警詢筆錄(偵34557卷一第607至60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4557卷一第609至617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曾韋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 | | | | | | | | | |
| | |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Cora」聯繫田采茵,佯稱可透過「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抽特定上市櫃股票云云,致田采茵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111年2月23日16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9分許) | | | | 曾韋勲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秋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⑴483,100元 ⑵492,500元 (合併其他匯款) | ⑴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羅秋宇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⒈田采茵111.03.25警詢筆錄(偵25183卷113至115頁) ⒉匯款憑證(偵9797卷二第417至423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⒍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⒎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⒏曾韋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 ⒐羅秋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7至141頁) | | | | | | | | | |
| | | 於111年2月14日15時許,以LINE暱稱「黃菀瑜」聯繫吳財虎,佯稱可透過「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云云,致吳財虎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111年2月25日13時51分許、同日17時17分許 | | | | 羅秋宇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秋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⒈吳財虎111.03.24警詢筆錄(偵22247卷第82頁正反) ⒉匯款憑證(他11489卷第162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羅秋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7至141頁) | | | | | | | | | |
| | | 於111年1月19日12時許,以LINE暱稱「黃語彤」聯繫馮天祥,佯稱可透過「萬邦在線客服」投資特定股票、抽特定上市櫃股票云云,致馮天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⑴483,100元 ⑵492,500元 (合併其他匯款)
| ⑴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⒈馮天祥111.03.10警詢筆錄(偵34557卷一第557至563頁) ⒉匯款憑證(他3230卷第162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⒍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 | | | | | | | | |
| | | 於111年1月21日10時21分許,以LINE暱稱「Cora」聯繫鄭凱彬,佯稱可透過「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鄭凱彬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⑴483,100元 ⑵492,500元 (合併其他匯款) | ⑴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重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許仁泰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⒈鄭凱彬111.04.08警詢筆錄(偵34557卷一第517至520頁) ⒉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⒊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⒋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⒌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⒍許仁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3至197頁) | | | | | | | | | |
| | | 於111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陳雨萱」、「Anna」聯繫張麗娟,佯稱可透過「萬邦公司平台」投資特定股票、抽特定上市櫃股票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許仁泰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重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⒈張麗娟111.03.30警詢筆錄(偵22247卷第84至88頁反)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9797卷二第355至376頁) ⒊張麗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⒎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⒏許仁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73至197頁) | | | | | | | | | |
| | |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DORA」聯繫劉信明,佯稱可透過「聚匯APP」投資云云,致劉信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⒈劉信明111.04.06警詢筆錄(偵34557卷一第527至53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3230卷第122至127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 | | | | | | | | |
| | | 111年3月4日,以LINE暱稱「鍾欣柔」聯繫李金典,佯稱可透過「富通在線」投資云云,致李金典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⒈李金典111.04.03警詢(他11489卷第166至16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11489卷第175至192頁) ⒊匯款憑證(他11489卷第171頁)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 | | | | | | | | |
| | |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CORA林國華B04」聯繫賴金成,佯稱可透過「萬邦APP」投資云云,致賴金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彥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11年3月7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8分許) | | | | | | 施彥岑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 |
| | ⒈賴金成111.03.30警詢(偵34557卷一第601至604頁) ⒉匯款憑證(他3230卷第189至190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施彥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0910卷第23至24頁反) | | | | | | | | | |
| | | 於111年1月26日13時許,以LINE暱稱「Anna」聯繫粘建財,佯稱可透過達昌投顧公司投資特定股票、抽特定上市櫃股票云云,致粘建財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⒈粘建財111.03.30警詢(偵34557卷一第593至59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4557卷一第597至598頁) ⒊匯款憑證(偵34557卷一第595頁)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 | | | | | | | | |
| | |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Anna」聯繫曾昆林,佯稱可透過「萬邦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曾昆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⒈曾昆林111.03.10警詢(偵39290卷第14至1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9290卷第25至28頁) ⒊本院113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訴166卷五第468頁)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 | | | | | | | | |
附表二:車手邱重堯、林致丞之轉匯款項情形(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許仁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許仁泰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111年3月2日16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7分許) | | | | | | | | | |
| 1.許仁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166卷一第173至197頁) 2.許仁泰幣託(BitoPro)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26至29頁) 3.許仁泰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30至32頁) 4.陳炳豪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 | | | | | | | | | | |
| | 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2月23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1分許) | | 林致丞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111年3月1日10時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分許) | | | | | | | | | |
| | | 111年3月4日16時2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5分許) | | | | | | | | | |
| | | 111年3月7日10時33分、3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34分、39分許) | 360,000、100,000 (起訴書記載為460,000) | | | | | | | | |
| | | 111年3月8日16時4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7分許) | | | | | | | | | |
| | | 111年3月9日16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1分許) | | | | | | | | | |
| 1.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2.林致丞幣託(BitoPro)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6592卷第19至21頁) 3.林致丞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6592卷第22至24頁) 4.陳炳豪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5.林致丞幣託(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訴166卷四第31至37頁) |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之轉匯款項情形
| | | | | | | | |
| | 羅秋宇 0x5BB0c8357dF1ad86B85E734B871BEa00000000Ac
| | |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 | |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
| | | | |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 | | 卜鈺幣安帳戶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
| ⒈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偵22247卷第51至54頁) ⒉李騰爲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35至39頁) ⒊卜鈺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⒋羅秋宇名下之Binance(帳號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62至68頁) ⒌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6頁) | | | | | | | |
| | 林宇泰 0x2476cb00000F425002Bb0d7469B0000C0cB000A0 | | |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 | |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
| | | | |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 | |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
| | | | |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 | |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
| | | | |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 | |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
| | | | |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 | | 卜鈺幣安帳戶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
| ⒈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偵25183卷第20至23頁) ⒉林宇泰之「imtoken」錢包交易虛擬貨幣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25183卷第24至26頁) ⒊李騰爲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35至39頁) ⒋卜鈺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⒌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6頁) | | | | | | | |
| | 林宇泰 0x2476cb00000F000000Bb0d7469B2109C3cB553A2 | | |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 | |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
| | | | |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 | |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
| ⒈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偵25183卷第27至29頁) ⒉宋湘妘之「imtoken」錢包交易虛擬貨幣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25183卷第30至32頁) ⒊李騰爲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35至39頁) ⒋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6頁) | | | | | | | |
| | 施彥岑 0x9fC0E8D41BEf4B25df59f9ada1242Ac0000ff000 | | |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 | | 卜鈺幣安帳戶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
| ⒈施彥岑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偵40910卷第14反至15頁) ⒉施彥岑「imtoken」錢包交易虛擬貨幣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40910卷第17反至18頁) ⒊卜鈺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⒋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6頁) | | | | | | | |
| | 曾韋勲 0xf36467Af24caF7F0000000BC281471D0d7D37d01 | | |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 | |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
| | | | |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 | | 卜鈺幣安帳戶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
| ⒈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偵3576卷第23至29頁) ⒉李騰爲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35至39頁) ⒊卜鈺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⒋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6頁) | | | | | | | |
附表四:幣商提供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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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仁泰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 | 許仁泰名下之BitoPro、Binance(帳號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 |
| |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 | BitoPro、Binance(帳號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 |
| | 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 0x5BB0c8357dF1ad86B85E734B871BEa00000000Ac |
| | 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 0x2476cb98892F425002Bb0d7469B2109C0cB000A0 |
| | 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 0x2476cb98892F425002Bb0d7469B2109C0cB000A0 |
| | 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 0x9fC0E8D41BEf4B25df59f9ada1242Ac0000ff000 |
| | 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 0xf36467Af24caF7F0000000BC281471D0d7D00d00 |
附表五:被告等人、卜鈺、彭子睿、張銘揚、林美霞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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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 北檢111偵34557卷第87頁、偵34557卷一第35至39頁
|
| | | TFbqycHhWnKAbNTEoubaC00MNHyHatDFFG | |
| | | TD3XK5Eod2xGixoR00JH9rhALcaHaeC5UX | 新北檢111偵30341號卷第13頁、偵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
| | | bnb136ns61fw4zs5hg4n85vdthaad7hq5m4gtkgf00 | |
| | | 0xbfD748eBa1459A2F95BF3F09E457A7c1E51Dfd00 | 北檢111偵34557卷第104頁、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
| | | 0x91aAF00Ab23cC2B4b9dZ0Z000000000cabD170Ef | 北檢111偵34557卷第104頁、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
| | | 0xf36467Af24caF7F0000000BC281471D0d7D37d00 |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 「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3576卷第23至51、57頁、訴166卷四第15頁 |
| | | 0x318Ec8b3DAE2E6117D 78AB2c28aD899CA0000000 |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30341卷第25至34、51頁、訴166卷四第17頁 |
| | | TDZmNAhbGrrSzZZ0JJxlE0YhnSQ9TZQtYy | 新北檢113偵36592號第10、22至24頁、偵36592卷第19至21頁、訴166卷四第31至37頁 |
| | | 0x5BB0c8357dFlad86B85E734B871BEa00000000Ac |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 訴166卷四第15、19頁、新北檢111年度偵22247卷第48、54、56、63至64頁反面、65至68頁 |
| | | 0x2476cb98892F425002Bb0d7469B2109C0cB000A0 |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25183卷第19頁、偵25183卷第20至23頁 |
| | | 0xD2142DB2BBAA721aa04F2666d5F7B4F85d00d000 |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25183卷第19、27至29頁、訴166卷四第17頁 |
| | | 0x9fC0E8D41BEf4B25df59f9adal242Ac0000ff000 |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40910卷第14反至17、21頁、訴166卷四第19頁 |
| | | 0x82fZ0000000000000000a266cd901f2eaeaf4b6e | 新北檢111偵30314號卷第55頁、偵22247卷第26至32頁 |
| | | TGPdMBBogCLAhDl7Rqt5vPDTclBz0bNNic | 新北檢111偵30314號卷第13頁、偵22247卷第26至32頁、偵34557卷一第477頁 |
| | |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 北檢111偵34557卷第89至90頁、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
| | | TFZffDYiuaeyrqM9GZAsTsWmEq2AoG0w0j | 北檢111偵34557卷第127頁、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
| | | TMVsMZti2HicH6EvXtd5eoRbirtf0pkNr0 | 北檢111偵34557卷第89頁、 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
| | | 0x9bA633BF93d8143DD9a7DF66b584849D0E00dd00 |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新北檢111偵30341號卷第37頁、訴166卷四第23 頁、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 |
| | |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l2dlbF63d2118fcE |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訴166卷四第23頁、偵9797卷二第205至222頁 |
| | | 0xZ000000000F4585F140fFd23370B14bbl4B48549 |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訴166卷四第23頁 |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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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重堯取得附表一編號9-2、10-1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許仁泰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許仁泰名下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轉為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許仁泰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最後轉入本案陳炳豪幣安帳戶。 |
| 林致丞取得附表一編號1-2、2-2、3-2、3-5、4-3、6-2⑴、8⑴、9-1⑴、10-3、12、14、15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其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透過其名下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轉為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其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最後轉入本案陳炳豪幣安帳戶。 |
| 羅秋宇取得附表一編號6-3、7所示款項後,隨即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羅秋宇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
| 林宇泰取得附表一編號1-1、2-1⑴、3-1⑴、3-3、3-4、4-1⑴、6-4、10-2、11、13-1所示款項後隨即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林宇泰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宋湘妘取得附表一編號2-1⑵、3-1⑵、4-1⑵、6-2⑵、8⑵、9-1⑵所示款項後,與林宇泰共同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林宇泰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宋湘妘將附表一編號2-1⑵、3-1⑵、4-1⑵、6-2⑵、8⑵、9-1⑵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林宇泰,林宇泰將附表一編號1-1、2-1⑴、3-1⑴、3-3、3-4、4-1⑴、6-4、10-2、11、13-1所示款項提領後,併宋湘妘上開交付之款項交予陳炳豪。 |
| 施彥岑取得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後,隨即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施彥岑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施彥岑並於111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將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曾韋勲。 |
| 曾韋勲取得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款項後,隨即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曾韋勲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曾韋勲並分別於111年2月24日、28日將附表一編號5、6-1所示款項;於111年3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將附表一編號4-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給李騰爲、陳炳豪。 |
附表七: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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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Galaxy Note 10 Lite(無SIM卡) | |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 |
| | |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 |
| | | IMEI1: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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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PLE筆電 MacBook Air Model A2681(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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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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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仁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0,000、1,700(起訴書記載為101,700) | 許仁泰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附表九:
| | | | | | | | |
| | 曾韋勲 0xf36467Af24caF7F0000000BC281471D0d7D37d01 | | | 0x96a00000000e357437e91b7ae9f757dfe5a17c77 | | | 卜鈺幣安帳戶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