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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睿


選任辯護人  沈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至10月11日間某時,以Telegram通訊軟體向帳號「Koso0806」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6包(連同附表編號1、2之咖啡包)後,以「飛來飛去」為暱稱張貼兜售上開毒品咖啡包廣告訊息。員警蔡榮軒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偽裝為購毒者與甲○○聯繫,雙方談妥以每包500元之價格交易5包毒品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晚間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進行交易,甲○○到達上址,經警表明身分後,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66頁、本院卷第80、10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9-23、33-35、99、105-10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於警詢即自承「每包咖啡包售出可賺價差150元」(偵卷第17頁),是被告所為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自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販賣上開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惟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中,附表編號1之咖啡包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而附表編號2之咖啡包則檢出混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是其所為顯不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0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
  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即附表編號2之物),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㈡未遂犯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主自始不具購毒真意,又不及賣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是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就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其販售對象同一,販賣次數僅一次且未遂,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復於犯後坦認犯罪,並對犯罪細節著實供承不諱,確見其悔悟之意,是以被告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其所犯本件販毒犯行,即使依前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意圖營利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之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惟因購毒者即員警並無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真意,因而販賣未遂;其擬賣之毒品咖啡包為4包,總淨重雖有7.697公克,然其中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並未達5公克,又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現從事外送、需照顧患病之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73、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參酌被告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及本件之犯罪情狀(即販賣少量毒品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知緩刑5年。又為促使被告了解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並檢視日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為被告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同為被告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係供被告販毒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各含包裝袋1只,總淨重2.993公克,驗餘淨重2.791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鑑定書(偵卷第105-109頁)
2
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各含包裝袋1只,總淨重4.704公克,驗餘淨重4.3882公克)
同上
3
深藍色VIVO手機1支(含SIM卡)
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