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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皓



輔  佐  人  李達瓏
選任辯護人  蔡宇峰律師
            林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任職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胖威利病友關懷協會所設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威力工作坊新店站」的學員。其於民國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工作坊,因不滿乙○○之教導,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徒手推乙○○肩膀等位置數次,拉扯乙○○所著上衣之衣領後,接續攻擊乙○○之頭部數下,復拉扯乙○○之頭髮並呼巴掌,為在場之李仁莉勸阻始停手,乙○○因而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乙○○於同年6月14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4頁、第204頁),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9頁)、證人即威力工作坊新店站照服員李仁莉之證述(同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56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7-19頁、第31-3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查(調偵字卷第59-7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競合: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傷害乙○○數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難以強行分開,而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書(調偵字卷第43-45頁),可見被告經診斷患有小胖威力症(Prader-willis syndrome)、混和性焦慮及憂鬱症(Depressive disorder)。又被告有青少年情緒控制障礙(Unspecified emotional disturbance of childhood or adolescence)、刻板重複行為(Stereotyped repetitive movements)、輕度智能不足(Mild mental retardation)等症狀,有本院職權調取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59-162頁),且被告基因缺損所致之心智發展遲緩(心智年齡≦12歲),現於醫學上屬永久無法恢復之狀態,在事情判斷能力上有實質缺損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附卷可佐(訴字卷第29頁),參以小胖威利症之通常症狀確包含智能障礙、行為異常及情緒障礙,有該疾病之簡介資料存卷可證(調偵字卷第47-53頁),併審酌被告到庭時對於其生日、住址及因何事至法院開庭均難以回應,僅知曉母親即輔佐人之姓名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訴字卷第181、182頁),且對於本院所為之提問,均需反覆以淺顯易懂之文字說明或鼓勵,被告方能為極為簡單之回應,是被告確實因智能障礙而難以清楚完整之陳述,然尚難謂其全然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控制其行為之能力,進而欠缺責任能力。準此上情,在在可證被告確因先天疾病影響而在行為控制能力上,因其精神障礙而有減損,並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應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用。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服乙○○之管教,竟而失控傷害乙○○致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且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被告及輔佐人雖有意賠償,然與乙○○間因賠償數額有所差異,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新店區公所調解不成立筆錄、本院調解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09頁;調偵字卷第3-5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23號卷第41頁、第55頁),此一情形尚未能歸咎於被告,尚不能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參考依據。另審酌被告高職特教綜職班畢業、未曾就業、現日間9時至16時30分由「威利工作坊新店站」照護,需要家人陪同而尚無法自理生活等一般情狀,有輔佐人協助填載之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其附件在卷可查(訴字卷第211-21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參以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依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