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煥
林重霖
何奕萲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19號、第32223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關於林和煥、林重霖部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
再開辯論。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
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有明文。二、查被告林和煥、林重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發現被告2人被訴部分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就被告2人被訴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