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40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傑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日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4頁、第100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且被告亦於審理時自陳有上開前科
犯行(訴字卷第10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
法益類型亦有別,難認有內在關聯性,並無立法意旨所之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之具體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
加重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持鐵製銼刀傷害
告訴人,致
告訴人謝東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應
予以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有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31號卷第1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3號卷第33頁;訴字卷第85頁),此一情形尚未能歸咎於被告,不能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參考依據。另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獨居、入監前從事載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訴字卷第10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依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
扣案之鐵製銼刀1把,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事證
可證明為其所有或具有處分權限。又銼刀之沒收或
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暨其修正旨趣,本院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
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625號判決處刑有期徒刑1年8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
06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判決判
處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0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6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悟,於111年8月9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農拍賣市場」內,因故與謝東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長型鐵製銼刀攻擊謝東益頭部,致謝東益受有頭皮深撕裂傷併頭骨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謝東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東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西園醫療
社團
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翻拍照片、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