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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號
112年度訴字第21號
112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橒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612號、111年度偵字第16737號、111年度偵字第265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橒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鄭橒萱(原名:鄭小芳)因經濟困難,見其在網路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旺」之人,以高額報酬要求其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後轉兌為虛擬貨幣,雖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得預見詐欺集團慣於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收取人頭帳戶,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鄭橒萱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與「張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張旺」之要求,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基隆新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橒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橒萱臺銀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橒萱陽信帳戶)供「張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使黃佳燕、蘇冠融及花秀鳳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對應之時間,將對應之款項匯入鄭橒萱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得手後鄭橒萱再「張旺」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對應之款項後,利用設置在臺北車站附近之比特幣自動櫃員機(即Bitcoin ATM,下稱BTM),將提領之款項扣除約定之報酬後,轉換為虛擬貨幣存入「張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鄭橒萱復於110年12月間,與「張旺」及友人高杰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張旺」之指示,提供高杰榮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杰榮彰銀帳戶)及拍攝其不知情友人陳坤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坤林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張旺」;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方式,使蘇俐方陷於錯誤,而於對應之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對應之人頭帳戶內;得逞後鄭橒萱又依「張旺」之指示,將自己及高杰榮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提領之款項,扣除約定之報酬後,利用BTM轉為虛擬貨幣存入「張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高杰榮涉案部分,由本院另為追加起訴不受理判決;陳坤林涉案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鄭橒萱另於111年1、2月間,介紹友人余美玉予「張旺」認識,其與「張旺」及余美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余美玉提供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余美玉郵局帳戶)予「張旺」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之詐欺方式,使黎春英陷於錯誤,而於對應之時間將款項匯入余美玉郵局帳戶內;得手後鄭橒萱即於同年2月4日後某時,依「張旺」指示,教導余美玉使用BTM,並偕同余美玉一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提領對應之款項,並將贓款扣除約定報酬後,利用BTM轉為虛擬貨幣存入「張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余美玉涉案部分,另由本院為追加起訴不受理判決)。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燕、蘇冠融、蘇俐方、花秀鳳、黎春英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仁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橒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再爭執(訴字20卷第66、102至119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訴字卷第34頁,訴字20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一「證據索引」欄),並有被告與「張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擷圖13張及附表一「證據索引」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可憑(偵緝字卷第111至117、125至133、135至251頁,餘見附表一「證據索引」欄);再細繹被告與「張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經「張旺」要求提供5個金融帳戶後,即預見對方之交易規模與蒐集帳戶數量不合理,而有洗錢之嫌,且至遲於同年12月8日即知悉對方要求之交易金流有安全問題,提供帳戶,甚於同年12月28日接獲臺灣銀行及員警通知其帳戶因涉及詐欺犯罪而遭警示,另於111年1月間獲悉遭人提告為詐欺犯等情後(偵緝字卷第138、144、182至183頁),卻仍獨自或與同案被告高杰榮、余美玉共同為本案犯行,則其確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關係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與附表一編號4、5部分詐欺犯行者,至少包含被告、「張旺」及高杰榮或余美玉等人,且被告明知參與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仍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實施分工行為,就此等部分自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該等部分係提供自己帳戶、獨自接受「張旺」指示、單獨前往提款及交易虛擬貨幣,復查無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此等部分犯罪之事證,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此等部分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同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罪、編號4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令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金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則該等帳戶原可對應找出被害人所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然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或高杰榮、余美玉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款項後,再由被告將贓款利用BTM轉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漂白」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過程,是其就附表一被害人受詐欺之部分,除分別該當上述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5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就卷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就該等部分對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業如前述,參以詐欺取財之態樣甚多,且非必然由三人以上所為,自難認被告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據檢察官及被告就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言詞辯論,且僅減少檢察官論罪之加重要件,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與「張旺」(附表一編號1至5)、高杰榮及余美玉(附表一編號4至5)就本案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另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同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就同一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多次提領、購幣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轉帳,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⒍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5之犯行,對不同被害人而為,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亦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提領多數被害人所匯款項,並將之轉為虛擬貨幣,則其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⒈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則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應依此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此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業經本院於量刑時與被告之犯後態度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竟受「張旺」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獨自或偕同他人共同提領、隱匿贓款,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金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應不可取;惟念其迄今尚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並終能坦承犯行,態度普通,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欺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訴字20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參酌被告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與「張旺」聯絡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20卷第122頁),則該手機為其所有供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提供帳戶後,提領並存入BTM之部分,可獲得提領金額5%的報酬,至於高杰榮、余美玉提供帳戶部分,我每次可收到新臺幣(下同)2、3,000元車馬費等語(訴字20卷第120至122頁),爰以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提供自己帳戶部分,犯罪所得為提領總額之5%即9,200元(計算式:18萬4,000元x5%=9,200元),就附表一編號4至5高杰榮或余美玉參與部分,犯罪所得共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4,000元,附表一編號4兼有高杰榮及被告提領,以有利被告之方式,不另就被告提領數額計算),故本案犯罪所得共1萬3,200元,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本案提領或經手之款項,扣除前述犯罪所得外,已均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存入「張旺」指示之電子錢包內,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尚有何其他犯罪所得,故本案不依此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自110年12月9日起,參與使用LINE帳號「張旺」、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另多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女所共組,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及洗錢為目的之詐欺、洗錢犯罪組織之情,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揭罪名;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查被告於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聯繫之對象僅「張旺」,所為犯行均係「張旺」單方面告知有款項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後,由被告自行領取並購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擷圖13張可佐(偵緝字卷第111至117、125至133、135至251頁),可見被告係囿於與「張旺」之私人關係而受「張旺」指示,尚無事證可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特定事務之成員,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準此,被告於客觀上既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成員,其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但無「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
㈢、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法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則與本案首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同案被告余美玉將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美玉一銀帳戶)交付「張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使被害人何惠玲、邱美文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對應之時間,將對應之款項匯入余美玉一銀帳戶內;其中被害人何惠玲部分已警示還款,被害人邱美文部分則經余美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對應之款項得逞。因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余美玉之供述、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指訴、余美玉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涉犯此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是若本院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後,無從確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難僅依被告之自白遽為有罪判決。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余美玉名下之金融帳戶並非由我提供,我係因余美玉生意上有需求而介紹她與「張旺」聯繫,我有依「張旺」指示教余美玉如何操作BTM,我只教過她1次,後來是她自己操作,我也只有和余美玉一起去領過1次錢等語(訴字21卷第118、193至194頁),與同案被告余美玉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除了介紹我認識「張旺」,以及在我第一次提款時帶我去買虛擬貨幣外,我們中間幾乎沒什麼聯絡,都是「張旺」跟我聯繫,我有提供名下帳戶給「張旺」,對方有款項匯入時,也是「張旺」通知我等語(偵字14612卷第230頁)相勾稽,則被告除於余美玉首次提款時(附表一編號5)指導余美玉如何購買虛擬貨幣外,是否提供余美玉一銀帳戶予「張旺」,並參與嗣後如附表三部分之犯行等節,即非無疑
㈡、再參以被告與「張旺」間如附表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張旺」於111年2月4日要求被告另外提供2個用於收受款項之帳戶後,即稱余美玉答應幫忙收取虛擬貨幣,並要求被告教導余美玉如何購幣,被告則回以將讓余美玉自行評估是否協助對方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可考(偵緝字卷第216頁),自該等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有何將余美玉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旺」之舉,且余美玉確未透過被告而自行與「張旺」聯繫、答應可代為收款及購幣,益徵被告前述供稱其未提供余美玉帳戶資料,而係由余美玉自己與「張旺」洽談等情,堪以採信。準此,除附表一編號5余美玉本案首次提領時,被告有偕同提款並指導如何購幣外,如附表三所示其餘部分,尚乏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此等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責;況追加起訴書就此記載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亦未敘及被告有何行為分工,故該等部分應與被告無涉。是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所為自白應與事實不符,要難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其確有追加起訴書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鄭雅方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吳春麗、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
提領
提領人
主文
偵查案號
證據索引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黃佳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暱稱「yang lee」,佯稱將寄送物品予被害人,後多次以海關、貨物過重等藉口向被害人要求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鄭橒萱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1日下午2時42分許
5萬5,302元
110年12月11日下午3時20分至2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鄭橒萱
鄭橒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137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起訴)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佳燕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卷第27至31頁)
⒉交易明細1紙(高市警六分刑卷第37頁)
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6張(高市警卷第41至42頁)
⒋鄭橒萱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高市警卷第85至89頁)
110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
3,000元【此部分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2
蘇冠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暱稱「chong Lee」,佯稱會以「全球快遞」寄送產品予被害人,後「全球快遞」通知被害人包裹超載需要繳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鄭橒萱臺銀帳戶
110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7分許
6萬元
110年12月25日中午12時44分至47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鄭橒萱
鄭橒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冠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10099卷第7至8頁)
⒉匯款資料1張(偵字10099卷第22頁)
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Email紀錄、全球快遞包裹相關資料照片共22張 (偵字10099卷第19至31頁)
⒋鄭橒萱臺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10099卷第13至15頁)
3
花秀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暱稱「ALEX」,佯稱將寄送包裹予被告,後佯以貨運公司要求被告給付運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鄭橒萱陽信帳戶

110年12月23日凌晨0時12分至28分許

3萬元
9,548元
110年12月23日凌晨4時40分至44分許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鄭橒萱
鄭橒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577號(追加起訴)
⒈證人即告訴人花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13712卷第103至105頁)
⒉匯款紀錄3紙(偵字13712卷第111至113頁)
⒊詐欺集團偽造付款文件1份(111偵13712卷第107頁)
⒋鄭橒萱陽信商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11815卷第15至20頁)
110年12月23日上午5時54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3日上午6時29分許
3萬元
4
蘇俐方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Michael chen」,藉口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高杰榮彰銀帳戶
111年1月23日下午5時48分至53分許
3萬元
2萬元
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2,000元
高杰榮
鄭橒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度偵字第14612號、第16737號(追加起訴)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俐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14612卷第25至35頁)
⒉匯款單據6紙(偵字14612卷第41、55至61、67頁)
⒊匯款資訊擷圖2張(偵字14612卷第63、69頁)
⒋提領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偵字14612卷第155頁)
⒌高杰榮彰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14612卷第157至181頁)
⒍陳坤林合庫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9645卷第82至85頁)
陳坤林合庫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下午5時21分、49分許
1萬元
2萬元
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
3萬元
鄭橒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2號(移送併辦)
110年12月29日晚間7時26分、36分許
3萬元
4萬元
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2分、35分許
1萬5,000元
13萬5,000元
111年1月1日晚間7時8分、59分許
3萬元
4萬元
111年1月3日上午9時38分許
12萬4,000元
5
黎春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Pu Pu」、「Courier Service」,佯稱要寄送包裹需被害人協助支付稅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余美玉郵局帳戶
111年2月14日上午8時53分許
17萬元
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
17萬元
鄭橒萱
余美玉
鄭橒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度偵字第14612號、第16737號(追加起訴)
⒈證人即告訴人黎春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16737卷第135至137頁)
⒉匯款申請書1紙(偵字16737卷第153頁)
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份(偵字16737卷第147至153頁)
⒋余美玉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16737卷第237至241頁)
備註
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附表二: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
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3,200元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
提領
提領人
偵查案號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何惠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李凱文」稱要寄送包裹給被害人,後佯稱貨運公司連繫被害人要求支付關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余美玉一銀帳戶
111年2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
8萬5,000元
已警示還款而未提領
111年度偵字第14612號、第16737號(追加起訴)

2
邱美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王杰森」,佯稱要寄送包裹給被害人而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余美玉一銀帳戶
111年2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
5,000元
111年2月15日凌晨0時27分、28分許
3萬元
2萬5,000元
余美玉
備註
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附表四:被告與「張旺」間LINE對話紀錄(節錄)
111年2月4日(週五)
張:親愛的,請嘗試尋找另外兩個帳戶用於日常匯款,請親愛的
鄭:(傳送照片)
張:你今天早上在做什麼,新年假期結束了嗎?
鄭:(您已結束通話)
鄭:今天下午余姐談起你你要他幫你找房子
鄭:(傳送照片)
鄭:(傳送照片)
張:是的。我告訴他了。他說他會幫忙的。你也可以幫我找房子。我很快就會來台灣。
(中略)
張:yu姐说可以帮我在台灣收钱用它買比特币,你教她怎么买比特币好
鄭:法拍屋,較便宜
鄭:她沒說買幣的事
鄭:好的
張:我今天才告訴她,她會告訴你的
鄭:我會讓她自己評估
張:這些匯款是安全的,您不必害怕。
張:好吧,教她怎麼買比特幣
備註:被告(鄭)、「張旺」(張),用字遣詞均依卷附LINE文字檔之內容記載
(偵緝字卷第2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