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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伯寬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甲○○經劉毓帆之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明知王鼎耀、劉毓嘉、劉毓帆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為其上手,王鼎耀擔任控臺,負責與國外機房人員聯繫並指派車手頭;劉毓嘉擔任掌機,以代號「老爸」透過工作機控制車手行動,使車手前往指定地點行騙,其後身兼控臺之工作;劉毓帆擔任總車手頭,負責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與其下之車手頭,再由各車手頭交予車手等情,且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89號偵查中(下稱前案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執行審判職務時(下稱前案一審),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王鼎耀、劉毓嘉、劉毓帆為其詐欺集團上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14分,在臺灣高等法院第14法庭,於110年度上訴字3093號案件(下稱前案二審)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王鼎耀、劉毓嘉、劉毓帆是否為其詐欺集團上手」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為如附表「回答」欄所示之虛偽證述。
二、案經謝東峰告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38988卷第95至96頁,本院訴卷第68、100、104、112頁),核與其於前案之供述相符,並有其於前案偵查、前案一審、前案二審審理中之證述筆錄(見107偵14923卷二第95至96頁,107訴953卷三第54頁反面至61頁,110上訴3093卷二第237至240頁)、被告於前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7軍少連偵5卷第99、112、1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被告於前案二審審理時之證詞,即王鼎耀、劉毓嘉、劉毓帆是否為其詐欺集團上手,係屬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雖其虛偽證稱係因怕真正之上游找麻煩、且與劉毓帆有私人恩怨故作如附表「回答」欄所示之虛偽陳述,不為法官所採信,仍維持前案一審對於該案被告王鼎耀、劉毓嘉、劉毓帆所為之有罪判決,惟依前揭說明,仍無礙被告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前案二審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後,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95頁),是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不該,惟考量其於本院自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貿易工作,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問題
回答
1
(提示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第3至4頁上證1民事案件筆錄)法官問認定詐欺集團是由王鼎耀擔任「控臺」,被告劉毓嘉擔任「掌機」,被告劉毓帆擔任總車手頭,該案件的集團與本案是否相同,你在回答「不是,之前是怕酒店經紀會找我麻煩,我才講說是被告劉毓嘉和王鼎耀,其實另外的那個案件,被告劉毓嘉、被告劉毓帆、被告王鼎耀也都沒有參與」,請問你上開筆錄的回答是否屬實?
是。
2
在民事的筆錄裡面,還有你剛才開庭時就說劉毓帆並沒有參與本案的犯罪行為,但是你在警詢、偵查的筆錄上都指證他是總車手頭,負責包含工作機跟薪資、車資給車手,為何前後所述不一致,何者正確?
事隔一陣子,為何我要講,因為之前當初是真正的上游怕會找我麻煩,而且一直有透過旁敲側擊的方式去詢問我家中的狀況跟我家人的狀況。
3
你說真正的上游找你麻煩,並詢問你家裡的狀況,你覺得受到威脅,是否如此?
對,再加上當初我跟劉毓帆有債務的糾紛,我忘記正確的金額是多少,但金額大概是20萬元,之前是都有陸陸續續慢慢還我,可是後來因為我急用錢,可是他沒有還我,變成說我就很氣他。
4
你為何在事隔多年後,在民事庭的準備程序跟法官講到這些事情?
因為我說的酒店經紀在這幾年當中,一直持續的有旁敲側擊我家人的狀況,他的意思就是叫我不要把他講出來,但我因為擔心受害,所以我才隔了這麼多年之後,酒店經紀沒有再繼續我家人之後,我才決定向法官公開出來,就是在這幾(年)之內,他都一直有去旁敲側擊找我的家人,透過各種關係。
5
為何酒店經紀找你家人,你就要說這個是跟被告3人有關係?這中間的因果關係為何?
當初劉毓帆是欠我大概20萬元,劉毓帆中間有一直在還我錢,但原本有在還,可是後來我缺錢時劉毓帆不給我,劉毓帆也沒有錢,我們大學同學時我們在聊天,本來就知道劉毓帆身邊的一些朋友周遭的狀況,我也知道他弟弟有在做詐欺,之後因為這個債務關係,所以我很氣劉毓帆,還有當時我怕他的酒店經紀會找我麻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