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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山盛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山盛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屬水壺壹個、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田山盛國因對於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言論不滿,遂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下午1時8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上開公司表達不滿,然上開公司之保全傅建文要求田山盛國離去時,田山盛國竟基於傷害犯意,先持金屬水壺、安全帽敲擊傅建文頭部,再咬傅建文右手,致傅建文受有頭部挫傷、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建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田山盛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6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傅建文、證人林巧雯證述相符(偵卷第24-25、14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紙(偵卷第43頁)、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陳報單、刑案呈報單(偵卷第63-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指紋鑑定書1份(偵卷第97-12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45、151頁)以及扣案之安全帽、金屬水壺各1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於被告雖有表示伊並非刻意攻擊告訴人,也沒有使用水壺毆打告訴人,但其承認犯罪云云,然證人傅建文證稱:「被告右手拿金屬水壺,左手拿安全帽交互朝我的頭部敲擊,我用手擋所以手也有受傷。另外我用手將被告在椅子上,避免被告繼續攻擊其他人,被告就咬我的右手」,證人林巧雯則證稱:「有印象被告拿不銹鋼的水壺砸告訴人的頭部」等語,均證稱被告確有持水壺毆打告訴人以及咬傷告訴人之情況,在參以前揭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足認證人2人證述內容均屬實在,是被告上開意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社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暨審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安全帽1頂、金屬水壺1個,均為被告實施本案犯罪而屬供犯罪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