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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姵均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2、35989、35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姵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姵均於民國99年10月起至110年5月7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綠中海二期社區(下稱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行政會計,負責核對綠中海社區住○○○○○○○○○○○○○○○○○○○○○○○○○○○區○○○○○○○○○○○○○○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李姵均因對外積欠債務,竟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李姵均明知應依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單所載金額限度內進行提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3年10月起至110年2月間,利用綠中海社區因支付社區各項開銷,而需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機會,擅自填寫高於上開請款單所載金額之取款憑條,且僅將上開請款單所載金額交與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而以此方式侵占所提領剩餘之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03萬8,176元,且李姵均為避免遭他人察覺,於事後先影印本案帳戶存摺,以剪貼方式變造本案帳戶存摺上之支出金額,並連同先前之存入款項、餘額一併以相同方式變造,藉此讓侵占前後之餘額一致,再影印變造後之本案存摺,檢附在綠中海社區之財務報表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綠中海社區各住戶,及聯邦銀行對於本案帳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姵均明知依綠中海社區行政庶務管理辦法第肆章第2條c項規定:「管理費(及清潔費)之收繳與保管:每月五日前發出收繳通知單(便利商店代收繳),月底前完成收繳。管理中心不接受現金繳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3年10月起至110年2月間,利用綠中海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機會,擅自收受綠中海社區住戶當面繳交管理費,且未存入本案帳戶內,而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款項,合計達75萬0,348元。(不含下述㈢部分)
  ㈢李姵均明知依綠中海社區行政庶務管理辦法第肆章第2條c項規定:「管理費(及清潔費)之收繳與保管:每月五日前發出收繳通知單(便利商店代收繳),月底前完成收繳。管理中心不接受現金繳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9年9月起至109年12月間,利用綠中海社區住戶項紀蓬、趙佩貞、蘇安生、黃孟婷當面繳交管理費與綠中海社區行政秘書李家綰(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另為起訴處分),再透過李家綰轉交之機會,擅自收受綠中海社區上開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而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款項,合計達2萬8,846元。
二、案經住戶即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後任主任委員李振富、潘博豪,住戶陳周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余佩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姵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6至47頁、第64至66頁),核與證人李家綰、李振富、陳周紅、王雅婷、蔡岳貞、鄧紹宗、楊紫涵之證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087號卷,下稱第10087號偵查卷,第567至56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140號卷,下稱第9140號偵查卷,第73至78頁、第79至105頁、第135至139頁),並有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單、支出明細、本案存摺影本、綠中海社區月報表所附變造之存摺影本、綠中海社區第十四屆管理委員會緊急會議紀錄、誠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10 年10月25日所出具之綠中海社區異常交易彙總報告、綠中海社區行政庶務管理辦法、109 年度綠中海二期社區管理費收費明細表、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9年9 至11月便利超商入帳明細表、綠中海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109 年8 至11月管理費收入日報表、綠中海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9至11月管理費收入(帳戶扣繳、ATM 、匯款及臨櫃)報表、證人楊紫涵111年2月23日庭呈之可動用存款計算資料1份、綠中海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之聘僱人員契約書、被告110年8月26日所立之切結書影本、被告110年9月6日自白書及還款計劃書影本、被告與管委會人員LINE對話紀錄內容、107至110年綠中海二期社區財務款項缺失金額總計及金額缺失表、綠中海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1月份、12月份收支表、109 年12月至110年2月雜項支出之取款條5紙、告訴人陳周紅112年1月11日所提監察人報告及附件等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2號卷,下稱第472號偵查卷,第69至75頁、第77至151頁、第153至167頁、第173至179頁;第9140號偵查卷第41頁、第147至207頁;第10087號偵查卷第13至19頁、第39頁、第135頁、第159至305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05號卷第237至2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為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影印真正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後,再以剪貼方式變造本案帳戶存摺上之支出金額,連同先前之存入款項、餘額一併以相同方式變造,藉此讓侵占前後之餘額一致,並提出附在綠中海社區之財務報表內而行使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述變造存摺影本替代原本以行使之行為,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⒊被告變造本案帳戶存摺內容之行為,係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先後於103年10月間至110年2月間侵占管理費款項、及變造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之內容,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使變造私文書以掩飾其侵占業務上所保管社區管理費、其他現金費用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擔任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會計期間,不思克盡職守,僅因自身財務周轉不靈,即而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犯行,將該社區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之金額共481萬7,370元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其犯後雖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取得之利益價值,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母親(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陸續侵占其提領本案帳戶之存款403萬,8176元、侵占代綠中海社區收受之管理費75萬0,348元、2萬8,846元,合計共481萬7,37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變造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雖係供被告犯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之交付予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被告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