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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雁 
選任辯護人  蕭家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雁於民國109年,在網路上認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湯瑪士」之人,「湯瑪士」要求王雁提供金融帳戶供其收款並配合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依王雁之個人特殊經歷,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與提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且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供他人收款之用,並協助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竟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父王世鏹(另經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湯瑪士」使用。另一方面,「湯瑪士」或其所屬詐欺集團,自109年6月19日起,以交友軟體聯繫黃素芬,佯稱是在美國陸軍服役駐中東葉門之和平工作者「Paul Barry」要寄包裹給黃素芬云云,另又假冒航運公司要求支付航運費云云,致黃素芬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15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3,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依「湯瑪士」指示,將告訴人前開匯款提領一空,用以購買價值180,000元之比特幣,存入至「湯瑪士」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後,並留下13,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黃素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王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湯瑪士」使用,且有依「湯瑪士」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比特幣幣商,從事比特幣買賣,我不知道「湯瑪士」是詐欺集團,我沒想那麼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遭「湯瑪士」詐欺,對於「湯瑪士」自述是居住在倫敦育有女兒之退休人員身分深信不疑云云。 
 ㈠上揭被告所坦認之行為,有被告與「湯瑪士」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士林對話紀錄卷第118頁至第130頁、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6371號卷第10頁),首認定。又告訴人黃素芬自109年6月19日起,遭交友軟體上佯稱駐中東葉門之和平工作者及冒稱航運公司之人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5日15時50分許,匯款193,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6371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復有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證明」、「提貨單」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6371號卷第10頁、第39頁),亦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湯瑪士」之LINE對話紀錄(見士林對話紀錄卷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被告曾傳送如下訊息予「湯瑪士」: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09年7月30日11時53分許
哥哥!好煩喔!
109年7月30日12時1分許
我的銀行
109年7月30日12時1分許
被鎖了
109年7月30日12時2分許
完全不能使用
109年7月30日12時9分許
我現在在銀行問
109年7月30日12時16分許
銀行說你們的帳戶有問題
109年7月30日12時17分許
導致我的銀行不能使用
109年7月30日12時22分許
哥哥我的國泰也被凍結了
109年7月30日12時25分許
你們錢有不法的嗎?
2
109年7月30日13時32分許
我等一下要去警察局
109年7月30日13時36分許
他去報案
109年7月30日13時36分許
把我設為詐騙
3
109年7月30日16時17分許
哥哥我要走法院了
109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
(因卷頁印刷問題,確切分鐘數不明) 
他們說一樣要走偵查庭
109年7月30日16時40分許
(因卷頁印刷問題,確切分鐘數不明) 
他們說他是從fb認識的
109年7月30日16時40分許
(因卷頁印刷問題,確切分鐘數不明)
說是詐欺案
4
109年7月31日13時25分許
我有跟警局說你是我的表哥遠方親戚,自己人,才幫你做比特幣交易
109年7月31日13時36分許
對警方看來!對不認識的人出示帳號這是不單純的是人頭帳戶會永黑的
109年7月31日15時38分許
他一直問我如何認識告我的人?
109年7月31日15時46分許
他說一問三不知,告我的人如何知道我的帳戶的?
109年7月31日15時47分許
他說他在網路認識一個人,那個人是詐騙
  依上述編號1、2之訊息,可知被告前於109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予「湯瑪士」,其帳戶即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此部分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主觀犯意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3189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親自前往銀行詢問了解,經銀行人員告知是因為被設為詐騙,款項疑有不法,才會遭凍結。次依編號3、4訊息,被告已親自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了解報案者指訴之案情與網路詐欺有關,警察更明確提醒被告:「對不認識的人出示帳號這是不單純的是人頭帳戶會永黑的」,足證被告對於再度提供金融帳戶給「湯瑪士」,極可能再次遭他人匯入詐欺不法款項,其所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贓款,而有觸法(須走偵查庭、上法院)之虞,知之甚詳。對於被告傳送之上述訊息,「湯瑪士」除了片面宣稱是遭報案者惡意舉報,但未曾提出任何足以消除被告懷疑之證據或合理說明(見士林對話紀錄卷第1頁至第131頁)。基此,既然銀行及警察已經明白警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法律風險,被告對此後果視若無賭、充耳不聞,執意再次配合「湯瑪士」之指示行事,顯然存有縱使確實與「湯瑪士」合力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又辯稱:我是比特幣幣商,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提出www.blockchain.com交易記錄查詢結果為佐(見審訴卷第85頁)。然查,虛擬貨幣僅是金融交易、金流流動之手段之一,其本身是中性的。被告既已對「湯瑪士」指示進出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事涉不法已有所瞭解(詳如前述),已預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後果,猶執意配合「湯瑪士」收款、提款購買比特幣,主觀上即應認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不確定故意,此與被告自己是否另有買賣比特幣習慣,毫無相涉。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湯瑪士」自述是居住在倫敦育有女兒之退休人員身分深信不疑云云。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湯瑪士」講的話都是說說罷了,我沒有印象,不會去記住這些等語(見訴字卷第71頁),核與辯護意旨相悖,則被告是否深信「湯瑪士」的說詞,殊值存疑。況且,縱使被告真的相信「湯瑪士」確實為「居住在倫敦育有女兒之退休人員」(事實上「湯瑪士」也真的可能是「居住在倫敦育有女兒之退休人員」),亦不表示被告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對「湯瑪士」一切說詞照單全收。尤其,「湯瑪士」個人片面說法既已與我國銀行人員及警察當面向被告解釋之內容相互衝突,則被告有何特殊事證或理由,堅持相信前者之說詞較為真實可信?是以,即令辯護意旨此節所述非虛,亦無礙於被告前揭犯意存在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解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上揭罪名之幫助犯,然被告係依「湯瑪士」指示提款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已親自參與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其所在及去向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正犯。惟此僅屬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行為可能構成上述罪名之正犯,俾被告行使其防禦權(見訴字卷第55頁),爰逕予更正。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居於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之以帳戶收款並購買比特幣等行為,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湯瑪士」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湯瑪士」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收款與提款購買比特幣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檢警單位難以追緝,擾亂金融秩序,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在菜市場從事銷售、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父母、公婆及3個小孩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湯瑪士」於109年8月5日15時許傳訊給被告稱:「请提取并购买18万新台币的比特币」、「你可以用一万三千新台币作为零用钱」,被告回應「謝謝你」,有被告與「湯瑪士」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士林對話紀錄卷第130頁),據此,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3,000元犯罪所得,殊值認定。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7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已逾前述犯罪所得數額。倘被告日後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所載賠償義務,即足以剝奪其因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倘若被告日後未予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