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玉珠(所涉偽造文書、侵占、妨害秘密、郵政法、妨害工商秘密、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在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告訴人安基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處處長,職務內容包括行政管理、人事、總務、採購、股務等事務,對職務上知悉、占有、管理告訴人之產品開發相關資訊、客戶資料、財務報表、人事資料,均應於離職時交還告訴人。詎被告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自110年3月上旬起至3月29日止,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刪除任職期間告訴人配發予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OUTLOOK收件匣內儲存上開資料之電子郵件之全部電磁紀錄檔案,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