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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號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迪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國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27、24406、2942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黃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黃國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迪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可樂」)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李皓翔(本院另行審理中)、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時尚」、「小牛」、「阿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國瑋則於111年5月18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鄭迪升提領其他詐欺款項因而知悉鄭迪升從事詐欺提領車手行為,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鄭迪升擔任車手,黃國瑋擔任司機及取簿手,李皓翔則擔任取簿手(鄭迪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詳後述)。待上開分工模式確定後,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鄭迪升與李皓翔、「陳時尚」、「小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黃國瑋則可預見鄭迪升至各地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損害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鄭迪升、李皓翔、「陳時尚」、「小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先後假冒「檢察官」、「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張賽耀佯稱其有積欠電話費且帳戶涉及詐騙洗錢,須將其名下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法院職員保管釐清金流云云,致張賽耀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1分許,張賽耀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1樓外,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之帳戶金融卡各1張交予聽從「陳時尚」指示之李皓翔,李皓翔即將附表一之金融卡交予鄭迪升。鄭迪升取得附表一之金融卡後,即由黃國瑋駕駛A車搭載鄭迪升至附表二之提領地點,於附表二之提領時間,持張賽耀所交付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之金額。待鄭迪升提領完畢後,自行抽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作為自己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及附表一編號4、5之金融卡置入某捷運站之置物櫃,以此方式交付予「陳時尚」,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鄭迪升另再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金融卡,交付予「小牛」處理。黃國瑋則因此獲得1,000元之車資。
 ㈡黃國瑋另與鄭迪升(此部分未經起訴,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9日上午11時31分許,聽從鄭迪升之指示,駕駛A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辛亥站門市,領取由江俐瑩(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寄送附表三之帳戶金融卡包裹,再交由鄭迪升轉交予「阿誠」,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1年7月10日下午1時45分許,假冒為莊金蓮之姪子撥打電話予莊金蓮,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裝金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至附表三之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賽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迪升、黃國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鄭迪升、黃國瑋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黃國瑋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黃國瑋自己而言,則屬被告黃國瑋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黃國瑋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迪升、黃國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賽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莊金蓮於警詢之證述。
  ㈥共同被告李皓翔遭監視器拍下之影像翻拍照片。
  ㈦被告鄭迪升於提款機提款、搭乘計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警局之照片。
  ㈧告訴人張賽耀之附表一編號4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5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背面及內頁影本、警方整理被告鄭迪升持告訴人張賽耀附表一編號4、5之帳戶金融卡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表。
  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283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宗。
  ㈩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遭監視器拍下之影像翻拍照片及車輛、車主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自備車輛與經營契約書等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2月7日函附表一編號3、4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上海銀行111年12月7日函暨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三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
二、論罪: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鄭迪升、黃國瑋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鄭迪升、黃國瑋、共同被告李皓翔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騙告訴人之電話機房人員、提領贓款車手等不同分工,足徵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縝密,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鄭迪升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被告黃國瑋負責擔任司機搭載被告鄭迪升至各地提款機提領款項或擔任取簿手等行為,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惟被告鄭迪升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多次加重詐欺犯行,於本案起訴前,被告鄭迪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283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2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審理中,有被告鄭迪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然被告鄭迪升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經提起公訴,是被告鄭迪升有關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於本案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⒋就被告黃國瑋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實行本案就告訴人張賽耀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黃國瑋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黃國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賽耀經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將附表一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共同被告李皓翔,並經被告鄭迪升持附表一編號4、5帳號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輾轉交予「陳時尚」,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核屬洗錢行為。另被告黃國瑋領取裝有附表三帳戶金融之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害人莊金蓮遭詐所匯款之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提領一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屬洗錢行為。
 ㈢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核被告鄭迪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黃國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黃國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知悉內部分工,而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各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本案被告鄭迪升、黃國瑋雖非親自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賽耀、被害人莊金蓮施以詐術,乃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鄭迪升、黃國瑋於本案犯行中均分工負責一部分,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角色,認被告鄭迪升、黃國瑋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鄭迪升、黃國瑋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從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鄭迪升、黃國瑋與共同被告李皓翔、「陳時尚」、「小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黃國瑋與共同被告鄭迪升(被告鄭迪升所涉此部分之犯行,未據起訴)、「阿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黃國瑋搭載被告鄭迪升至附表二之提領地點,由被告鄭迪升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張賽耀之受詐騙金額,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想像競合: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鄭迪升、黃國瑋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黃國瑋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黃國瑋所犯上開犯行,乃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⑴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當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經查,被告黃國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23427卷第251-253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院訴346卷第121頁、第135頁),自與上揭規定不符,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犯行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鄭迪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國瑋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核被告鄭迪升、黃國瑋就洗錢部分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就被告鄭迪升、黃國瑋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惟洗錢部分犯行,均因已與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迪升、黃國瑋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司機獲取簿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張賽耀、被害人莊金蓮財產損害甚鉅,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鄭迪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國瑋則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鄭迪升已與告訴人張賽耀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2551卷第203頁),被告黃國瑋則均未與告訴人張賽耀、被害人莊金蓮達成調解等調解狀況,另衡以被告鄭迪升、黃國瑋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兼衡被告鄭迪升、黃國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獲利狀況(見本院訴346卷卷第135-136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之等一切情狀,酌以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件被告黃國瑋之犯行雖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已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鄭迪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業據被告鄭迪升供承在卷(見本院訴346卷第135頁),未據扣案,惟被告鄭迪升已與告訴人張賽耀以80萬8千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2551卷第203頁),是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鄭迪升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鄭迪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查,被告黃國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黃國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天車資收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346卷第135頁),參以被告鄭迪升搭乘被告黃國瑋所駕駛之A車之時間橫跨111年5月24日至111年5月26日,是此部分被告黃國瑋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1,000元×3日=3,000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黃國瑋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據被告黃國瑋坦承在卷(見本院訴346卷第135頁、偵27482卷第97頁)。上開被告黃國瑋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賽耀及被害人莊金蓮,自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鄭迪升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此部分已轉交予「陳時尚」,是被告鄭迪升、黃國瑋均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自難認此部分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鄭迪升、黃國瑋所有,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鄭迪升用以與「陳時尚」聯絡、被告黃國瑋與被告鄭迪升聯絡、搭載被告鄭迪升導航所用,且均分別為被告鄭迪升、黃國瑋所有,此為被告鄭迪升、黃國瑋供稱在案(見本院訴346卷第133-13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告訴人張賽耀遭詐騙交付之提款卡
編號
銀行
帳戶號碼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
000-000000000000

2
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
000-000000000000

4
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
000-000000000000
遭被告鄭迪升提領
5
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遭被告鄭迪升提領
附表二:即起訴書之附表,被告鄭迪升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山民權店」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10萬元
2
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泰山銘志店」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10萬元
3
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上海銀行丹鳳分行」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4萬元
4
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39分許
同上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4萬元
5
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
同上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2萬元
6
111年5月25日凌晨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隆店」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10萬元
7
111年5月25日凌晨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連興店」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10萬元
8
111年5月25日凌晨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湖分行」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2萬元
9
111年5月25日凌晨0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2萬元
10
111年5月25日凌晨0時47分許
同上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2萬元
11
111年5月25日凌晨0時48分許
同上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2萬元
12
111年5月25日凌晨0時49分許
同上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2萬元
13
111年5月26日上午6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林口分行」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10萬元
14
111年5月26日上午6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菁英店」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10萬元
15
111年5月26日上午7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興三店」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8,000元
附表三:江俐瑩所寄送之新光銀行帳戶包裹
銀行
帳戶號碼
新光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 A57 、顏色:玫瑰金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迪升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華為STK-L22、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國瑋
3
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 NOTE 9、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國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