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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7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簡字第21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汪建成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等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撤回告訴,有被告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7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29號
  被   告 汪建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建成與AW000-H111353(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11年6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均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新華港式菜館用餐,而站立於店門口之汪建成,見AW000-H111353自店內走出欲再返回店內而經過時,竟基於傷害及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AW000-H111353不及防備之機會,徒手大力揮擊AW000-H111353之右側臀部而性騷擾之,使AW000-H111353心生厭惡之感受且因而受有右臀部挫傷之傷害,AW000-H111353至警局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W000-H11135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建成之供述。
(二)告訴人AW000-H111353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汪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