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佑豪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佑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7「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袁佑豪
經由求職廣告應徵工作,自民國108年7月14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尚恩」、「松俊」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袁佑豪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應徵之代領包裹及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於巷弄內之冷氣室外機上或草叢中等指定地點,每日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包裹內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金融帳戶資料,
詎其仍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分擔
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交付他人以供領取詐騙所得金錢,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劉尚恩」、「松俊」、「誠」、郭珍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判處罪刑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14號判決駁回袁佑豪之上訴),袁佑豪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袁佑豪依「松俊」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由郭珍娜依「誠」之指示,至袁佑豪放置包裹處收取人頭帳戶金融資料,再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所示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二編號6、1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人頭帳戶遭圈存而未能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二、
案經邱婉如、廖美珍、林美津、李春花、鄒明秀、許舒婷、余承恩、吳巧芸、梁珮甄、黎婷婷、王素貞、李盟生、林淑敏、陳華貞、夏哲銘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
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二第71頁,卷一第418至432頁),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袁佑豪固坦承有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放置至指定地點,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並辯稱:我是在幫我姑丈黃耀輝跟我父親袁俊麒工作,黃耀輝化名為「松俊」、袁俊麒化名為「誠」,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433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看報紙廣告求職應徵外務人員,被告之父親袁俊麒與姑丈黃耀輝打電話給被告,黃耀輝化名「松俊」與被告聯絡,被告才會被騙幫忙送包裹,被告不知悉被害人遭詐欺,亦未與任何被害人聯繫,被告未參與詐欺犯行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409頁)。
㈡經查,被告有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包裹放置指定地點,暨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所示匯入之款項,遭郭珍娜提領,附表二編號6、10所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圈存而未提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432至433頁),核與
證人郭珍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7603卷一第107至112頁,卷二第209至211頁)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7「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我從來沒有領過任何包裹,我只是經過便利商店買東西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84頁),惟其否認領取包裹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證人鄭晴丰於警詢中證稱:我
於108年7月10日向LINE暱稱「錢老師」之人辦理貸款,故將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士東門市,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等語(見偵27603卷一第220頁),此有證人鄭晴丰提出之超商交寄貨品截圖(見偵27603卷一第225頁),其上記載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雨**程」、取件門市:「士東」(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等情可佐,核與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27603卷一第71頁),「松俊」指示被告至「士林區士東路48號」取件、取件人:「雨欣工程」,並指示被告放置在天祥路60巷旁冷氣室外機上,被告即表示:「放好了」等語相符,亦與證人郭珍娜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7月15日至中山區天祥路60巷拿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卡之包裹等語(見偵27603卷一第110、113頁)相合,
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放置指定地點,再由郭珍娜前往拿取後,持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2.證人張晏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7月5日及11日向LINE暱稱「許鈺豐」之人辦理貸款,故將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承天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取件人:李其鴻,其中郵局提款卡是108年7月5日寄出,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臺灣銀行提款卡是108年7月11日寄出,交貨便代碼:H0000000等語(見偵27603卷一第246至247頁),核與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27603卷一第72頁),其中108年7月15日之對話紀錄,「松俊」指示取件地址為「土城區承天路1號」、取件人:「李其鴻」、取貨代碼前8碼:「H0000000」;108年7月16日之對話紀錄則指示取件人、地點分別為「李其鴻、承天」等情相符,並有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見偵27603卷一第251頁)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放置指定地點,再由郭珍娜持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至4、7至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3.證人陳昱斌於警詢中證稱:我
於108年7月16日向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辦理貸款,故將附表一編號3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承華門市,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等語(偵27603卷一第214頁),並有證人陳昱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27603卷一第217至218頁)傳送之包裹照片顯示,取件人:「環**具」、取件門市:「承華」(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宅配單號:「Z00000000000」等情可佐,核與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27603卷一第73頁),「松俊」指示之取件地址:「大同區承德路一段22號」、取件人:「環勝廚具」等情相符,並有被告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見偵27603卷一第67頁)
可稽,亦與證人郭珍娜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7月18日至大安區信義路4段30巷8弄13之1號拿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卡之包裹等語(見偵27603卷一第110、114頁)相合,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放置指定地點,再由郭珍娜前往拿取包裹,復持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圈存而未提領。
4.證人蔡家承於警詢中之證稱:我於108年7月15日向LINE暱稱「楊朝偉」之人辦理貸款,故將附表一編號4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中一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收件人:韓博文、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等語(見偵27603卷一第188頁),並有證人蔡家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27603卷一第200頁)傳送之交寄貨品截圖可佐,核與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27603卷一第74頁),「松俊」指示之取件地址:「板橋區中正路332之5號」、收件人:「韓博文」、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等情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放置指定地點,再由郭珍娜持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圈存而未提領。
5.證人劉萬來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7月16日向LINE暱稱「劉福旺」之人辦理貸款,故將附表一編號5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等語(見偵27603卷一第234頁),並有證人劉萬來提出之超商交寄貨品截圖(見偵27603卷一第237頁),其上記載取件門市:「重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取件人:「唐*斌」等情可佐,核與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27603卷一第75頁),「松俊」指示取件地址:「三重區大智街195號」、取件人:「唐育斌」等情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放置指定地點,再由郭珍娜持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㈣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再由集團成員提領或匯出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逃避檢警機關追查犯罪;且透過便利商店寄送或領取包裹之程序簡便,如非從事不法行為而有意隱匿真實身分,實無必要支付不相當之報酬雇用專人至不同便利商店領取來路不明之包裹。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自述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曾從事業務員、餐廳管理等工作(見偵緝卷第67至68頁,本院訴卷二第9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2.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是
撥打報紙廣告所載電話找工作,對方叫我加LINE,就接獲LINE暱稱「劉尚恩」來電,「劉尚恩」說他們在做賭博電玩,我認為不適合,「劉尚恩」就請做外務的主管LINE暱稱「松俊」與我聯絡,由「松俊」以LINE指示我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將包裹放在「松俊」指示之地點,我未曾與對方碰過面,也不知對方真實身分等語(見偵27603卷二第56頁、偵緝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從報紙上應徵工作的時候,報紙廣告沒有寫是哪一家公司,也沒有公司地址、名稱及電話等資訊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88至89頁),可見對方有意隱瞞真實身分,與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行號應徵員工之情形有別。又依被告與「松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7603卷一第77至101頁),「松俊」每次指示被告領包裹時,所提供之收件人均為不同自然人或不同公司行號,若遇超商店員要求核對收件人證件,「松俊」即傳送不同人之身分證照片予被告,且「松俊」指示被告放置所領包裹之位置,係在不同巷弄路邊、冷氣機室外機、室外花圃、花台、雜物堆等處,且無人簽收,與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收發文件或合法快遞人員收送文件之情形亦迥然不同。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松俊」叫我取領包裹,我領取的包裹都是放在他指定的冷氣室外機或草叢中,我就離開了,放包裹的位置真的很奇怪,我有起疑,我第一週就覺得工作有問題等語(見偵27603卷一第62至63頁,卷二第57頁,偵緝卷第22、68頁),亦徵被告對於工作之合法性已有懷疑,
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被告清楚知悉其本案應徵工作之過程、工作內容等均與常情不符,則其對於依對方指示收取並交付來路不明之包裹,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行為,應已有所預見,而仍依對方指示從事上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被告收交包裹內之帳戶收受及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且知悉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 1.
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
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既係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放至指定地點,由擔任「車手」工作之郭珍娜前往拿取包裹,以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及躲避
查緝,顯已分工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且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集團成員間利用
彼此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足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之提領或上繳,仍無礙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8年7月8日或9日,撥打報紙刊登徵才廣告所載電話號碼後,對方有接聽,並指示我與「劉尚恩」互加為LINE好友,「劉尚恩」打電話詢問我有無意願擔任負責收送包裹之外務工作,並引介負責之主管即「松俊」與我聯絡,之後由「松俊」指示我收送包裹之地點等語(見偵27603卷二第56頁);佐以「松俊」於108年7月14日以LINE致電被告並互加為好友後,「松俊」未向被告說明工作形式或內容,即直接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此有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偵27603卷一第77頁),可見被告在與「松俊」聯絡前,已據「劉尚恩」告知工作內容;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將包裹放在「松俊」指定之位置後,曾留在該處等待前來拿取包裹之人,但因「松俊」打電話指示其至他處領取其他包裹,遂未與收包裹之人碰面等語(見偵27603卷二第57頁),可見被告知悉前來領取包裹之人與「松俊」並非同一人,而被告就本案領交包裹工作既與「劉尚恩」、「松俊」以電話聯繫,亦知另有他人負責領取其放置在指定位置之包裹,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劉尚恩」、「松俊」、領取包裹之人及被告自己,而有3人以上
無訛。
㈥至被告
聲請傳喚全部被害人到庭,以證明其等被害事實與被告無關,暨聲請傳喚其姑丈黃耀輝、父親袁俊麒,以證明黃耀輝即為「松俊」、袁俊麒即為「誠」,其係幫至親工作,也是被害人
一節(見本院訴卷一第433至434頁),惟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433頁),且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係對其等施用詐術之人,是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松俊」為其姑丈黃耀輝之化名、「誠」為其父親袁俊麒之化名,甚至曾於偵查中陳稱其不知「松俊」之真實姓名,並供稱:「松俊」說他在新竹、桃園一帶,年紀大概是30幾歲,我沒辦法跟他碰面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松俊」係其姑丈黃耀輝、「誠」係其父親袁俊麒等其詞,難認有據,
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耀輝、袁俊麒,自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亦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10部分所犯洗錢罪為既遂罪云云,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尚恩」、「松俊」、「誠」及郭珍娜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之犯行,
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需款孔急,基於僥倖心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不該;又始終否認犯行,對於領交包裹之客觀事實原不爭執,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稱其未領包裹,而係至便利商店購物云云,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為之;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政治相關工作、家裡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訴卷二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松俊」作為本案聯繫使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領交包裹1天報酬為2,000元,我總共拿到1萬2,000元,大概是6天的報酬等語(見偵27603卷一第63頁,本院訴卷二第90頁),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領交包裹之日期為108年7月14、15、17、18、25日,共計5日,惟被告曾於108年7月15日依「松俊」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士東門市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送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冷氣室外機上方放置,再由車手張國輝前往拿取包裹後,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等情,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處罪刑,並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14號駁回被告之上訴(下稱前案),有上開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一第321至338頁,卷二第105、107頁),則被告本案108年7月15日之犯罪所得業經前案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擔任取簿手做到108年7月26日,但有2天的報酬尚未收到等語(見偵27603卷一第63頁),應可認定被告尚未領得108年7月25、26日之報酬,是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108年7月14、17、18日,共計3日之報酬6,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犯行(即
告訴人丁思云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108年7月1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松俊」、張國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該詐騙集團先以不法方式取得曾文賓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PCHOME網頁張貼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丁思云誤信為真,於108年7月16日上午1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9,200元至上開帳戶,嗣由「松俊」先指示被告於108年7月15日早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士東門市,向超商店員收取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送至「松俊」指示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冷氣機室外機上方放置,另由車手張國輝前往上述冷氣機室外機上方領取包裹,再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8年7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後,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14號駁回其上訴,被告已對該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一第321至338頁,卷二第105、10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被訴部分(即告訴人丁思云將款項匯入張晏禎申辦之台灣銀行帳戶部分),所涉告訴人丁思云遭詐欺之時間、手法與前案均相同,僅告訴人丁思云匯入款項之帳戶,及車手提款之時間、金額與地點不同,是此部分與前案應屬
同一案件,是
公訴人就此部分
再行起訴,顯係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應就被告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附表一
| | | | |
| | | 鄭晴丰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1.證人鄭晴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603卷一第220頁) 2.證人鄭晴丰提出之超商交寄貨品截圖(偵27603卷一第225頁) 3.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偵27603卷一第71頁) 4.證人郭珍娜警詢中之證述(偵27603卷一第110、113頁) |
| | | 張晏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1.證人張晏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603卷一第246至247頁) 2.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偵27603卷一第72頁) 3.被告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偵27603卷一第251頁) |
| | | 陳昱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 1.證人陳昱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603卷一第214頁) 2.證人陳昱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27603卷一第217至218頁) 3.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偵27603卷一第73頁) 4.被告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偵27603卷一第67頁) 5.證人郭珍娜警詢中之證述(偵27603卷一第110、114頁) |
| | | 蔡家承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 1.證人蔡家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603卷一第188頁) 2.證人蔡家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27603卷一第200頁) 3.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偵27603卷一第74頁) |
| | | 劉萬來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1.證人劉萬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603卷一第234頁) 2.證人劉萬來提出之超商交寄貨品截圖(偵27603卷一第237頁) 3.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偵27603卷一第75頁) |
附表二
| | |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5日至9日,致電林美津,佯稱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表示其涉及洗錢案,需管收及假 扣押財產云云。 | 108年7月15日15時7分許、15時51分許先後匯款25萬元及20萬元 | 鄭晴丰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⑴於108年7月15日15時58分至16時2分及同年月16日8時47、49、54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 ⑵於108年7月17日9時至9時3分,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 1.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津警詢中之指述(偵27603卷一第323至325頁) 2.匯款申請書(偵27603卷一第326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7603卷一第26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7603卷一第29至31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4日19時許致電謝玉珠,假冒其朋友,佯稱因急需金錢周轉云云。 | | 張晏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於108年7月16日12時10分至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 1.證人即被害人謝玉珠警詢中之指述(偵27603卷一第403至405頁) 2.存款人收執聯(偵27603卷一第406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7603卷一第28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7603卷一第51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6日致電王素貞,佯稱為其女兒且急需用錢云云。 | | 張晏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於108年7月16日15時12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提領6萬元、2萬元 | 1.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貞警詢中之指述(偵27603卷一第409至411頁) 2.匯款收執聯(偵27603卷一第41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7603卷一第29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7603卷一第53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6日致電李盟生,佯稱為其姪女且急需用錢云云。 | | 張晏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⑴於108年7月16日15時53分至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6萬元、1萬元 ⑵於108年7月17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提領3萬元 | 1.證人即告訴人李盟生警詢中之指述(偵27603卷一第415至416頁) 2.匯款回條聯(偵27603卷一第417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7603卷一第29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7603卷一第53至54頁)3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5日致電廖美珍,佯稱為其房東且急需用錢云云。 | | 陳昱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於108年7月18日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提領9萬元 | 1.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珍警詢中之指述(偵27603卷一第317至319頁) 2.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偵27603卷一第320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7603卷一第255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7603卷一第27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8日致電邱婉如,佯稱為其表姊需要用錢云云。 | | 陳昱斌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邱婉如警詢中之指述(偵27603卷一第311至31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7603卷一第314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7603卷一第253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售冷氣之假訊息,致林淑敏於108年7月17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 108年7月17日9時47分許,匯款1萬2,000元 | 張晏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於108年7月17日10時44分及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提領4萬元及1萬6,000元 |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敏警詢中之指述(偵27603卷一第421至422頁) 2.轉帳明細(偵27603卷一第425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7603卷一第29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7603卷一第54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出售頑皮世界門票之假訊息,致陳華貞於108年7月15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陳華貞警詢中之指述(偵27603卷一第429至430頁) 2.轉帳匯款明細(偵27603卷一第431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7603卷一第29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7603卷一第54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售冷氣之假訊息,致夏哲銘於108年7月16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 108年7月17日10時4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 | | | 1.證人即告訴人夏哲銘警詢中之指述(偵27603卷一第442至44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7603卷一第444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7603卷一第29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7603卷一第54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23日致電李春花,佯稱為朋友且急需用錢云云。 | | 蔡家承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花警詢中之指述(偵27603卷一第335至33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7603卷一第338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7603卷一第271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28日致電黎婷婷,佯稱為其表姊且急需用錢云云。 | | 劉萬來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⑴於108年7月29日13時17分至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仁愛分 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⑵於108年7月30日8時49分、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劍潭捷運站1號出口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2萬元分3次提領) ⑶於108年7月30日8時59分至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2萬元分3次提領) ⑷於108年7月30日9時5分至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及1萬元 | 1.證人即告訴人黎婷婷警詢中之指述(偵27603卷一第379至381頁) 2.匯出匯款憑證(偵27603卷一第38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7603卷一第27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7603卷一第41至43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9日致電賴清協,佯稱為其好友且急需用錢云云。 | 108年7月19日11時6分、13時13分,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 | 蔡家承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⑴於108年7月19日12時5分至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 ⑵於108年7月20日8時46分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 | 1.證人即被害人賴清協警詢中之指述(偵27603卷一第329至33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帶入收據(偵27603卷一第33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7603卷一第27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7603卷一第33至34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出售奶粉之假訊息,致許舒婷於108年7月19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 108年7月20日12時34分許,匯款2,565元 | 蔡家承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於108年7月20日11時54分至1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提領6,000元、1萬6,000元、1萬9,000元、3,000元及2萬元
| 1.證人即告訴人許舒婷警詢中之指述(偵27603卷一第347至349頁) 2.轉帳明細(偵27603卷一第350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7603卷一第27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7603卷一第37至38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出售綠世界門票之假訊息,致鄒明秀於108年7月19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 108年7月20日11時36分許,匯款3,800元 | | | | 1.證人即告訴人鄒明秀警詢中之指述(偵27603卷一第341至342頁) 2.轉帳明細(偵27603卷一第343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7603卷一第27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7603卷一第37至38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售冷氣商品之假訊息,致余承恩於108年7月20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 108年7月20日12時47分許,匯款1萬6,000元 | | | | 1.證人即告訴人余承恩警詢中之指述(偵27603卷一第353至355頁) 2.ATM交易明細(偵27603卷一第356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7603卷一第27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7603卷一第37至38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出售奶粉之假訊息,致吳巧芸於108年7月20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 108年7月20日13時18分許,匯款3,096元 | | | | 1.證人即告訴人吳巧芸警詢中之指述(偵27603卷一第359至360頁) 2.ATM交易明細(偵27603卷一第36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7603卷一第27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7603卷一第37至38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售手機商品之假訊息,致梁珮甄於108年7月20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梁珮甄警詢中之指述(偵27603卷一第365至368頁) 2.轉帳明細(偵27603卷一第36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7603卷一第27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7603卷一第37至38頁) |
附表三
| | | |
| | |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