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軒
林穎群律師
被 告 羅弘勛
被 告 黃暐夆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蔡昀倫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陳嚮臣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陳聖方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陳昕昀律師
被 告 黃柏硯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80號、112年度偵字第14258號、112年度偵字第8823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軒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羅弘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號所示之物沒收。
羅弘勛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暐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號所示之物沒收。
蔡昀倫、陳嚮臣、陳聖方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柏硯無罪。
事 實
一、王少軒(原名王銘豐,綽號阿風)、羅弘勛(原名:羅凱玄,綽號小胖)、陳哲偉(經本院
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富幸」等人,均為鉅富昇開發有限公司(查無相符之設立登記資料,下稱鉅富昇集團)成員。王少軒、羅弘勛、陳哲偉及「富幸」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少軒及「富幸」,因得知陳勇志欲對鉅富昇集團成員賴柏愷疑似竊取鉅富昇集團款項一事出頭而認有機可趁,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富幸」指示王少軒,於民國110年7月2日晚間某時許,與陳勇志相約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徐匯廣場前見面,再由王少軒將陳勇志強押上車,載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美麗海汽車旅館看管,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內,王少軒不斷動手毆打陳勇志,且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敲打陳勇志之雙手手指、雙腳腳趾,並逼迫陳勇志全裸下跪道歉,要求陳勇志必須交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始得離開現場。又「富幸」為避免上開
犯行曝光,
乃指示王少軒持手機翻拍陳勇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及將上開凌虐過程拍攝成影片,復由王少軒於110年7月3、4日將陳勇志分別帶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克汽車旅館,致陳勇志不能抗拒,而放任王少軒佯以自身名義向其前女友鄭心妍索討款項,鄭心妍方於110年7月4日上午1時24分,轉帳1萬元至「富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羅弘勛於110年7月4日晚上某時許,接受「富幸」指示前往沃克汽車旅館,與「富幸」、王少軒共同基於剝奪陳勇志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限制陳勇志之行動自由。
嗣王少軒、羅弘勛等人擔心陳勇志報警處理,始於110年7月5日某時將陳勇志釋放,但仍造成陳勇志雙手小拇指指甲斷裂,及全身多處瘀青等傷害。
㈡王少軒、「富幸」、「小佑」、「阿源」等人,因得知陳致成欲對鉅富昇集團成員蔡宗霖商討還款事宜而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富幸」指示王少軒、「小佑」、「阿源」等數人,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與陳致成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306號房碰面,陳致成到場後,隨即遭王少軒、「小佑」、「阿源」以黑色頭套罩住頭部同時扒光全身衣物,王少軒、「小佑」、「阿源」再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辣椒水朝陳致成生殖器等處攻擊、噴灑,並要求陳致成朗讀坦承自身有積欠款項之不實內容,再由王少軒持手機將上開過程拍攝成影片,以此方式致陳致成不能抗拒後,復由王少軒持陳致成所使用之手機與陳致成之父親陳耿祥通話並要求付款100萬元,陳耿祥即依王少軒之指示陸續匯款合計50萬元至陳致成名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再由「富幸」指示鉅富昇集團成員將之全數提領,並指派王少軒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新加坡汽車旅館向陳耿祥拿取餘款50萬元,陳致成始得以重獲自由,王少軒事後則自「富幸」處獲得報酬2萬元。
㈢王少軒、陳哲偉、「富幸」、「小佑」、「阿源」等鉅富昇集團成員數人,因透過陳哲偉得知鉅富昇集團成員吳昀璠反悔不願再從事線上博弈工作而心生不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由陳哲偉以發放薪資為由,與吳昀璠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鉅富昇集團成員集會據點見面,吳昀璠到場後,鉅富昇集團某成員隨即持手銬限制吳昀璠行動自由,再由「富幸」指示王少軒、陳哲偉等鉅富昇集團成員數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警棍、球棒、皮帶毆打吳昀璠、以鐵鎚敲擊吳昀璠右手中指,要求吳昀璠必須交出38萬元始得離開現場,隨後並將吳昀璠載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公寓看管,又「富幸」為避免上開犯行曝光,遂指示王少軒命吳昀璠朗讀坦承有強姦、吸毒犯行之不實內容,再持手機將上開過程拍攝成影片,致吳昀璠不能抗拒,只能放任王少軒持吳昀璠所使用之手機撥打通訊軟體LINE予其母親陳秀梅索討款項,陳秀梅因而在吳昀璠住處附近,與王少軒、「小佑」、「阿源」等鉅富昇集團成員數人面交現金10萬元,吳昀璠始遭釋放,但仍造成吳昀璠四肢多處瘀青、手臂、手背、手指腫脹、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黃暐夆(綽號夆哥)、王少軒、羅弘勛、蔡昀倫、陳嚮臣、陳聖方(綽號小白)均以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樂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樂翔車行,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暐夆之配偶許羽瑄)為集會據點,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暐夆透過樂翔車行業務陀喆回報,得知陀喆與廖柏傑有汽車租賃糾紛,然因廖柏傑已因癌症過世,陀喆復轉而向廖柏傑叔叔廖志豪催討廖柏傑所承租之車輛未果,黃暐夆基於在
公共場所而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上情轉告王少軒、羅弘勛等人,
渠等均明知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攜帶兇器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由黃暐夆、王少軒、羅弘勛等人分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棍、開山刀等器械,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廖志豪所經營之元閎汽車租賃公司(下稱元閎車行),黃暐夆在現場並口出「幹你娘,我們戰堂的啦,你試試看啦,你報警了是不是?你現在是在講什麼啦?」、「不然我跟你說這件事情不會那麼簡單喔我跟你講」、「我跟你講啦,現在你要叫誰來就叫誰來啦。你現在是看我們公司沒有就對了?你確定你要這樣做生意?」、「還是你要報警?警察我們也很熟啦。」、「我們試試看啦」等言語及拍桌之方式恫嚇廖志豪,要求廖志豪代替廖柏傑將車輛駛回,王少軒亦在旁幫腔,其餘人等則將廖志豪包圍且與之拉扯,欲以此方式使廖志豪屈從,致廖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黃暐夆基於在公共場所而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因與樂翔汽車業務陀喆有買賣汽車、貸款糾紛而心生不滿,指示王少軒、羅弘勛、蔡昀倫、陳嚮臣及陳聖方等人,以強行押人之方式逼迫陀喆處理,渠等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明知在公共場所而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而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暐夆負責統籌規劃,並交付西瓜刀1把予蔡昀倫,先於111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以黃柏硯將還款2萬元為由,與陀喆相約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397巷內見面,陀喆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後,隨即由羅弘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少軒及黃柏硯;蔡昀倫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上前攔阻陀喆離去,先由蔡昀倫持西瓜刀下車並要求陀喆改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改由王少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將陀喆押至新店區安康路2段380號附近之「立青黃昏市場」與在該處等候之陳嚮臣、陳聖方會合,過程中陀喆曾試圖報警求救並嘗試往「立青黃昏市場」內逃跑,惟仍遭王少軒、陳嚮臣、陳聖方等人追趕,其等並持現場之桌椅毆打陀喆,並將陀喆押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附近某處山坡地等候黃暐夆進一步指示,然因黃暐夆得知陀喆已報警,且警方已
著手偵辦此案,為避免上開犯行曝光,乃指示王少軒褪去陀喆衣物,命陀喆朗讀坦承有強姦兒童之不實內容,再持手機將上開過程拍攝成影片,並翻拍陀喆之身分證件,以此要脅陀喆前往警局銷案。嗣警方於111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察覺王少軒、陳嚮臣、陳聖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陀喆,
旋即將王少軒、陳嚮臣、陳聖方
予以逮捕,並扣得王少軒所持用之手機,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昀璠、陀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暐夆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人王少軒、羅弘勛、蔡昀倫、陳嚮臣、陳聖方、廖志豪、陀喆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見訴字第427號卷四第241頁,訴字第427號卷七第60頁),惟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上均係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黃暐夆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復無
傳聞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述規定,此部分之證述自
無證據能力。此外,本院所引用之其他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黃暐夆、王少軒、羅弘勛、蔡昀倫、陳嚮臣、陳聖方及黃柏硯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訴字第427號卷七第60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
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
被告黃暐夆、王少軒、羅弘勛、蔡昀倫、陳嚮臣、陳聖方及黃柏硯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427號卷七第65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王少軒固坦承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取財犯行,被告王少軒及其辯護人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陳勇志部分,陳勇志係為他人處理積欠「富幸」之30萬元債務,其僅受「富幸」請託前往協助。陳勇志於旅館內自行致電友人籌款,並自行請鄭心妍匯款1萬元,並非被告以強盜犯意強取財物;被告亦未分得該1萬元。就事實欄一、㈡陳致成部分,其確實曾與陳致成父母及兄長通話,佯稱陳致成因賭博積欠款項,要求其家人籌措100萬元,惟該說詞係其與蔡宗霖共同商議,目的在向陳致成家人取得款項。陳致成自始知悉此項安排,且陳致成確有積欠蔡宗霖款項,因而主張本案係陳致成、蔡宗霖共同設法向陳致成之父親取得款項,
而非對陳致成實施強盜。被告王少軒承認對陳致成之父親成立
詐欺取財罪,並願就現場其他人傷害陳致成之行為負責,但否認強盜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就事實欄一、㈢吳昀璠部分,確實有限制吳昀璠行動自由,以及以吳昀璠積欠賭債為由,向吳昀璠之母親陳秀梅詐取10萬元,實際上並無該筆賭債,吳昀璠亦未積欠被告等人款項。惟其未分得陳秀梅交付之10萬元等語;訊據被告羅弘勛固承認曾到場參與部分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取財犯行,被告羅弘勛及其辯護人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陳勇志部分,其係受被告王少軒所託,購買食物及香菸後前往沃克汽車旅館,抵達時陳勇志正在看電視、吃東西,並無遭毆打或受控制之情形。其在該處停留時間甚短,未參與先前將陳勇志帶離、看管、毆打、拍攝裸照或要求交付款項等行為,陳勇志致電鄭心妍籌措款項時,其亦不在場,亦未取得或分得該筆1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少軒對事實欄
所載之客觀事實、事實欄一針對陳勇志、陳致成、吳昀璠構成
強制罪、傷害結果等事實均不爭執。被告羅弘勛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中,
於110年7月4日晚上接獲被告王少軒電話後,並前往北投沃克汽車旅館,
迨於同年7月5日離開該旅館;110年10月26日晚上,「富幸」打電話給被告羅弘勛,約在蘆洲香奈爾汽車旅館見面等事實均不爭執。此有被害人陳勇志於偵查中之陳述(他字第9518號卷第347至348頁)、被害人陳致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偵字第8823號卷三第215至217頁,他字第9518號卷第369至371頁,訴字第427號卷五第225至241頁)、
告訴人吳昀璠於偵查中之陳述(他字第9518號卷第381至383頁)在卷
可參;復有美麗海汽車旅館入住資料、帳單明細表(偵字第8823號卷一第247至251頁)、被害人陳勇志遭拍攝之照片、影片(偵字第8823號卷一第243至245頁、偵字第8823號卷三第5頁)、鄭心妍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823號卷一第246頁、偵字第14258號卷二第379至392頁、偵字第8823號卷一第253頁)、香奈爾汽車旅館住宿日報表(偵字第8823號卷三第181至182頁)、被害人陳致成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偵字第8823號卷三第187至189頁)、被害人陳致成遭拍攝之影片及譯文(偵字第8823號卷一第255至256頁)、公務電話紀錄簿(偵字第8823號卷三第209頁)、
告訴人吳昀璠遭拍攝之照片、影片及譯文(偵字第8823號卷一第258至265頁)、告訴人吳昀璠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檢傷分類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單、圖像紀錄紙(他字第9518號卷第141至157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王少軒、羅弘勛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勇志於偵查中結稱,因友人賴柏愷欲脫離某幫派而遭該幫派成員恐嚇、毆打及拍攝裸照,其遂於110年7月2日晚間獨自前往徐匯廣場欲質問對方,
詎遭被告王少軒指示數人押上車,手機及隨身財物亦遭取走,並被帶往新莊美麗海汽車旅館,其在旅館內遭被告王少軒及另一名男子持續毆打、凌虐、逼迫全裸下跪拍照,被告王少軒並持鐵鎚敲擊其雙手手指及雙腳腳趾,要求其交付30萬元始准離去;嗣其又接續遭帶往蘆洲及士林地區之汽車旅館看管、毆打,被告羅弘勛並於士林之汽車旅館加入毆打,
期間對方取走其手機,依通訊錄逐一向友人索款,其友人察覺異常後曾傳送佯稱報警之訊息,對方見狀後始將其釋放;其前女友鄭心妍所匯1萬元,係因對方冒用其名義索款,匯款完成後再由對方以手機翻拍轉帳資料,其獲釋後另以自己之金錢返還鄭心妍。警方自
另案扣案手機內查得之全裸下跪、手指及腳趾遭敲擊等照片均為其本人,且係在多人控制、無法反抗之情形下被迫拍攝,遭
拘禁期間全程受控制並遭毆打,並無對外求助之機會,惟因事隔已久且不欲本案繼續影響生活,表示不欲再追究等語(見他字第9518號卷第347至348頁)。是證人陳勇志就其對於案發時間、地點、施暴方式、索款金額、移轉旅館之順序及獲釋經過,並由被告王少軒冒用其名義,使鄭心妍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
等情,均描述詳細,其證述核與被害人陳勇志遭拍攝之照片、影片(偵字第8823號卷一第243至245頁、偵字第8823號卷三第5頁)、鄭心妍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823號卷一第246頁、偵字第14258號卷二第379至392頁、偵字第8823號卷一第253頁)等資料相符,足認其指述並非憑空虛構。
㈡被告王少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陳勇志係為綽號「阿愷」之賴柏愷出面處理積欠公司款項之事,我依「富幸」指示前往徐匯廣場。陳勇志當時願意替賴柏愷負責,並隨同我們前往美麗海汽車旅館;在徐匯廣場時亦曾有員警上前詢問,陳勇志並未表示遭到脅迫。到達旅館後,我依指示要求陳勇志籌措30萬元,並動手毆打陳勇志、持鐵鎚敲擊其手指及腳趾、要求其脫去衣物道歉,以及拍攝影片。陳勇志
嗣後聯絡鄭心妍,由鄭心妍匯款1萬元至「富幸」指定的帳戶,我並未分得該筆款項。陳勇志先後被帶往美麗海、香奈爾及沃克汽車旅館,在美麗海及香奈爾汽車旅館時,主要由我及另一名男子看管;到達沃克汽車旅館後,羅弘勛及另1、2名男子前來接手,我即與該名男子離去。陳勇志係自願前往旅館,30萬元係其同意代他人處理的款項,1萬元亦係其自行聯絡鄭心妍匯款等語(偵字第8823號卷一第325至330頁,偵字第8823號卷二第301至306頁,偵字第8823號卷三第245至250頁,訴字第427號卷五第95至131頁),亦核與證人陳勇志前開所述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王少軒亦
自承其受「富幸」指示前往徐匯廣場,要求陳勇志籌措30萬元,並在汽車旅館內毆打陳勇志、持鐵鎚敲擊其手指及腳趾、要求其脫去衣物道歉及拍攝影片,且陳勇志先後遭帶往美麗海、香奈爾及沃克汽車旅館,其後確因遭受被告王少軒上開暴力等強制行為,其意思表示受到壓迫方交出其友人鄭心妍之通訊資料,使鄭心妍匯入1萬元至「富幸」指定之帳戶,被告王少軒上開行為即屬強盜
無訛。又被告王少軒所持鐵鎚質地堅硬,依通常使用方式,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生命、身體,且實際用以攻擊陳勇志,自屬兇器,被告王少軒與「富幸」等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行,
堪以認定。參以陳勇志自承其係因友人賴柏愷欲脫離某幫派而遭該幫派成員恐嚇、毆打及拍攝裸照,遂獨自前往徐匯廣場欲質問對方,被告王少軒亦未提出賴柏愷積欠債務之證據或陳勇志願意承擔債務之證明,即無如被告王少軒所辯陳勇志自願為賴柏愷之債務負責之可能。
㈢至被告王少軒辯稱鄭心妍所匯1萬元亦係陳勇志自行籌措,且其未分得該款項,仍無礙被告王少軒與「富幸」等人透過上開分工方式而接收上開款項,是被告王少軒與「富幸」或其餘成員間就被告王少軒為前段之暴力行為,就後段之收款行為,仍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就共同犯行之全部結果負共同
正犯責任。又被告王少軒雖辯稱陳勇志係自願前往汽車旅館,並自願替賴柏愷處理積欠「富幸」之30萬元債務,鄭心妍所匯1萬元亦係陳勇志自行聯絡籌措等語,惟倘陳勇志確係基於自由意願處理債務,實無由遭連續控制數日,先後被帶往不同汽車旅館,復遭多人毆打、持鐵鎚敲擊手指及腳趾、強迫全裸下跪及拍攝羞辱影像。上開客觀行為已明顯逾越一般債務協商或自願代償之範圍,佐以證人陳勇志上開證述,足認陳勇志係因遭持續施以強暴、脅迫而不能自由離去,其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均已受到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陳勇志之友人方協助匯款1萬元。再者,依被告王少軒所述,該30萬元並非陳勇志本人積欠之債務,至多僅係陳勇志欲替賴柏愷處理債務。縱認賴柏愷與「富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富幸」或被告王少軒等人對陳勇志並無任何請求交付款項之合法權源,更不得藉由拘禁、毆打及持兇器施暴之方式,迫使陳勇志交出鄭心妍之通訊資料,並使鄭心妍交付匯款1萬元,足見被告王少軒主觀上即具有為自己或共同參與者取得無法律上原因財物之意圖,復以強暴方式使陳勇志達於不能抗拒,並因此取得鄭心妍所匯之1萬元,是被告王少軒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㈣被告羅弘勛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陳勇志,對於陳勇志遭帶往美麗海、香奈爾及沃克汽車旅館,並遭拘束行動、毆打、拍攝裸體影像及要求交付款項等經過均不知情;且已忘記有無前往士林地區之汽車旅館,並無毆打陳勇志,亦不知鄭心妍所匯1萬元之流向,未取得或分得該款項等語(偵字第8823號卷一第341至342頁、第418頁,偵字第8823號卷二第290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曾於案發最後一日前往北投沃克汽車旅館,係因被告王少軒找我前往陪伴或聊天;我抵達時看見被告王少軒、陳勇志及另一人在場,陳勇志看起來很正常。其後我曾在房內休息,被告王少軒將我叫醒並表示有事須先行離去,我於約20分鐘後與陳勇志一同離開。我在場期間未見陳勇志遭毆打,亦不知道陳勇志先前曾遭拘束、施暴或拍攝裸體影像;對於鄭心妍匯入指定帳戶之1萬元亦不知情,我亦未分得任何款項等語(偵字第14258號卷一第332至333頁,偵字第8823號卷三第221至22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係受被告王少軒所託,購買食物及香菸後前往沃克汽車旅館;我到場時看見陳勇志正在看電視、進食,並未見陳勇志遭人毆打。陳勇志致電鄭心妍籌措款項時,我並不在場;因事隔已久,我已不記得在沃克汽車旅館停留多久,不曾參與看管、拘束或毆打陳勇志,並無參與要求陳勇志籌款或取得鄭心妍所匯1萬元等行為等語(訴字第427號卷五第95至131頁)。惟查,被告羅弘勛就其前往沃克汽車旅館之原因及停留情形,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其最初表示不知情,甚至稱不記得是否曾前往現場;嗣於偵查中承認係應被告王少軒邀約前往陪伴、聊天,並曾在房內休息,迨被告王少軒先行離開後,再與陳勇志一同離開;至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僅係受託購買食物及香菸送往旅館。其既曾在房內停留、休息,並於被告王少軒離去後仍留在現場,最後與陳勇志一同離開,自非僅將食物及香菸
送達後旋即離去,足見被告羅弘勛辯稱僅係偶然、短暫到場,已難遽信。
㈤又依證人陳勇志上開所述,被告羅弘勛於其遭帶往士林地區之沃克汽車旅館後到場,並參與毆打、看管,嗣被告羅弘勛駕駛車輛將其載至無監視器之處釋放。且與被告羅弘勛自承確曾前往沃克汽車旅館、於被告王少軒先行離去後仍留在現場,並與陳勇志一同離開等客觀情節相符。被告王少軒於偵查中亦供稱,其與另一名男子先在美麗海及香奈爾汽車旅館看管陳勇志,嗣將陳勇志帶往沃克汽車旅館,由被告羅弘勛及另1、2名男子前來接手,其始與該名男子離去。足認陳勇志指稱被告羅弘勛係前來接替看管、施暴及負責最後載離之人,亦應可採信。被告王少軒於被告羅弘勛到場前,已持續以非法方式剝奪陳勇志之行動自由;嗣被告羅弘勛到場後,明知陳勇志仍處於不能自由離去之狀態,仍接手看管,於被告王少軒離去後繼續限制陳勇志之行動,迄將其載往他處釋放為止。被告王少軒及羅弘勛以先後接續及相互分工之方式,持續剝奪陳勇志之行動自由,足認其等就私行拘禁之行為,應可認定。
㈥被告羅弘勛雖辯稱,其到場時陳勇志正在看電視、進食,外觀亦無異常,故不知陳勇志遭受控制等語,然陳勇志在此之前已接續遭拘束數日,先後被帶往數間汽車旅館,並遭毆打、持鐵鎚敲擊手指及腳趾、強迫全裸下跪及拍攝影像。是陳勇志在遭看管期間於房內看電視或進食,僅係其受控制期間某一時點之片段狀態,不能據以推論其可自由離開或未受拘束。況被告羅弘勛係經由被告王少軒聯繫,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汽車旅館,抵達現場後,未在交付物品後即離去現場,反而於被告王少軒離開後繼續留在房內,並負責將陳勇志載離,其對陳勇志係受他人控制而無法自由離去一情,顯然知情,是被告羅弘勛上開所辯即無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王少軒與「富幸」等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行,及被告羅弘勛與被告王少軒共同限制陳勇志行動自由之犯行,均
堪認定。
三、被告王少軒所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王少軒供稱:蔡宗霖曾表示陳致成積欠其30餘萬元,並請公司人員協助處理,我遂依「富幸」指示,與綽號「小佑」、「阿源」之人前往香奈爾汽車旅館,將陳致成控制在房內,並持電擊棒電擊陳致成。我亦承認持陳致成的手機聯絡其父母及兄長,虛構陳致成因積欠賭債、需要家人籌款的說詞,目的是要向其家屬取得100萬元;其後陳致成家屬將部分款項匯入陳致成名下帳戶,再由其他人持提款卡提領,另有部分款項以面交方式取得,我事後分得2萬元。惟我否認取走陳致成身上的現金8萬元及面額3,000元的消費券,亦否認命其簽立面額10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我另主張陳致成確實積欠蔡宗霖款項,且拍攝影片係為了自保,陳致成當時亦表示同意等語(偵字第8823號卷一第325至330頁,偵字第8823號卷二第301至306頁,偵字第14258號卷一第179至190頁,偵字第8823號卷三第245至250頁,訴字第427號卷五第95至131頁)。是被告王少軒已自承係依「富幸」指示,與綽號「小佑」、「阿源」之人將陳致成控制於汽車旅館房內,並持電擊棒電擊陳致成,復持其手機聯絡家屬,虛構其因積欠賭債之說詞,目的在取得100萬元,嗣款項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取得後,其分得2萬元。足見陳致成並非基於自由意思配合拍攝影片或向家屬籌款,而係在遭多人控制、施暴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被迫配合被告王少軒製造不實債務外觀並索取財物;被告王少軒事後並分得款項,亦
足證其具有共同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致成於偵查中結稱:警方提示之影片及截圖中的人均為我本人,影片中
所稱因積欠賭債300萬元及相關債務內容,都是對方強迫我照其說詞陳述,實際上並無此項賭債。我是因蔡宗霖積欠我約70、80萬元,經其堅持邀約,才前往香奈爾汽車旅館商談還款;到場後即遭數人套頭、脫衣、手銬反銬,並以辣椒水及電擊棒凌虐,因而無法反抗。我遭強迫簽立本票,對方並取走我身上的現金、3,000元消費券及手機,嗣對方雖返還手機,卻利用該手機向我父親佯稱我積欠賭債,要求交付款項。我父親先將約50萬元匯入我名下數個帳戶,旋遭對方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另再面交約50萬元後才獲釋;對方取走提款卡密碼,也是以暴力方式逼迫我說出密碼。我在汽車旅館曾見過綽號「小胖」之人,於
指認室見到被告羅弘勛後,認為其應即為當時的「小胖」;惟我遭套頭期間無法看見實際施暴者,且與我父親實際接觸並收取面交款項之人,主要是手上有花朵刺青之男子,被告羅弘勛則係一同前往或參與該面交過程之「小胖」。案發後,對方仍曾在我住處附近徘徊,我因擔心再次遭受報復而不敢繼續居住原處,也不願在
開庭時與對方直接碰面等語(見他字第9518號卷第369至371頁;偵字第8823號卷三第215至216頁);核與證人陳致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因蔡宗霖邀約前往蘆洲香奈爾汽車旅館處理債務。抵達後,即遭多人取走手機、戴上頭套、反銬雙手並帶入房內,復遭腳踢、電擊棒攻擊及以辣椒水噴灑生殖器。綽號「阿風」之人要求我向父親佯稱積欠賭債,並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對方掌握我的提款卡,且以電擊迫使我交付密碼。我並遭強迫裸體及拍攝影像,隨身手機、現金8萬元及3,000元消費券均遭取走。我父親前後交付約100萬元,待尾款面交後始獲釋。其後係由蔡宗霖及一名身材較胖、雙手有刺青之人,載我前往與我父親面交款項。我並未與蔡宗霖合謀向父親取款。我未曾見過被告羅弘勛,實際載我前往面交之「小胖」係雙手有刺青之人等語(見訴字第427號卷5第225至241頁);及核與陳致成之父即證人陳耿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接到他人以陳致成手機撥打的電話,對方稱我兒子在其手中,並以陳致成積欠賭債為由要求付款。我要求與陳致成通話,聽見他叫我「爸爸」後,因擔心其人身安全,遂依指示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前後支付約100萬元。我獨自前往約定地點面交,現場有一輛轎車,陳致成與另1、2人一同出現;因現場昏暗且事隔已久,我無法辨識面交者,也無法確認是否為在庭之被告。交款後,我將陳致成載回家,因家人已平安返回,故未再報警追究等語(見訴字第427號卷5第241至249頁),互核均大致相符。
㈢依上開證人陳致成及陳耿祥所述,可知陳致成因蔡宗霖邀約前往香奈爾汽車旅館商談還款,到場後即遭多人以頭套罩住頭部、反銬雙手、脫去衣物,並以電擊棒及辣椒水攻擊身體、生殖器,復遭強迫錄製不實賭債影片、交付提款卡密碼及聯絡家屬籌款等主要情節,所述前後大致一致。是陳致成上開指述尚屬可信。且被告王少軒亦不爭執,其依「富幸」指示,與綽號「小佑」、「阿源」之人前往香奈爾汽車旅館,將陳致成控制在房內,並持電擊棒攻擊陳致成;其復持陳致成手機聯絡其父母及兄長,虛構陳致成因積欠賭債之說詞,要求家屬籌措100萬元,嗣陳致成家屬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其事後並分得2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王少軒、「富幸」及與綽號「小佑」、「阿源」之人,係利用陳致成前往汽車旅館商談款項之機會,共同將陳致成控制於房內,使陳致成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遭完全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王少軒等人於陳致成不能抗拒後,利用其手機向家屬索款,使陳耿祥因擔心陳致成之生命、身體及自由遭受侵害,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約100萬元,待款項交付後始釋放陳致成。足見被告王少軒等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共同參與者取得無法律上原因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陳致成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所為自屬強盜取財。被告王少軒持用之電擊棒、辣椒水,依其性質、功能及實際使用方式,均足以危害人體生命、身體,且確已用以攻擊陳致成,自屬兇器。從而,被告王少軒與「富幸」及與綽號「小佑」、「阿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攜帶兇器,且結夥三人以上使陳致成不能抗拒,並取得其家屬交付之100萬元。
㈣被告王少軒辯稱其未曾取走陳致成身上的現金8 萬元、面額3 千元消費券,亦並未命陳致成簽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等語。證人陳致成就家屬交付款項之數額及方式,於不同階段先後陳稱為匯款20萬元、面交50萬元,合計70萬元;或匯款50萬元、面交60萬元,合計110萬元;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又稱合計約100萬元,前後並非一致。其就本票內容亦曾稱面額為300萬元,嗣又稱為100餘萬元,確切面額已無法記憶,卷內復未扣得本票、借據
原本、影本或其他足以確認其內容之客觀資料,故僅憑其前後不一之證述,尚難認定其確曾遭強迫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又證人陳致成雖於後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隨身現金8萬元及面額3,000元消費券亦遭取走,然其於案發後首次報案時並未完整陳述此部分財物損失,卷內亦無提款紀錄、消費券資料、
扣押物、
贓物去向或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參以其案發時頭部遭黑色頭套罩住,無法看見實際取走財物之人,被告王少軒復始終否認取得上開財物,尚難僅以證人陳致成嗣後之單一指述,排除其記憶
錯誤或事後混淆之合理可能。依
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王少軒強盜之犯罪所得應為陳耿祥之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之100萬元。被告王少軒雖僅實際分得其中2萬元,然其自始參與控制、施暴、虛構賭債及聯絡家屬索款,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就共同強盜取得之100萬元負
共同正犯責任。
㈤綜上,被告王少軒與「富幸」及與綽號「小佑」、「阿源」之人共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
應堪認定。
四、被告王少軒所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被告王少軒辯稱:吳昀璠原為公司的同事,係由陳哲偉介紹進入公司,但其經常遲到、曠職,後來即未再到公司,陳哲偉遂將其約回公司。吳昀璠到場後遭人戴上手銬,並遭持電擊棒、警棍、球棒、鐵鎚及皮帶等物毆打,我承認自己亦有參與毆打,並持吳昀璠的手機聯絡其母親陳秀梅,虛構吳昀璠積欠賭債之事,要求陳秀梅交付款項。其後我與「小佑」、「阿源」將吳昀璠載回三峽住處,向陳秀梅取得10萬元,再由我將款項帶回交給「富幸」,但我未分得該筆款項等語(偵字第8823號卷一第325至330頁,偵字第8823號卷二第301至306頁,偵字第14258號卷一第179至190頁,偵字第8823號卷三第245至250頁,訴字第427號卷五第95至131頁)。惟被告王少軒既已自承吳昀璠到場後遭人戴上手銬,並遭持電擊棒、警棍、球棒、鐵鎚及皮帶等物毆打,其本人亦參與施暴,復持吳昀璠之手機聯絡吳昀璠之母陳秀梅,虛構吳昀璠積欠賭債,並要求交付10萬元,嗣並與「小佑」、「阿源」將吳昀璠載往三峽住處取得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富幸」,足見吳昀璠並非基於自由意思配合向母親籌款,而係在遭多人拘束、施暴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被迫配合被告王少軒等人製造不實債務外觀並索取財物,是被告王少軒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昀璠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警方提示之照片及影片中的人均為我本人,惟影片中所述強姦、吸毒及積欠賭債等內容均非事實,是我遭受控制期間依被告王少軒要求所為的影片及不實陳述。陳哲偉原本介紹我到五股從事線上博弈工作,我因為覺得情形異常而不願繼續參與,被告陳哲偉遂以支付工資為由將我騙至現場。我進門後即遭上手銬、取走隨身物品,現場約有7、8人;被告王少軒責問我為何想來就來、想走就走,並指示他人持電擊棒、球棒及警棍毆打我,另有一名被稱為「老闆」之人持鐵鎚敲擊我的右手中指。其後多人要求我脫去衣物並拍攝裸照、影片,被告陳哲偉則在我遭毆打一段時間後到場,並向其他人表示「打到這樣就好了」。對方另以我在賭場輸錢、與人發生衝突為由,持我的手機向我母親索取金錢,原先要求25萬元,嗣改為10萬元,並於取得我母親交付的現金後才將我釋放。我因被上手銬,所以無法反抗、逃離或向我母親求救。我認為對方拍攝裸照及影片,是為留下把柄,讓我不敢報警。除我母親交付的10萬元外,對方並抽取我的皮帶作為毆打工具,但未取走其他財物。被告王少軒、羅弘勛及黃暐夆都是我先前在該處工作時見過的人,但持鐵鎚敲擊我手指的「老闆」並非上開三人等語(見他字第9518號卷第381至382頁)。互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哲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吳昀璠,曾介紹吳昀璠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之公司擔任招待所人員,吳昀璠工作約2日後即不願繼續工作;嗣被告王少軒曾先自行聯絡吳昀璠前往鉅富昇公司領取薪資,因未能聯絡上,復要求其通知吳昀璠,嗣被告王少軒告知已找到吳昀璠,並叫其前往鉅富昇公司查看情形。其抵達時,吳昀璠已遭毆打,臉部均為血跡,現場除吳昀璠外,另有被告王少軒、綽號「老闆」之「陳富幸」及其他約7、8名男子在場,其本人並未參與毆打;其到場後聽聞在場人員談論施暴經過,始得知「陳富幸」曾持鐵鎚敲打吳昀璠手部、被告王少軒曾持球棒毆打吳昀璠,上開情節並非均為其親眼所見。被告王少軒另曾持手機向其展示吳昀璠之裸體照片,拍攝地點明顯為鉅富昇公司;嗣「陳富幸」表示同意將吳昀璠送醫,被告王少軒即叫現場2名男子駕駛吳昀璠之車輛將其載離,其則先行離開,不知其後實際由何人載送,亦不知吳昀璠家屬交付10萬元之經過等語(偵字第8823號卷二第57至60頁)。
㈢證人陳哲偉就各人具體施暴方式雖係聽聞在場者事後談論,並非均為其親眼所見,然其親見吳昀璠遭毆打後之傷勢、現場約有7、8人聚集,且被告王少軒曾持手機向其展示吳昀璠裸體照片等情,仍足與證人吳昀璠之證述相互補強;參以被告王少軒亦自承上開陳述等情,足認吳昀璠遭控制期間,確遭多人以手銬限制行動、持電擊棒、警棍、球棒、鐵鎚等器械施暴,並遭強迫脫去衣物、拍攝裸體影像及朗讀強姦、吸毒等不實內容,被告王少軒並參與毆打及持其手機向陳秀梅索取款項,迨陳秀梅交付10萬元後始獲釋,及被告王少軒與「富幸」、「小佑」、「阿源」等人間具有共同以多人拘束、施暴迫使吳昀璠交付款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使吳昀璠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再取得陳秀梅所交付之10萬元,其共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王少軒雖辯稱其所為僅係以虛構賭債之方式詐騙陳秀梅,否認具有強盜犯意,然依吳昀璠上開證述及其所受凌辱及傷害,可知吳昀璠所受脅迫之程度,方想辦法向陳秀梅請求支付款項,而陳秀梅不論因吳昀璠索取金錢之理由為何,其目的均係為避免吳昀璠之生命、身體及自由繼續遭受危害,始交付10萬元。故虛構賭債僅係被告王少軒等人掩飾犯行及製造索款名目之手段,真正促使陳秀梅交付款項者,仍係吳昀璠遭手銬拘束、多人持械毆打及持續控制所形成之強暴、脅迫狀態,故被告王少軒既親自參與施暴、持手機索款,並與「小佑」、「阿源」前往取得款項,縱其事後未實際分得該10萬元,亦僅屬共同犯罪所得之內部分配,無礙其不法所有意圖及共同正犯責任之認定,被告王少軒所辯本案僅成立詐欺取財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王少軒與「富幸」、「小佑」、「阿源」之人共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貳、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訊據被告黃暐夆固坦承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惟否認有何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黃暐夆及其辯護人辯稱:廖志豪確實是有幫派背景,不會造成廖志豪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程度;且案發當時是發生在元閎車行,上開車行是屬於對外開設的場所,但是該車行內部辦公室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黃暐夆之言行是針對廖志豪為之,不會構成刑法第150 條之罪等語。被告王少軒固坦承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王少軒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少軒並非核心主導者,因此不會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罪等語。被告羅弘勛固坦承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被告羅弘勛及其辯護人辯稱:案發時因聽聞廖志豪具有幫派背景,擔心對方可能
持有刀械或槍枝,被告羅弘勛始攜帶開山刀下車,以備不測;嗣其進入現場後,發現廖志豪僅為年長者,旋即將開山刀攜回車內,並未持刀對廖志豪展示、揮舞或恫嚇;且證人廖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未看見刀械,足見被告羅弘勛攜帶開山刀之行為,並未使廖志豪知悉,亦未因此對其造成恐懼或危害安全,也沒有剝奪廖志豪的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暐夆就事實欄二、㈠之客觀事實及構成刑法第305 條部分不爭執。被告王少軒對事實欄二、㈠之客觀事實及構成刑法第305 條、第302 條部分不爭執。被告羅弘勛就事實欄二、㈠之客觀事實及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犯行不爭執。此有證人廖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他字第9518號卷第375至376頁,訴字第427號卷五第366至376頁、第398頁)在卷可參;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畫面及譯文(偵字第8823號卷一第103頁、第227至232頁,偵字第8823號卷二第1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他字第9518號卷第159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他字第9518號卷第211頁,偵字第31380號卷第75至85頁,偵字第8823號卷一第241至2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1380號卷第65至7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暐夆於偵查中供稱:我因陀喆告知先前出租予廖柏傑之車輛停放於廖志豪經營之元閎車行,且對方不願返還車輛及給付租金,始與被告王少軒、羅弘勛、陀喆等人前往元閎車行理論並取回車輛。我不記得同行之人是否攜帶刀械或棍棒,亦未指示任何人持武器;我在現場雖因情緒激動而使用較強烈之言詞,但並未自稱為「戰堂」成員,而係表示我們是「樂翔」的人,也沒有恐嚇廖志豪之意。嗣警方到場協調,廖志豪同意返還車輛並表示無須備案,我等取回車輛後即離去,並未因此取得其他利益等語(偵字第8823號卷一第151至154頁、第19至44頁,訴字第427號卷一第341至353頁)。被告王少軒於偵查中供稱:我係因聽聞陀喆將車輛出租予廖柏傑後,廖柏傑死亡後,其家屬未繼續支付租金,且元閎車行要求退
還押金後始願交還車輛,遂依被告黃暐夆通知,與被告黃暐夆、陀喆、羅弘勛等人前往元閎車行取車。我在現場雖曾以較強硬之語氣要求廖志豪聯絡家屬儘速交還車輛,亦知悉同行之黃暐夆持棍棒、羅弘勛持刀械,且承認我們當時口氣不佳、具有脅迫之意味;我是受黃暐夆聯絡前往,且明知所為屬犯罪行為。廖志豪等人嗣將車輛交還,警方亦曾到場處理。我否認加入竹聯幫戰堂或擔任幹部,亦否認係由我帶領或指示眾人犯案,但承認就本案所為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等語(偵字第14258號卷一第331至337頁)。被告羅弘勛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廖志豪並無糾紛,係因陀喆表示其出租之車輛遭元閎車行扣留,請我們前往協助取回,我才與黃暐夆、王少軒、陀喆及陀喆之友人前往現場。我最初稱係陀喆找我到場充人數,嗣改稱係黃暐夆受陀喆委託後通知我前往。我到場時曾持一把尚未開鋒之開山刀,係因事前聽聞車行內有多人,始持刀做樣子嚇人並保護自己;嗣見現場人數不多,就立刻將刀放回車內。我未持刀接近、包圍或恐嚇廖志豪,在現場僅站在一旁充人數,亦未聽見黃暐夆自稱為戰堂成員,未參與黃暐夆、王少軒與廖志豪間之言語衝突。我曾先返回樂翔車行,嗣再回到元閎車行查看取回車輛之情形,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且否認具有恐嚇犯意及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偵字第8823號卷一第417至421頁,偵字第8823號卷三第221至22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廖志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6月24日確有數名男子持鐵棍、刀械前往我經營的元閎車行,警方提示的監視器影像即是我提供的。對方一到場即稱我的姪子廖柏傑曾向樂翔汽車租車,因車輛未返還而要求我負責;我向其等表示廖柏傑已經過世,車輛之事應向其家人處理,但對方仍要求我負責,否則我的店不用再開。現場約有5、6人,其中綽號「阿峯」的男子居於帶頭地位,並表示其等是戰堂成員;我當時看見有人持鐵棍,嗣後查看監視器才發現另有人攜帶刀械。因為有很多人圍著我,不讓我正常營業或自由離開,我感到害怕,只能聯絡廖柏傑的父親及其他家人,請其等將奧迪車輛開到我的車行。車輛送達後,對方檢查並稱變速箱有問題,之後表示會再與廖柏傑父親聯繫,始行離去。警方提示的現場錄音譯文內容大致正確;事後對方未再與我聯絡,我因不想再惹麻煩,只希望車行能順利營業,故不願另外提出告訴等語(他字第9518號卷第375至376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志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經營元閎汽車商行,營業時間為上午9時至晚間9時,營業期間一般客戶均可進出,車行兩側另有汽車音響及汽車保養商家。111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被告黃暐夆、王少軒及其他約5、6人至我的車行,要求我處理姪子廖柏傑承租車輛未歸還之事,我表示不知情後,其中一名我不認識之男子抓住我的衣領,質問我「店還要不要開」等語,另有人持棍棒在場,我因為對方人數眾多而感到害怕;被告黃暐夆並自稱係「竹聯幫戰堂」之人,表示「看要怎麼樣都沒關係」等語。嗣我因對方堅持須將車輛找回,且不處理即不離去,始聯絡廖柏傑之父親,確認車輛所在並請我將車輛交還,待對方取得車輛後始離去。我當時未親眼看見刀械,係嗣後警方調閱監視器時,始從畫面發現有人持開山刀,亦無法確定持刀者是否曾進入辦公室;我對在庭之被告羅弘勛則無印象。我之所以感到害怕,係因對方自稱竹聯幫戰堂、人數眾多,且擔心我的生意受影響及人身遭受傷害等語(見訴字第427號卷5第366至376頁)。綜合被告黃暐夆、王少軒及羅弘勛上開供述,足認本案係因陀喆與廖柏傑間之車輛返還及租金爭議而起,並由被告黃暐夆主動聯絡、召集王少軒、羅弘勛等人共同前往元閎車行取車,被告黃暐夆亦在場直接與廖志豪交涉,則其對於以多人聚集並施以強暴、脅迫手段達成取回車輛目的,應有認識,是以被告黃暐夆確係本案主導之首謀。
四、依證人廖志豪上開證述,案發時有約包含被告黃暐夆、王少軒、羅弘勛等7至8名男子分乘4至5輛車前往元閎車行,其中有人持鐵棍、開山刀等物,在車行門口叫囂,並進入店內將其包圍,要求其代為處理廖柏傑承租車輛之事。證人廖志豪所述雖於本院審理中未能指認當天在案發現場之被告,但仍與被告黃暐夆、王少軒、羅弘勛等人到場、持械、叫囂、包圍、拉扯及要求交車等主要陳述之情節相符,亦與檔案名稱為「00000000_13h00m_ch04」,錄製時間為111年6月24日13時20分之現場監視器錄音譯文顯示互核相符,內容如下:
黃暐夆:(13:26:29)幹你娘,我們戰堂的啦,你試試看啦,你報警了是不是?你現在是在講什麼啦?
廖志豪:沒有啦。
黃暐夆:你叫欸洪幹的攏來。
廖志豪:沒有啦,好啦好啦好啦。
戰堂成員繼續在車行辦公室門口叫囂,廖志豪進入辦公室內聯繫廖柏傑之父親。
廖志豪:(13:27:59)拍謝啦,他老爸說他不會開車啦。
王少軒:幹你娘勒,車在哪裡。
廖志豪:車在附近阿,就在附近而已。
王少軒:停哪裡附近?你叫他找代駕把車子開過來。
……
黃暐夆:你出來你出來。
王少軒:出來講啦
廖志豪:沒有啦。
王少軒:你出來講出來啦,不要躲在裡面啦。
(眾人與廖志豪開始拉扯,廖志豪隨後便掙脫並跑進辦公室內)
黃暐夆:欸大哥,我等10分鐘啦,10分鐘好不好
廖志豪:不是阿,這就不是我們的事情阿。
王少軒:阿你剛剛跟我們那個人是在講三小啦?
(眾人紛紛進入辦公室內,影片時間2022/06/24 13:28:40開始)
王少軒:你剛剛在講甚麼電話?你現在後面有人是不是?
廖志豪:沒有啦。
黃暐夆:幹你娘我們牽車有錯(怒拍桌)?
廖志豪:沒有啊。
黃暐夆:那你剛剛再嗆我年輕人三小(再次怒拍桌)?
……
王少軒:你說這些話的意思是不是在說我們的人在說謊?蛤辣?
廖志豪:我叫他(姪子廖柏傑之父親)趕快把車開過來就好了啦。
黃暐夆:快點啦幹。
廖志豪:我知道阿但他就不會開車,我有叫他找代駕了。
……
黃暐夆:還是你要報警?警察我們也很熟啦。
廖志豪:我不可能報警啦。
黃暐夆:我們試試看啦。
王少軒:你剛剛一開始幹嘛不打給他爸,叫他爸把車牽過來就好?
廖志豪:我一開始就不知道狀況啊。
黃暐夆:好啦不要再說那些幹話了。
王少軒:所以他爸是要過來了沒?
廖志豪:他爸爸要找代駕啊。
黃暐夆:要多久啦。新店的公司都跟我們很熟,你說你要來圍,是要圍甚麼啦。
……
此有元閎車行現場監視器畫面及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8823號卷一第337至339頁),是上開證人廖志豪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又依錄音譯文可知,被告黃暐夆先以「我們戰堂的啦」、「你報警了是不是」、「這件事情不會那麼簡單」、「新店不是你說了算」、「警察我們也很熟」及「我們試試看」等語恫嚇廖志豪,並有拍桌之舉;被告王少軒則以「幹你娘勒,車在哪裡」、「你叫他找代駕把車子開過來」、「我等他10分鐘」及「不要躲在裡面」等語在旁幫腔,眾人並與廖志豪發生拉扯,廖志豪掙脫進入辦公室後,眾人仍隨之進入,繼續要求其聯絡家人交還車輛,否則廖志豪不能離去,被告黃暐夆、王少軒、羅弘勛也不會離去。被告羅弘勛則自承其手持未開鋒之開山刀,目的係做樣子嚇人,足見其明知眾人係藉人數及器械優勢迫使廖志豪交車,仍持刀加入群體施壓;又被告王少軒自承其持鐵棍;被告黃暐夆依前開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譯文,即為帶領其餘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之首謀。故被告黃暐夆、王少軒、羅弘勛上開分工持鐵棍及持刀在場之行為,均已對整體脅迫態勢提供實質助力,並非單純旁觀;其既自承持刀目的即在嚇阻他人,亦屬直接施行脅迫之行為。廖志豪則一再表示「好啦」、「我們絕對沒有那個意思」、「我不可能報警」等語,顯係面對多名男子持械包圍、叫囂時,為避免衝突升高所為之一再安撫及退讓,顯然並非毫無畏懼或基於自由意願配合。足認被告黃暐夆、王少軒、羅弘勛等人係倚恃人數及器械優勢,以群體暴力、脅迫之方式迫使廖志豪屈從,客觀上亦足使在場或行經該處之人產生恐懼不安及
人身自由受到壓迫。又開山刀及鐵棍等物,依其材質、形狀及使用方式,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兇器或危險物品。
六、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行為人聚集三人以上,在該處施以強暴、脅迫,客觀上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且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而仍為之,即該當本罪。查本案元閎車行係對外經營汽車租賃業務之營業場所,案發時間又為平日下午營業時段,且店面、櫃臺及供客戶洽談事務之辦公空間,依其使用目的,均屬不特定客戶得進入洽公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況被告黃暐夆、王少軒、羅弘勛等人分乘多輛汽車抵達上址後,先在車行外持械叫囂,再進入店內包圍廖志豪,犯罪行為係自店外延續至店內,自不能僅因部分言語、拉扯行為發生於店內辦公空間,即割裂整體犯罪歷程,認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是被告黃暐夆、王少軒所辯案發現場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不可採。故被告黃暐夆、王少軒、羅弘勛等人攜帶上開器械前往現場,目的即係增加人數及武力優勢,迫使廖志豪交還車輛,自有供行使之意圖。故被告黃暐夆、王少軒、羅弘勛均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及私行拘禁之行為。
七、被告黃暐夆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廖志豪具有幫派背景,故不可能遭剝奪行動自由或心生畏懼云云。惟被害人是否具有幫派背景,與其行動自由是否實際受到限制,並無必然關聯。廖志豪面對包含被告黃暐夆、王少軒、羅弘勛等7至8名男子持械到場、包圍、拉扯及以幫派名號恫嚇,且證人廖志豪證稱:我感到害怕,並因無法自由離去或正常營業,始聯絡家人將車輛駛回等語。此與上開監視器錄音光碟所示錄音中其一再退讓、否認挑釁並表示不敢報警等反應相符。廖志豪
縱有相當社會歷練,亦不因此喪失受刑法保障之行動自由及安全
法益。又本案被告黃暐夆、王少軒、羅弘勛等人自車行外持械叫囂開始,延續至對外營業之車行店面及辦公區域,整體行為均發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顯已足以對不特定人施暴、脅迫,客觀上足以產生危害公共秩序及使公眾或他人得以見聞,產生危害及恐懼不安之感受,並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是被告黃暐夆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八、被告王少軒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我並非本案核心主導者,故不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云云。惟該條所稱「下手實施者」,並不以首謀或核心主導者為限,凡直接參與施行強暴、脅迫者即屬之。被告王少軒既持鐵棍到場,復在現場接續黃暐夆之言詞,以粗暴語氣質問廖志豪、要求其出面、限時交車,並配合眾人包圍及拉扯,其行為已直接參與整體強暴、脅迫之實行,自屬下手實施者。被告王少軒是否為首謀,僅涉及犯罪參與程度及量刑輕重,無礙犯罪成立。是被告王少軒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九、被告羅弘勛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其因聽聞廖志豪具有幫派背景,擔心對方持有刀槍,始攜帶未開鋒之開山刀防身,嗣發現廖志豪僅為年長者,即將刀放回車內;且廖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未看見刀械,故其行為未造成廖志豪恐懼云云。惟被告羅弘勛於偵查中已自承,其係到場充人數,並持開山刀「做樣子嚇人」,足見其攜帶上開刀械非僅為消極防身,而係意在以器械增加己方威勢,使對方不敢反抗。況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著重於行為人是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物品,不以實際揮舞、傷人或特定被害人確實看見該兇器為必要。被告羅弘勛復明知其所攜帶之物係持以嚇人,足見其主觀上具有供行使之意圖甚明。縱廖志豪未能確切辨明是被告何人持用器械之情形,亦不影響被告羅弘勛持刀加入群體、增加整體威嚇力道之認定。是被告羅弘勛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十、綜上,被告黃暐夆上開所為確係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王少軒、羅弘勛上開所為確係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並共同恐嚇及剝奪廖志豪之行動自由,至為明確。
參、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訊據被告黃暐夆矢口否認有參與剝奪告訴人陀喆之行動自由、強制及取得財物等行為;被告黃暐夆及其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黃柏硯係嗣後始遭追加起訴,與其他被告間之利害關係較低,其於
準備程序中所述應較為可信。依被告黃柏硯所述,告訴人陀喆原坐在羅弘勛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行動並未受人控制,且被告黃暐夆係嗣後始上車,足認被告黃暐夆並非該車原來之駕駛人,亦未在立青市場參與對陀喆之控制、毆打或拍攝影像等行為,檢察官僅憑車內方向燈桿上懸掛口罩等情,推認被告黃暐夆曾駕車或在場,尚嫌速斷。被告黃暐夆至多曾與王少軒談及如何查明遭陀喆取走之車輛之情形,並未指示王少軒拘束、毆打或凌辱陀喆等語。被告王少軒固坦承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王少軒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少軒並非核心主導者,因此不會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等語。被告羅弘勛固坦承曾駕車搭載陀喆前往立青市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取得財物等犯行;被告羅弘勛及其辯護人辯稱:陀喆係遭他人推入其所駕駛之車輛,其僅將陀喆載往立青市場,抵達後即讓陀喆下車離去,其與其餘原先在場之人亦均已撤離。嗣陀喆在立青市場內再遭他人控制、毆打,係其等離開後另行發生之行為,被告羅弘勛並未參與,亦未與後續施暴者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就陀喆其後遭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等結果負責等語。訊據被告蔡昀倫固坦承有刑法第302條之犯行,惟被告蔡昀倫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昀倫將陀喆帶上車並返回立青市場後即離去,並未參與其後毆打、拍攝裸體影像或取走財物等行為等語。訊據被告陳嚮臣固坦承有刑法第302條之犯行,惟被告陳嚮臣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係臨時接獲被告王少軒電話通知始前往立青市場,其到場前不知道發生何事,僅因看見被告王少軒與陀喆發生口角、拉扯,始與被告陳聖方上前協助,其亦不知後續拍攝裸體影像及取走財物之情形,且案發時黃昏市場並未營業,現場亦無公眾或不特定人出入,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非營業時間之場所應屬私人空間;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
上訴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未營業市集如無其他民眾在場,難認有波及公眾或危害公共安寧之可能。本件亦無證據證明現場有其他公眾出入或民眾報警,
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難認有危險外溢或造成公眾恐懼之情形,故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等語。訊據被告陳聖方固坦承有刑法第302條之犯行,惟被告陳聖方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原係為與被告陳嚮臣處理金錢事項而前往立青市場,事前並不認識被告王少軒及陀喆,亦不知二人間有何糾紛;其因見陀喆持鐵棍作勢攻擊,始上前徒手阻止、拉扯,並未持用任何器械,亦非本案主事者等語。經查:
一、
上揭事實,被告黃暐夆對於其曾因陀喆所涉車輛糾紛,與被告王少軒談及查明車輛去向之事;被告王少軒對於曾對陀喆實施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羅弘勛對於其曾駕車搭載陀喆前往立青市場,並於抵達後讓陀喆下車;被告蔡昀倫、陳聖方、陳嚮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刑法第302條之犯行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共同被告黃暐夆、王少軒、羅弘勛、蔡昀倫、陳聖方、陳嚮臣、黃柏硯之證述、告訴人陀喆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字第31380號卷第205至207頁)、證人黃柏騰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31380號卷第49至53頁)、證人黃俊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8823號卷三第111至113頁)、證人楊景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31380號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陳嚮臣所持用之手機翻拍畫面(偵字第31380號卷第211至221頁)、告訴人陀喆遭拍攝之照片、影片及譯文(偵字第8823號卷一第236至239頁)、告訴人陀喆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第9518號卷第193至199頁,偵字第31380號卷第85至87頁,偵字第14258號卷二第525頁)、被告黃暐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偵字第8823號卷一第47至55頁、第61至69頁、第101頁、第111至114頁、第119頁)、樂翔車行之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附件(他字第9518號卷第387至394頁)等附卷
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暐夆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陀喆於偵查中證稱:扣案iPhone 6S手機內於111年9月12日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均為我本人,我確曾遭強迫拍攝該影片。案發前被告黃柏硯與我聯繫,稱欲返還2萬元,約我於111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附近,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即遭前後兩部車輛包夾,其中一名男子持刀要求我下車,因對方共約6人,我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乘坐前方車輛後座,始見被告黃柏硯坐於副駕駛座,由綽號「小胖」之人駕車,被告王少軒則駕駛其000-0000號車輛,將我載往市場附近。途中我曾暗中撥打110,嗣警方回撥時遭王少軒察覺,被告王少軒遂取走我的手機及隨身物品,並向被告黃暐夆回報我已報警,被告黃暐夆即指示更換地點;我看見附近有警車出現而趁隙逃跑,旋遭被告王少軒、陳嚮臣及陳聖方於市場內追上毆打,並以板凳攻擊,致我大量流血、幾無反抗能力,再遭押回000-0000號車內,由被告王少軒駕車,陳嚮臣、陳聖方在後座控制我行動,並駕車繞行約1小時等候黃暐夆指示。嗣因被告黃暐夆表示警方要求將我交出,被告王少軒等人為防止我至警局陳述實情,乃先將我載至山區,強迫我脫去衣物並錄製陳述不實內容之影片,復以散布影片相威脅,被告王少軒並將影片傳送予被告黃暐夆,我因被告王少軒通話時開啟擴音而聽聞上開對話,案發後並曾至桃園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等語(偵字第31380號卷第205至20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昀倫於偵查中結稱:案發當日我接獲被告黃暐夆電話,被告黃暐夆稱車行車輛遭員工擅自變賣,要求我前往立青市場,被告黃暐夆並在現場交付1把西瓜刀給我,表示如協助押人,即可抵銷我積欠被告黃暐夆之15萬元債務,且在安康路巷口監看我是否依指示行事;被告黃暐夆就開另一台賓士CLS63車輛、我開我的BMW,還有外1台車,包含被告黃暐夆、羅弘勛(小胖)、王少軒(鯉魚)在內至少有7個人一起到押陀喆的那個巷內,被告黃暐夆就在巷口監視器死角的地方監視我有沒有按他說的去押人,押到陀喆之後,我們就都回去立青市場後,被告黃暐夆並當面撕毀本票,命我將西瓜刀1把丟棄等語(偵字第8823號卷三第107至10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硯於偵查中供稱:我因陀喆所託駕駛奧迪S4,先遭被告陳嚮臣等人攔下、毆打並控制手機,我向被告黃暐夆回報後,被告黃暐夆即與被告王少軒到場,將陀喆拘束在立青市場旁倉庫;被告黃暐夆為將陀喆約出,復指示被告王少軒、陳嚮臣使用我的手機傳送訊息予陀喆,並於陀喆到場後指示眾人將陀喆押上車,包括被告王少軒在內之在場人員均聽從被告黃暐夆指示等語(偵字第16212號卷第75至79頁)。共同被告王少軒於偵查中亦供稱:陀喆係因與被告黃暐夆間存有車輛及金錢糾紛,由被告黃暐夆指示我與被告羅弘勛、蔡昀倫及黃柏硯等人前往處理,被告蔡昀倫將陀喆迫使下車後,我即駕駛陀喆原使用之車輛返回立青市場等語(偵字第31380號卷第135至138頁,偵字第8823號卷一第325至329頁,偵字第8823號卷三第247至250頁)。綜合上開證人陀喆、蔡昀倫、黃柏硯及王少軒之證述,其等均證稱本案係因被告黃暐夆與陀喆間之車輛、款項糾紛而起,被告黃暐夆並負責通知、召集或指示在場人員尋找陀喆,且於案發過程中持續與被告王少軒等人聯繫,其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與被告黃暐夆自承曾要求被告王少軒尋找陀喆之情節相互吻合,足認被告黃暐夆並非僅要求被告王少軒以和平方式尋人,而係明知並利用多人、多部車輛及刀械共同包圍、壓制及移置陀喆,以迫使其處理車輛及款項爭議;被告黃暐夆縱未親自駕駛搭載陀喆之車輛,仍係以事前召集、交付工具、指示押人及案發過程持續聯繫、下達指示等方式,分擔剝奪陀喆行動自由之部分犯行,並居於本案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主導地位,應認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
㈡證人蔡昀倫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係被告黃暐夆交付西瓜刀1把給我,命我持刀前往押人;我抵達現場後,即持該西瓜刀接近陀喆,並將陀喆帶往另一輛車;後來也拿該西瓜刀朝在場的一輛賓士車走去並喝令陀喆下車等語(偵字第8823號卷一第524頁,偵字第8823號卷三第107至109頁)。然證人黃柏硯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未看見西瓜刀等語(偵字第16212號卷第75至7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陀喆於偵查中證稱:一到現場我跟黃柏硯聯絡就被兩台車擋住,對方有一個人直接持刀要求我下車,惟我的眼鏡嗣遭丟棄,之後視線不清,故無法看清其餘過程中是否另有人持用其他兇器等語(偵字第31380號卷第205至207頁)。是被告蔡昀倫就西瓜刀之來源、取得經過及被告黃暐夆所為指示,均明確指稱係由被告黃暐夆交付,並命其持刀前往押人,再參酌陀喆證稱確有遭人持刀喝令下車等情,足認被告蔡昀倫上開供述已有補強。而被告黃暐夆既事前提供西瓜刀予被告蔡昀倫,並指示其持刀前往押人,足見其對於被告蔡昀倫於聚眾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攜帶並使用該兇器,已有明確認識及犯意聯絡,且以交付兇器、下達指示之方式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按共同正犯間
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共同犯罪結果負責,並不以各共同正犯均親自持用兇器為必要。是被告黃暐夆雖未必親自持刀在場施以脅迫,惟其既有事前交付西瓜刀1把並命被告蔡昀倫持刀押人之行為,亦應與被告蔡昀倫共同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責。
㈢又證人陀喆於偵查中證述:我遭被告王少軒、陳嚮臣及陳聖方追趕、毆打,再被押回車內載往山區;被告王少軒於過程中持續向被告黃暐夆回報,並依被告黃暐夆指示,要求我脫去衣物、錄製虛偽承認犯罪及個人、家人資料之裸體影片,再以散布影片威脅,避免我向警方據實陳述等情,亦核與扣案手機內確有陀喆遭拍攝之裸體照片、影片、影片譯文及其身分資料翻拍畫面(偵字第31380號卷第211至221頁,偵字第8823號卷一第236至239頁)相符,足以補強證人陀喆確遭強迫脫衣、錄影及拍攝身分證件之陳述。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聖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少軒駕車搭載陀喆前往山區後,下車者僅有被告王少軒及陀喆;我因被告陳嚮臣僅使用一支手機,且警方另扣得一支手機,因而認為陀喆之裸體影像係由被告王少軒拍攝等語(偵字第8823號卷一第255至258頁)。由證人陀喆之證述、被告王少軒之供述及扣案影像相互勾稽,足認拍攝裸體影像及以散布影像要脅陀喆之行為,並非被告王少軒臨時個人起意,而均係其與被告黃暐夆聯繫、商議後所為,是被告黃暐夆應就此部分共同負責,足認被告黃暐夆對陀喆遭持續拘束、施暴及恐嚇,具有犯意聯絡。
㈣被告黃暐夆辯稱:被告黃柏硯坐在被告羅弘勛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足認其未遭拘束;且被告黃柏硯曾稱其係後來上車,主張其並非車輛原駕車之人,且未在立青市場;又檢察官僅憑車內方向燈桿上懸掛口罩等情,即推認被告黃暐夆曾駕車或在場,尚嫌速斷云云。惟證人黃柏硯於偵查中證稱:我先遭被告陳嚮臣等人毆打、控制手機及拘束於立青市場旁倉庫,嗣係在被告羅弘勛監看下被迫隨車前往,我無自由決定是否乘車或離去之可能等語(偵字第16212號卷第75至79頁),自不能僅以證人黃柏硯坐於副駕駛座,即認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又證人黃柏硯所述黃暐夆係於何時上車,或車內方向燈桿懸掛口罩一事縱無法證明被告黃暐夆曾駕駛該車或在場等情,至多僅關乎被告黃暐夆是否為該特定車輛之原駕車之人,尚不足推翻前開證人蔡昀倫、黃柏硯、王少軒及陀喆前開證述所指被告黃暐夆於事前指示眾人尋找、控制陀喆,並於案發過程中持續與被告王少軒等人聯繫、聽取回報及決定後續處理方式,業如前述之認定。從而,被告黃暐夆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王少軒部分
㈠從上開證人陀喆、蔡昀倫、黃柏硯之證述,亦可知被告王少軒係聽從被告黃暐夆之指示,而與羅弘勛、黃柏硯等人共同駕車前往陀喆所在處,迫使陀喆離開原駕駛之車輛並轉由他車載送後,隨即接手駕駛陀喆原使用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他人共同將陀喆帶往立青市場;嗣陀喆逃入市場後,被告王少軒復參與追趕、毆打,並將陀喆再次押上車載往他處。足見被告王少軒係聽從被告黃暐夆之指示,顯然非偶然出現在場或僅在旁觀看,而係直接分擔包圍、移置、追趕、毆打及持續控制陀喆行動自由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稱下手實施強暴之人。
㈡又依前開證人蔡昀倫及陀喆如「參、二、㈡」之證述,可知被告黃暐夆既事前提供西瓜刀1把予被告蔡昀倫,並指示其持刀前往押人,過程中被告王少軒亦與被告蔡昀倫共同參與限制告訴人陀喆之行動自由,足見其對於被告蔡昀倫於聚眾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攜帶並使用該兇器,已有明確認識及犯意聯絡。按共同正犯間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共同犯罪結果負責,並不以各共同正犯均親自持用兇器為必要。是被告王少軒雖未必親自持刀在場施以強暴、脅迫,惟亦應與共同被告蔡昀倫共同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責。被告王少軒辯稱自己並非核心主導者,故不成立上開罪名,無足採信。
四、被告羅弘勛部分
㈠被告羅弘勛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被告黃柏硯將陀喆約至新店,嗣受被告王少軒邀約前往現場充人數,並駕駛BLF-166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少軒及黃柏硯前往與陀喆碰面,且被告蔡昀倫將陀喆推入我所駕駛之車輛後,仍依他人要求駕車搭載陀喆及被告黃柏硯返回立青市場等語(偵字第8823號卷一第335至351頁、第417至421頁,偵字第8823號卷二第289至294頁,偵字第14258號卷一第331至337頁,偵字第8823號卷三第221至225頁)。證人陀喆於偵查中證稱: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即遭前後兩部車輛包夾,其中一名男子要求我下車,並稱「老闆找你」,因對方約有6人,我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下車,並遭押至前方車輛後座,此時始見黃柏硯坐於副駕駛座,車輛則由綽號「小胖」(即被告羅弘勛之綽號)之人駕駛,被告王少軒另駕駛其000-0000號車輛,將其載往市○○○巷弄○○0○○○00000號卷第205頁)。證人黃柏硯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車內遭被告羅弘勛看管,無法自由離去,待陀喆被推入同輛車後座後,曾詢問被告羅弘勛為何如此對待自己,被告羅弘勛僅回答稍後再向老闆說明,嗣由被告羅弘勛駕車搭載黃柏硯與陀喆返回立青市場等語(偵字第16212號卷第75至76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羅弘勛在陀喆遭多人包圍、持刀脅迫並強行推入車內之情況下,已明確認識陀喆並非自願乘車,仍強行搭載陀喆,客觀上已分擔妨害陀喆自由並將其自安康路二段397巷移置至立青市場之行為。足見被告羅弘勛並非偶然出現在場或僅在旁觀看,而係直接分擔移置及持續控制陀喆之行動自由,顯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稱下手實施強暴之人。至被告羅弘勛雖辯稱:我未親自將陀喆推入車內,僅負責駕車云云,然其既知陀喆係遭強行押入車內,仍依眾人安排駕車載送,且在陀喆詢問時以等待「老闆」處理等語回應,足認被告羅弘勛與其他強押陀喆之被告具有剝奪陀喆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又依證人蔡昀倫及陀喆如「參、二、㈡」之證述,可知被告黃暐夆既事前提供西瓜刀1把予被告蔡昀倫,並指示其持刀前往押人,過程中被告羅弘勛亦與被告蔡昀倫共同參與限制告訴人陀喆之行動自由,足見其對於被告蔡昀倫於聚眾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攜帶並使用該兇器,已有明確認識及犯意聯絡。按共同正犯間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共同犯罪結果負責,並不以各共同正犯均親自持用兇器為必要。是被告羅弘勛雖未必親自持刀在場施以強暴、脅迫,惟亦應與共同被告蔡昀倫共同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責。
五、被告蔡昀倫部分
㈠被告蔡昀倫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黃暐夆於案發當日交付西瓜刀1把給我,命我前往押人,我遂駕駛BJX-075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安康路二段397巷,並將陀喆帶往另一輛車;當時除我駕駛之車輛外,尚有其他車輛及多人共同到場,我們將陀喆押上車後共同前往立青市場等語(偵字第8823號卷一第523至527頁,偵字第8823號卷三第107至109頁)。證人陀喆於偵查中證稱: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即遭前後兩部車輛包夾,其中一名男子要求我下車,並稱「老闆找你」,因對方約有6人,我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下車,並遭押至前方車輛後座,此時始見黃柏硯坐於副駕駛座,車輛則由綽號「小胖」(即被告羅弘勛)之人駕駛,被告王少軒另駕駛其000-0000號車輛,將我載往市○○○巷弄○○0○○○00000號卷第205頁)。上開證
人證述就蔡昀倫接近陀喆並迫使其離開原駕車輛及轉由他車載送等情節互核相符。顯見被告蔡昀倫明知現場已有被告王少軒、羅弘勛、黃柏硯及其他人共同到場,仍利用多人包圍所形成之威勢,迫使陀喆下車並轉乘他車,客觀上已直接實施足以壓制陀喆意思自由及行動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並非僅
在場助勢,自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稱下手實施之人。被告蔡昀倫雖辯稱其係受黃暐夆指示,並為抵銷債務始參與犯行云云,然其既明知黃暐夆要求其持刀協助強押素不相識之陀喆,竟仍自行駕車前往,迫使陀喆下車並將之移置於其他共同被告控制之車輛內,足認其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至被告王少軒事後將陀喆載往山區及拍攝裸體影像等行為,被告蔡昀倫縱未參與上開部分犯行,仍應就其所涉及部分與本案被告王少軒、陳嚮臣、陳聖方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仍無礙其上開前半段之行為所為。是被告蔡昀倫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即不可採。
㈡又依被告蔡昀倫上開自承之事實及陀喆如「參、二、㈡」之證述,可知被告黃暐夆既事前提供西瓜刀1把予被告蔡昀倫,並指示其持刀前往押人,足見被告蔡昀倫確有於聚眾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攜帶並使用該兇器,即應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責。
六、被告陳嚮臣部分
㈠按刑法第150條所保護者主要為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倘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僅針對特定人或物,仍須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具有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可能,始該當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無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
之虞,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嚮臣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王少軒打電話通知我前往立青市場,我到場後,王少軒告知陀喆已經逃跑,我就與王少軒、陳聖方在附近尋找,嗣於市場旁小吃店找到陀喆,三人共同徒手毆打陀喆;其後由王少軒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與陳聖方分坐陀喆左右兩側,以避免陀喆再次逃跑,車輛並持續在外繞行及前往山區等語(偵字第31380號卷第135至144頁,偵字第8823號卷二第153至156頁)。上開供述核與被告陳聖方所述,由被告王少軒、陳嚮臣及陳聖方三人共同毆打陀喆,嗣由被告王少軒駕車,其與被告陳嚮臣分坐陀喆左右兩側等語相符(偵字第31380號卷第135至144頁,偵字第8823號卷二第255至258頁),亦與陀喆所述其逃入立青市場後,遭王少軒、陳嚮臣及陳聖方追趕、毆打,再遭押上車載往山區等情大致相符(偵字第31380號卷第205至207頁),並有全民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資補強(偵字第31380號卷第85至87頁,他字第9518號卷第193至199頁,偵字第14258號卷二第525頁)。又立青市場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出入、活動之公共場所,被告陳嚮臣到達立青市場後,不僅親見現場多人與陀喆發生衝突,且於得知陀喆已逃離後,仍與被告王少軒、陳聖方共同尋找、追趕陀喆;尋得陀喆後,其等即共同下手毆打,再將陀喆帶上車,由其與被告陳聖方分坐陀喆左右兩側,防止陀喆再次逃離。足見被告陳嚮臣上開所為顯非偶然在場或單純旁觀,而係直接參與搜尋、追趕、毆打及控制陀喆,足認其對於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共同實施強暴、脅迫一事具有認識及犯意聯絡,並已下手實施,應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陳嚮臣雖辯稱其事前不知被告王少軒通知其到場之原因云云,然共同犯意之形成並不以事前謀議為必要,行為人於犯罪實施過程中,明知他人正在共同實施強暴、脅迫,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加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㈢又依前開證人蔡昀倫及陀喆如「參、二、㈡」之證述,可知被告黃暐夆既事前提供西瓜刀1把予被告蔡昀倫,並指示其持刀前往押人,過程中被告陳嚮臣亦與被告蔡昀倫共同參與限制告訴人陀喆之自由,足見其對於被告蔡昀倫於聚眾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攜帶並使用該兇器,已有明確認識及犯意聯絡。按共同正犯間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共同犯罪結果負責,並不以各共同正犯均親自持用兇器為必要。是被告陳嚮臣雖未親自持刀在場施以強暴、脅迫,惟亦應與共同被告蔡昀倫共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責。
㈣被告陳嚮臣之辯護人雖以案發時黃昏市場並未營業、現場無其他公眾出入,並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判決,主張並無危險外溢或造成公眾恐懼之可能云云。惟刑法第150條之成立,並不以行為時已有不特定人實際在場、受有危害或因而報警為必要,仍應依行為場所、參與人數、暴力
態樣、持續時間及行為範圍等具體情狀,判斷是否具有波及公眾之可能。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所涉事實及法律爭點,亦非以「未營業之市場即屬私人空間」為其判斷意旨,自難僅因案發時市場未營業,即逕認該處已轉變為與公眾隔絕之私人空間。又本件被告王少軒、陳嚮臣、陳聖方等人係多人在市場及其周邊搜尋、追逐並共同毆打陀喆,且位置有移動,亦有其他被告陸續加入,其行為範圍及暴力狀態均非侷限於未營業之市場內或封閉私人領域,客觀上仍具有波及不特定人或物之可能,自不能僅以當時未見其他民眾在場或無民眾報警,即認無危害公共安寧之虞。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至被告陳嚮臣辯稱其事前不知被告王少軒通知其到場之原因,然共同犯意之形成並不以事前謀議為必要,行為人於犯罪實施過程中,明知他人正在共同實施強暴、脅迫,仍基於共同意之犯意聯絡加入並分擔犯罪行為,即足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陳嚮臣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陳聖方部分
㈠被告陳聖方於偵查中供稱:我到達立青市場後,看見被告王少軒與陀喆發生爭吵及拉扯,我即加入王少軒,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陀喆;嗣由被告王少軒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坐在駕駛座後方,被告陳嚮臣坐在副駕駛座後方,陀喆則坐在二人中間,車輛在外繞行約1至2小時,再駛往山區等語(偵字第31380號卷第135至144頁,偵字第8823號卷二第255至258頁)。被告陳嚮臣亦供稱:我與被告王少軒、陳聖方共同徒手毆打陀喆,其後由被告王少軒駕車,我與被告陳聖方分坐陀喆左右兩側,以避免陀喆再次逃跑等語(偵字第31380號卷第135至144頁,偵字第8823號卷二第153至156頁),亦與陀喆所述其逃入立青市場後,遭王少軒、陳嚮臣及陳聖方追趕、毆打,再遭押上車載往山區等情大致相符(偵字第31380號卷第205至207頁),並有全民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資補強(偵字第31380號卷第85至87頁,他字第9518號卷第193至199頁,偵字第14258號卷二第525頁)。衡以立青市場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出入、活動之公共場所,被告陳聖方到場後,已親見被告王少軒與陀喆發生衝突,仍主動加入並與二人共同毆打陀喆;其後更隨同被告王少軒、陳嚮臣將已受傷之陀喆帶上車,與被告陳嚮臣分坐陀喆左右兩側,使陀喆無法自由離去。足見被告陳聖方對於現場已有三人以上聚集,並共同對陀喆實施強暴、控制其行動
一節,具有明確認識,且已直接分擔毆打及持續控制陀喆行動自由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稱下手實施之人。至被告陳聖方辯稱係因陀喆持鐵棍作勢攻擊始上前阻止云云,縱陀喆在衝突初始曾持有鐵棍,被告陳聖方於陀喆倒地、受傷並失去反抗能力後,仍與被告王少軒、陳嚮臣共同將陀喆帶上車,在車內分坐其左右兩側並隨車繞行,且被告陳聖方與王少軒、陳嚮臣具有人數優勢,益徵被告陳聖方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㈡又依前開證人蔡昀倫及陀喆如「參、二、㈡」之證述,可知被告黃暐夆既事前提供西瓜刀1把予被告蔡昀倫,並指示其持刀前往押人,過程中被告陳聖方亦與被告蔡昀倫共同參與限制告訴人陀喆之行動自由,足見其對於被告蔡昀倫於聚眾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攜帶並使用該兇器,已有明確認識及犯意聯絡。按共同正犯間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共同犯罪結果負責,並不以各共同正犯均親自持用兇器為必要。是被告陳聖方雖未親自持刀在場施以強暴、脅迫,惟亦應與共同被告蔡昀倫共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責。
八、綜上,被告黃暐夆、王少軒、羅弘勛、蔡昀倫、陳嚮臣及陳聖方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一、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
致使不能抗拒為
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8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
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
1.核被告王少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及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核被告羅弘勛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王少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富幸」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少軒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富幸」、「小佑」、「阿源」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少軒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與陳哲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富幸」、「小佑」、「阿源」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弘勛及王少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就妨害自由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另依卷內事證,被告羅弘勛係於110年7月4日晚間始前往沃克汽車旅館,時間已在鄭心妍完成前開匯款之後。證人陳勇志固指稱羅弘勛到場後曾參與毆打、看管,並於最後駕車將其載往他處釋放;然陳勇志並未指述其於鄭心妍完成前開匯款,尚有除被告王少軒以外之人對其為強盜行為,僅稱對方很多人沒辦法反抗等語(他字第9518號卷第347至348頁),惟對於包含被告王少軒在內對其施暴之人是否有三人以上尚屬不能證明。又被告王少軒雖供稱:我在美麗海及香奈爾汽車旅館期間,另有一名男子共同看管被害人陳勇志,嗣至沃克汽車旅館後,則由被告羅弘勛及另1、2名男子到場接手;然上開人員係於不同時間及地點先後出現,卷內既無法確認該名男子及其餘到場人員之身分,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王少軒及「富幸」向被害人陳勇志索取30萬元、冒用其名義向鄭心妍索款,或有共同取得鄭心妍所匯1萬元之意思。其等縱曾參與押送、看管、毆打或載送,亦不能僅因參與其他犯罪行為,即推認除被告王少軒及「富幸」以外之人均具有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少軒與「富幸」共同以鐵鎚施暴,使被害人陳勇志達於不能抗拒,而取得鄭心妍所匯1萬元,尚無法證明另有第三人與其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共同實行,
公訴意旨所指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情形,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僅為同一加重強盜犯行加重條件之增減、變更,仍僅成立一罪,故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4.
被告王少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加重強盜行為,因均係強暴行為之一部,其所犯之傷害、強制、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另論罪,
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
1.核被告黃暐夆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王少軒、羅弘勛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黃暐夆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王少軒、羅弘勛、蔡昀倫、陳嚮臣及陳聖方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黃暐夆、王少軒、羅弘勛、蔡昀倫、陳嚮臣、陳聖方等人,為使告訴人陀喆出面處理與被告黃暐夆間之車輛、款項糾紛,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先共同將陀喆強押上車、移置他處,嗣於陀喆趁隙逃跑時,再以追趕、毆打等方式防止其脫逃,復將其押回車內持續控制,並強迫其錄製不雅影片,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其等自強押陀喆起,至將其載往派出所前止,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剝奪陀喆行動自由並迫使其處理上開糾紛之犯意,接續實施各該拘束、押送、毆打及脅迫行為,各行為間具有密切關聯,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包括評價為
接續犯之一罪。又其等所為強迫陀喆錄製不雅影片及毆打陀喆等行為,均係為持續控制陀喆、防止其脫逃及迫使其就範,而屬前揭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手段及過程之一部,爰均不另論以強制罪,附此敘明。
3.被告黃暐夆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均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二、㈠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處斷。被告王少軒、羅弘勛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均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二、㈠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黃暐夆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均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二、㈡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王少軒、羅弘勛、蔡昀倫、陳嚮臣及陳聖方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均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二、㈡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4.至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將案發現場之性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被害人廖志豪開設之元閎車行誤為「公共場所」,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均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同條內之
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蔡昀倫、陳嚮臣及陳聖方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蔡昀倫、陳嚮臣及陳聖方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蔡昀倫、陳嚮臣及陳聖方充分答辯之機會(見訴字第427號卷6第441頁),自無礙於其等之
防禦權;且因與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5.被告黃暐夆、王少軒、羅弘勛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暐夆、王少軒、羅弘勛、蔡昀倫、陳嚮臣及陳聖方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王少軒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二、㈠、㈡,共5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羅弘勛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二、㈠、㈡,共3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黃暐夆所犯犯罪事實二、㈠、㈡,共2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7.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衡諸全案,被告黃暐夆、王少軒、羅弘勛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於被告黃暐夆、王少軒、羅弘勛到場後,並無持續增加人數,雙方衝突時間非長,且本案兇器未實際用以攻擊被害人廖志豪,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是被告黃暐夆、王少軒、羅弘勛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認均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黃暐夆、王少軒、羅弘勛、蔡昀倫、陳嚮臣及陳聖方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審酌本案係多人事前攜帶西瓜刀,以車輛包夾、持刀脅迫等方式強押告訴人陀喆,犯罪規模及所形成之危險性已非輕微;
復於犯罪過程中發生追趕、毆打、持續剝奪告訴人陀喆之行動自由及強迫其拍攝不雅影片等情,整體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顯較一般聚眾強暴、脅迫情形嚴重,爰認被告黃暐夆、王少軒、羅弘勛、蔡昀倫、陳嚮臣及陳聖方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少軒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處理糾紛,於犯罪事實一中,多次以拘束行動、持械毆打、拍攝裸體影像等暴力、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陳勇志、陳致成、吳昀璠交付財物,其中並暴力傷害被害人陳勇志、陳致成、吳昀璠,對被害人陳勇志、陳致成、吳昀璠之身體、自由、財產及人格尊嚴均造成重大侵害;復於犯罪事實二、㈠受被告黃暐夆召集前往元閎車行,以多人聚集及持械方式迫使被害人廖志豪交還車輛,於犯罪事實二、㈡更實際參與控制告訴人陀喆,於告訴人陀喆報警、逃跑後追趕、毆打,並取走其手機、隨身物品,持續向黃暐夆回報及依指示移置陀喆,嗣又參與強迫拍攝不雅影片等行為。其雖非犯罪事實二之首謀,然於各次犯行均屬重要之實際執行者,參與程度甚深,且本案行為次數甚多、期間橫跨不同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達成如「附表二:與被害人
和解情形」之條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字第427號卷6第4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王少軒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斟酌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及責任非難程度,其中部分犯行具有相類之暴力、拘束手段,惟各次被害人、犯罪目的及具體情節仍有不同,爰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罪責相當及刑罰邊際效益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弘勛於犯罪事實一、㈠中,雖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前階段強盜取財之謀議及實行,然其於被害人陳勇志已遭長時間拘禁、毆打後加入,仍參與看管及載送,而共同剝奪被害人陳勇志之行動自由;復於犯罪事實二、㈠受通知前往元閎車行,並攜帶開山刀到場,以多人聚集及持械方式增加現場之脅迫氣氛;於犯罪事實二、㈡則駕駛車輛載送遭強押之告訴人陀喆,參與將其移置至立青市場等處,對告訴人陀喆行動自由遭剝奪具有相當之行為分擔。惟其於各次犯行之行為分擔程度仍與被告黃暐夆有別,參與程度亦較被告王少軒為低,爰於量刑時併予區別考量;達成如「附表二:與被害人和解情形」之條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分工及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字第427號卷6第4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羅弘勛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斟酌其所犯各罪雖均涉及以多人或拘束方式侵害他人自由、安全,然犯罪時間、被害人及具體行為仍有所不同,爰就其本案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暐夆遇有車輛返還、租金及款項等糾紛,本應循民事訴訟、報警或其他合法途徑處理,竟捨此不為,主動聯絡、召集被告王少軒、羅弘勛等多人共同前往元閎車行,以人數優勢、強硬言詞及持械等方式施以強暴、脅迫,迫使被害人廖志豪聯絡家屬交還車輛;復因與陀喆間之車輛、款項糾紛,召集、指示被告王少軒等多人尋找並控制告訴人陀喆,於告訴人陀喆遭押送、逃跑、再次遭毆打及移置之過程中持續接受回報並下達更換地點等指示,終致告訴人陀喆遭多人限制行動自由、毆打及強迫拍攝不雅影片,對其身體、自由及心理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衡以被告黃暐夆於上開二次犯行中均非單純在場或被動參與,而係居於召集、聯繫及主導行動之首謀地位,對於犯罪之發生及延續具有較高程度之支配與責任,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達成如「附表二:與被害人和解情形」之條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字第427號卷6第430至4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黃暐夆本案所為均係同類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昀倫為協助被告黃暐夆等人處理與告訴人陀喆間之車輛、款項糾紛,竟與被告黃暐夆、王少軒等人共同前往約定地點,並於告訴人陀喆駕車到場後持刀上前,以刀械比劃、作勢砍擊等方式脅迫陀喆下車,使告訴人陀喆因現場人數及刀械威脅而心生畏懼、不能自由離去,進而遭押上他車,其所為係本案最初得以順利控制告訴人陀喆之重要實行行為,對犯罪結果具有相當助力;惟其並非本案之發起、召集或指揮者,且其參與程度及對後續毆打、移置等行為之支配程度,仍與被告黃暐夆、王少軒有別,爰予適度區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字第427號卷6第4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嚮臣於告訴人陀喆已遭多人控制並載至立青市場後,仍參與本案犯行,於陀喆趁警方出現之際逃跑時,與被告王少軒、陳聖方等人追趕並毆打陀喆,復將已受傷、反抗能力降低之陀喆押回車內,於後座控制其行動,使其無從自由離去,並使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得以持續,被告陳嚮臣實際參與之強暴及控制行為對陀喆之身體、自由及心理安全造成相當侵害;惟其並非本案之發起、召集、指揮者,亦無證據認其於最初誘出、持刀脅迫告訴人陀喆階段即居主導地位,其責任程度仍應與被告黃暐夆、王少軒有所區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字第427號卷6第4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聖方於告訴人陀喆遭多人控制並載至立青市場後參與本案犯行,於告訴人陀喆趁隙逃跑時,與被告王少軒、陳嚮臣等人追趕並毆打陀喆,嗣復將已受傷之陀喆押回車內,於後座持續控制其行動,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其以實際強暴及拘束方式共同維持剝奪告訴人陀喆行動自由之狀態,對被害人身體及自由法益之侵害非屬輕微;惟其並非本案之首謀或召集者,亦無證據認其參與最初邀約陀喆、持刀脅迫下車等前階段行為,其參與程度及犯罪支配程度較被告黃暐夆、王少軒為低,量刑時自應予以適當區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字第427號卷6第4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
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iPhone 6S手機,為被告王少軒所有,並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訴字第427號卷6第414頁);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智慧型手機,為被告羅弘勛所有,其亦供稱扣案iPhone與本案有關,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訴字第427號卷6第414頁);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智慧型手機,為被告蔡昀倫所有,並供本案聯繫使用,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訴字第427號卷6第414頁);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iPhone SE手機,為被告陳聖方所有,亦供本案聯繫使用,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訴字第427號卷6第414頁)。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iPhone 8手機,為被告陳嚮臣所有,亦供本案聯繫使用,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訴字第427號卷6第414頁)。編號16所示之iPhone 13 Pro手機,被告黃暐夆雖稱其與本案無關(訴字第427號卷6第414頁),但被告黃暐夆亦於警詢中自承該號碼之手機係其所有的(偵字第8823號卷一第16頁),顯係其平日聯繫所用,即屬被告黃暐夆於本案所用之物。上開各該物品均屬上開被告等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商業本票簿、彈簧刀、契約書、合約書、切結書、西瓜刀及iPhone 13手機,被告王少軒供稱均與本案無關(訴字第427號卷6第414頁);編號9、10所示之折疊刀、球棒,被告羅弘勛供稱係客戶所留下,且與本案無關(訴字第427號卷6第414頁);編號12至15、17至19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黃暐夆所有,其餘物品黃暐夆亦供稱均與本案無關(訴字第427號卷6第414頁);編號20、21所示之鋁質球棒、槍枝保養組,被告蔡昀倫供稱與本案無關(訴字第427號卷6第414頁);編號23至25所示之本票、借款約定書及樂翔國際汽車名片,被告陳聖方亦供稱與本案無關(訴字第427號卷6第414頁)。雖本案部分犯行被告確有持刀械、棍棒等物施強暴、脅迫之情形,然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前揭扣案刀械、棍棒即為各該犯行實際所持用之物,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其餘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犯罪事實一、㈠中,告訴人鄭心妍所匯之1萬元係匯入「富幸」所指定之帳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少軒實際取得或分受該筆款項;犯罪事實一、㈡中,陳耿祥所交付之100萬元,係由「富幸」指示鉅富昇集團成員提領或收取,被告王少軒事後僅自「富幸」處取得2萬元報酬;犯罪事實一、㈢中,陳秀梅所交付之10萬元,雖係由被告王少軒與「小佑」、「阿源」共同前往收取,惟該款項嗣係交由「富幸」取得,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王少軒另有分得。是除上開2萬元報酬外,尚難認被告王少軒就其餘強盜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或實際分得利益,自不就該部分宣告沒收;至該2萬元報酬,
核屬被告王少軒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王少軒雖業與被害人陳致成達成和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但依上開和解條件,被告王少軒並未支付被害人陳致成任何賠償,仍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壹、事實欄一㈡、㈢被告羅弘勛部分
㈠被告羅弘勛與被告王少軒、「富幸」、「小佑」、「阿源」等人,因得知被害人陳致成欲對鉅富昇犯罪集團成員蔡宗霖商討還款事宜而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富幸」指揮被告王少軒、羅弘勛、「小佑」、「阿源」等鉅富昇集團成員數人,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與陳致成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306號房碰面,陳致成到場後,隨即遭被告王少軒、「小佑」、「阿源」以黑色頭套罩住頭部同時扒光全身衣物,被告王少軒、「小佑」、「阿源」再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辣椒水朝被害人陳致成生殖器等處攻擊、噴灑,並要求陳致成朗誦坦承自身有積欠款項之不實內容,而由被告王少軒持手機將上開過程拍攝成影片,被告羅弘勛等鉅富昇犯罪集團成員數人則在房外把風,渠等以此方式致陳致成不能抗拒後,隨即強行取走陳致成隨身攜帶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現金8萬元、面額3,000元消費券等財物,且命陳致成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借據,復由被告王少軒持陳致成手機與陳致成父陳耿祥通話要求付款100萬元,陳耿祥乃先匯款合計50萬元之款項至陳致成名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再由「富幸」指示鉅富昇集團成員將之全數提領,並指派被告王少軒、羅弘勛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新加坡汽車旅館向陳致成父親拿取餘款50萬元現金,陳致成始得以重獲自由,被告王少軒事後則自「富幸」處獲得2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羅弘勛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及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㈡被告羅弘勛與王少軒、陳哲偉、「富幸」、「小佑」、「阿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由陳哲偉以發放薪資為由,與告訴人吳昀璠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鉅富昇集團成員集會據點見面,吳昀璠到場後,某鉅富昇集團成員隨即持手銬限制吳昀璠行動自由,再由「富幸」指揮被告王少軒、羅弘勛、陳哲偉等鉅富昇犯罪集團成員數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警棍、球棒、皮帶毆打吳昀璠、以鐵鎚敲擊吳昀璠右手中指,要求吳昀璠必須交出38萬元之款項始得離開,隨後並將吳昀璠載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公寓看管,又「富幸」為避免上開犯行曝光,乃指示被告王少軒命吳昀璠朗誦坦承有強姦、吸毒犯行之不實內容,再持手機將上開過程拍攝成影片,致吳昀璠不能抗拒,只能放任被告王少軒持自身手機撥打通訊軟體LINE予其母親陳秀梅索討款項,陳秀梅因而在吳昀璠住處附近,與王少軒、「小佑」、「阿源」等鉅富昇犯罪集團成員數人面交現金10萬元,吳昀璠始遭釋放,但仍造成吳昀璠四肢多處瘀青;手臂、手背、手指腫脹;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羅弘勛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及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弘勛涉有刑法第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及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如理由欄乙壹一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弘勛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羅弘勛及其辯護人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陳致成,也未曾與其見面,並未前往香奈爾汽車旅館參與拘束、毆打陳致成,或對其施用電擊棒、辣椒水,亦未取走其手機、現金及消費券,或要求其簽立本票、借據。我也未曾將陳致成載往三重新加坡汽車旅館,未向其父親收取50萬元或60萬元現金,亦未分得任何款項。關於本案經過,我僅係事後聽被告王少軒提及,蔡宗霖與陳致成間存有金錢糾紛,由蔡宗霖將陳致成約出,再由綽號「富幸」之人交由王少軒處理;其他參與者可能包括綽號「小義」、「老虎」之人,但我並不確定。陳致成亦可能僅因在現場聽見「小胖」之綽號,始指稱我有參與。我始終否認曾在現場把風、拘束或毆打陳致成,也未持提款卡領款、收取面交款項或參與朋分所得。我認識吳昀璠,曾介紹其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之公司擔任招待所人員。吳昀璠工作約2日後即不願繼續任職。其後,被告王少軒先自行聯絡吳昀璠前往鉅富昇公司領取薪資,因吳昀璠未接電話,被告王少軒又要求我聯絡吳昀璠,但我也未能與其取得聯繫,嗣被告王少軒告知已找到吳昀璠。其後,被告王少軒再叫我前往鉅富昇公司,查看我所介紹之人何以發生此事。我抵達時,吳昀璠已遭毆打,臉部都是血跡,現場除吳昀璠外,另有被告王少軒、綽號「老闆」之「陳富幸」及其他約7、8名男子在場,但我本人並未參與毆打等行為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致成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在香奈爾汽車旅館遭數人戴上頭套、脫去衣物、以辣椒水及電擊棒凌虐,並遭取走現金、消費券,復被迫簽立本票及錄製不實欠債影片;其後父親分別以匯款提領及現金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對方始將我釋放等語。被害人陳致成於初次警詢時僅稱行為人約有3人,綽號為「阿峰」、「阿元」及另一不詳之人,無法指認其等身分等語(偵字第8823號卷三第151至155頁);嗣於另次警詢中證稱:我遭戴頭套期間,聽聞行為人稱呼其中一人為「小胖」,並稱「小胖」駕車將我自香奈爾汽車旅館載往三重面交地點,途中因發現現場疑有警方埋伏,遂以無線電向「峯哥」回報,並依指示更改面交地點;我因途中頭套遭取下,始得看清「小胖」面貌,並於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指認編號5之人為「小胖」(他字第9518號卷第351至354頁)。證人陳致成雖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羅弘勛應該就是現場所稱之「小胖」等語(他字第9518號卷第369至371頁,偵字第8823號卷三第215至217頁),然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完全不認識、亦未曾在案發現場見過被告羅弘勛,先前係因員警告知及信賴警方辦案,始在指認表編號5下方簽名等語;並一再證稱,實際載送及參與面交之「小胖」係雙手具有刺青之人,而被告羅弘勛並非該人,亦非其所見之行為人等語(訴字第427號卷5第225至241頁)。又證人陳耿祥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接獲他人使用陳致成手機來電,稱陳致成在對方手中並要求交付款項,因擔心陳致成人身安全,始依指示匯款及攜帶現金前往面交;惟案發時間距今已久,當時現場昏暗,我已不記得面交者人數及身分,僅能概略描述下車者約有1、2人,其中一人身高比我高、年約30至40歲,無其他可供辨識之明顯特徵。陳耿祥並明確證稱,當時與我接觸、收取款項之人並未在本院法庭內,我無法指認被告羅弘勛為收款、載送或控制陳致成之人等語(訴字第427號卷5第241至249頁)。綜合上開證人前開證述,陳致成於案發時因遭戴頭套,無法辨識實際施暴、取財之人,其先前對被告羅弘勛之指認復係受員警所誘導,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否認被告羅弘勛為其所見之「小胖」;陳耿祥亦無法指認被告羅弘勛為面交收款之人。是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羅弘勛曾在香奈爾汽車旅館參與控制、毆打或取走陳致成所有之財物,亦不足證明其曾駕車載送陳致成或參與收取、朋分款項,自無從認定其與其他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另被告王少軒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陳勇志、被害人陳致成及吳昀璠等3次事件中,被告羅弘勛僅曾出現在陳勇志及吳昀璠案之現場等語(偵字第14258號卷一第183頁);又被告王少軒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羅弘勛是在旅館外面等候,實際進入汽車旅館是我、小佑、阿源,我記得是蔡宗霖開著陳致成的貨車帶陳致成去新加坡旅館跟他家人取款等語,我印象中被告羅弘勛有參與,但不是全程,但實際他做什麼我想不起來,陳哲偉是全程都有在現場等語(偵字第8823號卷三第247至248頁)。被告王少軒歷次陳述內容已有重大歧異,且陳致成及陳耿祥均無法指認被告羅弘勛,被告王少軒縱證稱被告羅弘勛有參與或在外等候,亦難認被告羅弘勛確實為在場參與施暴、載送或收取款項之人。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認定被告羅弘勛此部分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羅弘勛無罪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被告王少軒於偵查中供稱:針對被害人陳勇志、被害人陳致成、吳昀璠這3次犯罪事實,其中陳勇志、吳昀璠這2次羅弘勛在場;另外吳昀璠就是陳哲偉介紹進來鉅富昇公司的,但吳昀璠進來沒多久就想走,甚至想拉陳哲偉一起走,所以才被揍等語(偵字第14258號卷一第183頁)。證人陳哲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到場後,聽聞在場人員相互談論施暴經過,得知「陳富幸」曾持鐵鎚敲打吳昀璠之手部、被告王少軒曾持球棒毆打吳昀璠,被告羅弘勛則持電擊棒電擊吳昀璠;上開施暴方式並非均為我親眼所見,而係「陳富幸」等人準備將吳昀璠送醫前,在場人員自行談論時為我聽聞。被告王少軒另曾持手機向我展示其手機內所存之吳昀璠裸體照片,照片之拍攝地點明顯為鉅富昇公司。嗣「陳富幸」表示同意將吳昀璠送醫,被告王少軒即叫現場2名男子駕駛吳昀璠之車輛將其載離,我則先行離開,並不知其後實際由何人載送,亦不知吳昀璠家屬交付10萬元之經過等語(偵字第8823號卷二第58至60頁)。被告王少軒僅概括指稱被告羅弘勛在場或有參與,並未具體敘明被告羅弘勛於吳昀璠遭控制、毆打及索取款項之過程中,究竟於何時到場、停留多久、知悉何事,以及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又被告陳哲偉關於被告羅弘勛持電擊棒施暴之陳述,並非出於其親身見聞,且未能明確指出係由何人陳述、陳述時之具體內容及依據。
2.證人即告訴人吳昀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我於110年12月9日前往鉅富昇公司後,即遭取走隨身物品、上手銬並限制行動,現場約有7、8人,由被告王少軒指揮他人持電擊棒、球棒、警棍及鐵鎚等物毆打,復遭強迫脫去衣物、拍攝裸體照片及影片,嗣其母親交付10萬元後始獲釋;我並指認被告王少軒、羅弘勛及陳哲偉等人均曾在案發處所出現等語(他字第9518號卷第105至110頁、第381至382頁)。惟證人吳昀璠就被告羅弘勛部分,僅指稱其為曾在該處見過之人,並未具體指述曾遭被告羅弘勛持器械毆打,或曾為其上銬、看管、阻止逃離、拍攝裸體影像、聯絡其母親索款、載送或收取10萬元等行為。證人吳昀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在汽車旅館看過他,當時他們就有提到綽號小胖,應該就是那位(指認被告羅弘勛)等語。證人吳昀璠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羅弘勛為案發時在場之人,然其自承其被套上頭套故未認清,復未具體指述被告羅弘勛曾持何器械對其施暴,或有為其上銬、看管、載送、聯絡陳秀梅索款及收取10萬元等行為,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羅弘勛曾對吳昀璠施暴或參與看管,更無從認定被告羅弘勛知悉被告王少軒等人係以持續控制吳昀璠為手段,向陳秀梅索取財物,而與其等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羅弘勛成立上開犯行。
㈢從而,被告羅弘勛就上開部分尚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黃柏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柏硯得知被告黃暐夆與樂翔汽車業務陀喆有買賣汽車、貸款糾紛,而與被告王少軒、羅弘勛、蔡昀倫、陳嚮臣、陳聖方等戰新會犯罪集團成員,一同受被告黃暐夆指示擬以強行押人之方式逼迫陀喆處理,渠等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暐夆負責統籌規劃,先於111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透過被告黃柏硯以還款新臺幣2萬元為由與告訴人陀喆相約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397巷內碰面,陀喆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後,隨即由被告羅弘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少軒及黃柏硯;被告蔡昀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上前攔阻陀喆離去,被告蔡昀倫並下車持西瓜刀要求陀喆改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改由被告王少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將陀喆押至新店區安康路2段380號附近之「立青黃昏市場」與在該處等候之被告陳嚮臣、陳聖方會合,過程中陀喆曾試圖報警求救並嘗試往「立青黃昏市場」內逃跑,但仍遭被告王少軒、陳嚮臣、陳聖方等人追趕,並持現場之桌椅毆打,而將陀喆重新押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附近某處山坡地等候黃暐夆進一步指示,然被告黃暐夆得知陀喆已報警,且警方已著手偵辦此案,為避免上開犯行曝光,乃指示被告王少軒褪去陀喆衣物,命陀喆朗誦坦承有強姦兒童之不實內容,再持手機將上開過程拍攝成影片,並翻拍陀喆之身分證件,以此要脅陀喆前往警局銷案。嗣警方於111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察覺被告王少軒、陳嚮臣、陳聖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陀喆,旋即將被告王少軒、陳嚮臣、陳聖方予以逮捕,並扣得被告王少軒所持用之手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柏硯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硯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柏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字第31380號、偵字第8823、14258號案件
起訴書及其引用該案證據清單所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柏硯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辯稱:我係經告訴人陀喆介紹而認識被告黃暐夆,平日僅依告訴人陀喆指示,偶爾至樂翔車行牽取車輛交付承租人,並從中賺取佣金或價差,並非樂翔車行員工,亦未加入竹聯幫戰堂或所謂戰新會,且從未有人邀請我加入幫派。案發前,告訴人陀喆委託我將一輛奧迪S4送往修車,其駕車行經新店安康地區時,遭被告陳嚮臣及另外數名男子攔下、毆打、控制手機並押往山區,嗣又被拘禁於立青市場旁之鐵皮倉庫。
翌日,被告王少軒、陳嚮臣等人未經我同意,使用我的手機傳送訊息,將告訴人陀喆約至我住處附近,我並非實際邀約陀喆之人。其後我遭帶出倉庫,並依指示乘坐被告羅弘勛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會合;告訴人陀喆到場後,係遭他人推入該車後座,我不知係何人所為,亦未見有人持西瓜刀。陀喆在車內詢問發生何事,我僅告知係因奧迪S4車輛之事,被告羅弘勛則表示稍後再向老闆說明。我當時亦受他人控制,並無自由決定是否隨行或離開之可能。抵達立青市場附近後,因警車出現,被告黃暐夆表示須更換地點,嗣陀喆突然下車逃離,被告王少軒及其他男子下車追趕,我則遭被告黃暐夆、羅弘勛載往三峽白雞地區釋放。告訴人陀喆其後遭毆打、載往山區、拍攝裸體影像或財物遭取走等情均不知情,亦未取得告訴人陀喆任何財物等語。經查:
㈠證人陀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9月11日晚間6時許接獲被告黃柏硯電話,受邀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二段397巷取回2萬元車款。我駕車抵達後,即遭被告羅弘勛及蔡昀倫分別駕車前後包圍,被告蔡昀倫並持刀進入我車內,取走車鑰匙、作勢砍擊並脅迫我下車,再令我乘坐被告羅弘勛所駕駛之車輛。我上車後見被告黃柏硯坐於副駕駛座,惟被告黃柏硯全程未出聲。抵達立青市場後,我看見被告王少軒、陳聖方、陳嚮臣、羅弘勛及蔡昀倫等人在場,被告王少軒並向被告黃暐夆回報我已遭控制;嗣警方回撥電話,我趁機表示遭人押走,被告王少軒等人發現後再向被告黃暐夆回報,並依被告黃暐夆指示更換地點。我在車內持續遭人攻擊,眼鏡亦遭打落,因而無法看清行為人及施暴方式,嗣遭載往樹林地區丟下,之後又被載至安康派出所報案,被告黃柏硯事發後2天,有跟我表示,黃柏硯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抵達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二段397巷後,即遭不詳人士擄上車;該等人士因發現被告黃柏硯曾與我聯繫,遂使用被告黃柏硯之手機與我聯絡,待我抵達約定地點後,再將我擄走,故我認為擄走被告黃柏硯之人與嗣後凌虐我之人應屬同一夥人等語(偵字第31380號卷第45至46頁、第206至207頁,他字第9518號卷第174至175頁、第177至181頁)。依證人陀喆上開證述,陀喆僅稱原與被告黃柏硯相約見面,並未指述被告黃柏硯曾實際參與包圍、押送、施暴或限制告訴人陀喆行動自由。又證人陀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曾懷疑被告黃柏硯配合被告黃暐夆等人將我誘至現場,係因案發後被告黃柏硯拒絕聯繫、無法尋得,且案發當日我看見被告黃柏硯坐在被告羅弘勛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外觀未見受傷。我猜測被告黃柏硯可能因不願返還所積欠之2萬元,而與車行人員接觸後配合將我誘出等語;被告黃柏硯與黃暐夆原僅係購車之客戶關係,至被告黃柏硯如何與被告黃暐夆、王少軒等人配合,我並不清楚等語(偵字第14258號卷二第500頁、他字第9518號卷第177至178頁,偵字第31380號卷第205至207頁)。足見證人陀喆就關於被告黃柏硯參與上開犯行之陳述,係依被告黃柏硯在場、外觀未見傷勢、事後失聯及二人間債務關係所為之懷疑或推測,並非親自見聞被告黃柏硯與被告黃暐夆等人有事前謀議,或實際參與邀約、押送、看管及限制其行動自由之具體事實。
㈡被告羅弘勛於警詢時固供稱:告訴人陀喆抵達立青市場並下車逃跑後,被告黃柏硯曾下車尋找陀喆等語(偵字第8823號卷一第340頁)。然其並未進一步說明被告黃柏硯有無尋得陀喆,或曾對陀喆實施追趕、拉扯、毆打、押送及看管等行為;且依陀喆上開指述,實際追入市場並將其毆打、再次押上車者,係被告王少軒、陳嚮臣及陳聖方。是縱認被告黃柏硯曾短暫下車,尚難執此即推認其已基於共同剝奪陀喆行動自由之意思,加入被告黃暐夆等人之拘束及押送行為。
五、綜上,被告黃柏硯固曾出現在被告羅弘勛所駕駛之車輛內,惟案發時在場或同行並不當然等同參與犯罪,且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黃柏硯亦有被迫將其收機遭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柏硯曾自行邀約陀喆、指示他人押送、下手拘束、負責看管,或於陀喆逃離時實施追捕及阻止其離去。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黃柏硯與其餘被告具有剝奪陀喆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被訴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黃柏硯參與組織無罪部分
壹、被告黃暐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暐夆於110年4月7日前某時起,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藉由竹聯幫戰堂新店分會為號召,指揮旗下3人以上成員對外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而組成此一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強盜、暴力討債犯罪組織(下稱戰新會犯罪集團)。因認被告黃暐夆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足認為「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則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亦即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自「脅迫性」或「暴力性」而言,則係指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始足當之。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暐夆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如理由欄乙貳一及乙參一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暐夆堅決否認有何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黃暐夆及其辯護人辯稱:事實欄二、㈠㈡雖均有被告王少軒、羅弘勛之參與,且均涉及同一輛奧迪車及告訴人陀喆,惟二者係因個別車輛糾紛所生之不同事件。被告黃暐夆為樂翔車行負責人,陀喆則有替車行介紹客戶試車、出租車輛並抽取佣金之情形;被告黃柏硯亦供稱,其係受陀喆委託,自樂翔車行牽車供他人租用。被告黃暐夆之目的僅在取回車行所有之車輛,並查明黃柏硯何以駕駛該車,嗣因黃柏硯表示係受陀喆委託修車,始進一步尋找陀喆釐清。尚不足證明被告黃暐夆等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結構。是本案尚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證人蔡昀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9月11日係被告黃暐夆通知我前往立青市場,並以完成押送陀喆之事即可抵銷其積欠之本票債務為條件,指示我將陀喆押上車,且交付西瓜刀供其持用;被告黃暐夆並曾向我自稱為戰堂戰新會會長,我原係向黃暐夆購車,因車輛維修費而簽立本票,本次到場係為免除該筆特定債務,待陀喆被押上車及本票撕毀後,即自行離去,後續事件均未參與等語(訴字第427號卷6第16至35頁)。足見蔡昀倫係因其與黃暐夆間之個人債務關係,而受邀參與此次特定犯行,尚非基於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思,持續接受被告黃暐夆指揮而從事犯罪活動,至蔡昀倫所稱被告黃暐夆為戰新會會長、樂翔車行員工均為戰新會成員等節,其亦證稱,對於黃暐夆所稱幫派身分是真是假並不知情,直至警方告知後始認為屬實;我不知道黃暐夆旗下究有多少人,亦不能指出何人具有何種職位或分工,之所以認為車行員工均為幫派成員,僅係因其等外表及氣質不像正常車行的人之個人感受。我就被告王少軒是否為組織成員,亦僅稱係聽被告黃暐夆所說,並無實際見聞足以確認等語(訴字第427號卷6第16至35頁)。是依證人蔡昀倫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暐夆曾以幫派名號自居,並以抵銷債務之方式要求蔡昀倫參與一次特定犯行,尚不足證明確有一個具有確定成員、內部分工及持續運作之戰新會犯罪集團存在。
㈡證人王少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並非樂翔車行員工,僅偶爾替被告黃暐夆處理貸款相關事項、跑監理站或介紹客戶;我與陀喆均有從事車輛貸款、出租或介紹買賣等業務,但均非在樂翔車行固定任職;我也不是竹聯幫戰堂副會長,且從未聽過所謂戰新會。就被害人為廖志豪之事件中,係因陀喆所處理之車輛未獲返還而共同前往;就陀喆事件,則係因認為告訴人陀喆取走樂翔車行車輛,基於朋友情誼而協助被告黃暐夆尋找告訴人陀喆等語(訴字第427號卷6第36至55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王少軒與被告黃暐夆間,尚非具有上下指揮從屬及固定職務分工之犯罪組織關係。
㈢證人羅弘勛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係樂翔車行之中古車銷售業務,負責刊登車輛資訊及接洽購車客戶;被告王少軒並非車行員工,而係自行從事車輛出租,陀喆則僅偶爾介紹客戶至車行買賣車輛。被害人為廖志豪之事件中係因陀喆所出租之車輛遭扣留,眾人陪同前往處理;陀喆事件則係因認為陀喆擅自取走樂翔車行之車輛,始前往找其釐清。兩次事件所涉均為同一車輛衍生之糾紛等語(訴字第427號卷6第57至71頁)。是上開兩案雖均有多人到場並實施暴力或脅迫行為,惟其起因均集中於特定車輛及特定對象,參與者亦係因朋友、車行業務或臨時邀集而到場,尚非針對不特定對象持續實施強盜或暴力討債之犯罪活動。
㈣再觀諸本案經認定之如事實欄二、㈠、㈡之事件,前者係因陀喆所出租之車輛於承租人死亡後未能返還,被告黃暐夆等人遂前往元閎車行要求取回車輛;後者亦係因被告黃暐夆認為陀喆擅自處分或取走樂翔車行之車輛,始要求被告王少軒尋找陀喆說明,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兩案固均有多人共同實施暴力、脅迫犯行,然犯罪原因均集中於樂翔車行與陀喆間之特定車輛及款項糾紛,尚非針對不特定對象持續從事強盜、暴力討債等犯罪活動。又依卷內監視器錄音譯文固顯示,被告黃暐夆於如事實欄二、㈠元閎車行事件中曾以「我們戰堂的啦」等語恫嚇廖志豪(偵字第8823號卷一第337至339頁),然行為人於特定衝突場合自報幫派名號,至多足以證明其有藉該名號增加威嚇效果,尚不能單憑威嚇之語,即推認其確已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樂翔車行之公司登記資料,僅能證明該公司依法設立及其登記負責人、營業項目等事項(他字第9518號卷第387至394頁)。卷內並無帳冊、通訊紀錄、會議資料或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樂翔車行係供犯罪組織集會、分配犯罪任務、管理成員或分配犯罪所得之據點,亦無證據證明各被告須依固定層級服從命令、違反命令將受處分,或成員更換後該組織仍能依既定結構繼續運作。是被告黃暐夆固曾以戰堂名號自居,並於特定車輛糾紛中邀集被告王少軒、羅弘勛等人共同犯案,尚不足以證明其自110年4月7日前某時起,即已另行組成、主持或指揮一個持續存在、以強盜及暴力討債為犯罪目的之犯罪集團。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排除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稱戰新會確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亦不足證明被告黃暐夆有主持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就被告黃暐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黃暐夆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王少軒、羅弘勛、蔡昀倫、陳嚮臣、陳聖方、黃柏硯參與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少軒(原名王銘豐,綽號阿風)、羅弘勛(原名:羅凱玄,綽號小胖)、陳哲偉(原名:陳浚懷)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分別於110年7月間前某時起,陸續加入綽號「富幸」發起以詐欺、經營博弈為獲利手段,同時以實施強暴、脅迫等方式維持運作,所組成具備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暴力犯罪組織,渠等對外以鉅富昇開發有限公司(查無相符之設立登記資料,就此詐欺暴力犯罪組織,下稱鉅富昇犯罪集團)自居,並以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作為成員集會據點。」及「被告王少軒、羅弘勛、蔡昀倫、陳嚮臣、陳聖方(綽號小白)、黃柏硯,及陀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處理中)等人,亦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而分別參與戰新會犯罪集團,渠等並以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樂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樂翔車行,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暐夆配偶許羽瑄)作為掩護及成員集會據點。」因認被告王少軒、羅弘勛、蔡昀倫、陳嚮臣、陳聖方、黃柏硯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足認為「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則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亦即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自「脅迫性」或「暴力性」而言,則係指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少軒、羅弘勛、蔡昀倫、陳嚮臣、陳聖方、黃柏硯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如理由欄乙壹一、乙貳一及乙參一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少軒、羅弘勛、蔡昀倫、陳嚮臣、陳聖方、黃柏硯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王少軒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暐夆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被告王少軒並非樂翔車行員工,亦未在該處固定任職,僅係從事介紹客戶或業務之工作,性質與陀喆相近;證人陳聖方亦證稱:我在樂翔車行任職期間從未見過被告王少軒等語。足見被告王少軒並無固定職務,與黃暐夆或樂翔車行人員間亦無明確之組織分工、指揮從屬或上下階層關係,自難認其係以成員身分持續參與所謂犯罪集團,故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被告羅弘勛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羅弘勛並無參與任何犯犯罪組織等語。被告蔡昀倫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昀倫參與的行為僅有將陀喆押到車上就結束了,此參與行為與一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參與者明顯不同,而且被告蔡昀倫只有參與這麼短時間的行為,根本無從去認知其他共犯是不是組織犯罪,是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的犯罪組織。被告陳嚮臣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嚮臣只有參與一次犯行,經過
交互詰問後也確認被告陳嚮臣並非樂翔車行的員工,所以被告陳嚮臣與戰新會及車行的關連並不深。且從卷內相關證據被告也沒有對告訴人陀喆自稱是戰新會成員,被告陳嚮臣僅是被朋友找去,請依據證據認定被告陳嚮臣無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被告陳聖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聖方並不知道樂翔車行為幫派據點,也沒有加入幫派的意思,從交互詰問中證人的證述可以勾稽,被告陳聖方加入樂翔車行是於案發後11月才加入公司,案發當時並未入職,被告陳聖方捲入本件事情是當時現場發生衝突,基於幫助朋友的意思,臨時起意,提供部分助力,整件事情處於邊緣角色。被告黃柏硯則辯稱:我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鉅富昇集團部分
1.證人王少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並非鉅富昇公司員工,僅因與「富幸」關係較好而時常前往該處,亦不清楚鉅富昇公司實際從事何種業務,對於公司究有哪些員工、各自負責何種工作亦無法說明。我就陳勇志事件,係因「富幸」臨時找我幫忙,基於朋友關係而到場;就陳致成事件,則係因蔡宗霖表示陳致成積欠款項,始基於協助蔡宗霖而參與;就吳昀璠事件,則係因與「富幸」、陳哲偉相識,而抱持挺朋友及看熱鬧之心態到場等語(訴字第427號卷6第36至55頁)。可見被告王少軒雖供稱其曾聽從「富幸」指示參與部分犯行;然縱認「富幸」曾就特定事件對其下達指示,亦僅能證明其等就該次犯行具有共犯或
從犯關係。被告王少軒參與各次事件之原因及指示來源並不一致,或係受「富幸」請託,或係協助蔡宗霖,或係基於與陳哲偉之交情,尚難據此認定鉅富昇集團是具有固定職務,並長期依組織分工持續實施之犯罪組織。
2.證人羅弘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係因玩車而經朋友介紹認識「富幸」,我所見鉅富昇處所招牌記載之業務類似營造工程;我並不知道被告王少軒、蔡宗霖、吳昀璠是否為公司員工,只知道眾人有時會到該處泡茶、聊天。就陳勇志事件,係被告王少軒以無聊、聊天為由通知我前往汽車旅館;就陳致成事件,係「富幸」通知我至某汽車旅館附近公園等候,惟「富幸」最終並未到場,我亦未與其他人碰面;就吳昀璠事件,則係被告王少軒臨時委託我購買物品送至公寓,我到場時吳昀璠已受傷,停留約30至35分鐘後即離去等語(訴字第427號卷6第56至71頁)。足見被告羅弘勛上開到場原因均係友人臨時邀約,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羅弘勛在鉅富昇集團內擔任固定職務,或鉅富昇集團對各次犯罪計畫具有持續由「富幸」組織性指揮之犯罪組織。
3.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鉅富昇集團具有確定之組織成員、上下層級、固定職務及持續犯罪分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少軒、羅弘勛曾經招募、同意加入,或因加入而固定領取薪資、犯罪報酬或分配組織利益。公訴意旨所稱鉅富昇開發有限公司復查無相符之設立登記資料,而被告王少軒、羅弘勛對該處究竟經營何種業務、何人為員工及各人職掌均無法明確說明,更難以認定確有一以暴力犯罪為長期目的之有結構性組織存在。因此,尚不足認定被告王少軒、羅弘勛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並持續從事鉅富昇犯罪集團之犯罪活動。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王少軒、羅弘勛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戰新會部分
1.證人王少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並非樂翔車行員工,僅偶爾協助被告黃暐夆處理車輛貸款、跑監理站或介紹客戶,從未聽過所謂「戰新會」,亦非竹聯幫戰堂副會長等語(訴字第427號卷6第36至55頁);證人黃暐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王少軒未在樂翔車行固定任職,僅係介紹客戶買賣車輛之人,性質與陀喆相同,我亦未曾表示被告王少軒為副會長;被告羅弘勛固為樂翔車行之業務人員,但僅負責刊登車輛資訊及接洽購車客戶,被告陳聖方則係介紹人,被告陳嚮臣、黃柏硯均未在樂翔車行任職等語(訴字第427號卷6第73至80頁)。證人羅弘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樂翔車行所從事者為中古車銷售業務,被告王少軒並非車行員工,僅自行從事車輛出租,陀喆亦僅偶爾介紹客戶至車行買賣車輛;我們參與元閎車行及陀喆事件,均係因特定車輛糾紛而到場,並非依所謂「戰新會」之固定分工或組織命令行事等語(訴字第427號卷6第56至71頁)。由此可見,被告王少軒、羅弘勛與黃暐夆間主要係朋友、車輛買賣、出租或介紹業務關係,尚無證據顯示其等另有幫派職位、固定犯罪任務或上下指揮從屬關係。
2.證人蔡昀倫雖證稱:被告黃暐夆曾自稱為戰堂戰新會會長,並於111年9月11日以抵銷本票債務為條件,要求我將陀喆押上車,我係因購車及車輛維修費而與被告黃暐夆發生本票債務關係,完成該次行為並取回本票後即自行離去;其不知道被告黃暐夆所稱幫派身分是真是假,亦不清楚所謂戰新會究有多少成員、何人擔任何種職位或如何分工。我認為樂翔車行人員均為幫派成員,僅係依外表及氣質所為之個人推測;關於被告王少軒是否為成員,亦僅係聽聞所得,並無實際見聞可資確認等語(訴字第427號卷6第16至35頁)。是依證人蔡昀倫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暐夆曾以幫派名號自居,並利用特定債務關係要求蔡昀倫參與一次犯行,尚不能證明已有一個具確定成員、內部分工及持續運作之「戰新會」存在。證人陳嚮臣則證稱:我與被告王少軒、陳聖方分別為朋友,被告王少軒與陳聖方原本並不相識;案發當日係被告王少軒臨時通知我前往立青市場,但未告知所為何事,被告陳聖方則因返還數百元烤肉費用而與我相約在該處。我到場後始見被告王少軒與陀喆發生口角,並無任何人事前指示我應為何種行為;我於案發前亦未聽聞樂翔車行或所謂戰新會等語(訴字第427號卷6第232至238頁)。足見被告陳嚮臣係基於與被告王少軒之朋友關係臨時到場,其與被告黃暐夆及樂翔車行均無固定聯繫,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嚮臣係受犯罪組織招募、管理或指揮。證人陳聖方證稱:我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王少軒及陀喆,當日純係為向朋友被告陳嚮臣收取烤肉費用而前往立青市場,到場後始遇被告王少軒與陀喆發生衝突;我與樂翔車行之關係僅係兼職介紹客戶,平日自行在網路刊登車輛資訊,通常不會進入車行上班,與被告黃暐夆亦少有接觸等語(訴字第427號卷6第239至243頁)。證人黃柏硯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係經陀喆介紹而認識被告黃暐夆,但未在樂翔車行工作,亦未與該車行合作,不清楚被告黃暐夆與樂翔車行之具體關係,且未曾聽聞陀喆自稱為戰新會或其他幫派成員。我於案發當日出現在相關車輛內,係因與告訴人陀喆聯絡之關係,對於其餘人員之計畫、組織或分工均無所知,尚難以我單純出現在相關車輛或現場,即推認我為犯罪組織成員等語(訴字第427號卷6第245至249頁)。綜合上開證述,可見公訴意旨所稱戰新會成員間,
彼此關係並不一致,部分人員於案發前甚至互不相識,亦有多人與樂翔車行毫無僱傭或業務關係。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加入戰新會,亦無證據足認該團體具有確定成員、固定職位、上下層級、犯罪任務分配、利益分配、違令處分或成員更換後仍可持續運作之內部結構。
3.至被告黃暐夆曾自報戰堂名號,或曾就廖志豪之車行、陀喆等特定事件邀集、指示他人到場,至多僅能證明其欲藉幫派名號增加威嚇效果,或與相關行為人就個別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參與一次或數次特定犯罪,與加入一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不得由前者逕行推認後者成立。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公訴意旨所稱戰新會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不能證明該犯罪組織確實存在,自亦無從認定被告王少軒、羅弘勛、蔡昀倫、陳嚮臣、陳聖方及黃柏硯具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此:
(1)就被告王少軒、羅弘勛、蔡昀倫、陳嚮臣、陳聖方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就被告黃柏硯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羅弘勛就犯罪事實一、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弘勛就如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另涉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羅弘勛於陳勇志110年7月4日晚間遭帶往沃克汽車旅館後到場,曾參與毆打、看管,並於最後駕駛車輛將其載往他處釋放,又鄭心妍係於110年7月4日上午1時24分,依照被告王少軒之要求轉帳1萬元至「富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而依被告王少軒及羅弘勛之前開供述,被告羅弘勛係於110年7月4日晚間始前往沃克汽車旅館,並於被告王少軒離去後接手看管陳勇志。是於被告羅弘勛到場之前,被告王少軒等人業已利用陳勇志之手機及通訊資料向鄭心妍索款,鄭心妍亦已完成1萬元之轉帳,該部分財物已由「富幸」所指定之帳戶取得。被告羅弘勛到場時間顯在上開強暴取財行為及財物取得完成之後,客觀上並未參與使鄭心妍交付款項之強暴、脅迫、聯繫、指定帳戶或確認入帳等行為。證人陳勇志亦僅證稱,被告羅弘勛於沃克汽車旅館參與毆打、看管及最後載送,並未具體指述羅弘勛曾要求其交付30萬元、迫使其提供鄭心妍之聯絡資料、冒用其名義聯繫鄭心妍、告知匯款帳戶、查詢款項是否入帳,或取得、分配鄭心妍所匯之1萬元等情。卷內亦無通訊紀錄、帳戶資料、犯罪所得分配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羅弘勛在到場前已知悉被告王少軒及「富幸」等人之取財計畫,或與其等事前形成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羅弘勛就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羅弘勛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劉文婷、劉承武、陳慧玲、蘇筠真、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許凱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
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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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王少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 | 王少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 | | 王少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少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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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羅弘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羅弘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黃暐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黃暐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蔡昀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號所示之物沒收。 |
| | | 陳嚮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號所示之物沒收。 |
| | | 陳聖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號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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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吳昀璠達成和解撤告(112訴427卷2第37頁) 被害人陳致成達成和解撤告(112訴427卷4第263頁) 被害人廖志豪達成和解撤告(112訴427卷4第265頁) |
| | 被害人廖志豪達成和解撤告(112訴427卷6第149頁) 被害人陳勇志達成和解撤告(112訴427卷6第151頁) 被害人陳致成達成和解撤告(112訴427卷6第153頁) 告訴人吳昀璠達成和解撤告(112訴427卷6第155頁) |
| | 被害人廖志豪達成和解撤告(112訴427卷1第365頁)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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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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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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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型手機Iphone13 Pro(含SIM卡1張) | |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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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