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瑀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瑀芝自民國102年11月8日起 迄今擔任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下稱壹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壹琳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多係來自於虛進虛銷之異常營業人,並無實際進貨,亦無實際貨物可供銷售,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2年11月8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04張,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經該等營業人持前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63萬5,348元(其中如附表編號29所示營業人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無實際營業,故無逃漏稅捐之情形),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張瑀芝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2、169頁),復經 證人即壹琳公司員工井勵仁、證人即記帳及報稅 代理人陳錦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11-213頁),並有壹琳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33-63頁)、領用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被告身分證件影本(見偵卷第67-68、75-78頁)、壹琳公司辦公室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見偵卷第70-74、79-80頁)、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查核清單(見偵卷第157-21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44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65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637號、110年度偵字第37474號、第12329號起訴書(見偵緝卷第65-95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9月5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25718號函暨所附壹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件通報查處情形彙整表」及裁處書(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89頁)在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壹琳公司登記卷宗查對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將原條文第3項規定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此項修正僅屬文字異動,非屬刑法第2條所稱之 法律變更,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 嗣稅捐稽徵法第43條 復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 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二) 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並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手段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主觀上乃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目的,客觀上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 處斷。 (五)爰 審酌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高商畢業,案發時無工作,目前因壹琳公司之稅務問題僅能打零工,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0頁),復 參酌其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虛開發票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7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本院核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2.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自陳其擔任壹琳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之車馬費報酬為2萬元,大概拿過2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9頁),據此計算其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 起訴書附表「合計欄」誤載為203(張)、112,706,746(元),應更正如上。 **如附表編號29所示稅額(灰底)部分,不計入本案被告實際幫助逃漏稅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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