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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
112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士泓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52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士泓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3「廠商及文件名稱」欄所示偽造之文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姜士泓與成年女子AW000-A1111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經交友軟體認識之朋友,范姜士泓知A女有意從事模特兒工作,遂以假名「范士泓」與A女來往,並自稱係業餘攝影師,可為A女接洽廠商拍攝照片,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A女謊稱廠商對其與A女合作拍攝之照片效果並不滿意,希望A女與范姜士泓練習加深2人契合度,否則即不再考慮聘請A女拍攝照片,范姜士泓以此要求A女定期與其進行「角色定位練習」,即以情侶關係模式接觸相處。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A女謊稱其可代理A女與廠商簽立契約書,而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不詳地點,冒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廠商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契約書,嗣以拍照傳送予A女之方式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而附表編號1、3之契約書均將進行「角色定位練習」列為契約項目,且附表各編號之契約書內均載有違約金條款,致A女及閱讀契約之人均會誤認模特兒界有「角色定位練習」之慣行,且廠商亦有此要求,若違反契約約定將有高額違約金等情,而生損害於A女及各該廠商。
 ㈡嗣范姜士泓以要履行附表編號2所示「情趣模特影像拍攝合同」為由,約A女於111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巿中正區秀山街4號德立莊旅館,先進行「情趣模特兒拍攝」、後進行當月份之「角色定位練習」,當日由范姜士泓準備薄紗材質內衣2套,使A女換穿薄紗材質內衣供范姜士泓觀覽、並依范姜士泓指示擺姿勢供其進行「情趣模特兒拍攝」;拍攝結束後,進行「角色定位練習」時,A女僅同意與范姜士泓親吻,范姜士泓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拉至床上,脫掉A女衣物,舔舐A女胸部,並要求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A女拒絕,范姜士泓仍強抓A女手部觸碰其陰莖而要求A女為其手淫,而以此不法腕力,及利用A女因恐范姜士泓外洩其上開情趣照片、若不配合可能遭認定為違反「角色定位練習」而需負擔違約金之心理壓力,使A女違反意願而依范姜士泓要求以手套弄范姜士泓陰莖至其射精始停止,范姜士泓即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且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111年12月20日起訴被告范姜士泓涉犯本案強制猥褻罪嫌;嗣於112年4月24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辯護人雖辯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證據方法均不同云云,惟查本案起訴事實業載明被告向A女謊稱廠商對其與A女合作拍攝之照片並不滿意而要求進行「角色定位練習」,嗣又以「大尺度拍攝工作」為由,邀A女至旅館進行薄紗拍攝等情,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亦向A女稱:「關於違約金的部分現在比較麻煩…」(見偵續字卷第103頁);而A女偵查、審理中之證述,亦就被告如何向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謊稱廠商有相關要求,並以違反契約將有高額違約金為由對伊施加壓力等情證述明確;況辯護人尚且以「A女願與被告每月進行一次角色定位練習」乙節為被告進行辯護(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認本案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證據資料顯有共通,無礙訴訟程序之進行。且本院亦使被告、辯護人進行答辯,無損於被告之防禦權,故上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自屬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略以:A女係自願為伊手淫,至於附表所示契約部分雖為伊自行製作,但未造成A女損害云云,惟查:
 ㈠偽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坦承其拍照傳送予A女之如附表各編號「廠商及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合約書,均為伊自行製作、都係假的,其係為讓A女在模特兒之路上較有自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經A女證述略以:被告稱簽約時伊不必去,所以他字卷第32頁的合約上,伊的姓名部分是被告代簽,並有寫「代」字,這些合約是被告簽完之後,伊要求被告拍給伊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附表編號1部分,經儂儂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稱:該合約書上係載「濃濃雜誌股份有限公司」,而與該公司無關,且該公司未曾與藏愛婚紗公司、被告或A女有任何契約或合作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07頁);附表編號2部分則經曖維多媒體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函稱:該公司未曾簽立相關合約,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13頁);附表編號3部分則經台灣赫斯特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稱:該契約未經該公司用印,且公司名稱及內容均非公司合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09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被告自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契約書,並以拍照傳送之方式向A女行使,客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都有付款予A女,A女無損害云云,惟查:
   ⑴被告係以附表所示之偽造契約書,使A女誤信模特兒界有所謂「角色定位練習」、未完成拍攝會將衍生違約金糾紛等「常規」,始配合被告進行「角色定位練習」並拍攝「婚紗照」,亦因此才願與被告單獨至旅館、穿著薄紗內衣供被告觀覽、拍照,嗣於「角色定位練習」期間遭被告上下其手而發生本案猥褻行為(詳後述),且本案案發後,被告尚執上開偽造契約書,向A女恫稱:「情趣10萬、藏愛8萬、影像工作室5萬×一年12次差不多60萬」、「不過影像這個比較偏快將近拍攝日才違約,工作室需要在4/9前找到新的模特兒補這個缺,所以金額還有可能會更高」,後因A女未回覆而稱:「你可以不說話不說說想法,只是這樣對妳非常不利,除了基本的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外,商方若覺得妳態度不佳有可能還會有一條懲罰性違約金」,並再向A女恫以:可能遭廠商找黑道討債、或透過法院強制帳戶扣款,以後一生再也無法使用信用卡及提款卡云云(見偵續字卷第103至105頁),而對A女施加心理壓力,豈能謂A女沒有損害?
   ⑵又被告甚且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執雙方於「角色定位練習」中所拍攝之照片、因附表所示偽造契約書而拍攝之「婚紗照」,向檢察官辯稱伊與A女係交往關係(見偵續字卷第140至187頁),辯護人亦執「A女願與被告每月進行一次角色定位練習」乙節,向本院辯稱A女與被告關係匪淺,故本案為合意猥褻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本部分論駁詳後述),堪認被告係早有預謀,擬以「角色定位練習」掩護其違反A女性自主權之行為,且無端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廠商均捲入本案,其偽造並行使附表所示契約書之行為,自有生損害於A女及各該廠商甚明,被告所為辯解,不足為採。
 ㈡強制猥褻部分:
  1.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設,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性交、猥褻之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是刑法第225條強制猥褻罪之行為態樣,無論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猥褻者,均屬之,亦即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判決意旨亦認詐術得為強制猥褻之違反意願之方法),先予敘明。
  2.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向A女謊稱有廠商委託拍照,並稱廠商要求進行「角色定位練習」,如未完成拍攝將衍生高額違約金等情節,而使A女同意與被告牽手、接吻之「角色定位練習」,及本案案發日與被告同至旅館、穿著薄紗內衣供被告觀覽拍照等情,業經A女證述明確,且被告偽造契約之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A女同意與被告在公開場合牽手、接吻等情侶般行為,及與被告一同至本案旅館、穿著薄紗內衣、拍攝情趣照片等行為,均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決定,亦無任何與被告友好之私誼存在,先予敘明。
  3.查A女於偵查中具結後述略以:伊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二人非交往關係,被告也沒有要求跟伊交往,會一起拍婚紗照係二人合作幫廠商即藏愛婚紗拍的,拍完後被告說廠商要求伊等做角色定位練習,因此在其他日常照片中會表現得比較親密,角色定位練習的程度是到嘴對嘴親吻、擁抱、牽手,伊與被告沒有發生過性行為,除了本案之外被告也沒有碰伊的私密處;案發當天係被告稱有廠商即曖維多公司要拍攝大尺度照片,且被告稱一般係模特兒自己找攝影師拍,但為免伊被騙,被告可以替伊拍云云,然事後伊去跟曖維多公司求證,該公司稱沒有這種拍攝;而當天伊係與被告約在捷運站會合,再到旅館拍攝,拍攝的衣服有兩套,是被告準備,伊有說要給被告攝影費用,但被告稱不用,當日被告也有準備白酒給伊喝,開始拍攝後,被告有引導伊的姿勢,過程中有碰到伊的下體,碰到一下就離開,喬姿勢時也向伊說伊的胸部很可愛,又問伊陰蒂在哪裡,還趁機偷親伊,伊遂向被告稱不希望在正式拍攝時做角色定位練習,這樣很不專業,且伊去旅館前就有告知被告希望不要發生不好的事,而在拍完後,被告就跟伊做角色定位練習,因寫在合約上,伊就相信被告,當天角色定位練習是接吻,練習前伊已換回自己的衣服,後來被告把伊拉去床上由下往上脫伊的衣服、內衣,也舔伊的胸部,並做出要跟伊發生性行為的動作,伊跟被告說不要、把被告推開,被告稱伊受不了了,叫伊幫被告手淫,伊當下嚇到不知道怎麼辦,而且伊怕當天拍的照片遭被告散布,之後伊跟被告一起去吃飯,這是本來就說好的,吃完有稍微聊一下,聊什麼伊忘了,因為當下伊不知道怎麼辦,而且之後還有合作,所以跟被告保持良好關係,伊記得在吃飯的餐廳外還有再做角色定位練習;後來被告跟伊說要重拍,伊也向廠商求證,發現沒有這個合約,伊才知道可能被騙,所謂角色定位練習伊是不能接受的,但因合約上有寫,伊擔心不配合會遭罰違約金;簽所謂的合約時,只有被告去,當時被告稱伊是新人、如果去會被廠商凹,伊會相信被告,係因在本案前曾有兩場拍攝,是婚紗跟一般服裝拍攝,伊到現場有看到廠商、拿到酬勞,所以之後的拍攝伊就覺得沒問題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21至225頁);
  4.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與被告是大約4、5年前網路交友認識的,被告自稱是醫材師、業餘是拍攝的模特兒,當時被告自稱叫「范士弘」,被告約於1、2年前主動找伊合作拍攝,一開始的廠商叫什麼名字伊忘了,第二間廠商叫藏愛,違約金是被告說如果沒有拍攝完成,會有違約金,但確切金額是簽完之後才知道的;這兩次拍攝都是一次性的,就是拍攝那一場,要穿幾套衣服都是被告告訴伊的,拍攝酬勞差不多新臺幣(下同)3、4千元,伊有拿到,但不知道是公司匯的、還是被告匯的;合約上載「婚攝作品需以幫助雙人做出最好的練習與準備來達成拍攝事宜」部分,就是被告稱的角色定位練習,要練習像情侶比較親密的動作,被告稱如果練習得不夠好,可能會被廠商汰換,而要求伊每個月要做三次角色定位練習,伊要求減為一次,所以一個月一次角色定位練習;他字卷第32頁背面之雙人風格拍攝合約書也是被告代簽約,但後來因雙方發生爭執,就沒有拍;至於他字卷第33頁「情趣模特影像拍攝合同」也是被告代簽,就是本案111年3月23日拍攝的情趣模特兒照片,當時拍完被告向伊稱廠商認為效果不好要再重拍,因發生本案而未再重拍;本案拍攝的衣服是被告帶去現場的,伊拍攝前就有跟被告以通訊軟體表達只為了工作拍攝,希望被告不要對伊做什麼不好的事,因該處為密閉式空間,與伊之前做角色定位練習的地方不同,伊有些擔心,才事先跟被告溝通,被告當時答稱:「我知道,我拍攝有自己的認知判斷」,伊才決定可以去,拍攝當日伊換上被告準備的衣服後,被告有引導伊的姿勢,過程中有碰觸到伊的私處跟胸部,伊就跟被告講這樣很不專業,拍攝完畢後伊換回原本的衣服,跟被告做角色定位練習,本來是跟之前一樣接吻,被告牽著伊的手把伊帶到床上脫伊衣服,之後繼續接吻並壓在伊身上脫伊內褲,並想跟伊發生性行為,伊拒絕後,被告就說他受不了,要伊為其手淫,伊一開始不要,但當下伊沒有穿衣服,也無法直接出去,又擔心如果拒絕會發生不利,所以才為被告手淫;後來跟被告一起去吃飯,因為擔心當日拍的比較裸露的照片會遭被告外流,而且拍攝如果未完成會有高額違約金;被告還向其稱要做角色定位練習、會對伊做比較親密的舉動,叫伊要突破道德感,不要被現有的框架或男友侷限住;本案案發當日之所以同意至旅館、穿較曝露的衣服讓被告拍照,是因被告向伊稱要突破道德感、嘗試不同風格,伊去那裡就只是為了工作而已;事後被告有稱會有違約金問題,伊擔心遭追討違約金,所以事後跟被告溝通時才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107頁)。
  5.互核A女上揭證言,A女就伊與被告係網路交友認識,被告以模特兒合約為由,向伊稱有廠商要求拍攝,且需在拍攝時間之外再做「角色定位練習」,而案發當日係被告稱要進行「情趣模特兒拍攝」及當月之「角色定位練習」,在拍攝過程被告已有碰觸A女身體等非攝影必要舉動而遭A女喝斥,嗣「角色定位練習」過程中又以不法腕力違背A女意願使A女為手淫之猥褻行為,A女則因擔憂當日拍攝之情趣照片恐遭被告外流、及若不配合「角色定位練習」可能遭廠商求償高額違約金等心理壓力而不敢反抗被告等情,自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指述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況A女與被告並無夙怨,且A女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以其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A女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復衡以雖然受到性侵害(含猥褻)並非被害人之過錯,然仍有多數被害人會認定自己遭受性侵害係屬不光彩之事,而選擇不予大肆張揚。A女實無以自身名譽杜撰前述遭被告以假合約欺騙、穿著薄紗內衣供被告觀覽並拍照、嗣後還遭被告強迫手淫之不堪情節,恣意攀誣構陷被告之理。而A女案發當下受到驚嚇,事後因而失眠等情,經A女於111年4月8日電聯被告時即告知被告(通話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46頁,下稱4月8日對話譯文);且A女於案發前並未出現身心狀況,案發後需至身心科就診等情,亦經A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有A女診斷證明書載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相關藥單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109至121頁),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情緒創傷反應相符。綜合上情,A女之證言自有一定之憑信性。
  6.又查A女與被告案發前通訊軟體對話略以,A女表示:「去旅館拍攝只是為了工作拍攝吧」、「你應該不會對我做什麼吧~~我有男友我不想對不起他」等語,被告則覆以:「這我知道」、「我們拍攝都會有自己的認知判斷」,A女再表示:「恩我覺得先講清楚有共識會比較好」(見偵續字卷第279頁),堪認本案拍攝前,A女已明確告知僅係因工作與被告至上開旅館,不擬有任何工作以外之互動,被告亦承諾之,雙方應無可能誤會當日有任何發生超友誼關係之可能,先予敘明。而案發當日A女先依被告指示進行「情趣模特兒拍攝」、後進行「角色定位練習」,然被告於進行「情趣模特兒拍攝」過程中,即已有藉機觸碰A女私處、以情色眼光審視A女身體等性慾勃發之行為,遭A女制止等情,不惟經A女證述明確,且有雙方事後於111年4月1日之電話錄音中,A女向被告表示「情趣模特兒拍攝」當日,事前被告有答應不會做出逾矩行為,伊也出於信任被告才讓被告拍攝,但被告卻在拍攝過程想親伊、還想摸伊胸部,伊覺得很不舒服、很不被尊重等語,而被告並未反駁,僅稱:「恩…我知道這件事情是,Uh…我有點跨越了界線,其實我真的是有點覺得,對不起你,因為當下我真的覺得,Uh…我在你身上看到一個,恩…看到另外一個人的影子,對(嘆氣)」等語可稽(他字卷第35至36頁,下稱4月1日對話譯文),堪認A女從頭到尾都認為與被告之互動純因工作需求,全無任何私慾之意思;反而係被告於進行「情慾拍攝」時即性慾勃發,不只想親吻A女、還要求摸A女胸部,而遭A女指責不夠專業,此益彰A女認知上,雙方純然僅係因工作業務合作關係,全無私慾存在,A女豈有可能於數分鐘後突然改變心意同意為被告手淫?
  7.再觀以雙方於4月8日對話譯文中之對話,A女向被告表示在進行「角色定位練習」時,遭被告拉到床上、脫衣服,伊很害怕、嚇到了不知道怎麼辦,並表示若被告有先告知「角色定位練習」要到舌吻程度,伊就不會接這份工作,並向被告表示伊不想被罰錢、也不想害被告對廠商難交待,請被告教伊現在該怎麼辦等語,而被告並未反駁,僅先向A女道歉並稱當天是其的問題,並開始論述模特兒界道德感議題,又稱A女的問題是道德感太重,嗣自承:「就是那天我真的是我自己覺得對你有感覺而已」,A女則指摘被告略以:當天發生的事比伊想像中踰舉太多,並表示伊不想跟被告發生關係、但被告還是拉伊手去摸被告下體,要求幫被告打手槍,這是伊不想做的事,被告亦未反駁,僅覆以:「你以後有事情就像你之前跟我說的,可以先當天跟我講,不好意思」、「這件事情我很抱歉、這件事情真的很抱歉」,嗣A女又繼續表示略以:當日被告在「情趣模特兒拍攝」過程中找尋伊陰蒂位置、對伊乳頭及胸部發表評論、又摸伊胸部等節都讓伊很不舒服,伊僅係因被告稱如違約會有高額違約金而勉強拍完等語(見他字卷第46至49頁),綜合以觀,堪認被告當日確係以不法腕力,將A女強拉至床上,並利用其持有A女當日拍攝之「情趣照片」、及偽造之合約內載有高額違約金等情節給予A女之心理壓力,勉強A女為其手淫至射精,以此方式違背A女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
  8.被告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強迫A女進行「角色定位練習」云云,惟依被告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文書載明:「婚攝作品需乙方雙人【註:即被告與A女】做出最好的練習與準備來達成拍攝事宜,途中淺吻及舌吻為必要之練習來做為拍攝作品的基準」、「若乙方取消拍攝,需自行賠償公司損失與賠償違約金額八萬整新台幣」,並載以如乙方表現良好,可與其他廠商簽約並獲重用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附表編號3文書則載明:「乙方【註:即被告與A女】合作期間,需加強練習兩人間練習之必要,來達到甲方所需求之項目,若乙方選擇性怠惰,拍攝效率不佳,甲方有資格取消合作及索討賠償金資格」,另載以若表現良好,可另安排優質公司合作、並可代言女性產品等語;堪認被告係以「若配合,可獲重用、若不配合,則有違約罰則」之「棍子與蘿蔔」之兩手策略,給予A女心理壓力以配合其進行「角色定位練習」。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先指摘A女道德感太強,模特兒之路將受侷限、復向A女稱如違約會有高額違約金、可能遭黑道討債或法院查封帳戶云云(參本判決書貳、一、㈠2.⑴),益彰被告係以上開「棍子與蘿蔔」之策略,迫使A女配合「契約」進行「角色定位練習」甚明,被告無視上情,空言辯稱自己沒有強迫A女云云,顯然牽強。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伊與A女係交往關係云云,惟縱令性行為或猥褻行為之雙方為交往至夫妻關係,均仍應尊重他方之性自主意願,是交往關係之情侶、夫妻間均仍可能成立強制性交、猥褻罪,應屬基本常識。被告徒以雙方為交往關係云云為辯以求脫罪,自無可採。又況被告所提出兩人為交往關係之「證據」,即為二人進行「角色定位練習」期間之照片、及上開被告稱「廠商邀約之婚紗照」(見偵續字卷第139至188頁);而偵查中被告經檢察官命提出「廠商相關資料,如合約、對話記錄等」後,被告即改口自承,伊頓、藏愛婚紗店均係伊付錢請該二家公司拍攝,也有付錢給A女,並向A女稱那是廠商給A女的酬勞云云(見偵續字卷第297、309至310頁),前後翻異、已有不實。況倘若雙方為情侶關係,被告何需付錢請A女一起拍情侶婚紗照?若係廠商委託拍攝婚紗照,何能「證明」二人係情侶關係?顯見被告所辯全屬子虛烏有。
   ⑶再者,依前揭通訊軟體截圖、電話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已可知A女與被告間純屬工作業務關係,被告強要辯稱雙方係交往關係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倘若被告與A女係交往中且曾發生過性關係的情侶,究有何必要再做「角色定位練習」?被告所言顯屬虛構。復觀1日譯文中,被告還向A女稱模特兒界有「禁愛令」,如果受到另一半制約會侷限模特兒的成長,並稱:「我也不會說就是要你不要去談戀愛」云云(見他字卷第42至43頁背面),倘若被告與A女為交往關係,被告豈有可能向A女為上開言論?
   ⑷又查,案發後被告續於111年3月25日向A女謊稱廠商覺得照片效果不好,要求重拍(見偵續字卷第231頁),惟本案根本沒有任何廠商存在,所謂廠商不滿意之對話訊息,亦係被告自己偽造出來等情,嗣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食髓知味,以「廠商要求重拍」為由續為誆騙A女,而A女則向被告表達其對被告行為感到不舒服,不擬再繼續拍攝照片後,被告即以上開「棍子與蘿蔔」之策略,先向A女稱道德感太強做模特兒會不順利,見A女仍不從,即改向A女恫稱會有違約金問題,其目的顯係為迫使A女繼續與其進行「角色定位練習」而扮演「情侶」,並再次至旅館等封閉場所穿著薄紗供被告觀覽、拍攝,藉以製造更多被告得對A女上下其手之機會,並讓A女有心理壓力而不敢提告甚明。
   ⑸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與A女二人每月均有進行「角色定位練習」,關係匪淺,故被告當日係在「角色定位練習」中擦槍走火而要求發生性行為,A女則自願為其手淫,二人事後還去吃飯,故不成立強制猥褻罪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案發當日本僅係要進行「情趣模特兒拍攝」,嗣因雙方係交往關係,拍攝完畢後互相擁吻而自然發生A女為其手淫之行為;嗣於111年10月21日第一次偵查期日辯稱兩人合拍之婚紗照非為廠商要求而拍攝、係二人為紀念交往而自行拍攝,案發當日係因廠商「曖維多媒體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曖維多公司)之合約而進行拍攝,拍攝完後親吻係基於雙方之情侶關係、非「角色定位練習」云云,惟倘若雙方真為情侶關係,究有何必要再進行「角色定位練習」?被告於警詢、第一次偵查中又何必否認雙方當日係進行「角色定位練習」?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A女當日係因遭被告施以強拉手之不法腕力,暨擔憂被告恐外流情趣照片、及偽造之合約內載有高額違約金等情節給予之心理壓力,而遭被告違反意願為本案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辯護人仍以「雙方事後仍一起用餐」云云為辯,益彰被告係以「角色定位練習」掩護其強制猥褻行為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12月24日因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2、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保護管束期間至113年1月27日,竟不思悔改,而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且觀其犯案模式,係先以假名「范士泓」與A女來往,使A女無可能發現其性侵害犯罪之前科,復為降低A女心防,而虛構本案3紙合約書,以「角色定位練習」掩護其妨害A女性自主之行為,並於A女提告後,提出「角色定位練習」期間之情侶互動照片及「婚紗照」,而辯稱雙方係情侶關係云云,以此方式混淆偵查方向,堪認被告早有預謀,惡性非輕,且其於緩刑期間再次犯妨害性自主罪,不僅與前案罪質相似,本次甚且又為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破壞公眾對於文書信用之社會法益,堪認其未能從前案偵、審程序記取教訓;並衡其本案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係以不法腕力強拉A女之手、暨利用其持有A女情趣照片、暨若不配合可能遭認定為違反「角色定位練習」而需負擔違約金之心理壓力等方式;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倉管、目前無人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契約書,為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經被告以拍照方式對A女行使,原本仍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廠商及文件名稱
卷證出處
主文
1
雙人婚攝合同
(廠商:濃濃雜誌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日111年1月18日)
他字卷
第32頁

范姜士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情趣模特影像拍攝合同
(廠商:曖維多媒體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日111年1月28日)
他字卷
第33頁
范姜士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雙人風格拍攝合約書
(廠商:ELLE Taiwan、簽約日111年3月10日)
他字卷
第32頁背面
范姜士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