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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博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官嵩」、「陳威宇」、「齊天大聖」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引介少年陳○○(95年8月出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張○○(94年4月出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分別擔任面交提領車手、監看面交工作。由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撥打電話向黃千金佯稱因其個資外洩涉犯刑事案件,需交付財產監管云云,致黃千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依指示在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黃金元寶4個交付予依詐騙集團成員「齊天大聖」指示前來佯裝為「檢察事務官」之少年陳○○,並由鄭博豪指示少年張○○一同前往監看面交取款過程。其後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再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再度撥打電話向黃千金佯稱需再提供提款卡云云,致黃千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3日12時許,在黃千金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交付予佯裝為「檢察事務官」之少年陳○○及陪同監看之少年張○○。嗣後,由少年張○○陪同少年陳○○持該帳戶提款卡,先於111年12月13日14時4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61號臺北安和郵局提領6萬元;再於同日14時24分許、14時25分許、14時27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7之2號臺北光華郵局提領6萬元、2萬元、1萬元。其後少年陳○○先扣除詐得所得款項3%做為自己、鄭博豪、張○○之報酬後,再將剩餘詐騙款項及黃金元寶4個依指示交付詐騙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鄭博豪因此獲得1萬0,500元報酬(包含面交提領款項1%之報酬即4,500元、詐得黃金元寶4個之報酬6,000元),嗣黃千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博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06、277、28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黃千金之證述(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部分,見少連偵卷第107至114頁)、證人即共犯陳○○、張○○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27至330頁、第345至34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少連偵卷第127至149頁)、黃千金帳戶提款明細表(見少連偵卷第1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吳興郵局查復簡函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因「官嵩」、「陳威宇」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介紹少年陳○○、張○○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和監看取款工作,其人數已達3人以上,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⒉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可知該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涵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而該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查本案共犯陳○○向告訴人當面取得詐騙款項或持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現金,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亦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⒊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係參與「官嵩」、「陳威宇」、「齊天大聖」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經本案繫屬於法院前,就該詐騙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均未曾遭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固有前案曾參與其他詐騙集團而共犯多起詐欺取財案件,然被告已明確供稱:另案「水果奶奶」、「李志力」、「辣條」、「蔣皓宇」與本案的「官嵩」、「陳威宇」、「齊天大聖」沒有關係,是不同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且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亦顯然有間,顯係本於另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所為,則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責,自屬有據。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官嵩」、「陳威宇」、少年陳○○、張○○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人員等人,就本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對告訴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佐,而共犯陳○○、張○○於案發時均屬12歲以上尚未滿18歲之少年,此觀附卷之年籍資料自明,而被告明知少年陳○○、張○○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與少年陳○○、張○○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認其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本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引介少年陳○○、張○○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看取款工作,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其所有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已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物流、需扶養生病之母親和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第281頁),併衡以被告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履行調解內容狀況、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⒌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面交提領款項的1%會給我作為報酬,而詐騙所得的黃金元寶4個部分,「官嵩」後來有拿去換錢,後來就給我此部分報酬是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及物品乃45萬元和黃金元寶4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0,500元【計算式:(450,000元×1%)+6,000元=10,50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非實際領得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除前開報酬外,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