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7號
被 告 游勝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勝雄與
告訴人馮明宏(所涉傷害犯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回收室處,因推車移動路線有所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左側臉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勝雄所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馮明宏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足稽(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92號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