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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勝雄與告訴人馮明宏(所涉傷害犯嫌另為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回收室處,因推車移動路線有所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側臉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勝雄所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馮明宏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92號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