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瑜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91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83號、第3184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第365號、第370號、第4751號、第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
被告徐瑜敏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毛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補發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
旋將該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毛哥」。
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
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二、
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瑜敏業於113年1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
本件既因被告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6號、第1075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91號),即與已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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