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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瑜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91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83號、第3184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第365號、第370號、第4751號、第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徐瑜敏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毛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補發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將該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毛哥」。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瑜敏業於113年1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四、本件既因被告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6號、第1075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91號),即與已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利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以LINE暱稱「AI-陳佩馨」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利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6月13日98時49分許、51分許、56分許
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2
陳柏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投顧老師張振華」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柏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6月13日12時24分許
1萬元
3
蔡雯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2時46分許,以LINE暱稱「張振華」、「匯豐-李婷」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佯稱:可提供股票明牌云云,致被害人蔡雯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6月13日12時46分、47分許
5萬元、5萬元
4
郭懿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俊峰」、「陳鈺彤」邀約加入「AI智能黃金」平臺,並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郭懿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6月14日13時21分許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