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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34、23887、256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彥霆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彥霆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Facebook社團「大台北找工作」中查得暱稱「李OO」之人所張貼招募快遞員之貼文,循線聯繫「李OO」,經「李OO」轉介Telegram暱稱「豬八戒」之人,由「豬八戒」提供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轉寄,每件可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工作,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寄送、收受包裹均甚為便利,毋庸他人代為取件轉交,已預見「李OO」、「豬八戒」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招募他人領取包裹可能涉及以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倘依「豬八戒」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以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李OO」、「豬八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流成員、車手形成犯意聯絡,由葉彥霆依「豬八戒」指示,出面領取楊敏慆、吳姿瑩、魏菁及張琬瑩等4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包裹所寄出其等申辦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其寄出、領取之時間、地點均如附表一所示),持往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車手,以充作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某電信流不詳成員則另對楊宏偉、劉辰慧、吳杰庭、吳定袁、阮銘仁及張麗蓉等6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各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車手出面提領並層轉上繳,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詐術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楊宏偉、劉辰慧及吳杰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吳定袁、阮銘仁及張麗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案起訴範圍,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中已就被告對楊敏慆、吳姿瑩、魏菁及張琬瑩等4名人頭帳戶交付者所犯罪嫌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本案起訴範圍限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本院應就此進行審判。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34號卷[下稱北檢偵22934卷]第75-77頁、本院審訴卷第125、278-279頁、本院訴字卷第111-115、134頁),且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指魏菁交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為(006)0000000000000號(下稱9289帳戶),然該帳戶於本案期間並無款項進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參以證人魏菁於另案警詢、審理中供陳:其於111年4月25日將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下稱3898帳戶)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寄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98、102-104頁),另核諸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張麗蓉受騙後確有匯款至3898帳戶(見本院審訴卷第161頁),可見起訴書記載9289帳戶應屬誤載,應更正為3898帳戶,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是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罪名:
 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而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需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以實現其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之用,或配合提領贓款等行止,均係參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實現,其中聽命或配合提領贓款之舉,攸關所屬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詐騙金錢,自亦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歷程中之重要環節,為賺取報酬而從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兼為自己利益之計算,以合同之意思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所為雖係於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後,仍屬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可據。
 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其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但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將所犯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據。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與「李OO」、「豬八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流成員、車手間就附表二所示6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顯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應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故行為人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時,其罪數計算,仍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共6次犯行,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主張應依取簿行為次數,數罪併罰之,容有未洽,公訴檢察官亦已更正主張:應按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附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擴張:
 ⒈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734號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張琬瑩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二編號4中111年4月27日晚間10時18分至19分之3筆贓款、附表二編號5中111年4月28日凌晨0時3分之1筆贓款等事實移送併辦,此與已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⒉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此與已起訴審判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8年1月至4月間某日將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3-39、137-148頁),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剛滿1年即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被告前案交付人頭帳戶,本案即已參與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顯見被告犯罪情節逐步加重,其屢經處罰,仍未悔改,反而變本加厲,足認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白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以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被告受偵訊時,檢察官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詐欺等」,之後主要是就被告與「豬八戒」聯絡情形、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行為等節而為訊問,並未直接問及被告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後檢察官問:「對於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是否承認?」被告答稱:「承認。」(見北檢偵22934卷第76頁)。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無自白之機會,惟其已明白供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以及在其中所擔任之工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如上,應認被告符合上述減刑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符合上述減刑規定。
 ⒋因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但本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取簿手,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被告雖與被害人楊宏偉、劉辰慧、吳定袁及張麗蓉等4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45-148之4頁),但被害人劉辰慧、吳定袁、張麗蓉均陳稱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審訴卷第195-196、209頁、本院訴字卷第81、89-91、135頁),被告經本院通知亦未提出任何已履行調解內容之證據,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自白犯罪,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合乎上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另審酌被告自承:我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入35,000元,未婚,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照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豬八戒」指派我收包裹,每件報酬500元至600元等語(見北檢偵22934卷第76頁),以其中最有利被告之每件500元計算,被告本案提領附表一共4個包裹,獲取報酬共2,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者
寄出時間、地點
人頭帳戶之
戶名、行庫、帳號
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楊敏慆
111年4月22日
晚間11時49分
新北市○○區
○○路000號
統一超商歐洲門市
楊敏慆
第一銀行(007)
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4日
下午3時2分
臺北市○○區
○○路00○0號
統一超商統威門市
①證人楊敏慆警詢證述(見北檢偵22934卷第15-18頁)
②楊敏慆之寄貨明細(見北檢偵22934卷第21頁)
③楊敏慆提供之FB貼文截圖(見北檢偵22934卷第22頁)
④楊敏慆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22934卷第22-29頁)
⑤楊敏慆提供之貨態追蹤查詢截圖(見北檢偵22934卷第33頁)
⑥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北檢偵22934卷第19頁)
2
吳姿瑩
111年度4月25日
下午5時22分
臺北市○○區
○○街000號
統一超商克難門市
吳姿瑩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7日
下午12時23分
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
統一超商庫德門市
吳姿瑩
華南銀行(008)
000000000000號
吳姿瑩
郵局(700)
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吳姿瑩警詢證述(見北檢偵25667卷第13-14頁)
②吳姿瑩提供之貨態追蹤查詢截圖(見北檢偵25667卷第25-27頁)
③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北檢偵25667卷第23-25頁)
3
魏菁
111年4月25日
晚間11時47分
新北市○○區
○○街00號
統一超商成合門市
魏菁
國泰世華(013)
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7日
下午1時8分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
統一超商國賓門市
魏菁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號
魏菁
合作金庫(006)
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①證人魏菁本案及另案警詢證述、另案準備程序供述(見北檢偵23887卷第13-16頁、本院訴字卷第96-98、101-108頁)
②魏菁提供之LINE頁面截圖(見北檢偵23887卷第23-35頁)
③魏菁提供之貨態追蹤查詢截圖(見北檢偵23887卷第37頁)
④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北檢偵23887卷第39-46頁)
4
張琬瑩
111年4月25日
下午3時5分
臺南市○○區
○○街00號
統一超商正新門市
張琬瑩
高雄市○○區○○○000○
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7日
下午1時19分
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
統一超商晶鑽門市
①證人張琬瑩警詢證述(見北檢偵26734卷第11-12頁)
②張琬瑩提供之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見北檢偵字26734卷第9頁)
③張琬瑩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26734卷第27-33頁)
④張琬瑩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北檢偵26734卷第35-37頁)
⑤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北檢偵26734卷第41-4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主文
證據出處
1
楊宏偉
本案詐欺集團某電信流不詳成員冒充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24日晚間9時47分許來電詐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

111年4月24日
晚間8時55分
4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1元,誤加手續費,應更正)
楊敏慆
第一銀行(007)
00000000000號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4月24日
晚間8時57分
47,012元
(起訴書誤載為47,027元,誤加手續費,應更正)
①證人楊宏偉警詢證述(見北檢偵22934卷第11-13頁)
②楊宏偉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22934卷第31頁)
③楊宏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北檢偵22934卷第31-32頁)
楊敏慆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
2
劉辰慧
本案詐欺集團某電信流不詳成員冒充迪卡儂電商業者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19分來電詐稱:因升級為高級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ATM解除云云。

111年4月27日 
下午6時8分
30,000元
吳姿瑩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號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4月27日 
下午6時21分
29,985元
吳姿瑩
華南銀行(008)
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7日 
下午6時28分
29,985元
吳姿瑩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劉辰慧警詢證述(見北檢偵25667卷第15-19頁)
②吳姿瑩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
③吳姿瑩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
3
吳杰庭
本案詐欺集團某電信流不詳成員冒充迪卡儂電商業者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5時19分來電詐稱:因升級為高級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111年4月27日 
下午5時56分
43,123元
吳姿瑩
華南銀行(008)
000000000000號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4月27日 
下午6時26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28分,應更正)
27,012元
吳姿瑩
華南銀行(008)
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7日
晚間7時5分
23,123元
吳姿瑩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吳杰庭警詢證述(見北檢偵25667卷第21-22頁)
②吳杰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截圖(見北檢偵25667卷第55-56頁)
③吳姿瑩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
④吳姿瑩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
4
吳定袁
本案詐欺集團某電信流不詳成員冒充迪卡儂電商業者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來電詐稱:因多刷費用,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111年4月27日 
晚間8時42分
49,989元
魏菁
國泰世華(013)
000000000000號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4月27日 
晚間8時47分
49,989元
111年4月27日 
晚間8時49分
49,989元
111年4月27日 
晚間8時54分
29,989元
111年4月27日
晚間10時18分
9,980元
張琬瑩
高雄市○○區○○○000○
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7日
晚間10時19分
9,980元
111年4月27日
晚間10時19分
9,980元
①證人吳定袁警詢證述(見北檢偵23887卷第50-54頁)
②魏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
③張琬瑩高雄茄萣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
5
阮銘仁
本案詐欺集團某電信流不詳成員冒充跨買網路商城之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13分許來電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訂購,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云云。

111年4月28日
凌晨0時3分
99,983元
張琬瑩
高雄市○○區○○○000○
0000000000000號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4月28日 
凌晨0時8分
99,981元
魏菁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8日
凌晨0時10分
99,980元
魏菁
國泰世華(013)
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阮銘仁警詢證述(見北檢偵23887卷第68-70頁)
②阮銘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北檢偵23887卷第81-82頁)
③張琬瑩高雄茄萣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85-87頁)
④魏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
⑤魏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
6
張麗蓉
本案詐欺集團某電信流不詳成員冒充蝦皮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來電詐稱:因須確認並非仿冒的賣家,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
111年4月28日 
下午3時55分
16,123元
魏菁
合作金庫(006)
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①證人張麗蓉警詢證述(見北檢偵23887卷第87-93頁)
②張麗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北檢偵23887卷第94-96頁)
③張麗蓉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北檢偵23887卷第97頁)
④魏菁合作金庫3898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1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