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被 告 游宗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0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58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游宗育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恆美樂養生館」消費,並由
告訴人(姓名詳卷)為其服務,被告因服務費用與
告訴人談不攏,全身赤裸自房間跑出,告訴人遂上前為被告圍上毛巾,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眉撕裂傷4公分、左上腹部挫傷、左側手部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2年4月25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黃媚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