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號
被 告 李彥廣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廣明知已與黃首淳業於民國108年7月14日登記結婚,因知悉
告訴人怡鼎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1,下稱怡鼎公司)招募至大陸地區鄭州任職之經理職務,傾向聘用未婚單身之員工,竟基於行使
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間,在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7樓之1、2,下稱千翔公司)及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2樓之1之品盛餐廳,向
告訴人應徵經理一職時,自稱未婚,並以不詳方式將於108年12月19日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上基本資料配偶欄位「黃首淳」姓名及記事欄位「尚省略記事2筆」註記隱匿消除而變造,再影印紙本,交付上開變造之全戶戶籍謄本,提供作為怡鼎公司新進人員到職需備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怡鼎公司管理聘任員工資料及戶政事務所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後經告訴人發現李彥廣已婚之事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
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
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即111年11月8日時,其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頁),然該址實為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又其於本院
訊問時復陳明實際居所在新北市三重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訴字卷第145頁),亦非位於本院轄區。且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並無在本院管轄區域之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遍查卷證,並無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住、居所或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之情形。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前揭行使變造公文書之
犯行,惟被告否認有何變造情事,並陳稱其係在千翔公司前揭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址,繳交含其全戶戶籍謄本在內之入職文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且參告訴人與千翔公司曾於110年10月18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其上記載之寄件地址亦係前揭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址(見他字第4810號卷第313頁),足見此址確供告訴人及千翔公司辦公所用,被告所述在此址繳交入職文件
一節,應非虛構。告訴人就被告向其行使前揭變造公文書之地點,並無任何主張,就被告前開所述,亦無異詞。從而依卷內事證,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或屬不明(變造地點),或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行使地點),亦均非屬本院轄區。是無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罪嫌之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
(三)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曾有在本院轄區內之品盛餐廳,向告訴人應徵工作,並佯稱未婚
等情。惟此等應徵、面試行為,顯與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無涉,非屬該等犯罪之部分行為,自無從據以認定本案管轄法院,
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罪嫌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故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楊世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