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雪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雪華犯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孔雪華為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金控大樓(起訴書誤載為台新中控大樓,應予更正)之清潔人員,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下午9時許,在上址台新金控大樓地下3樓之資源回收室內,因遭新高公司之同事陳澤棻(原名:陳澤芬)質疑未依規定將紙箱任意堆放在該室門口而發生爭執。詎孔雪華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毆打、推陳澤棻,致陳澤棻遭推倒在地,陳澤棻起身後,孔雪華與陳澤棻在該室門口車道上復發生拉扯,致陳澤棻再遭推倒在地,因而受有左面擦挫傷(約4×1公分)、抓痕(約3×0.5公分)、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約2×2公分)、右手肘開放性傷口(約3×1公分)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孔雪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孔雪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因堆放紙箱之事與
告訴人陳澤棻發生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
告訴人先罵我,再出手毆打我,我沒有推、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其踩到紙箱不小心滑倒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均為新高公司派駐在上址台新金控大樓之清潔人員,且於同日下午9時許,因堆放紙箱之事發生爭執
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2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相符,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因上址台新金控大樓地下3樓之資源回收室門口為車道,新高公司在上址台新金控大樓之清潔人員,前在通訊軟體群組內,均已被提醒不能將紙箱堆放在該室門口,然被告於當日仍將紙箱任意堆放在該室門口,我在上址台新金控大樓地下3樓之資源回收室內向被告表示該處不能堆放紙箱,被告竟心生不滿與我發生爭執,隨即出手抓我、毆打我,並將我推倒在地,我起身後,被告已跑至該室門口車道上,我便追上被告,與被
告發生拉扯,被告又將我推倒在地,其中因被告抓我及我與被告發生拉扯致我受有左面擦挫傷(約4×1公分)、抓痕(約3×0.5公分)、左手肘擦傷(約2×2公分),並因被告推我致我受有頸部挫傷,且遭被告推倒在地時復受有右手肘開放性傷口(約3×1公分)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
㈢就告訴人所指上開遭被告抓、毆打、推倒在地及與被告發生拉扯等遭被告傷害及因而受傷之情節,既與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所示(見調院偵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於同日至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診斷受傷之身體部位、程度等所受前揭傷勢相合。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於案發當日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及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所載:驗傷時間為111年8月12日下午10時6分、告訴人向診治醫師主訴遭人徒手攻擊等語,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於其所指遭被告傷害後間隔1小時餘,
旋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
自白:「有用手捻她(即告訴人)一把」等語(見偵卷第8頁),加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堆放紙箱之事發生爭執之情,綜合上開各節,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證遭被告傷害之情詞屬實。從而,被告確有前揭傷害犯行,已
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所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其踩到紙箱不小心滑倒所致等語,已與前述告訴人受傷之身體部位、程度及所受傷勢情形顯然不合,自難信實。至辯稱:並無推、打告訴人等語,既與前述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相悖,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推諉
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㈤至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開口咬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等情,無非係基於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見偵卷第16頁),然依前述告訴人所受傷勢,既無因遭咬傷所致之咬痕,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亦未證述遭被告以開口咬之方式傷害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尚難認被告有以開口咬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附此敘明。
㈥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溝通,竟率爾以徒手抓、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面擦挫傷(約4×1公分)、抓痕(約3×0.5公分)、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約2×2公分)、右手肘開放性傷口(約3×1公分)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
暨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職業為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有2子在大陸地區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初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