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5號
被 告 陳溫仁豪
簡子評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2號、第4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因認被告陳溫仁豪、簡子評二人各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二人所涉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互為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足稽(本院卷
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姚念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2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2號
被 告 陳溫仁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子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溫仁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111年7月17日上午4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與簡子評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簡子評,簡子評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陳溫仁豪互毆,簡子評因此受有口腔、頭皮、雙膝、胸腹、上背、雙肘、左上臂、頸部、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溫仁豪則受有右臉頰、雙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子評、陳溫仁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陳溫仁豪之供述。
㈡告訴人簡子評之指訴。
㈢臺北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1份。
㈣告訴人簡子評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告訴人陳溫仁豪之傷勢照片2張。
二、核被告陳溫仁豪、簡子評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陳溫仁豪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