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冠
被 告 陳毖瑤
選任辯護人 張琬萍律師
被 告 劉明達
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953號、109年度偵字第29954號、109年度偵字第2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志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陳毖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附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三、劉明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志冠於民國105年、106年間擔任戒菸治療管理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3,下稱戒菸中心)之主持人,於107年擔任戒菸中心之協同主持人;陳毖瑤於105年、106年間擔任戒菸中心之專員,107年間擔任戒菸中心之執行秘書;劉明達於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底止均擔任戒菸中心之組長,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戒菸中心並未辦理法人登記,因而無法以戒菸中心之名義承攬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辦理之「醫事機構戒菸服務專案管理與加強實地查核計畫」(下稱戒菸查核計畫)採購案,戒菸中心遂向台灣家庭醫學教育研究學會(下稱家醫學會)、台灣流行病學學會(下稱流病學會)商討並取得上開學會之同意後,於105年、106年間,以家醫學會之名義;於107年間以流病學會之名義,向國健署承攬該年度之戒菸查核計畫,所得款項透過家醫學會、流病學會撥入戒菸中心所使用之帳戶,
迄至該年度結束應繳交與家醫學會、流病學會撥入戒菸中心之款項金額相符之會計憑證予上開學會,以俾上開學會編制帳冊及報稅之用。
二、賴志冠、陳毖瑤、劉明達於105年間,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並未提供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
所載商品或服務予家醫學會,為能順利繳交與家醫學會撥款金額相符之會計憑證予家醫學會,竟與該廠商之商業負責人王光正(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由賴志冠、劉明達於105年間某日指示陳毖瑤要求王光正於如附表二之開立日期,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
嗣陳毖瑤取得該發票後,於105年底至106年初之某日將之送交家醫學會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家醫學會人員據以製作該學會之財務報表,足生損害於家醫學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賴志冠、陳毖瑤、劉明達於106年間,明知如附表三㈠所示之廠商並未提供如附表三㈠所示統一發票所載商品或服務予家醫學會,且如附表三㈡所示之劉士成、張淑玲、劉文郁(均未據
起訴)於106年度均未於戒菸中心任職,亦未領取如附表三㈡所示薪資,為能順利繳交與家醫學會撥款金額相符之會計憑證予家醫學會,竟與如附表三㈠所示之商業負責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賴志冠、劉明達於106年間某日共同指示陳毖瑤要求如附表三㈠編號1、5所示之王光正虛偽開立如附表三㈠編號1、5所示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陳毖瑤復要求許紘瑞協助開立不實發票,許紘瑞即輾轉藉由許勝閔轉告如附表三㈠編號4、6至7所示之商業負責人邱宥翔虛偽開立如附表三㈠編號4、6至7所示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再輾轉藉由許勝閔、許紘瑞交付陳毖瑤;陳毖瑤又指示其父陳民賢(未據起訴)提供如附表三㈠編號2、3、8所示由張訓能、許寸進、蔡曉騰虛偽開立之如附表三㈠編號2、3、8所示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賴志冠、陳毖瑤、劉明達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要求如附表三㈡所示之劉士成、張淑玲、劉文郁於如附表三㈡所示領據上簽名後,由賴志冠、劉明達指示陳毖瑤以上開領據製作如附表三㈡所示不實付款憑單,並於上開付款憑單上登載表彰如附表三㈡所示之人均於106年度於戒菸中心任職,且業已領取如附表三㈡所示薪資之不實事項,再由賴志冠、陳毖瑤、劉明達分別蓋章後,由賴志冠、劉明達指示陳毖瑤於106年底至107年初之某日,將如附表三㈠所示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如附表三㈡所示不實登載之付款憑單,一併送交家醫學會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家醫學會人員據以製作該學會之財務報表、如附表三㈡所示之人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稱薪資扣繳憑單),並將薪資扣繳憑單送交稅捐稽徵機關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家醫學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賴志冠、陳毖瑤於107年間,明知如附表四㈠所示之廠商並未提供如附表四㈠所示統一發票所載商品或服務予流病協會,且如附表四㈡所示之黃敬昌(未據起訴)、劉明達於107年度均未於戒菸中心任職,亦未領取如附表四㈡所示薪資,為能順利繳交與流病學會撥款金額相符之原始憑證或付款憑單予流病學會,竟與如附表四㈠所示之商業負責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賴志冠於107年間某日指示陳毖瑤要求如附表四㈠編號2、4至14所示之王光正、陳冠雅、張宇丞、陳威霖虛偽開立附表四㈠編號2、4至14所示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陳毖瑤復指示其父陳民賢提供如附表四㈠編號1、3所示由黃仕傑、許寸進虛偽開立之附表四㈠編號1、3所示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賴志冠、陳毖瑤再與劉明達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志冠、陳毖瑤指示劉明達於如附表四㈡編號2所示領據上簽名,表彰其於107年度於戒菸中心任職,且業已領取如附表四㈡編號2所示薪資之不實事項,賴志冠再指示陳毖瑤要求如附表四㈡編號1所示之黃敬昌於如附表四㈡編號1所示領據上簽名後,由賴志冠、陳毖瑤指示戒菸中心出納劉芸君(未據起訴)以上開領據製作如附表四㈡所示不實付款憑單,並於上開付款憑單上登載表彰如附表四㈡所示之人均於107年度於戒菸中心任職,且業已領取如附表四㈡所示薪資之不實事項,復以如附表四㈠編號1、3至6、8至14所示統一發票製作不實支出憑證;並由賴志冠指示陳毖瑤於108年1月11日、同年月22日,將如附表四㈠所示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如附表四㈠編號1、3至6、8至14所示不實支出憑證、如附表四㈡所示不實登載之付款憑單,一併送交流病學會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流病學會人員據以製作該學會之財務報表、如附表四㈡所示之人之薪資扣繳憑單,並將薪資扣繳憑單送交稅捐稽徵機關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流病學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法院非不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
查,證人張淑玲、張雯鈞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賴志冠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其等受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張淑玲、張雯鈞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雖未經被告賴志冠對質詰問,惟被告賴志冠並未
聲請傳喚證人張淑玲、張雯鈞到庭作證行
交互詰問,
堪認被告賴志冠已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且證人張淑玲、張雯鈞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亦已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予被告賴志冠並告以要旨,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證據
調查程序,則採證人張淑玲、張雯鈞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賴志冠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賴志冠之詰問權,亦無違法可言。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賴志冠、陳毖瑤、劉明達(下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七第106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六第38頁至第100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賴志冠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雯鈞、張淑玲於調詢中證述、證人陳毖瑤、劉明達、蔡昀芷、劉芸君於調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毖瑤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楊繡綾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賴志冠有罪之
積極證據,爰不予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3人之不爭執事項及答辯:
⒈
訊據被告賴志冠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擔任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職務,及犯罪事實欄二(105年度)、犯罪事實欄三(106年度)之附表三㈠、附表三㈡編號1、3部分
犯行,惟否認犯罪事實欄三(106年度)之附表三㈡編號2張淑玲部分、犯罪事實欄四(107年度)部分犯行,辯稱:我否認張淑玲、劉明達及107年度部分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張淑玲於106年間、劉明達於107年間實際上有提供工作成果,也有完成計畫內容,並非虛假,且被告賴志冠也有指示要付款。107年度因被告賴志冠不是計畫主持人,沒有審核單據,也無蓋章,此部分與被告賴志冠無關等語。
⒉訊據被告陳毖瑤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擔任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職務,及犯罪事實欄二(105年度)、犯罪事實欄三(106年度)、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四㈠編號1至4、7、10、11、附表四㈡部分犯行,惟否認犯罪事實四之附表四㈠編號5、6、8、9、12至14部分犯行,辯稱:我否認附表四㈠編號5、6、8、9、12至14佑享國際、全國公信力、旭光工程行部分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不實領據部分,被告陳毖瑤主觀上認為張淑玲、劉明達有提供勞務,且因該不實單據、領據均不影響機關應給付之價金金額,故此部分亦未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如附表四㈠編號5、6、8、9、12至14所示統一發票有一些是為了預支未來必然發生之費用,如附表四㈠編號8、9所載統一發票已於108年2月完成勞務,其他發票亦預計未來將完成勞務,故被告陳毖瑤主觀上並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故意等語。
⒊訊據被告劉明達固坦承有於106年間,擔任戒菸中心之組長,及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㈠、附表三㈡編號1、2劉士成、張淑玲部分犯行,惟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105年度)、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㈡編號2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辯稱:105年度、107年度不在我任職期間,106年度之劉文郁部分亦主張剔除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105年度、107年度不在被告劉明達任職期間,且劉文郁於106年間、被告劉明達於107年間均有為戒菸中心工作,雖然不是固定上下班打卡的工作,但他們有實際工作,並非人頭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賴志冠、陳毖瑤就犯罪事實欄二(105年度、附表二)部分;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㈠編號1至8、㈡編號1部分;被告陳毖瑤就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四㈠編號1至4、7、10至11、㈡編號1部分,均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七第93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劉士成於調詢時之證述(見108他2208卷一第236頁至第240頁)、證人黃敬昌於調詢時之證述(見108他2208卷一第278頁至第279頁)、證人陳民賢於調詢時之證述(見108他2208卷一第394頁至第395頁)、證人詹維哲於調詢中之證述(見108他2208卷二第69頁至第76頁)、證人蔡世滋於調詢時之證述(見108他2208卷一第179頁至第186頁)、證人即流病學會秘書楊繡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七第17頁至第36頁)、證人即家醫學會理事長吳晉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2208卷五第461頁至第464頁)、證人即家醫學會會務人員呂珮
綦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2208卷五第461頁至第464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光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訓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0頁至第1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寸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8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5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勝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59頁至第6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紘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6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曉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8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85頁至第186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三㈠㈡、四㈠㈡所示之統一發票、領據、付款憑單、支出憑證(頁數詳如各該附表所載)、共同被告黃仕傑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談話紀錄(見108他2595卷一第253頁至第254頁)、全國地毯估價單、支票(發票人陳民賢)2紙(見108他2595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107年5月24日全國傢飾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黃仕傑地毯123,833元之統一發票1紙(見108他2595卷一第261頁)、施工單1件、防焰標籤鑲釘簽收單2份(見108他2595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台灣流行病學學會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見108他2595卷一第269頁至第275頁)、林來好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160號9樓」房屋之稅籍資料2份(見108他2595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107年8月31日台灣流行病學學會付款憑單(見108他2595卷一第145頁)、證人林來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談話紀錄(見108他2595卷一第287頁至第288頁)、證人陳民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談話紀錄(見108他2595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共同被告許寸進財政部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談話紀錄(見108他4161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45頁至第4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8年4月3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080751034號函及檢附台灣流行病學學會108年3月4及29日函文3份(見108他2595卷一第327頁至第332頁)、計畫專屬帳戶明細、計畫專屬帳戶明細(現金)(見108他2595卷一第91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30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3人就琪等各自
自白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被告劉明達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105年間)部分犯行: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毖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底被告劉明達有回來戒菸中心當主管,故我會聽從劉明達的指示,賴志冠會跟劉明達說,劉明達會跟我說,107年我擔任執行秘書時因為劉明達不在職,我就會直接請教賴志冠。學會會在隔年向我們要前一年計畫的所有支出明細,故我們必須把戒菸中心辦公室的支出用成和計畫金額一樣,如果沒有達到,我年底時會呈報主管,主管就會請我去找廠商幫忙開立發票。如果劉明達在的時候,劉明達會在年底時問我現在的支出費用大概到哪裡,他可能會去計劃說要怎麼達到年底的計劃金額。人頭薪資的部分,也是劉明達跟我說要用這樣的方式湊足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77頁至第378頁),可知被告劉明達雖曾於105年間退休,然於105年底已返回戒菸中心任職。
⑵觀諸被告賴志冠於105年11月16日寄送予戒菸中心同仁之電子郵件影本,其上記載:「各位同仁好:基於管理中心的業務需求,並因應未來可能的人事變動,經過幾番考量後,個人央請劉先生在職場二度退休後,重新回到管理中心幫忙。劉先生今日開始上班,會負責並督導行政業務。」等節,有該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03頁)在卷可查,可知被告劉明達於105年11月16日已返回戒菸中心任職。再參以被告劉明達於105年12月7日寄送予被告賴志冠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賴醫師:您好。日前一不小心引發老毛病發作成急性氣喘,住院住了5天,今天上班。有關管理中心一些事件和您說明......4.帳務問題--如單純認為是廠商承包而可有盈餘,但盈餘有歸學會的疑慮,所以最好是每年將預算歸零核銷,一方面表示用盡全力把署規定該辦事項全部完成。盈餘部分已要求毖瑤分開,只是現金常常不夠用,但起碼第3期款下來要結算一次。補充說明,通常我們認定當年得標金額就是當年收入,支出發票都是當年的,但稅捐處的觀點是當年實際所得是收入金額,國健署第3期款是次年才撥入,而成為學會次年的收入,因而每年就有收資支不平的現象。......明達敬上」等語,亦有該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七第237頁至第238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劉明達除已自105年11月16日起返回戒菸中心任職,亦已
著手處理該中心之帳務問題。參以戒菸服務管理計畫專屬帳戶明細中,於10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31日均記載「薪資-劉明達」之科目,105年12月31日亦記載「年終」、「劉明達」科目
等情,有該帳戶明細影本(見108他2208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劉明達105年度除有領取11、12月薪資,亦有領取年終獎金,是被告劉明達確已於105年11月16日起返回戒菸中心任職。而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既係於105年12月29日始開立,有該發票影本(見108他2595卷一第131頁)在卷
可佐,顯然被告劉明達亦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105年間)部分犯行。
⑶從而,被告劉明達既已於自105年11月16日起返回戒菸中心任職,並著手處理該中心之帳務事宜,而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亦係於被告劉明達復職後之105年12月29日始行開立,是被告劉明達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無訛。
⒊張淑玲、劉文郁於106年間,均未實際任職於戒菸中心,亦未實際取得全額薪資:
⑴張淑玲部分:
①證人張淑玲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未曾任職於家醫學會,也沒有領薪水,當時是我妹妹張雯鈞說有打工的機會,我說好,但我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張雯鈞,她只有詢問我而已。後來我沒有領到薪水,也沒有提供帳戶給戒菸中心匯款,但我有簽人事費的收據,是張雯鈞拿給我簽的等語(見108他2208卷五第477頁至第478頁),核與證人張雯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拿人事費收據給張淑玲簽,當時收到Email要求我們兩個都要簽,我簽了以後就一起傳回去,我們的薪資都是直接匯到帳戶,但張淑玲沒有提供任何帳戶,我不確定張淑玲有沒有領到等語(見108他2208卷五第478頁)大致相符,顯見證人張淑玲未曾向戒菸中心或家醫學會提供任何勞務,亦未曾自戒菸中心或家醫學會實際領取任何薪資。
②證人陳毖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張淑玲,據我所知她也沒有來辦公室工作,我不知道她實際上做了什麼工作,我之所以在臨時工資收據上記載工作日,是劉明達教我臨時工資的申報就是這樣算。我後來在他2208卷一第85頁明細帳上記載張淑玲(雯鈞)支出新臺幣(下同)20,578元,也是賴志冠指示我將張淑玲的薪資升到每月的基本工資,再給她1成的稅金,我在調詢時之所以說張淑玲是人頭,是因為我覺得張淑玲的申報方式和其他人頭類似,但這部分都是主管直接說怎麼報、怎麼給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第387頁、第390頁至第391頁),核與證人詹維哲於調詢中證稱:張淑玲是張雯鈞的姐姐,她從來沒有在戒菸中心工作等語(見108他2208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大致相符,亦可知證人張雯鈞於106年間,未曾實際前往戒菸中心辦公室工作,被告陳毖瑤亦僅給付其10%之稅金。
③觀諸如附表三㈡編號2所示張淑玲付款憑單上之領據,其上記載張淑玲106年2月份工作日共18日、106年3月份工作日共23日、106年4月份工作日共18日、106年5月份工作日共22日、106年6月份工作日共22日、106年7月份工作日共21日、106年8月份工作日共23日、106年9月份工作日共21日、106年10月份工作日共20日、106年11月份工作日共22日、106年12月份工作日共21日,事由係協助資料整理、行政庶務,且每月之薪資均為19,152元至24,472元間等情,有上開付款憑單影本(頁數詳如附表三㈡編號2「付款憑單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查。依上開領據所載,證人張淑玲每月於戒菸中心工作日數幾乎與正職員工無異,每月所領取之臨時工資亦接近或超過該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然證人陳毖瑤、詹維哲均證稱未曾在戒菸中心見過張淑玲,亦不認識張淑玲,顯然上開領據所載之工作日已與事實不符,而屬不實事項。
④再參以戒菸服務管理計畫專屬帳戶明細內,106年2月27日至106年12月27日記載「臨時工資」、「張淑玲」後,106年12月31日即記載「私帳收入」、「臨時工資」,106年12月31日亦記載「臨時工資稅金-張淑玲(雯鈞)」,且該私帳收入之金額,與張淑玲、劉士成106年度臨時工資扣除2人稅金之金額相當,該稅金之金額,亦為臨時工資總金額之10%
(詳如下圖)

等情,有戒菸服務管理計畫專屬帳戶明細影本(見108他2208卷一第85頁)附卷可參,此情核與證人陳毖瑤上開證述相符,顯見戒菸中心並未實際給付證人張淑玲領據所載之全額薪資,僅給付其上述10%之稅金金額。準此,該領據及付款憑單上所載均屬不實事項甚明。
⑤從而,被告3人既知悉證人張淑玲於106年間並未向戒菸中心提供勞務,亦未實際領取薪資,仍要求證人張淑玲於領據上簽名後,據以製作付款憑單,並送交家醫學會,其等所為自屬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自明。
⑵劉文郁部分:
①證人陳毖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劉文郁,也不清楚她有什麼專長,或翻譯了哪些資料,明細帳要如何記載都是劉明達
告訴我的,106年間劉明達有拿1張翻譯費收據給我,金額為45,140元,要我將該翻譯費收據進行報帳,我則將憑證10%金額4,514元以匯款方式匯到劉明達的富邦薪資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第389頁至第390頁),可知劉文郁於106年間僅取得4,514元,並未實際領取薪資全額45,140元。
②觀諸如附表三㈡編號3所示劉文郁付款憑單上之領據,其上記載之事由為:「翻譯韓國及日本戒菸服務制度」,薪資為45,140元,日期為106年10月30日等情,有上開付款憑單影本(頁數詳如附表三㈡編號3「付款憑單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查。然戒菸服務管理計畫專屬帳戶明細內,106年12月31日記載:「私帳收入」、「45140」,106年10月30日記載:「臨時工資」、「翻譯費」、「45140」,106年12月31日記載:「稅金-翻譯」、「4514」
(詳如下圖)

等情,有戒菸服務管理計畫專屬帳戶明細影本(見108他2208卷一第86頁)附卷可參,核與證人陳毖瑤上開證述相符,顯見戒菸中心並未給付劉文郁領據所載之全額薪資,僅給付其上述10%之稅金金額。準此,該領據及付款憑單上所載均屬不實事項甚明。
③況依上開領據所載,劉文郁領取臨時工資之事由係「翻譯韓國及日本戒菸服務制度」,然被告劉明達所提出之文獻均屬英文文獻,文獻內容亦係有關英文、美國、印度之戒菸相關資料,而韓國及日本之戒菸制度無涉,此有被告劉明達提出之劉文郁於106年間受委託翻譯各國戒菸之相關英文文獻文件影本共9份(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7頁至第102頁)存卷可參,顯見劉文郁從未受託翻譯韓國及日本戒菸服務制度文獻,該領據所載「事由」部分,亦屬不實事項。
④從而,被告3人既知悉劉文郁於106年間並未協助戒菸中心翻譯韓國及日本戒菸服務制度文獻,亦未實際領取全額薪資,仍要求劉文郁於領據上簽名後,據以製作付款憑單,並送交家醫學會,其等所為自屬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自明。
⒋如附表四㈠編號5、6、8、9、12、13、14所示統一發票記載之內容,均屬尚未發生之會計事項:
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業之開立憑證時限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勞務承攬業、裝潢業之開立憑證時限以收款時為限;技術及設計業,按約定應收報酬金、設計費時為限,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亦有明文。再按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即學理上所謂真實原則,
乃鑑於以不實的會計憑證製作會計帳簿,所編製報表提供之會計資訊即非真實,易使會計資訊使用者做出
錯誤的判斷,影響會計資訊的信憑性,因而藉規範會計資訊應真實、公開與透明,俾取信社會大眾,進而促進企業資本形成及經濟發展,維繫交易活動安全,為會計資訊之重要原則。商業負責人、經辦及主辦會計人員,倘明知尚未發生或已發生之會計事項有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之行為,即符合同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
構成要件,已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犯罪即已成立,亦不因事後該會計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如附表四㈠編號5、6佑享國際有限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佑享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公司確實有開立附表四㈠編號5、6所載之統一發票,他們當時有說第二年才會做,後來好像因為黃國昌的問題沒有執行,他們有先付百分之10的款項,我認為是訂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48頁),核與其與陳世國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談話紀錄內記載:佑享國際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遊戲點數卡買賣、遊戲軟體買賣,本公司與戒菸中心於107年間與雖有資料庫系統翻新及流病學會網站站內搜尋等交易,但因尚未討論更新內容故尚未開始作業,僅有本公司之報價單。對方要求開立全額發票,本公司即開立180,000元、200,000元統一發票,發票交付後,本公司即收到20,000元、18,000元訂金。嗣因戒菸中心於108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本公司該項交易無法執行而須取消,故並未進行後續付款等節大致相符,此有該談話記錄(見108他2595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存卷可參,可知佑享國際有限公司於該統一發票開立之107年度,並未提供戒菸中心統一發票所載之程式設計或資料處理等勞務,亦未於該年度實際收受統一發票所載之380,000元全額,僅收受發票所載金額10%之費用。
②佐以如附表四㈠編號5、6所示之統一發票上,日期分別為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5日,金額總計則為180,000元、200,000元等情,有該統一發票影本(見108他2595卷一第240頁)存卷可參,而戒菸服務管理計畫專屬帳戶明細內,107年10月5日記載「其他」、「程式設計」、「200000」後,
旋即記載「私帳收入」、「程式設計」、「200000」,再記載「私帳支出」、「程式設計稅金」、「20000」,107年10月1日記載「其他」、「資料處理費」、「180000」後,旋即記載「私帳收入」、「資料處理費」、「180000」,再記載「私帳支出」、「資料處理費稅金」、「18000」,且該稅金之金額,亦為程式設計、資料處理費金額之10%

等情,有戒菸服務管理計畫專屬帳戶明細影本(見108他2208卷一第93頁)附卷可參,足見依上開帳戶明細所載,戒菸中心並未實際支出該統一發票所載款項。另觀諸被告陳毖瑤於108年2月25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記載戒菸中心雖於107年委請該公司預計施作之系統翻新及網頁地圖搜尋功能開發等項目,然因該中心已無經費委託該公司完成,故詢問發票應如何處理、可否退回訂金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見108他2595卷一第245頁),核均與證人陳冠雅上開證述相符,顯見佑享國際有限公司於發票開立之107年度,確實尚未提供任何勞務予戒菸中心,亦僅收受統一發票所載之10%費用無訛。審酌佑享國際公司為為技術及設計業,應於按約定應收報酬金、設計費時開立發票,而被告賴志冠、陳毖瑤既明知戒菸中心僅先給付該公司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之10%,故附表四㈠編號5、6所示之統一發票上係記載尚未發生之會計事項,仍要求商業負責人陳冠雅開立該不實統一發票,據以製作支出憑證,並送交流病學會,其等所為自屬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自明。
⑵如附表四㈠編號8、9、13、14全國公信力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國公信力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宇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四㈠編號8、9、13、14的發票是預先開立的,訂定合約後戒菸中心才要求開立發票,我們不知道戒菸中心為何要先開發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48頁至第249頁),核與其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談話紀錄內記載:108年度與戒菸中心簽訂之合約,有應戒菸中心要求預先開立107年11至12月之4張發票,上開發票之開立係依戒菸中心之要求提前開立108年度之合約,尚未收取款項,但電話訪查勞務已於108年2月底完成,並且有2張發票於108年3月4日依戒菸中心指示開立銷貨折讓等節大致相符,此有該談話記錄(見108他2595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存卷可參,可知全國公信力公司長年均以預開發票之方式,先行依照戒菸中心之要求預先開立發票,後續再陸續提供勞務,顯然該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項目、日期及金額,均與該公司實際提供勞務之項目、收受該款項之實際時間不同,而屬尚未發生之會計事項。
②佐以如附表四㈠編號8、9、13、14所示之統一發票上,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6日、107年12月21日、107年12月21日,金額總計分別為326,000元、326,000元、326,000元、326,000元,發票編號則分別為JB00000000、JB00000000、JB00000000、JB00000000等情,有該統一發票影本(見108他2595卷一第423頁至第425頁)存卷可參。而流病學會108年4月11日函中記載:本案JB00000000、JB00000000發票所記載之勞務,全國公信力公司已分別於108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提供108年1月及108年2月執行戒菸成功率電訪結果資料。
上揭JB00000000發票款項326,000元,業於108年3月26日匯入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全國公信力公司帳戶JB00000000。發票款項326,000元,亦於108年4月11日匯至該公司同一帳戶等情,有該函文(見108他2595卷五第7頁)在卷可參。又流病學會分別於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11日無摺存款及匯款各326,000元等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108他2595卷五第9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08他2595卷五第11頁)存卷可參,顯見全國公信力公司係直至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11日,方收受如附表四㈠編號8、9所示之統一發票所載款項,且迄未收受如附表四㈠編號13、14所示之統一發票所載款項,是該統一發票所載日期及金額,確與實際收受款項之時間及金額有異,而屬不實事項。
③再觀諸被告陳毖瑤與全國公信力公司會計林玉華來往之電子郵件,被告陳毖瑤多次提及:「12月希望多開的5張發票-12月成功率40萬明年1月成功率40萬,今年3次稽查各開18萬/其中3次稽查18萬*3=54萬,方便用付稅金的方式嗎?」、「(不清)月的時候請開一張29萬的發票寫1 月成功率電訪-我再一次付清4*326000/之後麻煩5月的發票名目為2月成功率電訪,依序這樣開,只要依據發票月份就不會搞錯/感謝」、「哈囉玉華:有沒有可能把今年多開的4張發票付稅金結清發票/明年開始就可以照實際月份開發票給錢/以現況,明年還是得麻煩您幫忙5月的費用開10701的項目」等語,林玉華則回覆:「陳小姐您好:去年底預開發票的部份,抵扣到四月會剩36000元/107/01-107/03這三個月的部份/都已經開立過了/再麻煩您幫忙請款」、「去年12月及今年1月、2月份請款發票已於去年檢附到貴單位/再麻煩協助請款」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見108他2595卷一第361頁至第373頁、第391頁),核均與證人張宇丞上開證述相符,足認全國公信力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其開立日期、金額、項目,均與實際勞務提供內容、撥款日期及金額不符,而屬尚未發生之會計事項。審酌全國公信力公司為勞務承攬業,應以收款時開立發票,而被告賴志冠、陳毖瑤既明知戒菸中心於如附表四㈠編號8、9、13、14所示開立日期,尚未給付如附表四㈠編號8、9、13、14所示之統一發票上所載款項,仍要求商業負責人張宇丞開立該不實發票,據以製作支出憑證,並送交流病學會,其等所為自屬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自明。
⑶如附表四㈠編號12旭光工程行部份: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叔叔的女兒陳毖瑤說她們公司需要做工程,細節我沒有問很清楚,工程還沒有做,她叫我先開給她,要做的時候再通知我,這一筆14萬並沒有做,但我有收到錢,金額不確定,實際上沒有施作任何工程等語(見109偵29953卷第8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是旭光工程行的負責人,陳毖瑤是我堂妹,她說過年後公司要裝潢,要開預付款發票,因為是堂妹的關係,我便宜行事,沒有合約就先開了,陳毖瑤說過年後會開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2頁),可知陳威霖開立附表四㈠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時,並未完成該發票所載之裝潢工程,且不僅尚未確定該工程之地點及其他細節,亦未與戒菸中心簽訂任何裝潢相關合約。審酌旭光工程行為裝潢業,應以收款時開立發票,而被告賴志冠、陳毖瑤既明知其等尚未與該工程行簽訂裝潢相關契約,亦尚未給付該工程行如附表四㈠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所載全額,仍要求商業負責人陳威霖開立該不實發票,據以製作支出憑證,並送交流病學會,其等所為自屬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自明。
⒌被告劉明達於107年間未實際任職於戒菸中心,亦未實際取得全額薪資:
⑴證人陳毖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明達106年12月離職後,就沒有繼續在戒菸中心任職,我曾向賴志冠提過臨時工資經費核銷的問題,賴志冠告訴我可以請劉明達幫忙,因為劉明達有時候也會幫賴志冠做事,後來我又與劉明達連繫,劉明達也同意以他的名義先讓戒菸中心辦理核銷,並依往例支付核銷金額的1成給他,讓他可以報稅。我在明細帳上記載12筆劉明達臨時工資、私帳收入、稅金等科目,是指我有幫劉明達申報每個月的臨時工資,但沒有把臨時工資直接轉給他,只有給他1成稅金,讓他去報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第387頁至第389頁),核與證人詹維哲於調詢中證稱:106年12月劉明達已離職,107年劉明達完全沒有在戒菸中心上班,也沒有提供任何服務。陳毖瑤每個月雖然有報劉明達的臨時工資,但陳毖瑤也只支付核銷臨時工資的10%給劉明達,作為當人頭的酬勞,剩下90%由戒菸中心使用等語(見108他2208卷二第76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劉明達於107年間,未曾實際前往戒菸中心辦公室工作,被告陳毖瑤亦僅給付其10%之稅金。
⑵觀諸如附表四㈡編號2所示劉明達付款憑單上之收據,各該收據上均明確記載「茲收到 臨時工資 計/新台幣:○元整」等節,顯係表彰被告劉明達業於收據所載日期實際收到收據所載金額之意;復細觀各該收據上之日期及金額,該收據上記載被告劉明達於107年1月至12月間,每月均領取2次臨時工資,每月之臨時工資均為16,800元至25,760元間,107年共計領取278,880元間等情,有上開付款憑單影本(頁數詳如附表三㈡編號2「付款憑單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查。然
參諸戒菸服務管理計畫專屬帳戶明細中,107年1月30日至107年12月27日間記載支出:「臨時工資」、「劉明達」後,旋即記載收入:「私帳收入」、「劉明達臨時工資」,107年12月6日亦記載支出:「臨時工資稅金-劉明達」,且劉明達107年度臨時工資之總金額278,880元,亦與該私帳收入之金額相同,該稅金之金額27,888元,亦為上述臨時工資總金額之10%
(詳如附圖)

等情,有戒菸服務管理計畫專屬帳戶明細影本(見108他2208卷一第95頁)附卷可參,核與證人陳毖瑤上開證述相符,顯見該收據上雖表彰被告劉明達業已於107年1至12月間,每月領取2次收據所示金額,然戒菸中心實際上並未給付被告劉明達全額薪資,僅於107年12月6日給付其申報臨時工資之10%,作為給付稅金之用。
⑶參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5月2日函文中,記載該局查無劉明達之差勤紀錄及相關勞務事證,且戒菸中心所使用之帳戶於107年12月31日止,尚有餘額1,294,408元,卻僅給付劉明達27,888元,是流病學會涉嫌浮報劉明達之薪資250,992元,應辦理憑單更正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5月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80016531號書函及檢附本局審查四科相關簽呈及便簽(見108他4161卷第235頁至第243頁)在卷可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中,亦載明流病學會之扣繳義務人應針對劉明達申報不實薪資部分,辦理扣繳憑單更正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5月9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81750530號函及檢附各類所得扣繳稅額更正申請書(見108他4161卷第261頁至第269頁)在卷
可憑。而流病學會收受上開函文後,亦於108年6月4日申請將劉明達之薪資更正為27,888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6月12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81751915號函、台灣流行病學學會108年6月4日台流病字第10800014號函及檢附更正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
通知書(見108他4161卷第247頁至第259頁)。準此,國稅局既已認定劉明達107年間申報之薪資250,992元屬不實,流病學會亦已申請將劉明達該年度薪資更正為其實際取得之27,888元,益徵被告劉明達107年間確未實際取得收據上所記載之每月薪資。
⑷況依被告劉明達提出之函文,可知被告劉明達於108年8月31日發函流病學會,要求該學會給付其107年未付之薪資250,992元等情,有劉明達108年8月31日函(見108他2595卷五第409頁)附卷足考。被告劉明達既於108年間方向流病學會催討上開薪資,堪認被告劉明達於107年間各月份,確未實際取得如附表四㈡編號2收據所載之全額薪資。被告劉明達既明知其於如附表四㈡編號2各該收據上所載日期,均未實際取得各該收據上所載之金額,仍於表彰其已實際取得上開臨時工資之收據上簽名,其所為自屬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至為明確。
⑸而被告賴志冠、陳毖瑤均明知被告劉明達於107年間並未實際領取全額薪資,被告賴志冠仍指示被告陳毖瑤要求被告劉明達於領據上簽名後,據以製作付款憑單,並送交流病學會,復給付被告劉明達收據總金額10%之稅金,是被告賴志冠、陳毖瑤所為,亦屬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甚明。
⒍被告賴志冠有參與犯罪事實欄四(107年間)部分犯行:
⑴證人陳毖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志冠於105年至107年間都是我的主管,107年我擔任執行秘書時,因為沒有劉明達,我就會直接請教賴志冠,並直接向賴志冠報告。賴志冠和劉明達都有看過戒菸服務管理計畫專屬帳戶明細,是否列為私帳支出也是賴志冠或劉明達指定。附表四㈡編號2劉明達部分也是賴志冠叫我申報的。我年底時要結算,把實際金額再算給主管看,主管就會知道還差多少錢,說要怎麼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第371頁、第387頁至第388頁、第395頁),核與證人蔡世滋於調詢時證稱:不論我擔任計畫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都是由我決定計畫發展的大方向並出席主持專家會議,所有戒菸中心提報的計畫都要經過我批核。因我都在花蓮慈濟醫院任職,經常不在臺北,所以由賴志冠統籌行政業務,執行秘書負責管理行政業務組及資料管理組,執行秘書的任何業務都會直接向賴志冠報告等語(見108他2208卷一第181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賴志冠於105年至107年間均為戒菸中心之主管,負責處理戒菸中心行政業務,與其係掛名「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無涉。
⑵觀諸被告陳毖瑤於107年4月24日寄送被告賴志冠之電子郵件中,被告陳毖瑤將名稱「106-107費用」之Excel檔案寄送予被告賴志冠,並告知被告賴志冠107年預估之經費、廠商多開發票等事宜,有該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訴字卷六第117頁),核與證人陳毖瑤上開證述相符,足見107年被告陳毖瑤擔任執行秘書期間,關於戒菸中心經費、管理費相關事宜,仍係向被告賴志冠報告,不因被告賴志冠是否擔任主持人有別。
⑶況被告賴志冠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劉明達106年底退休後,我每1、2禮拜就會約他問他一些事情,請他來臺北榮總找我,或和我約在辦公室,或約在附近一起吃個午餐,聊一下這些狀況,我於107年底時有交代陳毖瑤給付劉明達上述顧問費。年底時我會問陳毖瑤錢夠不夠,夠的話就可以付劉明達臨時用人費,這個不在
原本的預算內,但因為實際上都有幫我們忙,我就請他們把這個費用報進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第414頁至第417頁、第430頁),堪認被告賴志冠於107年底,曾指示被告陳毖瑤如何給付臨時用人費用,益見被告賴志冠於107年間確有涉入戒菸中心之行政管理及經費運用甚明。
⑷從而,被告賴志冠於107年間,既有涉入戒菸中心之行政管理及經費運用,並指示被告陳毖瑤要求如附表四㈠所示廠商、如附表四㈡所示之人開立不實發票及簽領不實領據,則其此部分所為,自屬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自明。
㈢被告3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賴志冠之辯護人雖辯稱:張淑玲於106年間有完成工作成果,並非虛假等語。惟查:被告賴志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國健署於106年3、4月要求戒菸中心了解韓國戒菸制度,其方請助理張雯鈞之姊姊協助將韓國文獻進行Google翻譯,但我所有資料都是向張雯鈞要,我也從來沒有看過張淑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第418頁至第420頁、第424頁),可知國健署係自106年3、4月起,方要求戒菸中心了解韓國戒菸制度。然細觀張淑玲之臨時工資領據,其上竟記載張淑玲106年2月份之工作日共18日,2月份臨時工資為19,152元乙節,此有該領據(見108他2595卷一第161頁)存卷可參,準此,戒菸中心既於106年3月起方有翻譯韓文文獻之需求,卻於106年2月份即已申報張淑玲之臨時工資19,152元,此情顯與被告賴志冠上開所辯不符,難認屬實。再依被告賴志冠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賴志冠係自106年5月起,方與證人張雯鈞討論韓國戒菸服務文獻相關事項,且歷次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均為證人張雯鈞,
而非張淑玲,另被告賴志冠或其他戒菸中心人員除均於電子郵件中稱呼收件人為:「雯鈞」,亦未曾請張雯鈞將信件內容轉達張淑玲。況被告陳毖瑤於107年5月1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內文亦載明:「蔡院長、賴醫師、國成、健瑋:
期中報告底檔如附,請國成負責整併擔任總編輯(每次報告會因國健署的建議修改,所以須用去年期末來當底,統計跑到期中報告的程度就可以)
>負責章節分配如下:
毖瑤:1-2、9章,附件
健瑋:3-4章表格及圖表,及更新内容裡的數字
國成:5-7章,須加入”電話普查作業流程"
雯鈞:8章,請賴醫師幫忙說明」等情,有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4頁至第312頁)附卷足考,顯見章節分配部分全未提及張淑玲。是依被告賴志冠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亦難認證人張淑玲確有協助戒菸中心以Google翻譯韓文文獻。從而,被告賴志冠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於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劉明達之辯護人雖辯稱:劉文郁於106年間有完成工作成果,雖然不是固定上下班打卡的工作,但他有實際工作,並非人頭等語。惟被告劉明達所提出之劉文郁翻譯資料,均為英文文獻,文獻內容亦與日本或韓國無關,與該收據上所載事由:「翻譯韓國及日本戒菸服務制度」乙節已有不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戒菸中心106年間僅將劉文郁收據上所載薪資45,140元之10%即4,514元匯入被告劉明達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陳毖瑤證述如前,且有戒菸服務管理計畫專屬帳戶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足見劉文郁當年度亦未實際取得全額薪資。是被告劉明達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⒊被告賴志冠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劉明達於107年實際上有提供工作成果,也有完成計畫內容,被告賴志冠亦有指示付款等語。被告劉明達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劉明達107年退休後確實有協助戒菸中心從事工作等語。惟被告劉明達於107年間未實際取得收據上所載全額薪資,僅取得收據記載總金額之10%即27,888元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賴志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明達106年底退休後,我要求他即使沒有要繼續任職,也能私下繼續幫我們的忙,擔任顧問,我每1、2禮拜就會約他問他一些事情,請他來臺北榮總找我,或和我約在辦公室,或約在附近一起吃個午餐,聊一下這些狀況,但這些諮詢都沒有記錄。劉明達沒有說他不要278,880元的顧問費,我於107年底時也有交代陳毖瑤給付劉明達上述顧問費。年底時我會問陳毖瑤錢夠不夠,夠的話就可以付劉明達臨時用人費,這個不在原本的預算內,但因為實際上都有幫我們忙,我就請他們把這個費用報進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第414頁至第417頁、第430頁),然被告賴志冠既係於107年底時,方會依照戒菸中心經費是否充足,決定是否給付劉明達臨時用人費,益見如附表四㈡編號2所示收據上顯示被告劉明達107年1至12月每月均有領取2次臨時工資等節顯屬不實。況細觀如附表四㈡編號1所示黃敬昌收據與編號2所示劉明達收據之日期及金額,其2人自107年3月至12月間,各次領取臨時工資之日期及金額均相同,此有上開付款憑單影本(頁數詳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2「付款憑單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查,顯然上開日期及金額均係戒菸中心年底為繳交收據與流病學會,方一併虛偽記載。從而,被告賴志冠、劉明達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⒋被告陳毖瑤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如附表四㈠編號5、6、8、9、12、13、14所示統一發票有一些是為了預支未來必然發生之費用,如附表四㈠編號8、9所載統一發票已於108年2月完成勞務,其他發票亦係預計未來將完成勞務,故被告陳毖瑤主觀上並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等語。然被告陳毖瑤既已自承上開發票均屬「預開發票」之性質,顯見上開統一發票均屬會計事項尚未發生前,亦即廠商實際提供勞務或戒菸中心實際給付全額款項前,即已開立之會計憑證,是該等統一發票之開立已與商業會計法第33條之「真實原則」有所不合,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判決意旨,縱使被告陳毖瑤未來有完成該會計事項之計畫,或部分會計事項事後確有發生,仍無礙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成立。是被告陳毖瑤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理由係因上開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然如未具上開身分之人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3人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被告3人既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共同被告王光正、如附表三㈠所示之人共同實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被告賴志冠、陳毖瑤既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如附表四㈠所示之人共同實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揆諸前開意旨,被告3人雖均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⒉核被告賴志冠、陳毖瑤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三至四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劉明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3人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惟業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七第16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
附此敘明。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然如未具上開身分之人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3人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既分別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共同被告王光正、如附表三㈠所示之人共同實行;被告賴志冠、陳毖瑤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既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如附表四㈠所示之人共同實行,揆諸前開意旨,亦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
⒉準此,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賴志冠、陳毖瑤就犯罪事實四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四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與如附表二、如附表三㈠所示商業負責人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被告賴志冠、陳毖瑤與如附表四㈠所示商業負責人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固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惟就犯罪事實三、四填載不實領據,並使用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領據製作不實付款憑單、不實支出憑證,並按年度送交家醫學會、流病學會部分,仍應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
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3人既係為供家醫學會(105年度、106年度)、流病學會(107年度)各年度編制帳冊及報稅之用,方製作不實統一發票、領據、付款憑單、支出憑證等繳交上開學會,揆諸同一法理,亦應以各報稅年度論罪。準此,
被告3人就同一年度要求商業負責人填製多張不實統一發票,並要求多人填製不實領據,並據以製作多張付款憑單、支出憑證部分,應認其等係於每一年度各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 ⒊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被告賴志冠、陳毖瑤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且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賴志冠、陳毖瑤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⒋被告3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求順利繳交相關單據,供戒菸中心借牌之家醫學會、流病學會編制帳冊及報稅之用,竟要求如附表二、三㈠、四㈠所示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並要求如附表三㈡、四㈡所示之人填載不實領據,並據以製作不實付款憑單及支出憑證,分別送交家醫學會、流病學會,使不知情之家醫學會、流病學會人員據以製作財務報表、薪資扣繳憑單,並將薪資扣繳憑單送交稅捐稽徵機關而為行使,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並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3人坦承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賴志冠自述博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擔任醫生,年收入約3,000,000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七第90頁);被告陳毖瑤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戒菸中心秘書,月收入約40,000元,目前無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七第90頁);被告劉明達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七第90頁);並被告3人均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七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3人雖因一實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部分犯行,信被告3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3人確切知悉所為對法律秩序之破壞,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次誤罹刑典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賴志冠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之金額;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陳毖瑤、劉明達應於如主文所示時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再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陳毖瑤應於如主文所示時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就被告陳毖瑤、劉明達部分,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3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劉明達於107年間未實際任職於戒菸中心,惟戒菸中心先於107年12月6日給付其27,888元,作為給付稅金之用,已如前述,嗣於108年10月30日匯款221,099元至被告劉明達之帳戶,有被告劉明達自行提出之劉明達帳戶資料(見本院訴字卷六第439頁至第441頁)存卷可參,是上開248,987元【計算式:27,888元+221,099元=248,987元】均屬被告劉明達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賴志冠、陳毖瑤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陳毖瑤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毖瑤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七第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付款憑單,雖包含本案之不實付款憑單及不實支出憑證,然審酌該批付款憑單均為流病學會之付款憑單,難認為被告3人所有,本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且該付款憑單之價值低微,倘予以沒收,除耗費司法資源,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明知戒菸治療管理中心於105年、106年以台灣家醫學會;107年以台灣流病學會名義,向國健署承攬該年度之戒菸查核計畫,所得款項係透過台灣家醫學會、台灣流病學會撥入戒菸治療管理中心所使用之帳戶,迄至該年度結束應繳交與所支用款項金額相符之原始憑證,如有賸款自應匯還台灣家醫學會、台灣流病學會,仍以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方式,
侵占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金額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賴志冠以私人名義出國參加與戒菸查核計畫無關之醫學會議所需之機票、飯店住宿費用、與規定不符之戒菸治療管理中心協同主持人薪資、翻譯費等無法核銷之私帳支出事項,足生損害於台灣家醫學會、台灣流病學會等語。因認被告3人尚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
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
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
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
推定及
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台灣流行病學會庶務楊繡綾、證人劉芸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光碟檔案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3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均辯稱:本標案是採總包價法,只要廠商完成契約義務,機關即應依照約定總額全數給付,而家醫學會、流病學會僅收取計畫所得款項3%之管理費,戒菸中心縱使有剩餘經費,亦無需返還家醫學會、流病學會或國健署,自無業務侵占之問題等語。
⒈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擅自處分業務上所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在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認定被告3人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首應釐清本案計畫所得款項之所有權歸屬。蓋家醫學會、流病學會將款項撥入戒菸中心帳戶後,戒菸中心有無義務返還未實際用罄之餘款,端視雙方契約之實質法律關係
而定。倘雙方約定國健署撥付之計畫所得款項均歸屬戒菸中心所有,戒菸中心僅負有給付固定比例管理費之義務,則上開款項於撥入戒菸中心帳戶時即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在此情形下,戒菸中心所持有之款項自始即非他人所有之物,自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經查:
⑴證人楊繡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流病學會幫戒菸中心投標戒菸查核計畫,學會本來循往例,每個計劃收取6%管理費,但計畫主持人後來要求要降管理費,故賴志冠到理監事會報告後,學會理監事會同意降到3%。我們學會拿到的錢會全部匯給計畫主持人,我們只收管理費,不會收計畫主持人的錢,
如果計畫有分期,我們都會在最後一期時收管理費,這個計劃第三期款進來是隔年2月1日,照理說我們會在收到最後一期款時,扣掉管理費,將計畫款匯給計畫主持人。我們和戒菸中心沒有約定戒菸中心如果沒花完,剩下的錢怎麼辦,根據我們過去自己投標的經驗可能要繳還國健署,但我沒有處理過總包價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18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足見流病學會收受國健署匯入之計畫所得款項後,即會全額匯入戒菸中心之帳戶,直至計畫最後一期款項撥入時,方會直接扣除3%管理費後,再將剩餘款項匯入戒菸中心帳戶。
⑵觀諸流病學會於108年3月4日回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之函文,其上記載:「國健署為此計畫政府採購案招標者,學會為社會團體承接此計畫協助計畫投標,計畫主持人為個人無法參與投標,需透過一個機構(是否符合投標資格由國健署認定)。該中心為國健署負責監督管理的單位。」、「投標案為計畫性質,並已說明由國健署委任之戒菸治療管理中心執行,學會與計畫主持人不需再簽訂任何合約。該中心人事任用均由該計畫全權處理,報酬由該計畫項下支付,非由學會支付,計畫結束後,該計畫下任職人員,不再支領報酬。」、「撥款給計畫主持人蔡世滋醫師帳戶,第一期款107年3月28日國健署撥入學會0000000、學會107年4月16日撥入主持人蔡世滋帳戶;第二期款107年9月17日國健署撥入學會0000000、學會107年9月17日撥入主持人蔡世滋帳戶;第三期款108年2月1日國健署撥入學會0000000、因爆發弊案暫緩執行。」、「收取學會常規總計畫金額6%管理費(原為6%最後降為3%),預計從計畫第三期款中扣除,因爆發此計畫中心貪污弊案,雖國健署已於108年2月1日撥付第三期款給學會,學會原應在收到第三期款後扣除應收管理費及代墊勞健保費等費用後轉入計畫主持人蔡世滋醫師帳戶,但因檢調介入調查,暫緩執行故實際並未發生,待檢調釐清後學會才會處理。」等語,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8年4月3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080751034號函及檢附台灣流行病學學會108年3月4及29日函文3份(見108他2595卷一第327頁至第332頁),核與證人楊繡綾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針對本案107年度戒菸查核計畫,流病學會僅會收取3%之管理費,無權收取任何其他款項。
⑶佐以被告3人於107年3月31日至同年10月2日之電子郵件中,可見被告陳毖瑤向被告賴志冠反應學會收取管理費比例問題後,被告賴志冠隨後去信流病學會邱弘毅討論管理費細節,被告賴志冠、陳毖瑤、劉明達並共同擬定數項管理費收取方案,將該方案寄送楊繡綾,被告陳毖瑤後續亦去信楊繡綾確認管理費降低至3%之結論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本院訴字卷三第25頁至第45頁)存卷可參。再觀諸扣案之授權書上亦記載:台灣流行病學會承接之研究計畫管理費統一以6%計算如按學會計算公式之管理費,恐難以負擔,懇請學會對管理費收取容有變通,建議作法:依核定經費之6%計算扣除實際管理費之支出或直接將6%減半為3%收取等語,有該授權書(見108他2208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附卷
可考,核均與證人楊繡綾上開證述相符,顯見流病學會確僅收取計畫所得款項3%之管理費,戒菸中心並無義務返還該中心未實際用罄之餘款與流病學會。
⑷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尚有侵占家醫學會款項部分,惟檢察官對此未為任何舉證,且證人即家醫學會之前任理事長、會務人員李龍騰、吳晉祥、呂珮綦均證稱戒菸中心係借用家醫學會名義投標等語(見108他2208卷五第461頁至第464頁),未曾表示戒菸中心應返還未實際用罄之餘款與家醫學會,而有業務侵占之情事。又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戒菸中心未實際用罄之餘款係家醫學會、流病學會所有之證據,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楊淑芬、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敏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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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賴志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毖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劉明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賴志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毖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劉明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賴志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毖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劉明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105年
附表三:106年
㈠統一發票部分:
㈡領據、付款憑單部分
附表四:107年
㈠統一發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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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冷氣(RAM-83JK、RAS-71JK、RAS-28JK、AW-PC28R)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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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領據、付款憑單部分:
附表五: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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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明達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劉明達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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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蕭秀如臺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廖英甫富邦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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