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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竣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05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雷竣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仲毅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朱家毅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雷竣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竣幃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内,因細故與友人張仲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張仲毅,致其受有頭部 、頸部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仲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張仲毅之指述及證述。
㈡、告訴人與被告雷竣幃之和解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