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1號
被 告 雷竣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055號),改行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因認被告雷竣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仲毅已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足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朱家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雷竣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竣幃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内,因細故與友人張仲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張仲毅,致其受有頭部 、頸部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仲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張仲毅之指述及證述。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