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9號
被 告 林庭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3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23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林庭孝與
告訴人林竑緯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3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09巷口,雙方因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
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下巴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佐(簡字卷第27頁、第31頁),依據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宋雲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