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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3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2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庭孝與告訴人林竑緯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3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09巷口,雙方因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下巴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簡字卷第27頁、第31頁),依據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宋雲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