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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8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4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天辰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而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
四、茲因告訴人即被告之母林美辰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簡字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