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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瑜亮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
88號、第12902號、第13285號、第13338號、第14019號、第1422
7號、第15285號、第15500號、第1652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409號、第1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瑜亮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林瑜亮於民國111年2月初,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偏門工作」,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毅翔」之人取得連繫,並加入內有暱稱「就是魚」、「魚」(後改為「XX傑」+「正龜蛋」)
、「豬八屆」等人之群組聯絡工作事宜,得知「毅翔」所提供之工作,係至其指定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送往指定地點交予他人或放置於大賣場或停車場之置物箱內,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500元之報酬。林瑜亮明知現時已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自可得推見「毅翔」以高價託其取件後,並以上述如此隱晦方式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人收受,有違常理,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常利用民眾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造成金流斷點,以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進而能預見若領取轉送之包裹內為存摺、提款卡等物,即係從事詐欺者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擔任收取及遞送供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俗稱「
取簿手」之工作,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林瑜亮與「毅翔」、「就是魚」、「魚」、「豬八屆」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法」欄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所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寄件時間/門市」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
 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就是魚」指示林瑜亮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取件時間/門市」欄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取得上開寄送之包裹,再依「就是魚」指示放置於特
 定置物箱內之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一銀-余俐人頭帳戶密碼有誤,余俐重新申辦提款卡,再於同年17日寄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改由張恩偉取件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各以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各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瑜亮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係有依「就是魚」、「正龜蛋」之指示領
    取包裹,且包裹內裝載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關帳戶之提款
    卡,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示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拿包裹,但我不知包裹裡面裝載的是提
    款卡,也不知道那些提款卡係詐騙集團用來詐騙使用,我僅
    是應徵工作,並依「就是魚」的指示領取、交付包裹而已云云。經查:
  ⒈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包裹後,放置在「就是魚」之成年男子指示之地
  點;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所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第15285號卷第8頁;第15500號卷第16至17頁;第12488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安智、陳欣怡、賴境煌、劉雅佩、李品佑、陳淑玲、吳宇芳、董卉紜、黃鈺琳、羅新哲、柯佳圳、余俐、證人即被害人楊程襄、孫雅雯、袁詩淳、彭家穎、詹明珠、洪佳琦、郭羿廷及證人陳志榮、朱尚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12488號卷第15至17頁;第12902號卷第13至14頁、第61至63頁;第13285號卷第63至64頁;第14019號卷第33至35頁、第59至62頁、第83
  至85頁;第15285號卷第15至17頁;第15500號卷第28至29頁
  ;第27409號卷第13至16頁、第169至171頁;第18153號卷第59至61頁;第13285號卷第17至20頁;第13338號卷第7至9頁
  ;第14227號卷第27至33頁、第35至41頁;第15500號卷第21至25頁;第16521號卷第19至22頁;第27409號卷第19至22頁
  ;第27409號卷第110至111頁、第135至13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賣貨便寄件收據翻拍照片10紙、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正反面照片、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10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5105 號函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中華郵政基隆南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封面、賣貨便寄件收據翻拍照片8紙、宜蘭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雅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雅佩
  )、網路帳戶匯款交易明細(劉雅佩)、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淑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淑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淑玲)、通話紀錄、交易明細、王道銀行交易交易匯款成功交易通知(陳淑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宇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吳宇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宇芳)、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士林社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鈺琳)
  、中華郵政蘇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於社群網站FACEBOOK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鈺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鈺琳)、代工協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儲字第1110133483號函暨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5月4日上票字第111001227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大都會計程車函覆叫車紀錄與行車軌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佳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佳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洪佳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佳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佳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65申辦案件查詢結果1-羅新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羿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郭羿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郭羿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郭羿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佳圳)、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柯佳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柯佳圳)、受處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柯佳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65 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余俐)、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第12488號卷第19至21頁、第25頁、第77頁至83頁、第87至93頁;第12902號卷第21頁、第27至33頁、第35頁、第65至69頁;第13285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4頁、第45頁、第66至67頁、第69至70頁、第73頁、第78頁;第13338號卷第25至37頁、第39頁、第41頁、第53頁;第14019號卷第15至22頁、第25至26頁、第27頁、第37至47頁、第41頁、第65至67頁 、第81至82頁、第69至70頁、第71頁、第77頁、第72頁、第75至76頁、第89至90頁、第92頁、第95頁、第97至100 頁、第105頁;第14227號卷第23至25頁、第29頁;第15285號卷11至13頁、第19至25頁、第27頁;第15500號卷第41至42頁、第47頁、第45頁、第49至53頁、第55至62頁、第63至85頁、第87頁、第89至91頁;第16521號卷第25頁、第27至32頁;第27409號卷第11頁、第23頁、第25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3頁、第45至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至67頁、第69頁、第112 至115頁、第118 至119頁、第122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3至134頁、第141頁、第145至147頁、第152至155頁、第160頁、第161至162頁;第18153號卷第21頁、第23至27頁、第67至81頁、第82頁、第109頁、第17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推由「取簿手」領取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轉交「車手」,再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況公司面試他人,往往深入詢問應徵者相關學、經歷,並藉由面試過程,推敲其工作熱誠、品性等項,以確認應徵者是否足以勝任公司所需職缺
  ,絕無輕率地以拍攝他人身分證件或單純由面試者以通訊軟體傳送個人履歷等方式,進行面試應徵者之可能。受託領取包裏,除涉及詐欺贓款、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為避免遭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內容及親自向該親友收取包裏,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裏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且國內各大便利超商24小時受理包裹之寄託、交付業務,若遇不便於住處或工作地點收取包裹時,亦大可委由運送業者將包裹寄至住處或工作地點附近之超商,再隨時前往領取,實無委由未曾謀面之他人代為收取包裹,隨即再持往他處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之必要。是若遇刻意支付代價為由,無故委
  請他人代為領(收)取再轉交包裹於身分不詳之人,就轉交之包裹內可能夾藏不法物品或人頭帳戶,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或商業,僅憑網路上交談,且交談過程僅在乎求職對象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前往超商取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持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或商業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且為組織型態犯罪,為貪圖報酬而仍參與其中(接受聘僱),而前往超商領取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至代為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獲取薪資報酬)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係高中畢業,且行為時年已35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其自承:我當初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向「毅翔」找到這份領包裹工作,就以通訊軟體聯繫對方,而且我也會搖包裹,因為怕裡面是毒品,而且我領取完包裹後會放在對方指定的地點,例如捷運站或家樂福的電子置物櫃,不會有人跟我簽收或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是被告工作內容,是領取包裹後,即放置在「就是魚」所指定之賣場或捷運站之電子置物櫃內,且被告依「就是魚」指示領取包裹之地點,並非固定,而係遍布臺北市之7-11統一超商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已經預見其領取包裹之舉措及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情事
  ,被告仍執意為之,益證其有與「毅翔」、「就是魚」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僅為應徵工作,不知係參與詐欺行為云云,純屬卸責捏虛之詞,洵無可採。
  ⒊被告係負責領取供詐騙使用之提款卡,且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後,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而被告並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就是魚」、「正龜蛋」指定之處所,供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拿取後,予以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所使用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其他成員,並透過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該等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其所領取、交付之提款卡係供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且該提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明知所收取、轉交之包裹內所裝載之提款卡,係用以詐欺使用,仍擔任負責拿取提款卡之取簿手職務,並將提款卡交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款項之用,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核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毅翔」、「就是魚」、「正龜蛋」、「豬八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有與「毅翔」、「就是魚」、「正龜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湯淑如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不得以補充理由書之方式為之,此部分既均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詐騙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騙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孫雅雯、羅新哲、洪佳琦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紙可按(見審訴卷第225至226頁)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非處於本案詐騙集團核心地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次領取本案之帳戶資料後遞交,有獲得300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203頁),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而以被告每次領取1個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可獲得之對價為300元計算,則被告於本案中共有11次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其犯罪所得計為3,300元(計算式:300元×11元),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含有被害人廖安智、袁詩純及董卉芸之人頭帳戶包裹,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上開不法集團成員詐騙分別被害人蔡嘉福、林雅萍、朱純葦、陳綉如、
  李佳、袁詩婷、黃秉程、羅羽霈、邱世昌、鄭如君、吳敏珍及黃啟恩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不詳金額至被害人廖安智、袁詩純及董卉芸之人頭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至22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含有廖安智、袁詩純及董卉芸之人頭帳戶包裹,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上開不法集團成員詐騙分別被害人蔡嘉福、林雅萍、朱純葦、陳綉如
  、李佳諭、袁詩婷、黃秉程、羅羽霈、邱世昌、鄭如君、吳敏珍及黃啟恩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不詳金額至廖安智、袁詩純及董卉芸申辦之人頭帳戶內,純係以中國信託銀行公司111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5105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LOG資料、中華郵政士林社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明細表、165申辦案件查詢結果各1份為憑(見第12488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5285號偵查卷第27頁及第55
  頁),並無被害人筆錄,亦無其他可資比對之證據,且上開被害人之受騙時間,亦乏積極證據可資判斷,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並不明確,實無法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
    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
    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
    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高怡修、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法
人頭帳戶
寄件時間(民國)
/門市
取件時間(民國)
/門市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廖安智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家庭代工網」社團內虛偽刊登徵才廣告,使廖安智瀏覽後誤信為真,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蔡宛宛」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領取薪資之用
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簡稱中國信託-廖安智人頭帳戶)

111年3月6日晚間8時23分許/統一超商文中門市(桃園市○○路00號)
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統一超商豫銘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陳欣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基隆最新工作資訊」社團內虛偽刊登徵才廣告,使陳欣怡瀏覽後誤信為真,以LINE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黃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購買代工所需材料。
基隆南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簡稱郵局-陳欣怡人頭帳戶)
111年2月25日晚間9時44分許/統一超商慶龍門市(基隆市○○區○○路000號)
111年2月28日下午3時8分許/統一超商華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楊程襄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前某時在臉書虛偽刊登「家庭代工 按件計酬可月入00000-00000 聯絡方式ID
:XX00000000」徵才廣告,使楊程襄瀏覽後誤信為真,以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靜宜」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進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購買代工材料及收取工資
嘉義六脚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農會-楊程襄人頭帳戶)
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16分許/統一超商蒜頭門市(嘉義縣○○鄉○○村○○0000號)
111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統一超商頂安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孫雅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內虛偽刊登徵才廣告
,使孫雅雯瀏覽後誤信為真,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靜宜」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進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購買代工材料
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土地銀行-孫雅雯人頭帳戶)
111年2月27日晚間7時17分許/統一超商正港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111年3月1日下午1時許/統一超商文一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李品佑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臉書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馮高」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有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使李品佑瀏覽後誤信為真,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雯雯」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進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翻拍存摺封面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購買代工材料及收取工資。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華南銀行-李品佑人頭帳戶)
111年3月17日晚間10時09分許/統一超商民仁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111年3月19日中午12時15分許/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袁詩淳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家庭代工網」社團內虛偽刊登徵才廣告,使袁詩淳瀏覽後誤信為真,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雅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申請代工材料。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袁詩淳人頭帳戶)
111年3月12日晚間6時59分許/統一超商伊達邵門市(南投縣○○鄉○○街00號)
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統一超商中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董卉紜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前某時,在抖音軟體上虛偽刊登徵才廣告
,使董卉紜瀏覽後誤信為真,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奕蓁」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紀錄。
士林社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郵局-董卉妘人頭帳戶)

111年3月17日晚間7時44分許/統一超商源冠門市(新竹縣○○鄉○○街00號)
111年3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統一超商汀洲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彭家穎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前某時,在臉書「家庭代工網」社團內虛偽刊登徵才廣告,使彭家穎瀏覽後誤信為真,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黃稜驊」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進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申請工材料。
蘇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彭家穎人頭帳戶)
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統一超商蘇中門市(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
111年3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統一超商鑫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詹明珠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佯裝徵求家庭代工包裝員,使詹明珠瀏覽後誤信為真,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郵局-詹明珠人頭帳戶)
111年3月17日夜間8時2分許/統一超商高山頂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3月19日中午12時2分許/統一超商萬翔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羅新哲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佯裝徵求家庭代工包裝員,使羅新哲誤信為真,由其配偶李憓婷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羅新哲因而陷於錯誤,遂由其配偶李憓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代為將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上海商銀-羅新)哲帳戶
111年3月18日16時3分許/統一超商雄頂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111年3月20日12時42分許/統一超商建綸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郵局-羅新哲帳戶)
 11
余俐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佯裝徵求家庭代工包裝員,使余俐瀏覽後誤信為真,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銀-余俐人頭帳戶)
111年3月6日20時12分許/統一超商國盛門市(花蓮縣○○市○○○街00號)
111年3月9日12時4分許/統一超商新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賴境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54分許,冒充賴境煌姪子黃允宣,撥打電話與賴境煌聯繫,佯稱:亟須借款購買法拍屋云云,致賴境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
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1日
30萬元
郵局-陳欣怡人頭帳戶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劉雅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冒充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劉雅佩聯繫,佯稱其因網路購物致銀行帳戶出現問題云云,致劉雅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
款金額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13日

5萬4元
農會-楊程襄人頭帳戶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晚間8時許,冒充Yahoo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陳淑玲聯繫,佯稱:因人為疏失加入會員,會扣除1萬2,0
00元之會員費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19日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李品佑人頭帳戶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萬123元
4


吳宇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晚間8時42分許,冒充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吳宇芳聯繫,佯稱因人為疏失加入會員導致扣款云云,致吳宇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
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匯入帳
戶內。
111年3月19日
7,123元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001元
3,123元
5,123元
4,012元
6,008元
5
黃鈺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前晚間8時32分許,冒稱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黃鈺琳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會員資料被設定為高級會員,帳戶每月會自動扣除1萬2,
000元云云,致黃鈺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
額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19
1萬9,900元
郵局-彭家穎人頭帳戶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洪佳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前某時,冒充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
佯稱:因駭客入侵,會員資料被設定為高級會員,帳戶每月會自動扣除會員費云云,致洪佳琦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
3萬9,005元
郵局-羅新哲人頭帳戶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萬9,912元
4萬9,915元
1萬2,058元
7
柯佳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前某時,冒用網路賣場人員名義,佯稱
:網站被駭客攻擊,導致訂單錯誤云云,致郭羿廷陷於錯誤,依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
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
4萬9,989元
上海商銀銀行-羅新哲人頭帳戶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萬9,989元
  8
郭羿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下午4時53分許,冒用網路賣場人員名義
,佯稱:網站被駭客攻擊,造成郭羿廷帳號被升級為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需取消操作云云,致郭羿廷陷於錯誤,依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
2萬9,985元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000元
  9
吳芍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前某時,佯稱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吳芍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
7,015元
第一銀行-余俐人頭帳戶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吳鳳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前某時,佯稱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吳鳳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
2萬9,985元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