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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招美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招美與告訴人陳雙春素有嫌隙,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等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晚上9時56分許,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持雨傘1把,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並持雨傘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背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及頸部抓傷、下背挫傷、腹壁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