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號
被 告 王招美
楊時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招美與
告訴人陳雙春素有嫌隙,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等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晚上9時56分許,未得
告訴人之同意,即持雨傘1把,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並持雨傘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背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及頸部抓傷、下背挫傷、腹壁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屬
告訴乃論之罪。
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
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