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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介民


選任辯護人  邱靖棠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世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重義
選任辯護人  李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60號、112年度偵字第4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介民犯洩漏祕密資訊圖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世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世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安公司)所涉犯者係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屬專科罰金之案件,既已具狀委任李柏毅律師為代理人到庭(見訴卷第41頁),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介民、世安公司二人所犯俱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二人俱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介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俱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2項、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
第89條(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之處罰)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60號112年度偵字第4932號
  被   告 李介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靖棠律師
    被      告  世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                           號3樓
    代  表  人  李重義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介民為豐祺電機技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下稱豐祺技師事務所)技師,並於其父親李重義經營之世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3樓,下稱世安公司)任職。李介民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豐祺技師事務所名義得標新北市立五峰國民中學(下稱五峰國中)辦理之「新北市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53群)」後,為五峰國中設計「新北市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53群)」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設計廠商之人員。詎李介民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基於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訊之犯意,於本案採購案110年4月16日公開招標公告日前之某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世安公司附近,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世安公司業務群組傳送內容為「各位親愛的夥伴們,本人設計的案件(新北市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53群)預計最快今天傍晚要上網公告,為期2週,7所學校都是低壓電容器、APFR、TVSS、DMS跟小電料,全部我們家品牌,請勿低報自損獲利,有來詢價請統一交給小蓮(即世安公司業務祕書陳秀蓮,所涉違反政府採購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統籌價格,感恩,努力,多謝」等語之訊息,而提及本案採購案於公告時間、所需材料等之公告公開招標前之應秘密事項。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教育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介民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係豐祺技師事務所負責人,並在世安公司任職,以豐祺技師事務所名義得標五峰國中辦理之「新北市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53群)」標案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設計廠商之人員,負責製作本案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之事實。
3.證明被告在本案公開招標公告日前,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世安公司業務群組傳送上開訊息內容,提及本案採購案之公告時間、所需材料等於公告公開招標前之應秘密事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秀蓮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世安公司擔任主管,負責與世安公司國外上游廠商聯繫,曾以豐祺技師事務所名義投標,為五峰國中設計本案採購案之規格;被告於公告公開招標前將本案採購案之應秘密資訊告訴伊之事實。
3
證人李重義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重義僅係世安公司掛名負責人,其子即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支領薪水之事實。
4
證人張靜慧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世安公司擔任主管,領取薪資之事實。
5
證人黃春英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世安公司擔任主管,領取薪資之事實。
6
證人即世安公司業務張大偉於調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世安公司擔任主管,領取薪資之事實。
7
證人即世安公司業務副總袁正谷於調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豐祺技師事務所名義投標政府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標案;被告亦在世安公司任職之事實。
8
證人即世安公司業務副總王先峯於調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世安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該公司銷售業務,世安公司有使用LINE業務群組聯絡使用之事實。
9
五峰國中決標公告1份
證明豐祺技師事務所名義得標五峰國中辦理之「新北市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53群)」後,被告為五峰國中設計本案採購案,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設計廠商之人員之事實。
10
LINE通訊軟體世安公司業務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在該群組張貼犯罪事實所載之訊息,洩漏本案採購案之公告時間、所需材料等於公告公開招標之前應秘密事項之犯罪事實。
11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1份
佐證被告在世安公司任職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介民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洩漏採購應秘密之資訊罪嫌,被告世安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9條
(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之處罰)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
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
、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