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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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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淑(原名康黃美淑)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21號、110年度偵字第15680、15681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淑(原名康黃美淑)明知告訴人巫秀梅雖曾委託被告追回投資款項,但並未簽署委任契約書,亦未授權黃美淑代為與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集團)成員簽立和解契約,竟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陳怡文律師事務所,偽以巫秀梅名義,與億圓富集團主謀周瑞慶之代理人陳怡文律師簽立內容為周瑞慶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與巫秀梅達成和解之和解契約書,再將上開和解契約書交付陳怡文律師而持以行使,進而由周瑞慶委任律師於108年12月間將和解契約書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足以生損害於巫秀梅、周瑞慶及民事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巫秀梅於本案之證述及於億圓富集團違反銀行法案件偵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540號)(下稱銀行法案件)之陳訴、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和解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告訴人名義簽署和解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巫秀梅有授權我處理相關民刑事案件等一切訴訟相關事務,所以我才以她的名義簽署和解契約書並交給陳怡文律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就行使以巫秀梅名義簽署之和解契約書部分,與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963號不起訴處分為同一事件,本案起訴公訴人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自應予以不受理,再者,巫秀梅自始即由被告為其處理億圓富集團投資案之相關民刑事等一切訴訟相關事務,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均曾參加億圓富集團招攬之投資案,該集團主謀周瑞慶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於105年底遭查獲,被告等投資人原先投入之資金均無法取回,遂連同其他億圓富集團被害人共組自救會,以向周瑞慶等人求償,被告並經推舉擔任自救會會長,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陳怡文律師事務所,與周瑞慶之代理人陳怡文律師簽立以告訴人為乙方,被告為乙方代理人之和解契約書,和解內容為周瑞慶願以24,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另以告訴人名義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告訴人對周瑞慶所涉銀行法案件撤回告訴之意,被告將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交付陳怡文律師而持以行使,進而由周瑞慶委任律師於108年11月2日,將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遞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怡文律師於108年12月間並未將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和解契約書陳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訴更一卷,第84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24號卷,下稱第524號偵查卷,第99至101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233號卷,下稱第7233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第106至10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21號卷,下稱第421號偵查卷,第68至69頁)、證人陳怡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相符(見第7233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並有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28號案件108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第524號偵查卷第61至63頁;第7233號偵查卷第111至131頁;本院訴更一卷第89至94頁),前開事實,以認定。
  ㈡本案未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前以被告以其名義簽署和解契約書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963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卷第95至99頁)。細譯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所載告發意旨(即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再將以告訴人名義簽署之和解契約書交付陳怡文律師而持以行使之事實。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僅稱被告有告知告訴人要幫其對億圓富公司相關人員提告,也告知會幫忙刻其之印章,難認被告有何造私文書之主觀故意等語,由此顯見,前案不起訴處分所關涉之事實範圍,並不包括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部分,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之範圍,僅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從而,前案檢察官不起訴之範圍僅涉及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不及。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起訴事實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對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云云,自屬無據。
 ㈢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關於億圓富集團投資救濟之一切事宜:
  ⒈告訴人於銀行法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105年間透過康黃美淑介紹得知億圓富集團,我沒有參加說明會和旅遊,投資方案是康黃美淑1對1跟我介紹的,我用自己和先生陳聰田的名義投資10萬元,投資的錢我也是交給康黃美淑,由他幫我處理投資,我沒有接觸其他億圓富集團的人,後來康黃美淑有拿一份告訴狀給我,請我簽名提告,但我不想再繼續提告要撤回告訴等語(見第524號偵查卷第99至101頁);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我是相信康黃美淑才加入億圓富,康黃美淑說要幫我加入自救會,會費他幫我繳,說要幫我提告,也幫我刻印章,我是康黃美淑的下線,投資的錢都交給她,她說她會幫我處理,後來有人和我說我有蓋章且蓋在告訴狀,我想說好,就是提告用等語(見第7233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第106至107頁)。
  ⒉互核上揭告訴人歷次證述可知,告訴人係經由被告介紹投資億圓富集團,其從未與億圓富集團之成員或其他投資人接觸,所有投資事宜均交由被告處理,億圓富集團主謀周瑞慶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發生後,告訴人同意加入自救會,由被告代其繳納會費並提出告訴,另同意被告代刻其之印章,足認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為其處理投資及後續救濟之相關事宜。果若告訴人同意被告代刻印章僅為提出刑事告訴一事而不及於後續其它訴訟行為,告訴人理應於被告代其提出刑事告訴後,向被告收回其代刻之印章,而非將印章放置於被告處,使被告得任意蓋用其印章為訴訟行為;況且,告訴人同意委由被告代為加入自救會時,即係同意參與自救會之救濟活動,對於救濟行為之細節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顯係有意將所有救濟事宜概括委由被告處理,而被告本身亦因其為告訴人就億圓富集團投資救濟事宜唯一接觸之人,故願意為告訴人處理一切事宜,此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因是我介紹您投入億廣德單,我對您也有些道義上的責任」即明(見第7233號偵查卷第113頁),則被告為儘速取得和解金而同意和解,在基於告訴人概括授權之情形下,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署和解契約書,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以致生損害他人之犯行。
  ⒊告訴人雖稱沒有授權被告為其和解云云(見第421號偵查卷第68頁)。然則,告訴人所述已與其同意由被告代其加入自救會、提出刑事告訴以及代刻印章之概括授權行為相左;再者,告訴人巫秀梅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要替我告,現在我也沒拿到半毛錢,被告不可以用我的名義去簽和解書等語(見第7233號偵查卷第36頁;第421號偵查卷第69頁),顯見告訴人巫秀梅係在意未能取得和解金額,而非不同意被告代其簽立和解契約書,是以,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在不違反告訴人本意之情形下,以告訴人名義簽立和解契約書,此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96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存在(見本院訴更一卷第95至99頁),既被告並無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和解契約書此一前提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可言。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諭知,以昭審慎,爰諭知無罪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趙書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