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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7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MINH THANG  黃明勝(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TRAN MANH HAI  陳孟海(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92、28654、35519、3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HOANG MINH THANG(黃明勝)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TRAN MANH HAI(陳孟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八、九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三,四-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十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十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HOANG MINH THANG(黃明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總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HOANG MINH THANG(黃明勝)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Bip Zoi」之越南籍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Bip Zoi」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前某不詳時日,自德國寄運進口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丸包裹至黃明勝提供收取毒品之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再由黃明勝託不知情之越南籍友人「Vuong(旺)」於111年3月9日代收毒包裹(國際包裹編號:CZ000000000DE,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3包、夾鏈袋數只、電子磅秤1個)後,再由黃明勝藏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租屋處內,二人即以此方式運輸、私運前揭毒品進入我國境內,黃明勝並因此獲得約與越南盾800萬(即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作為報酬。
二、黃明勝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於前揭MDMA毒包裹順利入境並藏放後,又另與「Bip Zoi」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Bip Zoi」於111年4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填載黃明勝提供收取毒包裹資訊「收件人:HOANG MINH THANG、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電話:0000000000」等後,自德國寄運進口以凡士林塑膠盒夾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包裹(國際包裹編號:CZ000000000DE)至黃明勝提供之上開地址,並約定報酬為與越南盾800萬元(約1萬元)等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黃明勝並已先獲得約5,000元等值之報酬。前揭毒包裹於運送進入我國境內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於111年5月9日上午執行檢查,發現包裹內夾藏愷他命,由警方派員於111年5月11日11時53分許至收件地址投遞,當場逮捕前來簽收郵包之黃明勝,經黃明勝自願同意受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黃明勝與TRAN MANH HAI(陳孟海)為表兄弟關係,均知悉MDMA、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黃明勝於前揭運輸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羈押釋放後,因積欠「Bip Zoi」8萬元,遂答應以領取毒品包裹方式抵償債務,即由黃明勝、陳孟海與「Bip Zoi」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明勝覓得陳孟海以5,000元代價提供地址以收受毒品包裹,「Bip Zoi」即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不詳時日,自德國寄運進口以吸塵器夾藏之MDMA、愷他命,填載黃明勝、陳孟海提供之收貨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號」、指定收件人「NGOC QUANG」(國際包裹編號:CZ000000000DE)。前揭毒包裹於運送進入我國境內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於111年10月31日執行檢查,發現包裹內夾藏MDMA、愷他命,乃由警方派員於111年11月2日14時50分許至收件地址投遞,由管理員簽收後,復於111年11月3日9時10分許,當場拘提至管理員處領取上開毒包裹之陳孟海,經陳孟海自願同意受搜索後,而查扣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手機、SIM卡;復經拘提黃明勝,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手機而查獲。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黃明勝與「Bip Zoi」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黃明勝簽收國際包裹編號CZ000000000DE號之簽收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包裹編號CZ000000000DE號包裹外箱派送單及X光圖檔、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四手機內有查詢毒郵包配送狀態及包裹寄件證明、毒品照片等畫面、國際包裹IP查詢及IP查詢紀錄彙整表、被告黃明勝111年5月1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1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5月11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之星城ONLINE遊戲歷程資料;被告黃明勝與陳孟海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國際包裹編號CZ000000000DE號包裹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陳孟海領取國際包裹編號CZ000000000DE號包裹之影像截圖、被告陳孟海111年11月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111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明勝111年11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92號卷,下稱偵15392卷,第39至41、31、63至65、79至85、189至191、271、51至59、66至67、357至37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19號卷,下稱偵35519卷,第27至48、89、91至99、101至104、49至5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30號卷,下稱偵38130卷,第9至22頁)等在卷可參。又被告二人收受之毒包裹,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八、九、十所示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八、九、十「說明」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編號一、二、三、八、九、十「鑑定及證據出處」所列鑑定報告為憑。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從而,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故核被告黃明勝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明勝、陳孟海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黃明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陳孟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黃明勝及「Bip Zoi」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間,被告黃明勝、陳孟海及「Bip Zoi」就犯罪事實三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明勝、陳孟海利用不知情之航運人員及郵局員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黃明勝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黃明勝、陳孟海就犯罪事實三,亦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黃明勝所犯各次運輸毒品行為,客觀上係先後數行為,並以寄送至各不同地址、收件人之方式為之,被告黃明勝並與「Bip Zoi」逐次約定報酬,且收受毒包裹之日期時間上,均可以明確區分,被告黃明勝更有在遭查獲並羈押經開釋後,所另為之運輸行為,是被告黃明勝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屬個別犯意之數罪,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黃明勝辯護稱:被告黃明勝多次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云云,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六)被告黃明勝、陳孟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始終自白犯罪,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孟海收受毒包裹後為警拘提,即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為臉書帳號「PHAP DANH」、其均稱呼為「CU」之越南籍男子等語,檢警即依被告陳孟海之指述、被告陳孟海手機內之照片暨與臉書帳號「PHAP DANH」照片比對,而查獲被告黃明勝,有被告陳孟海指述、「PHAP DANH」照片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偵38130卷第3至4頁),足徵被告陳孟海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八)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二人所為運輸毒品犯行,因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被告二人分別經前揭偵審自白或供出毒品上游之減刑事由遞減輕其刑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衡量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明勝、陳孟海正值青壯,年輕體健,不思循正途上進,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究非本案運輸犯行之主導者,且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明勝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非合法工作居留之勞工,在羈押前從事劃斑馬線工作,需扶養在越南的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164頁)、被告陳孟海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合法工作居留之勞工,現在轉換雇主中,需扶養在越南的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164頁)、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本案毒品輸入運進我國後,幸即經查獲而未擴散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黃明勝所為,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種國家法益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孟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明勝係越南籍,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遭雇主通報失聯之移工,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被告陳孟海,亦為越南籍,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品行、生活狀況,以及其尚於居留效期內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沒收:      
(一)附表編號一、八、九之物品,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附表編號二、三、十之物品,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三)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七、十一至十五之行動電話、SIM卡、外包裝盒等,均為供被告黃明勝、陳孟海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陳明確(見本院重訴卷第161至1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之夾鍊袋及磅秤,為與附表編號一毒品一同運輸入境之物,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明勝自述於犯罪事實一獲有價值約1萬元之星城遊戲幣作為代價、於犯罪事實二獲有價值約5,000元之星城遊戲幣作為代價,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黃明勝稱「Bip Zoi」要求運輸第三次毒品,成功得抵償8萬元債務、被告陳孟海前稱被告黃明勝與其約定運輸毒品可分得5,000元等語,然被告二人運輸毒品之行為均已經查獲,是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黃明勝、陳孟海於犯罪事實三尚未分得或持有犯罪所得,當無須於此部分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江宇程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鑑定及證據出處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綠色鑽石五角型錠劑及藍綠色粉末3袋
總淨重184.44公克、取樣0.4公克,總餘重184.04公克,純度約29%,驗前純質淨重約53.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5357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1112029號毒品鑑定書(偵15392卷第121至122、245頁)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6盒(另有採樣6小包即編號三)
驗前總毛重1215.57公克(包裝總重約242.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2.87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淨重165.97公克,取0.2公克鑑定用罄,餘165.77公克,純度約85%。
推估總純質淨重約826.9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53576號鑑定書(偵15392卷第121至122頁)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6小包
編號1-1,淨重3.042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3.0415公克。
編號2-1,淨重1.623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6225公克。
編號3-1,淨重1.879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8785公克。
編號4-1,淨重1.083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0825公克。
編號5-1,淨重0.302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3015公克。
編號6-1,淨重0.585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584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1111983號毒品鑑定書(偵15392卷第35至36頁)
REDM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黃明勝使用。

小型夾鍊袋1包若干個
與編號一毒品同包裹送達。

電子磅秤1個
與編號一毒品同包裹送達。

CZ000000000DE郵包包裝盒1個
編號二、三毒品包裹之外包裝。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橘色鑽石型藥錠1袋
淨重2443.45公克、取樣0.52公克,餘重2442.93公克,純度約24%,驗前純質淨重約586.4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117025138號鑑定書(偵35519卷第67至68頁)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紫色臉型藥錠1袋
淨重391.72公克、取樣0.38公克,餘重391.34公克,純度約34%,驗前純質淨重約133.18公克。
同上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袋
淨重5.37公克、取樣0.08公克,總餘重5.29公克,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4.51公克。
同上
十一
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陳孟海使用。

十二
SONY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陳孟海使用。

十三
SIM卡1張
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陳孟海使用

十四
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黃明勝使用。

十五
IPHONE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黃明勝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