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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誌翔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誌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古誌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11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僅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然否認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事實,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及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另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若經認定成立犯罪,重刑可期,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面臨重責而逃匿之高度可能性,故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末衡酌本案涉犯運輸進入國境之大麻數量總驗餘淨重達9.98公斤,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是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原處分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原係恐被告與共同被告許宸赫及共犯許○銘間有勾串或滅證之虞而設,因本案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且證人許宸赫已經交互詰問完畢(至共犯許○銘部分,檢辯雙方均不再聲請調查),是認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