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登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曾忠信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如附表B所示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曾忠信因背信案件,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論罪
科刑(即附表A部分),並認其被訴擅自挪用轉匯如附表B所示登信公司款項而涉犯業務
侵占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A、被告曾忠信背信部分之登信公司交易明細
附表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登信公司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