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威嘉精密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琍文
陳冠蒨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
所載。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㈠被告鄭琍文答辯聲明及理由:如被告鄭琍文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
㈡被告陳冠蒨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院所受理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未將被告鄭琍文、陳冠蒨列為被告,亦
未認定被告鄭琍文、陳冠蒨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且經本院審理結果,復未認定被告鄭琍文、陳冠蒨為被告顏允豐、鄭淇丞所犯詐欺
犯行之共同
正犯或
幫助犯,是就
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鄭琍文、陳冠蒨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鄭琍文、陳冠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施函妤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