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晟谷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 年8 月31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378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
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
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白晟谷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及本院卷二第334 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有關上訴人白晟谷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伊在線上遊戲上認識玩家「寶寶」,「寶寶」表示其因工作需要帳戶,被告方出借帳戶供其使用,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又被告從事○○相關工作,並須扶養父母,如易服
社會勞動,將中斷工作,家庭生活將會陷入困境,請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且於
偵查中已坦承
犯行,求予從輕量刑並為
緩刑之
宣告等語。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
,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將造成嚴重侵害,而被告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任由作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使用,是其所為已足以損害期貨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被告已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幫助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模,暨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內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是原審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而提起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
被告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其所提供之帳戶,供地下期貨公司使用,匯入金額高達新臺幣1,413萬4,865元,戕害國內金融秩序,且其
迄今
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倘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而達到預防及矯正之成效,是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程欣儀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