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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亨杰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王相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22號、111年度偵字第25418號、111年度偵字第3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亨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佰零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亨杰為英屬開曼群島商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Da Lue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 Ltd.,股票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起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登錄櫃檯買賣,股票代號4804,下稱大略公司)之稽核主管兼代理發言人。緣梁競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係大略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大略公司各項事務,另實際控制大略公司之母公司即薩摩亞商華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龍公司)、薩摩亞商大略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大略國際公司)及薩摩亞商Sino Engine Inc.(下稱Sino公司)等公司(下合稱華龍等3公司)。
二、因梁競偉向林亨杰表示有資金需求,決定出售華龍等3公司所持有之大略公司股票以籌資,並指示林亨杰辦理之。而梁競偉及林亨杰均明知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亦不得有意圖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股價行為。其等為避免大量賣出股票以套現之行為造成大略公司股價下跌,共同基於意圖造成大略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抬高大略公司股價之接續犯意聯絡,為下述操縱大略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
㈠、105年9月21日至106年4月26日(下稱第一分析期間):
 1、由梁競偉向不知情之彭仲明借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彭仲明、林金圳、劉耀中帳戶,並向不知情之郭再添借用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帳戶,另由彭仲明向不知情之友人賈文中借用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永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駿公司)、富貴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公司)帳戶,梁競偉即指示林亨杰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下單方式,依附表二之一「委託買賣明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數量,針對大略公司股票,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接續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證券帳戶,一方面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而相對成交,造成大略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此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介入交易大略公司股票,其等以上開掌控帳戶為相反買賣之委託並致相對成交之詳細情形,詳如附表三之一「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另梁競偉又指示林亨杰利用掌控之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帳戶,以附表四之一「影響股價明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次數、委託買進價格及數量,在密接時間內,連續高價買入股票,而以此等人為方式操縱大略公司股票市場價格。
 2、林亨杰以此等人為方式操控大略公司股價,總計於分析期間一,合計買進18,160仟股(占總成交量23.57%)、賣出21,016仟股(占總成交量27.28%),其中有106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76個營業日,以連續委託買賣之方式而相對成交共計5,846仟股,分占買進數量32.19%、賣出數量27.82%及總成交量7.58%,並有17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此外,另有35個營業日共計122次影響股價向上,10個營業日共計17次影響股價向下,19個營業日共計148次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因而影響大略公司股票成交價變動。
㈡、106年4月27日至106年12月7日(下稱第二分析期間): 
 1、然因大略公司股價持續下跌,梁競偉、林亨杰承前揭接續犯意,再由梁競偉另行委由不知情之大略公司策略長兼代理發言人陳矢學向不知情之王定宇借用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復由林亨杰向不知情之友人謝孟爵及不詳之人借用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阮夢姮、許永祥、許嫚熹及許綠蓉帳戶,梁競偉再指示林亨杰使用附表一編號8至9、11至15所示帳戶,以附表一編號8至9、11至15所示下單方式,依附表二之二「委託買賣明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數量,針對大略公司股票,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接續以附表一編號8至9、11至15所示證券帳戶,一方面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而相對成交,造成大略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此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介入交易大略公司股票,其等以上開掌控帳戶為相反買賣之委託並致相對成交之詳細情形,詳如附表三之二「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另梁競偉又指示林亨杰利用掌控之附表一編號8至9、11至15所示帳戶,以附表四之二「影響股價明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次數、委託買進價格及數量,在密接時間內,連續高價買入股票,而以此等人為方式操縱大略公司股票市場價格。
 2、林亨杰以此等人為方式操控大略公司股價,總計於分析期間二,合計買進8,728仟股(占總成交量17.25%)、賣出9,450仟股(占總成交量18.68%),其中有108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37個營業日,以連續委託買賣之方式而相對成交共計1,341仟股,分占買進數量15.36%、賣出數量14.19%及總成交量2.65%,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此外,另有27個營業日共計52次影響股價向上,2個營業日共計3次影響股價向下,9個營業日共計68次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因而影響大略公司股票成交價變動。   
三、梁競偉與林亨杰上開於第一分析期間、第二分析期間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虧損新臺幣(下同)7,836萬9,083元、附表五之二所示虧損1,312萬161元,合計虧損9,148萬9,244元,林亨杰並因此受有之報酬131萬305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亨杰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111年度偵字第32222號卷【下稱111偵32222卷】一第159頁、本院卷第137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佐,足證其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㈠、證人郭再添、周偉婷、徐鈞、阮夢姮、許永祥、黃詩華、黃鈺淇、林金圳、李崇鴻、陳矢學、王定宇、梁競傑及劉耀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3275號卷【下稱他卷】第69至75頁、第85至86頁、第95至102頁、第117至119頁、第127至135頁、第165至169頁、第176至189頁、第203至208頁、第217至235頁、第247至251頁、第258至279頁、第289至292頁、第300至314頁、第335至338頁、111年度偵字第34413號卷【下稱111偵34413卷】二第3至4頁、第11至16頁、第28至45頁、第54至60頁、第106至111頁、第160至164頁、第184至190頁)。  
㈡、又有櫃買中心106年10月23日證櫃視字第1060025965號函及華龍公司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帳號9A9f-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龍公司永豐金證券帳戶)、大略國際公司永豐金證券帳號9A00-000000號帳戶、Sino公司永豐金證券帳號9A00-000000號帳戶、王定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及郭再添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委託買賣資料交易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等;櫃買中心107年1月4日證櫃視字第1060034857號函所附林金圳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彭仲明第一金證券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劉耀中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劉耀中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9日與富邦證券合併,以富邦證券為存續公司,下稱日盛證券)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委託買賣資料交易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等;櫃買中心110年3月18日證櫃視字第1100053720號函及所附華龍公司永豐金證券帳戶、王定宇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下單IP資料電子檔;櫃買中心111年4月11日證櫃視字第1110055482號函及所附阮夢姮第一金證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委託買賣資料交易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下單IP資料;櫃買中心111年6月24日證櫃視字第1110060698號函及所附許永祥永豐金證券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委託買賣資料交易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下單IP資料;櫃買中心111年8月10日證櫃視字第1110063496號函及所附許綠蓉永豐金證券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許嫚熹永豐金證券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永駿公司設於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富貴公司設於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郭再添凱基證券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委託買賣資料交易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下單IP資料;櫃買中心111年8月30日證櫃視字第1110063723號函提供附件105年9月21日至106年12月7日交易分析意見書影本、集團交易明細及委託明細等相關資料電子檔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偵34413卷三第3至131頁、第133至195頁、第197頁、第239至273頁、第275至310頁、第311至321頁、第359至469頁)。 
㈢、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10年3月9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00029727號函及所附彭仲明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金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劉耀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110年3月8日作心詢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梁競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梁競偉帳戶)、華龍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龍華公司帳戶)、大略國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大略國際公司帳戶)及Sino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Sino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0年3月17日作心詢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永豐銀行梁競偉帳戶、永豐銀行龍華公司帳戶、永豐銀行大略國際公司帳戶、永豐銀行Sino公司帳戶交易傳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11年2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6123號函及所附梁競傑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5033號函及110年4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5766號函所附彭仲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憑證;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永豐金證券111年2月8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110000032號函及郭再添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梁競偉帳號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111年2月11日元證經字第0279號函及所附劉耀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保結固資字第1110005998號函所附彭仲明等存券異動明細表及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111年8月4日保結固資字第1110016676號函及所附永駿公司等存券異動明細表及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金流明細;於尾盤以漲停價格委託買入一覽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110年3月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0214號函及所附王定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王定宇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安和分行111年2月11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110000009號及所附富邦銀行王定宇帳戶交易傳票、富邦證券111年2月11日富證管發字第1110000297號函所附王定宇附表一編號11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阮夢姮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夢姮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士林分行111年5月4日一士林字第00054號函及第一銀行大直分行111年5月18日一大直字第00045號函所附阮夢姮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憑證;謝孟爵100年12月3日簽立予被告之借據、許永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6642號函所附富貴公司、賈文中及永駿公司交易憑證;凱基證券111年2月9日凱證字第1110000528號函及所附劉耀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及IP下單位址;第一金證券111年2月11日第一金證法字第1111302007號函及所附彭仲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證券111年2月25日統證土城字第1110000255號函及所附林金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月2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0436號函及彭仲明及劉耀中銀行帳戶網路登入IP位址資料;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所示筆記型電腦內列印之「梁董00000000.xlsx」文件、扣案IPAD軟體內被告與周偉婷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存卷可按(見111偵34413卷二第151至157頁、第177至181頁、第245至312頁、第313至330頁、第331至386頁、第387至393頁、第395至402頁、第403至414頁、第415至424頁、第425至432頁、第433至435頁、第437至438頁、第439至466頁、第467至476頁、第477至479頁、第495至505頁、第507至511頁、第525至549頁、第551至574頁、他卷二第61至82頁、第83至98頁、第99至150頁、第151至194頁、第195至204頁)。
㈣、至於被告於操縱、拉抬大略公司股價之歷程,雖於連續「高買」過程之中,亦有「低賣」行為,惟此並不違背被告拉抬股票股價之不當意圖。蓋行為人如有意抬高股票交易價格,誘使他人買賣,以大量高價買進後,須於次一營業日開盤後接續高價買進,或再以大量低價賣出,殺低股票交易價格,使拉抬過程中被誘使進場買賣之投資人有機會承接,再度放大交易量,復再以高價進一步拉抬股價,以此上下沖洗股價方式,在短時間內以此模式反覆密集操作,始能維持先前拉抬股價並進一步推升股價上漲,達到逐步墊高股價的效果,否則股價在市場供需作用下,自會回歸基本面,無法營造出該個股交易熱絡的假象,進而引誘更多不知情的投資人跟進,是縱被告於高買過程中有低賣行為,仍無礙於被告抬高大略公司公司股票價格意圖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5款操縱股價行為之規範,本質上係在一段時間(即操縱期間)內數次接連操縱股價犯行之接續犯一罪;在該段期間內縱有數日並無相對成交或連續高買,或有數日係連續低賣以壓低股價,均無礙於操縱股價犯行在本質上係接續數行為之接續犯一罪之認定。是關於犯罪所得,自應以行為人在一段操縱期間內藉多次具體操縱行為所獲致之整體利益認定之,而非以行為人各次特定操縱行為所獲得之個別利益,分別割裂計算。
㈡、綜此,本院就被告在本案期間利用附表一證券帳戶實際買賣大略公司股票,即買進數量等於賣出數量之部分,採取「實際所得法(兩者價差)」計算「已實現獲利」;買進股數如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則以每股平均賣價與期初收盤價之差額,乘以賣超股數之「擬制性所得法」,計算賣超部分之未實現獲利(賣超擬制性獲利);買進股數如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則以每股平均買價與期末收盤價之差額,乘以買超股數之「擬制性所得法」,計算買超部分之未實現獲利(買超擬制獲利)。且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者,其證券交易稅係由出賣有價證券人負擔,並由證券經紀商負責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證券交易法第85條規定,證券交易手續費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亦即,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扣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配過前述稅、費。從而,本院認定就被告因操縱股價罪犯罪獲取之財物之計算,自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而有關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稅,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手續費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6條所明定。是本院依照上揭原則,計算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中「第一分析期間」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虧損7,836萬9,083元,被告於「第二分析期間」如附表五之二虧損1,312萬161元,合計虧損為9,148萬9,244元,是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
三、論罪科刑法律適用:
㈠、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本案炒作期間,基於造成大略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操縱大略公司股價意圖之犯意聯絡,在事實欄所載之炒作期間,以大量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或低賣之手段,操縱、炒作大略公司股價,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相對成交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及第5款(連續高買以拉抬股價)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與梁競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名義人、取得者及除被告以外實際下單者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所定操縱行為,本即以連續高買低賣及連續為相反買賣委託致相對成交為構成要件,且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是在性質上應將行為人在一段期間內之多次操縱行為合併審認其不法性,而非就各別操縱行為分別觀察、割裂論斷。被告在本案「第一分析期間」及「第二分析期間」為炒作大略股票交易價量之各別相對成交併同連續高買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操縱大略公司股價之犯意,旨在促成其非法操縱大略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多次操縱交易舉動之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各次相對成交併同連續高買之行為,均應包括於一罪評價論以接續犯。  
㈣、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藉相對成交併連續高買手法,不法製造大略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股價之行為,應成立單純一罪,並擇以情節較重之高買證券罪論處,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高買證券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憑(見111偵32222卷一第229頁、第233至235頁),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炒作股價、相對成交方式操縱大略公司股票,除易誘使不知情投資人參與買賣受有損害,亦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危害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法益侵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且係聽命於梁競偉之指示為本案犯行,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仍擔任大略公司稽核主管之智識程度及現工作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量在監處遇對被告之影響,兼顧刑事政策理念,認本件對前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無視政府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實已影響金融秩序,是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於被告行為後,就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 月2 日起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至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雖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惟仍應依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期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蓋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證券交易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等」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刑事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從而,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等,或被害人等及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否則即難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更可能造成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出現。故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等之情形,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以臻完備,並使被害人等於案件判決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受梁競偉僱用於處理本案操縱股價之相關事宜,而其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31萬305元(見111偵32222卷一第220頁),並於偵查中主動繳回,已如前述,就此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宣告沒收。此外,證券市場投資人是否有人因被告實行本案內線交易受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尚屬未明,亦無證據證明必不會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進行請求,是本院於對被告諭知沒收之際,仍依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法條文字併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復此敘明。  
㈡、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梁競偉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至其餘電子產品均係被告本案後所購入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0頁),是就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物品(詳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第55至57頁扣押物品清單),或非屬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扣押物品清單),如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扣押物品清單),亦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林亨杰
112年度刑保字第670號編號1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