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
被 告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毓翎行銷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育菱
選任辯護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54號、111年度偵字第22657號、111年度偵字第29863號、111年度偵字第4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龍、毓翎行銷有限公司及吳育菱均無罪。
理 由
㈠、被告透明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透明公司)、被告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於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中投建設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均為被告林志龍,而被告毓翎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毓翎公司)之負責人則係被告吳育菱,且被告吳育菱於透明公司擔任秘書一職。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潔瑩、吳美淑、戴利玲、羅質毅、李靜璇、李作楠等6人則均為被告吳育菱之親友。緣被告林志龍創立透明機構事業群,旗下有被告透明公司、康爾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康爾發公司)、被告中投建設公司等,而被告透明公司、毓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等均參與危老重建都更案,其中包含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都更案(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萬華區○○路案)。被告林志龍、吳育菱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
於105年2月29日前某日,由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向告訴人李潔瑩出示載有「2,500萬年息12%,每月提撥25萬*48期,共計1,200萬」分潤內容之「透明機構萬華區○○路案」說明資料,並稱:被告透明公司很賺錢,如果簽合作契約書,每月發放利息,可以有固定收入,賺取年息12%之紅利等語,告訴人李潔瑩因此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簽訂附表編號1-1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匯入附表編號1-1所示林志龍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因被告吳育菱復於106年8月建議告訴人李潔瑩增加投資金額,告訴人李潔瑩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100萬元至附表編號1-2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吳育菱華泰銀行個人帳戶)。 2、於108年1月11日前某日,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先向告訴人吳美淑表示需要資金周轉,其後復由被告吳育菱出面向告訴人吳美淑出示「透明機構萬華區○○路案」投資企劃提案說明資料,並稱:公司有案子在萬華,要蓋大樓需要資金,可以簽約並續約,如果續約到房子蓋好可取得車位,周轉300萬元可得每月4萬5,000元利息(約相當於年息15%)等語,吳美淑因此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簽訂附表編號2-1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將300萬元匯入附表編號2-1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被告林志龍則交付其以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300萬元作為擔保;被告吳育菱復於109年4月間建議告訴人吳美淑增加投資金額,告訴人吳美淑遂於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簽訂附表編號2-2所示契約並匯款200萬元至附表編號2-2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被告吳育菱先代表簽發毓翎公司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後改由被告林志龍以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200萬元作為擔保。
3、
於108年3月間,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向告訴人戴利玲出示「康爾發公司營運計畫書」,並稱透明公司與毓翎公司均有參與康爾發公司主導之四大危老重建都更案(包含安和都更合建案、萬華都更自建案、新生南路危老合建案、劍潭都更合建案),總利潤約1億2,500萬元,目前急需資金投注,日後獲利甚豐等語,告訴人戴利玲因而同意參與其中安和都更合建案、萬華都更自建案、新生南路危老合建案等3案,並於附表編號3-1所示時間簽立附表編號3-1所示契約。被告吳育菱則以被告透明公司帳戶先前曾跳票過為由,要求告訴人戴利玲將扣除利息後之390萬元匯至附表編號3-1所示帳戶吳育菱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下稱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待匯款完畢,由被告吳育菱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戴利玲。上開契約簽訂後,被告吳育菱又出面向告訴人戴利玲稱危老重建都更案仍有大量資金缺口等語,告訴人戴利玲於附表編號3-2所示時間簽立附表編號3-2所示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吳育菱為連帶保證人。吳育菱復以本次金額過大,無法匯款至個人帳戶為由,要求告訴人戴利玲將扣除利息後之1,170萬元匯款至附表編號3-2所示被告毓翎公司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毓翎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待匯款完畢,被告吳育菱則代表簽發被告毓翎公司票面金額1,2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戴利玲。 4、於110年5月23日,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羅質毅稱:中投建設公司很穩,為了要讓資金更充足,可以有機會讓你賺零用錢,10萬元1個月可以有2,500元純利息(約相當於年息30%),並可保存本金等語,告訴人羅質毅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簽定附表編號4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共計300萬元至附表編號4所示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
5、於110年7月26日,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靜璇稱:可以有機會讓你賺零用錢,公司很穩,可以做短期,10萬元1個月有3,000元(約相當於年息36%)等語,告訴人李靜璇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簽定附表編號5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00萬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吳育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於110年9月13日,由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作楠稱:可以有機會讓你賺零用錢,可以3個月或半年,年利率36%,時間到就返還,錢都是用在公司投資上等語,告訴人李作楠因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簽定附表編號6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00萬元至附表編號6所示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
㈡、因認被告
林志龍、吳育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犯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而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均應依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處以罰金刑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
參照)。
三、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龍、吳育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因而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處以罰金刑等情,無非係以被告林志龍、吳育菱之供述、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證人黃淑美之證述、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提供之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透明公司、毓翎公司及中投建設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華泰公司111年2月15日華泰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毓翎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泰公司111年4月22日華泰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林志龍固坦認其為透明機構實際負責人,且現為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前曾經由被告吳育菱之介紹,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借用附表編號
1、2-1、3-1所示款項,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乃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1、3-1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內,透明機構並就附表編號1、2-1、3-1部分借款按月給付13萬5,000元、4萬5,000元、6萬元之利息予告訴人等情;被告吳育菱坦認其曾任透明機構秘書,且於107年4月至110年10月間擔任中投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毓翎公司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其曾直接接洽附表所示告訴人招攬資金,告訴人乃與透明公司或中投建設公司簽定附表所示書面或口頭契約,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上開
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林志龍部分:本案係因被告吳育菱表示親戚有閒置資金可貸予透明機構運用,其乃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借用附表編號1、2-1、3-1所示款項,且就附表編號3-1所示借款之約定月息僅為6萬元,並已清償附表編號1-1所示借款之全額。至附表編號2-2、3-2、4至6所示款項,均為被告吳育菱私自借款供己花用,被告林志龍實無所悉。又被告林志龍上開借貸行為,均為單純私人借貸,並未向多數或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且所約定之利率亦非顯不相當,自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㈡、被告吳育菱部分:被告吳育菱自101年起即開始為透明機構借調現金以維持透明機構旗下公司日常運作,而因任職
期間房地產市場熱絡,被告吳育菱相信透明機構可順利完成相關整合投資案,且被告林志龍亦會依約履行相關契約,方與附表所示親戚調借現金,且均有得被告林志龍之同意,然後因被告林志龍無力給付利息、返還本金,乃拒絕承認附表所示債務,始生本案糾紛。因被告吳育菱僅係向自身親戚招攬資金,且未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復無主觀犯意,自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㈢、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部分:答辯同被告林志龍。
㈣、被告毓翎公司部分:答辯同被告吳育菱。
五、經查:
㈠、被告林志龍為透明機構實質負責人,透明機構內相關企業包含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等公司,又被告林志龍現為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吳育菱
自101年起擔任被告林志龍特助,並至遲自102年起升任為集團秘書,負責保管透明機構相關企業及被告林志龍之印章、銀行帳戶存摺及支票等文件,並處理公司相關財務業務,另於107年4月至110年10月間為被告中投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復為被告毓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陳建宏、林文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第69頁、第72至73頁、第79頁),並有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111年度他字第1052號卷【下稱111他1052卷】第53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又附表所示告訴人曾簽訂附表所示契約,約定內容如附表所示,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情,
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他字第6304號卷【下稱111他6304卷】二第11至17頁、第33至36頁、第119至121頁、111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下稱111他1692卷】第5至7頁、本院卷二第12至37頁、第52至58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佐,及華泰銀行111年2月15日華泰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毓翎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111年4月22日華泰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志龍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111他1052卷一第475至487頁、111他1052卷六第7至27頁、111他6304卷二第77至1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然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
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
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
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與同法第5條之1所定限於「不特定多數人」,或有不同,惟以防範所謂「地下投資公司」擾亂金融秩序的脫法行為之立法目的而言,此處「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固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足當之。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即應視上述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難認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而為公眾之情形者,應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大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李潔瑩為被告吳育菱之○○、告訴人吳美淑為被告吳育菱之○○、告訴人戴利玲為被告吳育菱前配偶戴○宏(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兩人婚姻關係存在)之○○、告訴人李作楠為被告吳育菱之○○、告訴人李靜璇為李作楠之○
暨被告吳育菱之○○、告訴人羅質毅為李作楠之○○等情,為被告吳育菱所不爭執,並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他6304卷二第11至17頁、第33至36頁、第119至121頁、111他1692卷第5至7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第51頁、第58頁),而依本案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
本案長達5年之期間內(105年2月至110年9月間),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認定之告訴人僅有附表所示6人,且均係被告吳育菱熟識之親友,範圍甚為限縮,與上開立法本旨規範之「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情形,殊然有別。 2、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被告等人尚有史振廷、林致光、林淑芳、吳智萍、盧彥勳及新竹公廟信眾等人吸收資金,並提出告訴人戴利玲及李潔瑩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第34至35頁)、透明公司與史振廷106年1月9日契約書、透明公司與林致光投資契約書、透明公司與林淑芳107年3月15日續約書、透明公司與吳智萍108年12月20日投資契約書、廣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盧彦勳108年9月25日合作企劃書等件為據(見111他1052卷二第163至166頁、111他1052卷三第87至91頁、111他1052卷四第171頁)。然查:
⑴、證人吳智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多年前與被告林志龍合夥經營公司,因而認識被告吳育菱,被告吳育菱乃自106年起陸續向我借款周轉,我一直都在做不動產投資,因此評估透明機構的案量應該是足夠等語(見111他1052卷二第30至31頁);又被告林志龍、吳育菱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史振廷之母即為透明公司前員工曾○燕,當時因曾○燕配偶生病而將款項借予公司以賺取利息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2頁、第205頁),核與被告吳育菱前與戴利玲對話時所陳:「1250萬那個○燕當初是老公中風,把錢投資給公司每個月賺12萬5的利息」等情,大抵相符(見111他1052卷一第59頁)。據此以觀,被告林志龍或吳育菱就此部分
縱有收受款項約定給付利率之行為,
亦難認已逸脫前開渠等私下向相關親友汲取資金之情形,而達向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⑵、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第154條第1項,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
推定之整體
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再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
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
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
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就檢察官所稱林致光、林淑芳、盧彥勳等人固有上開投資契約書、續約書、合作企劃書,暨被告吳育菱所製作志龍老闆108、109年度支出明細表、中投建設公司收支明細表、利息支出明細表等件可參(見111他1052卷一第169至171頁、111他1052卷三第63至77頁、第89至91頁、111他1052卷四第171頁),然於本案
偵查中,未見檢察官就上開所涉情節進行傳訊證人等作為以為釐清,且林致光與透明公司簽定之投資契約書上就配息部分未載金額(見111他1052卷三第89頁),林淑芳與透明公司之續約書就交付之款項與相關利息約定均付之闕如(見111他1052卷三第91頁),另觀諸志龍老闆108、109年度支出明細表、中投建設公司收支明細表、利息支出明細表等文件亦不見盧彥勳之姓名,無從加以比對確認。據此,本院實無從推論上開人等與被告林志龍、吳育菱間之交誼,及其等間究係如何約定
彼此之法律關係,進而僅憑上開事證逕認定被告等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相關犯行。而因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亦未
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法院無從職權調查不利益被告之事項,附此指明。
⑶、末查
,告訴人即證人李潔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新竹關西鎮○○殿的廟方跟我說也有其他信徒投資透明機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告訴人即證人戴利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西○○殿也有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然就上開所稱被害者究為何人,其等與被告林志龍、吳育菱之關係為何,暨其等間是否存有收受款項、保證還本或給付顯不相當利息等相關約定,均無從僅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予以認定,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既未有任何舉證,亦難認有據。 3、從而,因銀行法
「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中所定「向多數人」或「向不特定之人」此兩要件,均不能單純地以量化標準而單以一定人數以上為斷,更非因資金取得金額高低作為認定基礎,而係要以行為人藉由主動、積極且針對無特定關係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公眾所為廣泛、大規模招攬投資行為者始屬之;在解釋認定本罪此兩要件時,應以此基準限縮本罪之成立,如此方不致過度地將原應以民事手段解決之投資或借貸糾紛納入本罪處罰,同時亦能正確宣示本罪應保障者並非特定民眾因不當借貸或投資損失之財產,而係國家整體金融秩序之維護此一目的。綜據上情以觀,因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林志龍或吳育菱係針對已有特定信賴或一定交誼關係之告訴人,各別私下詢問而收取資金,而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或借貸之對象,此即與實務上所見對社會廣大不特定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以此而論,縱令被告林志龍或吳育菱,濫用被告吳育菱親友之信賴,收取資金後即不予還款,所為殊不可取,然尚不得就此民事債務之糾葛,逕認被告林志龍、吳育菱確有銀行法所規範之吸金行為,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自亦不該當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罪責。 六、
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業已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
構成要件。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