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炳清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炳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相關人士及公司之背景事實
一、徐炳清係全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下稱「全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除會以如附表1編號46所示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外,亦會以其所熟識友人或股市丙種墊款金主所掌控之證券帳戶,在公開市場上買賣股票。
二、林進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13號判
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係隆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隆德公司」)、偉霞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偉霞公司」)及丞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丞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股票上市交易之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椿公司」,股票代號:6215)主要股東,並以其本人、洪啟德、林真、林志豪、游麗娟、林月昭、呂月珠、張堯治(即改名後之張力壬)、隆德公司、偉霞公司、丞安公司、陳献恩、李美蘭、許祝月、陳孟嘗等人如附表1編號1-31所示證券帳戶
持有和椿公司股票。
三、張力壬(原名張堯治,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為林進隆之姪,曾任國際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董事,與林進隆一同從事與股票有關的工作,並協助林進隆處理和樁公司股票事宜。
四、高增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為徐炳清友人,明知徐炳清欲炒作和椿公司股票,仍依徐炳清指示,開設如附表1編號43、45所示之證券帳戶,並授權營業員依徐炳清指示買賣和椿公司股票。
五、林田鈞(原名林明智、林明傳,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會以其所熟識友人或股市丙種墊款金主所掌控之證券帳戶,在公開市場上買賣股票。林田鈞因聽聞徐炳清有意炒作和椿公司股價,遂同意提供資金及覓得不知情張黃阿珠提供如附表1編號48、49所示證券帳戶、黃俊健提供如附表1編號51、52、53示證券帳戶、顏貴峰如附表1編號54所示證券帳戶、張秀娟提供如附表1編號55所示證券帳戶、林育翠提供如附表1編號56所示證券帳戶、黃淑芬提供如附表1編號57、58所示證券帳戶、曾建浩提供如附表1編號67、68所示證券帳戶、彭梅妹提供如附表1編號59、60所示證券帳戶、蔡淑真提供如附表1編號61、62所示證券帳戶,與徐炳清分工操縱和椿公司股價所用。
六、彭楦耀(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明知徐炳清有意炒作和椿公司股價,仍為賺取利息及價差,同意提供資金及其本人如附表1編號42所示證券帳戶,供徐炳清操縱和椿公司股價所用。
貳、本案操縱和椿公司股價之事實
一、緣林進隆於102年7月間,因欲出售其所實際掌控之和椿公司股票,為能以較好價格出售持股及避免大量出售股票造成價格下跌,竟委請張力壬尋覓股市炒手活絡和椿公司股票,而經張力壬覓得徐炳清應允炒作和椿公司股票。
二、徐炳清、林進隆、張力壬明知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不得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即「連續高買低賣」行為);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製造
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即「相對成交」行為),竟意圖壓低、抬高和椿公司股價及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約定由林進隆、徐炳清各出資2,000萬元,而以壓低價格及相對成交方式將林進隆持有4,000張和椿公司股票轉為徐炳清持有,再由徐炳清以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方式將和椿公司股價炒作抬高至每股18元以上,以由林進隆及徐炳清趁高點出售和椿公司股票以為獲利。謀議既定,林進隆、張力壬、徐炳清三人即分別尋覓操縱和椿公司股價所需證券帳戶如下:
㈠林進隆以其本人、洪啟德、林真、林志豪、游麗娟、林月昭、呂月珠、張力壬、隆德公司、偉霞公司、丞安公司、陳献恩、李美蘭、許祝月、陳孟嘗等人如附表1編號1-31所示證券帳戶(下稱「林進隆使用帳戶」)為操縱和椿公司股票所用之帳戶。
㈡徐炳清除以如附表1編號46所示全泰公司證券帳戶買賣和椿公司股票外,另委請不知情葛建埔提供如附表1編號32、33所示證券帳戶、江圳棋提供如附表1編號34、35、36所示證券帳戶、徐賢春提供如附表1編號37、38、39所示證券帳戶,而由徐炳清以如附表1編號32-39、編號46所示證券帳戶(下稱「徐炳清群組」)為操縱和椿公司股票所用。
㈢徐炳清另覓得明知徐炳清有炒作和椿公司股價而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高增權、林田鈞、彭楦耀等人,由高增權提供其開立如附表1編號43、45所示之證券帳戶(以上證券帳戶合稱「高增權群組」),並授權營業員依徐炳清指示買賣和椿公司股票;由林田鈞提供資金及覓得不知情張黃阿珠提供如附表1編號48、49所示證券帳戶、黃俊健提供如附表1編號51、52、53示證券帳戶、顏貴峰如附表1編號54所示證券帳戶、張秀娟如附表1編號55所示證券帳戶、林育翠如附表1編號56所示證券帳戶、黃淑芬如附表1編號57、58所示證券帳戶、曾建浩如附表1編號67、68所示證券帳戶、彭梅妹如附表1編號59、60所示證券帳戶、蔡淑真如附表1編號61、62所示證券帳戶(以上證券帳戶合稱「林田鈞群組」;其中附表1編號67、68、59、60、61、62所示證券帳戶即為「曾建浩丙墊帳戶」);由彭楦耀提供資金及其本人如附表1編號42所示證券帳戶(以上證券帳戶合稱「彭楦耀群組」。另將「徐炳清群組」、「高增權群組」、「林田鈞群組」、「彭楦耀群組」合稱「徐炳清使用帳戶」),為操縱和椿公司股票所用之證券帳戶。
㈣張力壬為籌措資金及增加買賣證券帳戶以順利操縱股價,另經由不知情江韶民、白舜文、小余等成年人,向不知張力壬有操縱和椿公司股價之謝幸玲調取資金,由謝幸玲提供資金及其本人如附表1編號69、70所示證券帳戶,並覓得林怡君提供如附表1編號63所示證券帳戶、吳東明提供如附表1編號64、65、66所示證券帳戶(以上帳戶合稱「張力壬使用帳戶」,亦即為「謝幸玲丙墊帳戶」),為操縱和椿公司股票所用之證券帳戶。
三、徐炳清、林進隆、張力壬、林田鈞、高增權、蔡逸仁、彭楦耀共同為下述操縱和椿公司股價之行為:
謀議既定,林進隆、張力壬、徐炳清、林田鈞、高增權、蔡逸仁、彭楦耀即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
起訴書認操縱股價
期間末日為102年12月31日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基於操縱和椿公司股價之單一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
犯行:
㈠先共同基於意圖壓低和椿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的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1日至11日(下或稱第一階段),由林進隆以其實際控制之「林進隆使用帳戶」及徐炳清以其實際控制之「徐炳清使用帳戶」,以如附表3、附表4所示連續低價買賣,及如附表6編號1至編號300所示相對成交之方式,將「林進隆使用帳戶」內之1,365張和椿公司股票轉入「徐炳清使用帳戶」,操縱和椿公司股票價格,影響開盤或盤中交易價格如附表10、11所示,致和椿公司股價自102年7月1日(前次交易日收盤價11.80元)至同年7月11日(當日收盤價11.25元)期間下跌0.55元,跌幅4.66%。
㈡復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和椿公司股票交易之價格及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的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12日至同年12月24日(下或稱第二階段),由林進隆以其實際控制之「林進隆使用帳戶」及徐炳清以其實際控制之「徐炳清使用帳戶」與張力壬以受林進隆指示買賣之「張力壬使用帳戶」,以如附表3-1、附表4-1所示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及如附表6編號301至編號1294所示相對成交方式,操縱和椿公司股價,影響開盤或盤中交易價格如附表10、附表11所示,致和椿公司股價自102年7月12日(前一日收盤價11.25元)至同年12月24日(當日收盤價16.45元)期間,漲幅46.22%,明顯大於同期間大盤指數漲幅3.31%(102年7月11日大盤指數為8179.54,102年12月24日為8450.49),及和椿公司所屬「其他電子類指數」漲幅13.06%(依臺灣指數公司查詢「其他電子類指數」之歷史指數值,102年7月11日價格指數57.95,102年12月24日價格指數65.52)。
四、本案操作帳戶於操作期間買賣和椿公司股票彙整如附表1,即自102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24日止,買進32,326張,買進金額584,492,500元,賣出43,348張,賣出金額790,846,700元,統計賣超11,022張(43,348張-32,326張=11,022張),擬制買價為期間前一營業日即102年6月28日之收盤價11.8元,故本案操作帳戶於操作期間買賣和椿公司股票之犯罪利益為69,633,210元{790,846,700元×(1-0.000000-0.003)-(584,492,500元+11,800元×11,022)×(1+0.001425)}。徐炳清本案所得如附表1-2所示,為9,442,181元。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操縱股價行為之基本說明
⒈
按「相對成交」之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以其本人之名義,或借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個以上之不同證券帳戶,利用此等證券帳戶委託證券商就特定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然具有買賣形式,其實是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買賣行為,實際上並無證券交易。證券交易法禁止「相對成交」,是因行為人藉此虛偽交易,反覆作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誘使投資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
錯誤判斷,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進而從中獲利之目的。而行為人有否炒作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
可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外,亦可斟酌是否有沖洗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為
佐證。再者,相對成交為交易人同時進行相反決策所造成,屬自我矛盾之交易安排,交易人不會因價差產生損益卻須負擔額外0.585%之稅費成本(證券交易稅0.3%及買賣手續費0.1425%*2),若以該0.585%作為成交價款之日息,換算年息即達210.6%(0.585%*30*12),一般投資決策自會避免該情形發生。一般投資人偶有操作錯誤或特殊理由產生相對成交之情形,亦應為少數且零星發生,倘若有大量且持續的相對成交,極有可能係屬虛增價量之炒作手法,法院應就具體個案判斷該等相對成交是否具有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此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所由定。
⒉被告徐炳清及同案被告林進隆、張力壬、林田鈞、高增權、蔡逸仁、彭楦耀行為時,證交所及櫃買中心對於股票之交易制度,係採集合競價(109年3月23日起已改採盤中逐筆交易)。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投資人,可由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得知可能在此價格範圍內之市場委託數量情形。而基於集合競價之「價格優先、時間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之撮合原則,幾乎可預見以何種價位委託買進較大數量,可使成交價上漲或下跌,價格操縱者可利用該資訊,以連續買賣方式影響價格。再者,因交易人於買賣有價證券時,僅能依揭示價量資訊(五檔價量)判斷委託價格,在不考慮其他交易人之前提下,不論以漲停價或五檔內最低賣價委買,成交價均為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而成交價為市場上買賣方委託價範圍之交集,若新增之委買價落於現有委賣價範圍內,即會與最低價之委賣單依序往高價搓合成交,有推升成交價之效果。故認凡委買價格適用價格優先機制可推升成交價者,即屬高價委買;委賣價會壓低成交價者,即屬低價委賣。換言之,委買價大於或等於委賣五檔最低價者,既有推升成交價之可能,應屬高價;委賣價小於或等於委買五檔最高價者,既有壓低成交價之可能,應屬低價。行為人縱然係於最佳五檔價格內委託買賣,但只要每筆買賣委託價格分別高於或等於當時最佳賣價,或低於或等於當時最佳買價,且於短時間內有足量委託,即有主導價格之能力,當可達到抬高或壓低價格之目的。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操縱股價意圖,應綜合行為人於買賣股票期間:⑴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中巿場走勢?⑵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勢?⑶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漲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⑷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⑸行為人介入期間,曾否以漲停價收盤?⑹有無變態交易之情形?等客觀之事實,
予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徐炳清及同案被告林進隆、張力壬、徐炳清、林田鈞、高增權、蔡逸仁、彭楦耀共同操縱和椿公司股價行為之認定
⒈附表1所示證券帳戶於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係為本案操縱股價之證券帳戶
⑴如附表1編號32-39、46所示證券帳戶即「徐炳清群組」,係被告徐炳清用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賣和椿公司股票,理由如下:
查如附表1編號32-39、46所示證券帳戶即「徐炳清群組」,係徐炳清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賣和椿公司股票所用等事實,
業據被告徐炳清偵查中供稱:「(你在102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有無使用葛建埔、江圳棋、徐賢春、孟台鳳、彭楦耀、蔡逸仁、高增權等人及全泰公司或其他證券帳戶買賣和椿公司股票?)有」(B2卷第518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增權、證人徐賢春證稱有提供證券帳戶給被告徐炳清使用等語相符,
堪認附表1編號32-39、46所示之帳戶,為被告徐炳清於本案操作之證券帳戶。
⑵如附表1編號43、45所示證券帳戶即「高增權群組」,係同案被告高增權提供予被告徐炳清用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賣和椿公司股票,理由如下:
如附表1編號43、45所示證券帳戶即「高增權群組」,係同案被告高增權提供予被告徐炳清用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賣和椿公司股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增權證稱:因為徐炳清有欠我錢,說要借我的群益證券、康和證券、華南證券的證券帳戶去炒作股票,才有錢還我,我是授權給徐炳清去買賣,有時會依照徐炳清的指示去操作等語(B2卷第159-168頁),核與被告徐炳清供稱:有使用高增權證券帳戶等語相符(B2卷第518頁),
堪認附表1編號43、45所示之證券帳戶,為被告徐炳清用於本案操作之證券帳戶。
⑶如附表1編號42所示證券帳戶即「彭楦耀群組」,係同案被告彭楦耀與被告徐炳清用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賣和椿公司股票,理由如下:
如附表1編號42所示證券帳戶即「彭楦耀群組」,係同案被告彭楦耀用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賣和椿公司股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楦耀證稱:富邦東湖證券帳戶是由徐炳清下單,其他帳戶我不記得,只要是超過1、2張的,都是徐炳清在下單等語(B2卷第146頁),核與被告徐炳清供稱:有使用彭楦耀的帳戶買賣和椿公司股票等語相符(B2卷第518頁),堪認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證券帳戶,為同案被告彭楦耀提供給被告徐炳清用於本案操作之證券帳戶。辯護人雖
嗣具狀稱此部分所得經取走抵債(見緝甲2卷第232頁),因抵銷被告徐炳清債務仍屬被告徐炳清支配使用,仍屬被告徐炳清用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賣和椿公司股票之帳戶,併此敘明。
⑷另如附表1編號1-31所示證券帳戶即「林進隆使用帳戶」,係同案被告林進隆用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賣和椿公司股票;如附表1編號48-49、51-62、67-68所示證券帳戶即「林田鈞群組」,係同案被告林田鈞用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賣和椿公司股票;如附表編號63-66、69-70所示證券帳戶即「張力壬使用帳戶」,係同案被告張力壬用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賣和椿公司股票
等情,分別據同案被告林進隆、林田鈞、張力壬等
人證述在卷,分別據同案被告林進隆、林田鈞、張力壬等人證述在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附表1所示證券帳戶於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係為本案操縱股價之證券帳戶,
堪以認定。
⒉被告徐炳清與同案被告林進隆、張力壬有操縱和椿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⑴被告徐炳清及同案被告張力壬議定,由同案被告林進隆提供和椿公司股票4,000張及現金2,000萬元交割款予被告徐炳清用於操縱和椿公司股票,再由同案被告林進隆及被告徐炳清趁機出售股票獲利等事實,除據被告徐炳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犯行
坦承不諱(見緝甲2卷第241至244、360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力壬於調詢時供陳:於102年6、7月間,林進隆想要把手上套牢的14,000多張和椿公司股票出售以便投資拉麵連鎖店。林進隆就要我去找人幫忙活絡股價,我透過凱基證券的吳小姐認識了徐炳清,之後徐炳清要我們先過4,000張和椿公司股票到他名下及提供2,000萬現金去交割等語(B2卷第280至281頁);
復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林進隆在94年、95年以每股50多元買入和椿公司股票套牢很久,想要快點出清,他就問我有無辦法找人活絡一下股票,不求獲利,只想要認賠出清就好。後來我透過凱基證券吳小姐介紹知道徐炳清,我去北投石牌和徐炳清聊過後,覺得他算誠懇,就和他達成約定,由林進隆這邊以成本11元轉出4,000張股票活絡股價用的,當時牌價約12元,這4,000張的交割大概分為6次還是8次,2,000萬元是交割款,是由李美蘭拿著現金去車行交給徐炳清。我們是希望到17、18元,讓我們出清可以比較快。當時有約定,4,000張的獲利都給徐炳清,但後來徐炳清跑了,支票也跳票,我還因此被林進隆懷疑。過程中,林進隆要我去跟徐炳清問說可否就4,000張獲利的部分一人一半,徐炳清不答應,之後就不了了之。另外因為徐炳清在外找了太多丙墊,信用已經不好。所以要我再幫他找丙墊,我有向他表示我有找好一個等語(B2卷第325至32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楦耀於本院前案具
結證稱:我當時在調查官詢問時
所稱「我記得有聽過他們(指徐炳清與張力壬)講說要在報紙上發利多消息,還有要去拉尾盤之類的,以及林進隆跟張力壬要轉多少股票給徐炳清,徐炳清要負責去弄錢,但他們詳細如何協議及拉抬,我真的不清楚,我都是聽徐炳清說的」一事,係屬實在等語(甲5卷第215頁)在卷可參。
⑵由附表2可知「林進隆使用帳戶」自102年7月1日起持續賣出至7月11日即無交易,而後於同年8月29日起方又持續賣出,而「徐炳清使用帳戶」於102年7月1日至11日期間則主要為買進,且買進數量幾均為與「林進隆使用帳戶」相對成交買入,依證券交易所網站個股日成交資訊之查詢資料可知(https://www.twse.com.tw/zh/trading/historical/stock-day.html,股票代碼:6215,日期102年7至12月)之資料可知,和椿公司102年7月1日收盤價為12元,而後走低7月11日收盤價11.25元,後續則持續上漲至11月13日之最高收盤價22.95元,102年12月24日之收盤價則為16.45元。被告徐炳清與同案被告林進隆等人並以附表3、附表3-1、附表4、附表4-1及如
附表6所示,連續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等方式將林進隆持有4,000張和椿公司股票轉為徐炳清持有,再由徐炳清以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方式將和椿公司股價炒作抬高至每股22.95元以上,以由林進隆及徐炳清趁高點出售和椿公司股票以為獲利等事實,均
有如附表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出處均詳附表12「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欄」所示)。綜上,被告徐炳清確有與同案被告林進隆、張力壬等人操縱和椿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案操縱期間為102年7月1日起
迄同年12月24日止,非
公訴意旨所指之102年7月1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
⒈操作價格之行為人於價格成功拉抬後高價倒貨給市場以實現獲利,為行為人操縱價格之主要目的,更是炒作之重要步驟,多屬操作行為之一部分,故本案操作期間認應截至將持有之股票多數賣出之主要賣出日末日。
⒉本院為判斷操作和椿公司股票行為之期間,由證交所提供之「SRB330_000000000000000000_rpt」報表(以下簡稱「SR330報表」)及「SRB680_000000000000000000_1_rpt」、「SRB680_000000000000000000_2_rpt」報表(以下簡稱「SR680報表」),依是否相對委託或相對成交將各日交易彙總如附表5,由附表5可知10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計129個交易日中,本案操作帳戶僅4日無成交紀錄。
⒊102年7月1日相對委託數量即佔該日成交量28.11%,實際賣出數量亦達54.02%,可知本案操作帳戶於該日即有操作行為,應可認102年7月1日為起始日。
⒋本案操作帳戶間之相對成交最末日為102年12月24日,實際買進超過市場10%以上的主要買進日期在102年12月12日,實際賣出超過10%以上的主要賣出日期為102年12月24日。
⒌本院審酌被告徐炳清及同案被告林進隆、林田鈞、高增權、蔡逸仁、彭楦耀、張力壬之操作目的在於第二階段拋售和椿公司股票,再
參酌本案操作帳戶之最末相對成交日及12月份主要實際賣出日均為12月24日,堪認102年12月24日為操作結束日,並將本院認定後之證券帳戶及期間交易彙整如附表1。
㈣被告徐炳清等人因操縱價格犯罪獲取財物利益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徐炳清等人為本案不法操縱價格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有關犯第1項所列罪名之
構成要件,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先「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之規定,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亦即修正前、後之
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惟將該條項「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以:「㈠查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
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
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
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
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
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
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㈣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復此敘明」等情。可知此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有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修正,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及過往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非
法律變更,即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
⒉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被告個別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應分為「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所得財物」部分,為被告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即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若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而「財產上利益部分」,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及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操縱始日前日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是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3號、第15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者,其證券交易稅係由出賣有價證券人負擔,並由證券經紀商負責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證券交易法第85條規定,證券交易手續費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亦即,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扣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配過前述稅、費。是被告等人不法操縱犯行「犯罪獲取財物利益」之計算,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而有關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稅,依千分之1向賣方課徵,手續費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亦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6條所明定,應予扣除。
⒋查本案操作帳戶因操縱和椿公司股價之犯罪利益應為:總賣出金額-總買進金額-買賣手續費-證券交易稅=(操作期間賣出價款+買超部分擬制賣價)-(操作期間買進價款+賣超部分擬制買價)-買賣手續費-證券交易稅。依附表1之彙總,102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之買進數量為32,326張,買進金額為584,492,500元,賣出數量為43,348張,賣出金額為790,846,700元,賣超數量為43,348張-32,326張=11,022張,擬制買價為期間前一營業日即102年6月28日之收盤價11.8元(分析意見書附件三),故被告徐炳清等人共同操作和椿公司股票犯罪獲取財物利益總金額為:總賣出金額-總買進金額-買賣手續費-證券交易稅=操作期間賣出價款-(操作期間買進價款+賣超部分擬制買價)-買賣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即790,846,700元×(1-0.000000-0.003)-(584,492,500元+11,800元×11,022)×(1+0.001425)=69,633,210元,未達1億元以上。
㈤綜上各節,被告徐炳清與同案被告林進隆、高增權、林田鈞、蔡逸仁、彭楦耀共同操縱和椿公司股價,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部分
⑴95年1月11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第5款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⑵104年7月1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
之虞;第5款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⑶而證券交易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將原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
作為犯罪該當
與否之判斷準據。而
參諸立法提案說明:緣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價格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
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部分
⑴93年4月28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⑵107年1月31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⑶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之修正,在法定刑並無不同,僅是將該條項「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查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㈣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復此敘明」等情,可知此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有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認該次修正僅係為避免法律用語混淆及過往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
⒊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觀,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1條第2項之文字修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本案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之論罪法條,均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證券交易法。
㈡核被告徐炳清所為,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被告徐炳清與同案被告林進隆、張力壬、高增權、林田鈞、蔡逸仁及彭楦耀等人就操縱股價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有連續買賣壓低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相對成交而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故被告徐炳清等人先後連續買賣與相對成交之操縱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係侵害同一
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為
單純一罪,並擇以情節較重之高買低賣證券罪
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徐炳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徐炳清與同案被告林進隆等人以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方式將和椿公司股價炒作抬高
,共同不法操縱和椿公司股價,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非微,其犯後偵查中並未認罪,至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認罪,以其犯行嚴重程度與本罪最低度刑相較,尚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炳清另有於102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以如附表1所示證券帳戶操縱和椿公司股價之行為;及於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如附表1編號40、41、44、47、50所示證券帳戶操縱和椿公司股價之行為,因認被告徐炳清此部分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之操
縱有價證券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查本院認定被告徐炳清使用於本案操作之證券帳戶及交易與操縱期間,均已詳述認定理由如前。檢察官所起訴逾越該等證券帳戶及交易與逾越操縱期間部分,均未能證明與被告徐炳清之操縱和椿公司股價有關,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徐炳清之認定。上開起訴本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炳清為前開操縱股價之犯行,對於投資大眾及交易秩序之危害非微,然念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自行計算犯罪所得,表示願籌措資金辦理繳回(惟迄今尚未能繳回),兼衡其於
上揭操縱股價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之時間、程度、情狀、負責之事務,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
暨其所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㈠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為因應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
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
犯罪被害人之民事
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準此,107年1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
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
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㈣查「徐炳清使用帳戶」為被告徐炳清所實際管領,另依據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準備(二)狀之主張,附表1編號40「彭楦耀-元大東盧」、編號41「彭楦耀-國票敦北」、編號44「高增權-華南南京」、編號47「孟台鳳-大昌樹林」及編號50「蔡逸仁-聯邦」等證券帳戶非供徐炳清所使用(見緝甲2卷第228至232頁),爰將上開帳戶自被告徐炳清所得歸屬中扣除。至上開辯護意旨以「縱認彭楦耀有提供群益東湖證券供徐炳清使用,但出售股票所得卻被取走抵債」等情(見緝甲2卷第232頁),因抵銷被告徐炳清債務仍屬被告徐炳清支配使用,故就被告徐炳清本案操縱股價所得中仍應計入此一帳戶(附表1編號42),併此敘明。是附表1-2所示證券帳戶,均由被告徐炳清所實際控制
無訛。上開「徐炳清使用帳戶」,於本案操縱期間買賣和椿公司股票,共計獲利9,442,18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1-2所示),
核屬被告徐炳清因操縱和椿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被告徐炳清因買賣股票所支出之手續費、稅捐均應扣除)。
㈤綜上,被告徐炳清操縱和椿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9,442,181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本案其餘
扣押物品均非
違禁物,或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有,或為犯罪過程記錄,或為價值低微,且均無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一:附表
附表1 :本院認定被告用於炒作合椿公司股價之帳戶自102年7
月1日至102年12月24日之交易彙總(數量單位:張)
附表1-1:
起訴書認定被告炒作合椿公司股價之帳戶自102年7月1
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交易彙總(數量單位:張)
附表1-2:徐炳清使用帳戶買賣合椿公司股票數量、金額及損益
附表2 :各群組每日交易量及相對成交量彙總(單位:張)
附表3 :被告使用帳戶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11日委買影響 股價及相對成交明細(單位:張)
附表3-1:被告使用帳戶自102年7月12日至102年12月24日以委買
影響股價及相對委託或相對成交明細(單位:張)
附表4 :被告使用帳戶自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11日委賣影響
股價及相對成交明細(單位:張)
附表4-1:被告使用帳戶自102年7月12日至102年12月24日委賣影
響股價及相對成交明細(單位:張)
附表5 :依是否相對成交區分買賣量(單位:張)
附表6 :相對成交明細(數量單位:張)
附表8 :被告使用帳戶自102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24日委託成
交態樣彙總(單位:張)
附表9 :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發生日期彙總
附表10 :被告使用帳戶相對成交之後委託態樣及價格影響逐日 彙總(單位:張)
附表11 :被告使用帳戶相對成交後委託態樣及價格影響彙總 (單位:張)
附表12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附錄二:本案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錄三:卷宗代號對照表